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被 上訴 人 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簡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再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更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定委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第CA/96/155/01758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DRY GINSENG,數量323 BOX ,重量53 KGM,產地為CN(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1.DRY GINSENG 150g天20,數量329 BOX ,重量49.35 KGM ,產地為韓國(KR);2.DRY GINSENG 600g天20,數量24 BOX,重量14.4KGM ,產地為韓國(KR)。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1 、2 項分別為CIF USD (美元)189/ BOX、756/BOX 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涉有虛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以97年9 月9 日97年第09702432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940元及所漏營業稅3 倍之罰鍰計391,761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72,448 元(包括進口稅390,104 元、營業稅132,30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2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略以,系爭貨物經鑑定非屬商標權人「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正官庄」人蔘,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嗣上訴人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核,並參據驗估處重新查價結果,於100 年8月4日以北普進字第1001019874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被告變更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64,501 元並沒入其貨物;因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4,501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5 倍之罰鍰計3,31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466 元(包括進口稅833 元、營業稅6,633 元)」。被上訴人續提訴願,經財政部於100 年12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10000392650 號訴願決定略以,重核復查決定據以裁罰之違章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不同,且改按貨價一倍罰鍰164,501 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64,501 元,是否違反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聲請救濟人之法理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上訴人另為處分。 ㈢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1 年2 月3 日北普進字第1011002634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並據以重新核發97年09702432號更一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仍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64,501 元、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64,501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5 倍之罰鍰計3,317 元,並追徵全案進口稅款計10,815元(包括進口稅2,467 元、營業稅8,348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以101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4 年度簡更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㈠上訴人以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進口報單所記載內容與系爭貨品不符為理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及補徵相關稅金。本案縱使系爭貨品之內容確實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惟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為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被上訴人僅基於友誼,無償具名協助辦理系爭貨品之進口,並非實施違法之行政上義務行為之人。惟上訴人不查,僅僵硬的將進口報單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列為行政罰之對象,除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外,更牴觸行政罰法第3 條所規定僅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㈡又上訴人所為之懲處,應於系爭貨物入關、查驗之時即為行政處分,然於驗關之後,海關行政人員卻告知,該貨物只缺少中藥商的簽署,即可通關放行,是以被上訴人(裕德中藥行)誤認知即可通行,則該進口貨物便無違法之情事,以致答允朋友所託,具名代領。上訴人既以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進口報單內容與系爭貨物內容不符為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及補繳相關稅金,然報單所載之產地為中國,與上訴人查察地認為大韓民國,有極明顯之誤差,產地與數量不符,何以查獲之初,未為查扣處分?該進口仿冒案,業經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與該系爭貨物,除具名代領外,並無其他任何關係,並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倘若系爭貨物於查驗之初,被告即依法予以查扣懲處,便不致衍生此時被上訴人指控進口仿冒貨物,及虛報產地逃漏稅等無謂之訴訟。此案之所以發生,在於疏失之行政措施在前,故不應於疏失後,仍援用海關緝私條例,來處罰非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倘查扣未果,即應追尋貨物流向,追繳回該貨物,然行政機關並無任何告知或追繳回之行動,其行政疏失在前,事後再始裁處無法沒入之處分,將貨價轉嫁為罰鍰,實屬不當亦令人難以信服。㈢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境內,其出貨、包裝、運送及報關皆非被上訴人經手,被上訴人於實際收受系爭貨品前,無從得知及控制其貨品產地、數量、種類及重量,僅能就交易對象為選擇。惟實際上本案之交易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所選擇,被上訴人亦於簽署報關所需文件前,詢問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系爭貨品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一事,並無過失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應處罰被上訴人。 ㈣另被上訴人傅開榮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略以: ⒈本件查獲之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353 盒雖經告訴代理人鄭再欽鑑定為仿冒商品,惟本件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係自大陸地區寄出,而寄件人係大陸地區吉林省延邊華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已據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指訴甚詳,並有侵權報告書1 份、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航空貨運單影本及裝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然證人松懋公司之員工蘇永欽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商品之報關單係開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運通公司)轉過來案件,因松懋公司之負責人鄭國順與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何明有合作關係,報關單係其所繕打,其只知道貨物是人蔘,並不知道是何廠牌及包裝式樣,當時貨物還在桃園機場,海關的管轄,其沒有看到貨物,查驗也是海關作查驗,其在報關過程中沒有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傅開榮)接洽過,因時間過太久,當初相關資料沒有保存等語,而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於偵查中證述:上揭商品係透過客戶介紹說有朋友要進口人蔘商品,然後就將該朋友電話給渠,渠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公司的人,但該人之姓名渠已不記得,渠也沒有和被告接洽過,上揭貨物之貨主就是經典公司,係經典公司提供裕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渠,渠再轉給松懋公司做報關,渠也不知道是進口何廠牌之人蔘商品,資料上只寫人蔘,沒寫廠牌和包裝式樣,渠也沒有看過貨物,最後上揭貨物係送到經典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且上揭貨物之押金係由經典公司付款予松懋公司,由開瑞運通公司送至臺北縣○○市○○街○○號B1等節,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送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貨物之實際所有人係經典公司,並非傅開榮所購入,是傅開榮辯稱:伊僅係出借裕德中藥行名義供報關進口上揭商品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尚難單憑查獲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即認傅開榮主觀上存有知悉上揭貨物為仿冒「正官庄」商標之人蔘商品,而有故意輸入之行為。況傅開榮於96年12月23日上揭貨物輸入至臺灣地區前均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情形,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可參,是無積極證據足認傅開榮於上揭貨物輸入時即已知悉上揭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傅開榮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函調傅開榮投保勞保之紀錄,及經典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紀錄,傅開榮從未在該公司任職,有勞保局100 年8 月2 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傅開榮與經典公司有何關聯。另證人周定三、周定仁亦因傳拘無著,無從令證人與傅開榮對質。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認傅開榮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為駁回。 ⒉又傅開榮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他確實有於96年12月23日以裕德中藥行名義報關進口一批人蔘藥品,但報關行不是他找的,是經典公司委託報關行進口,是經典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胞弟周定仁在大陸購買人蔘,進口時報關行說要中藥行才能夠進口人蔘,因他與周定仁係同學也是鄰居,所以周定仁就打電話給他,拜託他用裕德中藥行名義幫他進口,他也沒想過商品會有問題,所以就答應幫忙,沒有看過進口的人蔘商品,也不知是仿冒品,周定仁請他幫忙進口時只說是商品是人蔘,沒說是什麼牌子的人蔘,他不是故意進口仿冒人蔘商品等語。 ㈤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傅開榮確無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或仿冒品侵害商品觸犯法律之行為,上訴人僅依推測查認,未依法調查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負舉證責任,均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縱被上訴人所稱僅具名代領一情屬實,惟此乃其與實際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無礙於被上訴人係報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認定,此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所稱,洵無足取。 ㈡又查被上訴人報關日期為96年12月27日,貨物查驗日期為同年月28日,被上訴人所稱「驗關之後,答允朋友所託,具名代領」,顯非事實。次查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業於96年12月31日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電洽被上訴人,獲復本案歷時良久,貨物實難繳回,是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核屬適法。 ㈢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納稅義務人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除應注意申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誤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避免申報等違章情事產生。查被上訴人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進口仿冒品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罰。 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刑案僅偵查被上訴人有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而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法規,關於虛報進口貨物而罰鍰、沒入處分,乃行政罰,兩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同,又被上訴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進口仿冒品之行為,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以利海關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貿易行為。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及第275號解釋揭櫫之「無責任即無處罰」憲法原則之說明,報運貨物者對於進出口貨物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亦須明知,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始足構成本條處罰;即使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須對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為注意之過失行為,始有行政罰之歸責。因此,本案首應查明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故意或過失?㈡系爭貨物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101 年間已歿)兄弟所託辦理報關及領貨,當初對於系爭貨物為仿冒商標完全不知情等語,並略稱:周定仁跟他母親住在我家樓上,不過周定仁其實人常常在大陸,我與周定三則僅有數面之緣,當初是周定三先打電話找我幫忙,說貨在機場,我知道周定三是周定仁的弟弟,他們的母親是鄰長,所以我願意幫忙,當時周定三跟我說他就缺一張中藥商的執照,東西就可以放行,當時我的認知是東西如果是可以進口的,貨品就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就答應幫忙;後來周定三派人拿文件來給我蓋章,是報關行的人拿過來的,當初報關單上面記載乾人蔘、大陸進口,並沒有寫正官庄,如果有寫「正官庄」又寫是大陸進口,我當然會有所懷疑,但都沒有寫到這些內容,因此我並未懷疑,當初周定三找我幫忙,也完全沒有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88至90頁之105年2月17日筆錄)。對此,經原審法院傳訊關係人周定仁亦到庭說明略以:我跟被上訴人是國中同學也是鄰居,我們從小一起長大,他住在我家樓下;我弟弟周定三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的負責人,但我跟「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我小時候爸媽就離異,我跟著爸爸,我弟弟跟著媽媽,小時候很少聯絡,我們是長大以後才有聯絡。93、94年我去大陸東北旅遊時,我朋友送我一盒人蔘,我回家後送給我爸爸。後來我弟去看我爸時看到人蔘,我弟因為是獅子會會長,當時快要過年,他想拿人蔘來贈送獅友,所以他問我人蔘是哪裡,我說是吉林朋友送我的,後來我就把大陸朋友的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絡。我把電話給我弟弟後,後續我就不知情。直到貨物到桃園機場時,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說貨無法領出來,需要中藥的牌照,當時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樓下的傅開榮(即本案被上訴人)是中藥行,就請他幫忙一下,後來我弟弟請人去找傅開榮幫忙,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從94年到101 年中間都在大陸開餐館,中間有陸續回台幾次,但主要是在大陸工作生活。101 年因為我弟弟過世,所以我回台,回台之後才知道上開事情後續的發展,後來我也被告商標法,雖然後來獲判無罪,但當初遭限制出境1 年,所以在大陸的餐廳也沒了等語(亦參原審卷第88至90頁之105年2月17日筆錄)。據上,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之前揭情節,均屬有據。㈢且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貨物涉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確不知情,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101 年訴字第1643號卷第37至38頁),並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將告訴人「韓國人參公社」之再議駁回(參本院前開案卷第39至42頁)而告確定。前開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詳列本案報關始末,並查出:系爭貨物即本件查獲之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353 盒係自大陸地區寄出,寄件人係大陸地區吉林省延邊華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在台則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報進口上開貨物,據松懋公司員工蘇永欽於偵查中結證略稱:系爭貨物之報關單係開瑞運通公司轉過來的案件,因松懋公司之負責人鄭國順與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有合作關係,報關單係其所繕打,其只知道貨物是人蔘,並不知道是何廠牌及包裝式樣,當時貨物還在桃園機場,海關的管轄,其沒有看到貨物,查驗也是海關做查驗,其在報關過程中都沒有與傅開榮接洽過等語,而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系爭貨物係透過客戶介紹說有朋友要進口人蔘商品,然後就將該朋友電話給渠,渠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人,但該人姓名渠已不記得,渠也沒有和傅開榮接洽過,上揭貨物之貨主就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係經典公司提供裕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渠,渠再轉給松懋公司作報關,渠也不知道是進口何廠牌之人蔘商品,資料上只寫人蔘,沒寫廠牌和包裝式樣,渠也沒看過貨物,最後上揭貨物係送到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且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系爭貨物當初向上訴人辦理放行之押金,係由經典公司(周定三)付款予松懋公司,經押款領走貨物後,由開瑞運通公司運送至臺北縣○○市○○街○○號B1,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等可憑,足認系爭貨物之實際所有人確為周定三經營之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並非本案被上訴人傅開榮所購入(以上詳參本院前開案卷第37至38頁之處分書)。㈢再查,關係人周定仁先前亦因系爭貨物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無罪(參原審卷第52至55頁),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 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參原審卷第56至57頁),該臺北地院之刑事判決中亦明確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為經典國際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該批貨物亦係由周定三領走等情,並說明:系爭貨物實係訴外人周定三委由周定仁在大陸地區購買後,由周定仁(並認定周定仁自96年底至97年間長期居住於大陸)自大陸寄回臺灣等情(而實際買受系爭貨物並辦理報關輸入者,為周定三,以上詳參原審卷第54至55頁之北院刑事判決理由)。按上開案件之刑事調查程序,係歷經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層層多方調查,當比行政違章案件由行政機關所自為之調查程序更為仔細、嚴謹,因此,足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確屬真實。㈣再者,關於「是否必須具備中藥商執照者才能進口系爭貨物(人蔘)」一事,據上訴人略稱:⒈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11.20.21.00-4 號,輸入規定代號為B01 (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及502 〔進口乾品:㈠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㈡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⒉查系爭貨物為人蔘乾品,屬收載於本草綱目及臺灣中藥典籍之中藥材,輸入人蔘乾品依上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應具備中藥商資格始得進口(以上詳參原審卷第82頁之被告補充答辯狀)。㈣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因周定三告以其貨物需要中藥商執照,說只差一個中藥行的章就可以通關了,被上訴人想說既然海關看過應該沒有問題,因此始出借裕德中藥行名義,供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並不知系爭貨物係仿冒品等語,確屬可信。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查證之初,即已誠實說明實際貨主為何人,是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謀之意圖。再者,由前揭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接觸系爭貨物,則其自不可能知悉、亦無機會認知到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之情。上訴人雖引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可以在報關前先向海關申請查看貨物,但卻未為之,具有過失等語,惟查,依據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已證明實際之貨主為「周定三」,被上訴人傅開榮僅為貨主周定三所利用、使用之「形式上」「報運進口人」,可以說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貨主周定三所利用的一個工具,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實無從期待其有事先看貨之機會或可能,是亦難苛責被上訴人於本案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具體事證,是原審認為本件自不能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對被上訴人處以行政罰。㈤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該條之處罰主體,固引用關稅法第6 條為據,並略稱:本案系爭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等語。惟查,關稅法第6 條係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其條文可知係針對「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而為規定,然依前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關稅,而係爭執其是否為「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之實際行為人,因此,原審認本案之判斷應不受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影響。況且,前揭規定應係於個案中實際貨主不明之情形下,始有引用該條規定據以認定「形式上」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必要,最終係以找出必須負擔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目的。惟就本件個案而言,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業經刑事及偵查案件查證確認係訴外人「周定三」,依前揭責任原則,應負擔相關終局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即為「周定三」,尚不能因「周定三」業已死亡,即遽將其應負之責轉由仍存活之他人負擔,併此敘明。㈥據上,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進口違反商標法之貨物或虛報數量等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對被上訴人加以裁罰,即有未合。至上訴人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因依原審之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已非裁罰主體,故關於對被上訴人追徵貨物價額之處分,亦屬無據(惟當初系爭貨物中有2 罐人參遭上訴人扣押之部分,應確屬仿冒品,故仍應循上訴人內部之相關法規予以沒入處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系爭貨物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復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情、或有過失對於仿冒商標貨物有疏於判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處罰及相關追徵貨物價額之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裁罰及追徵貨物價額之原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第2項、第3項及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違誤: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第2項、第3項及第236條之2第3 項規定:「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爰受發回之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另應以上級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⒉本案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其理由除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審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外,另以「事實未臻明確」(即系爭貨物是否侵害商標權等),有待進一步查證,予以發回。經查:⑴依本院判決理由㈣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關稅納稅義務人,不因實際收貨人為訴外人周定三而排除其為系爭貨物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例如申報不實,『虛報』等情事,自應由關稅申報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定三縱訂有系爭貨物之委託契約,核屬渠等間之內部私法關係,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能藉其內部之私法法律關係,規避其外部公法法律關係之義務與責任。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經調查結果,實際收貨人為訴外人周定三並非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錯認納稅義務人,其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撤銷原處分,其適用法規容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審法院應以上揭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即就被上訴人為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法律上判斷受拘束,並為判決基礎。惟原審法院仍以被上訴人非本案實際貨主,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顯有未依上級法院發回意旨重為審理之違誤。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判決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 第2 項、第3 項及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處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64,501 元、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64,501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5 倍之罰鍰計3,317 元,並追徵全案進口稅款計10,815元(包括進口稅2,467 元、營業稅8,348 元),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判決適用法令之過程,除就法令條文之概念予以釋義外,尚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與法令構成要件之合致性為涵攝,故上開規定所指法律上判斷固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前廢棄判決(下稱本院原廢棄判決),其中廢棄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略以(見本院原廢棄判決第14-16 頁):惟前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既經國家司法機關認定非實際收貨人即營業者,自不能僅以形式上的報關或收貨人記載即認定其為納稅義務人」(見該原審判決第16頁倒數第2 行),而認為本件不符納稅義務人第6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推定之規定,原處分有錯認處罰與納稅主體之違法等語。然按: ⒈最高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若有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情形,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即揭明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處罰對象為「報運人」;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係指申報不實,即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結果,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基上結合觀之,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之「報運人」,實即為進出口貨物之關稅申報納稅義務人。 ⒉而關稅納稅義務人包括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關稅法第6 條所明定,適用上不分軒輊,並無排序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亦僅對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定義,以防適用上之爭議,亦無適用上先後排序之規定。然前原判決解讀認為關於「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適用,原則上有先後排序問題,其法律見解難謂與關稅法第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依據。而系爭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155/01758 號,原處分卷2 ),系爭貨物之發票亦記載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見原處分卷2 ),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無誤,揆諸上揭關稅法第6 條規定、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關稅納稅義務人,不因實際收貨人為訴外人周定三而排除其為系爭貨物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例如申報不實,「虛報」等情事,自應由關稅申報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定三縱訂有系爭貨物之委託契約,核屬渠等間之內部私法關係,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能藉其內部之私法法律關係,規避其外部公法法律關係之義務與責任。原審判決指前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經調查結果,實際收貨人為訴外人周定三並非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錯認納稅義務人,其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撤銷原處分,其適用法規容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可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前提,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報運進出口貨物、⑵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又參酌該條規定於94年01月1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爰增訂本條。」再參照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定處罰對象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為處罰之規定,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其處罰對象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法條所明定之「報運進出口貨物者」。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進口申報名義人,有如上述,即為「報運進出口貨物者」,如經查獲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等規定者,即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而應依法受罰。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⒋據上,本件本院前廢棄判決之意旨,略如上述,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即本件原判決)自應受該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依指示為本件之事實調查,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155/01758號,原處分卷2),而系爭貨物之發票亦記載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見原處分卷2 ),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無誤;且系爭貨物確有仿冒侵害韓國「正官庄」人蔘商標權情事,均為本件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 頁㈠、第10頁㈡⒋之判決理由),則揆諸上揭關稅法第6 條規定、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關稅納稅義務人,不因實際收貨人為訴外人周定三而排除其為系爭貨物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例如申報不實,「虛報」等情事,自應由關稅申報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對此,本件原判決第14頁載為:「……9.至被告(指本件上訴人)認定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為該條之處罰主體,固引用關稅法第6 條為據,並略稱:本案系爭貨物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等語。惟查,關稅法第6 條係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其條文可知係針對『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而為規定,然依前所述,本案原告所爭執者並非關稅,而係爭執其是否為「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之實際行為人,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之判斷應不受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影響。……惟就本件個案而言,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業經刑事及偵查案件查證確認係訴外人『周定三』,依前揭責任原則,應負擔相關終局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即為『周定三』,尚不能因『周定三』業已死亡,即遽將其應負之責轉由仍存活之他人負擔……。」與本院上開前廢棄判決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未符,上訴人指摘本件原判決有違反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亦即受發回之行政訴訟庭,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即上級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不合。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經調查結果,實際收貨人為訴外人周定三既非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末查,原處分第4頁㈢已經載明:「……。經查,申請人( 指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中藥買賣之專業廠商,理應對自己商號之信譽極盡保護之能事,且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甚為熟稔,本應就報運進口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申請人疏於防患,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進口仿冒品,虛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報運仿冒品縱無故意,但如何有過失之情,詳載其認定理由在卷,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為中藥買賣之專業廠商,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難諉為不知,其就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之貨品,本應盡其專業據實誠實申報,注意避免進口仿冒品,虛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以免受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處系爭債務貨價1倍之罰鍰計164, 501元、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64,501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5倍 之罰鍰計3,317元,並追徵全案進口稅款計10,815元(包括 進口稅2,467元、營業稅8,348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且其違法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件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本件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