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鍾嘉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鍾嘉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智仁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09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惟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緣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民國102年4月10日(收件日)公辦畸零地協調申請書,載明其為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蘇信長等人之受託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畸零地調處(申請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343-3地號等5筆土地;擬合併地: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335地號等10筆土地),經被告以102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60000號書函,通知中租公司等人於102年7月3日召開第1次畸零地調處會議。嗣中租公司以102年6月17日(收件日)公辦畸零地協調申請書,修正地號並向建管處申請畸零地調處(申請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343-3地號等4筆土地;擬合併地: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段2小段335地號等11筆土地),案經被告以10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780900號書函,通知中租公司等人於102年7月3日召開第1次畸零地調處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 中租公司再以102年8月14日(收件日)公辦畸零地協調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畸零地調處(申請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343-3、352、367、368地號計4筆土地;擬合併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335、342、343、343-4、344-2、348、348-1、350、351、353(部分)、369-2地號計11筆土地),案經被告以102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895400 號書函,通知中租公司等人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第2次畸零地調處會議,仍協調不成立。被告乃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第10206(28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下稱10206(280)次會議決議; 該決議之土地筆數誤植為6筆,經被告更正為5筆),被告乃以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515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中租公司等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343-3、352、367、368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335、342、343、343-4、344-2、348、348-1、350、351、353(部分)、369-2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請查 照。說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206(28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同意申請地合併348、348-1(部分,343-3地號與35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連接線詳如附圖)、350、351(部分,343-3地號與35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連接線詳如附圖)、369-2地 號等6筆土地後建築。……」(原處分說明二之「6筆」係誤植,業經被告另函更正為「5筆」)。原告不服10206(280 )次會議決議,於105年3月3日向被告陳情,對於原處分亦 不服,於105年3月11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103年2月10日,以其於畸零地調處會議期間均未獲通知參加為由,向被告申請提供相關之調處決議內容,被告乃以103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590500號函(下稱103年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8頁)檢送原處分(含附圖之地 籍圖謄本)予原告,此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及103年2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卷第2至6頁及第35頁)。被告雖未能提出103年2月12日函附原處分送達予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已自承其有於103年2月間收受103年2月12日函附原處分(含附圖)乙情屬實(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 。是以,足認原處分至遲於103年2月28日即已送達予原告,亦即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28日已得知悉原處分內容。 ㈡復觀諸原處分已於說明四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本院卷第18頁),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遲自原處分達到次日即103年3月1日起算,至103年3月30日屆滿,因該末 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月31日(星期一)代之,且因原告住所址為臺北市,毋庸加計訴願在途期間。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1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貼之收受日期條碼存卷可憑(訴願卷第2頁),足認業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103年2月12日函所附原處分只有決議函影本,未有其他相關之行政作業過程資料,其當下被誤導認為被告應已合法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嗣於105年2月4日獲得閱卷 機會,始實質知悉原處分之作業程序有明顯瑕疵之違法事實,被告103年提供予原告資料之行為,有所隱瞞或缺失,對 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表達 不服,再於105年3月11日提起訴願,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惟查,參酌卷存原告103年2月1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明確提及:「主旨:惠請貴處提供北投區立農段二小段352地號等土地之公私有畸零地調處相關決議內容供參。內 容:一、本人持有土地係北投區立農段二小段344-2地號( 詳附土地謄本影本)鄰近主旨所載之調處地號土地附近。二、茲因本人於前述調處會議期間均未獲通知參加,為顧及權益,惠請貴處提供相關之調處決議內容供參,…。」等字。復細觀卷附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至5頁)內容可知,雖原處分並未將原告列為正本受文者,惟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原處分之「說明」二、五(七)及(十)欄已有詳載「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同意申請地合併348、348-1(部分,343-3地號與35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連接線詳如附圖)、350 、351(部分,343-3地號與35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連接線詳 如附圖)、369-2地號等6筆土地後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七)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畸零地 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雙掛號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十)土地法34條之1規定: ……」等字。據上,足認原告於收受103年2月12日函附原處分後,對於原處分之主要內容已有所認識,且其既可知悉其並未獲列冊通知參加相關調處會議等情,衡情應已堪判斷原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則倘若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即應自其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於原告上開主張其被原處分誤導認為被告已合法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於105年2月4日調閱相關決議資料後始實質 知悉原處分存有瑕疵云云,至多僅屬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無足以推翻原處分已送達予原告及原告知悉原處分內容後逾期提起訴願之事實。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