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冼慶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翁文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昌(董事長)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再按,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 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㈠關於聲請人應收回取消保證客來旺商家房貸本人用於保證之價金已遭無權占有,聲請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貳兆零玖仟貳佰萬元;㈡關於聲請人應收回本人母親未獲得每月應存入本人母親應收回款項已遭無權占有,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貳兆零玖仟貳佰萬元;㈢聲請人之前已致函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求償參佰億元現金款項事務。綜上,聲請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償金共計肆兆參佰零壹億捌仟肆佰萬元,並統由中央銀行立即一次代償付款結清,為此,聲請逕付強制執行等語。是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係因無權占有等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惟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與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有間,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縱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依其聲請意旨,性質上亦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