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秀玉(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黃㯖昌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其代表人原為張淵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羅秀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淑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㯖昌,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以「劉穎翰」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鞋子1批,經查驗後發覺所裝貨物內容有應實施輸入植 物檢疫之中國大陸多肉植物47株未申報,因而函請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規 定,於104年5月21日以防檢四字第1041492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04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3頁),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因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算至104年6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相對人 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訴願書之相對人總收文條碼日期附訴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狀載撰狀日則為104年6月29日),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堡登非伊之同居人、受雇人,亦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故相對人對張 堡登所為送達,實非合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應先向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應將文書交付予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原處分送達效力應以法人之送達處所知悉/送達文件日為首才是,為此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五、惟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 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經查,原審法院另案依職權函詢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據覆:張堡登為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職稱為管理警衛,職務範圍有為大樓住戶代收文件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8日覆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9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張堡登,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受 雇人相當。是應送達國際聯合大樓內住戶之原處分,既經大樓內管理員張堡登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力。且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抗告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抗告人營業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抗告人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其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惟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郵務送達人員未先向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即先將原處分交付予張堡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況抗告人於訴願書中亦載明其於104年5月25日收受知悉原處分之旨(原 處分卷第13頁)。抗告人所稱張堡登非伊之受雇人,相對人 當日並未對伊合法送達,原處分自未對伊發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