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承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將該工程之PP沈澱槽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承攬人即訴外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勞職授字第104020027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 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構向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由郵務人員於同年3月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 處所,是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6日為末日,因該日為補假日,故應延至次(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104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均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就寄存送達設有寄存送達經過相當期間生送達效力,致實務上逕與直接送達為相同處理,即以寄存當日為送達生效,實已侵害應受送達當事人之訴訟權之受通知權,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況寄存送達方式性質上非屬直接送達而為擬制送達,後者方式人民不一定能真正收受文書,若有行政爭議,則連帶影響當事人知悉之時間點及得有效回應之可能性。若無視於寄存送達在送達之關鍵的擬制性質,而認為應與直接送達為一體適用,與平等原則有違。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應屬訴願、訴訟之核心價值,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文書以寄存方式送達,人民並未有即時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就送達效力何時發生為規範,造成人民可能僅因暫時無法收受送達而遲誤尋求救濟之機會,遭程序駁回,此設計明顯不足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未予審酌,遽引前開條文適用於本案,已構成裁判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 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依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 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 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係於10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中壢 志廣郵局(原審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同年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6日為末日,因該日為 補假日,故應延至次(7)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遲 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蓋於抗告人訴願書之收文章可佐(原審卷第3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認抗告人訴願期間至同年4月6日屆滿,雖屬有誤,惟對於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為維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利益及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應自人民自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發生送達效力,故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伊104年3月10日向寄存機關領取原處分之翌日起算云云,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