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謝羽潔 代 表 人 吳佳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原僱用之勞工郭美詩,向被上訴人表示「最後工作日以電話告知業務只剩一點,上訴人主管即詢問,若只剩一點可以當日完成嗎,郭美詩回答好」等語,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只剩一點即表示可儘快完成,正常認知係可於1小時內完成,而不是工作到半夜,顯與郭美 詩所述不同,亦與原審判決不符;上訴人係當日半夜11點才始道郭美詩加班到深夜,當下即告知儘快離去,郭美詩身為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理,豈會不知勞動基準基法規定,原說只剩一點工作,卻做到半夜,完全不合常理,可判斷郭美詩是自行待到半夜,刻意導致上訴人違法;郭美詩在最後上班日加班,隔日即開始放育嬰假,未依上訴人流程申請加班費,而係於103年11月24日勞資協調會中要求,經上訴人負責人 當場同意,調解人當時說明該調解內容不會成為法律訴訟的內容或證據,沒想到竟成為被上訴人對付上訴人之說詞;郭美詩簽應可完成工作,卻因個人行為待在公司導致上訴人有誤,並刻意申訴詆毀上訴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