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昌溢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昌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雅軒(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略以:「……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由其內容可知,得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關於聲請權人及聲請期間之限制外,並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為釐清本案重要爭點「政策變更」之全部庭詢與攻防過程,爰認有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所有審 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有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惟聲請理由僅空泛主張「為釐清重要爭點之庭詢與攻防過程」,尚難認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體敘明理由;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無非在輔助筆錄之製作,聲請人既已得聲請閱覽全案卷宗(包含筆錄),已足使其瞭解案件進行暨法庭活動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一節,難認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