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邱昱瑄 楊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105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101年1月19日國海後整字第1010000427號、同年3月27日國海後整字第1010001459號及同年9月10日國海後整字第1010004409號函核發產製「扭力桿支臂」等10項軍品之合格證明書(下稱系爭軍品合格證書),嗣因其中9項 軍品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3年即將屆滿,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下稱左支部)為辦理上開軍品合格證明書展延事宜,於103年12月1日至原告處所實施試製能量查核,並於104 年2月6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6號書函請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前檢送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2家協力廠 之協議書、協力廠工廠登記、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納稅證明等資料,經原告以104年2月12日(104)昌發字第104021201號函檢送上開協力廠之協議書、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予左支部,並說明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2家協力廠之納稅證 明,因該2家協力廠係下包廠商無契約責任且涉公司機密, 不願提供。左支部復以104年3月9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051號書函請原告補正該2家協力廠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公司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等資料,經原告分別以104年3月18日(104)昌發字第104031801號及同年月19日(104)昌發 字第104031901號函覆略以:上開協力廠經其催請提供相關 資料,均未回覆,乃更換協力廠為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鈞公司)及育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邦公司)。旋左支部以104年4月8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558號 書函覆原告略以:該部僅要求其補正原提供2家協力廠相同 文件之正本;另請其於104年4月22日前提出變更協力廠之原因。案經原告以104年4月15日(104)昌發字第104041502號函覆略以:因原協力廠鑫光公司無法提供納稅證明,而政雄公司不同意簽署協力廠證明,不符合左支部要求,故變更協力廠。嗣左支部向該2家原協力廠查證後,層報被告以原告更 換協力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已與原頒證資格不符,應註銷原頒軍品合格證明書,以104年9月9日國海後整字第1040003649號函,申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 報(下稱工合會報)104年12月17日工合字第10430092號函 同意註銷原告系爭軍品合格證書,被告旋以105年1月7日國 海後整字第105000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並副知工合會報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103年5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作業要點)規定之附件六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1點第5項規定,申請軍品合格證明書效期展延,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原軍品合格證明書與能量查核表。原處分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中,其中8項軍品合格證有效期限僅至104年1月18日;AAV7避震器 之軍品合格證有效期限僅至104年3月26日,左支部以104年2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6號函請原告提供其協力廠商 證明文件,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不同,該規定係104年6月26日修正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後作業要點)所規範,原處分說明欄第一點亦以之為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另原處分註銷之AAV7承載輪總成軍品合格證,其效期為104年9月9日,雖在修正後作業要點發布後, 然國防部亦未針對效期即將屆滿之軍品合格證訂定合宜之過渡條款,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原告對於系爭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展延爭議,曾多次函請工合會報;工合會報104年 10月26日工合字第10420020號函復請原告依照作業要點重新辦理變更部分試製,以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書。原告對於工合會報函復內容尚有疑義,特以104年11月10日(104)昌發字第104111001號函再度向工合會報請示變更部分應否重新簽 訂自費試製合約,同時表示左支部「扭力桿」等4項純屬機 械件無協力廠之虞,請先審理軍品合格證展延事宜。左支部於104年11月27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074號函復原告系爭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展延,現由相關單位審查中,嗣於104 年12月23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94號函覆原告已陳報 主管機關建議註銷軍品合格證。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無機會針對鑫光、政雄公司回覆內容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㈢原告亦持有陸 軍司令部發給之軍品合格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 12月2日陸兵廠務字第1040005946號函說明,該中心確依工 合會報104年11月9日函指導事項協助原告辦理後續作業;另試製契約研擬中,俟完成後報請主辦機關核備,另案通知原告辦理簽約事宜。104年12月8日原告提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展延爭議問題處理作法,建議左支部針對原協力廠加工製成部分,辦理簽訂試製契約,並副知被告。被告未參同陸軍積極維護衛星工廠權益之作法,本公私協力行政契約之立場,輔導原告變更協力廠。㈣原告為回復左支部104年3月9 日書函之要求,於同年3月18日及19日分別以(104)昌發字第104031801號函及(104)昌發字第104031901號函,說明原加 膠協力廠政雄公司及熱處理協力廠鑫光公司無意願配合加工,分別更換協力廠為敏鈞公司及育邦公司,並依規定檢附協議書、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證及納稅證明等文件;然左支部104年4月8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1558號函僅要求於104 年4月22日前提出原協力廠變更原因,未指出原告前揭函內 容有何不當、應提出何種資料說明,原告再於同年4月15日 函復左支部原協力廠鑫光公司不願提出納稅證明;政雄公司不同意簽署協力廠證明,故變更協力廠。詎左支部即逕於104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關於軍品合格證效期展延案,已呈報 被告建議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且以原告未提供協力證明正本,認定原告不符原試製資格,卻未提出說明之基準,況原告並無強制力,僅能尊重並提出新協力廠商申請變更。㈤左支部104年12月23日函所附說明表第6點記載:鑫光公司於同年5月18日函復自103年2月以後,即未處理原告承製之履帶 銷、彈殼本體等物品等語;政雄公司於同年5月20日函復自 102年起即與原告解除協力關係等語;但原告於103年3月至 104年12月間,並未承製左支部「LVTP5履帶」訂購軍品合約,自不可能委請鑫光公司進行履帶銷之熱處理,被告應可調閱採購文件比對,卻疏於進行調查;另政雄公司亦未檢具任何與原告間解除協力關係之文件,被告亦未將政雄公司回覆之內容告知原告,僅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與政雄公司間之協力廠協議書,顯有違反客觀義務之情事。又原告取得案內10項軍品合格證,其中5項軍品之橡膠加工,協力廠為政雄公司 。被告明知政雄公司既為原告之加膠協力廠,卻於101年8月間核定政雄公司為AAV7履帶膠塊等10項軍品合格廠商,未通知原告,並輔導變更加膠協力廠,反於原告申請軍品合格證效期延長時,不向原告揭露政雄公司已獲得「加膠類」軍品合格證之訊息,反以政雄公司函復內容,作為註銷原告軍品合格證事實認定之依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競業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對待原則。㈥原告系爭軍品合格效 期展延期間,因不可歸責事由須變更協力廠商,至少有三種作法:1.原軍品合格證仍然有效,俟正式採購時,以驗收方式處理;2.針對變更協力廠商部分,另行簽定試製契約由新協力廠加工試製,依規定驗收合格後,同意合格證效期延長;3.逕行註銷軍品合格證。被告做成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已違反比例原則。㈦訴願機關未予原告針對被告答辯書陳述意見之機會,率予做成訴願決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訴願機關漏未審查原處分作成前,未曾給予原告針對原處分憑據之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函文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不當。訴願決定理由未表明「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 11款第4目所定「未提出合理說明者」之內涵,違反行政法 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協力廠之承作能力為效期展延時之申請廠商須檢附之「能量查核表」所列應審查項目之一,是以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4年1月28日國資科企字第1040000368號函要求檢附協力廠商相關佐證文件,僅為確認協力廠商之營業及協力能量是否正常,尚未脫逸原審查項目之規範目的範疇,自非要求申訴廠商提供行政規則規定以外之文件。是以,左支部依作業要點於104年2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6號函請 原告提供其協力廠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47頁),並未變更原規範目的之實質範疇,無違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㈡原告私自變更協力廠商,該公司之試製資格業已與原審查條件不符,其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國防部104年6月26日修正後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2款之規定,即應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機會。況且左支部於呈報建議註銷原告軍品合格證書前,即多次函詢變更協力廠商之原因,原告均僅告以原協力廠商已無意願合作云云,亦非全然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左支部於104年6月25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3116號呈報被告建議註銷原告軍品合格證書,被告完成初審後於104年9月9日以國海後整字第1040003649號函請工 合會報辦理原頒合格證書註銷審議,並經工合會報於104年 12月17日以工合字第10430092號函復同意在案。被告廢止原告軍品合格證書前,已踐行函送工合會報審查程序。㈢對照原告於左支部實施能量查核時,其表示「熱處理」及「橡膠」加工係由「鑫光」及「政雄」公司協力執行,顯見原告於能量查核時所述並非事實,且其回復因原協力廠商不願配合簽署協力文件之理由顯不合理。又被告業經數次函請原告釋明協力廠商之證明,已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並給予原告充足說明之機會,詎原告仍逕自變更協力廠商,不符作業要點所定程序甚明,被告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㈣被告頒發合格證書時,為維護各家公司之品項資訊等商業秘密,均分別核發並各別通知各公司合格證書及品項,依作業要點並無義務告知原告其他公司之資訊,亦未將原告之合格證書品項資訊告知其他公司,無違誠信原則。㈤原告私自更換協力廠商,致使原告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無從確認,且又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說明俾供審查,實有嚴重影響軍品裝備之妥善率之虞,左支部呈報被告轉呈工合會報審查後,註銷原告之軍品合格證明書,與比例原則尚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2項)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第3項)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 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第4項)前2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國防法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防法第22條第4項 授權,於103年5月29日訂頒之修正前作業要點附件6「頒發 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查作業」(下稱修正前審查作業)第2 點第11款第4目規定:「合格法人團體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科技工業機構應將有關憑證呈報主辦機關函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後,由主辦機關註銷軍品合格證書。....4.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於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內發現法人團體有不符研製修原定資格審查條件,主辦機關應限期通知該法人團體提出說明,法人團體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應註銷其軍品合格證書。」。上開要點於104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後作業要點,並於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 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下稱修正後審查作業)第2點第12款第3目規定:「合格法人團體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將有關憑證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後,函送工合會報核備辦理註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另主辦機關依工合會報核備結果,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並副知工合會報轉後次室辦理資訊檔修正。...3.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 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效期內,得對法人團體不定期實施查驗,如發現法人團體有不符研製修原定資格審查條件,主辦機關應限期通知該法人團體提出說明,法人團體逾期或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應註銷其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足見修正前後之審查作業意旨完全相同,僅有詳略之分而已。 ㈡查依修正前作業要點第六點之(四)規定:「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科技工業機構將法人團體資格送審資料陳主辦機關,依頒發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議流程(如附件六)進行審查作業。」而其附件6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查作業 」一之「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應備資格審查文件資料」欄之「證書效期展延」項目,規定:科技工業機構辦理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展延,於合格項目效期屆滿前3個月檢附原軍品 合格證書與能量查核表(如附錄14),併同附冊(如附錄15),依頒發軍品合格證書程序辦理效期展延。其附錄14之能量查核表第6點已規定「研發/產製軍品成件之部分加工道次或製程等由協力廠商併行承製完成」及「製程名稱:協力廠商名稱、地點:」之項目;而附錄15之(科技工業機關)修正軍品合格證書品項清冊亦有「合格廠商」之欄位,足證協力廠商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原即為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之審查重點,效期展延中之審查亦然,修正前及修正後之作業要點亦無不同,只是修正後之審查作業於第一點之(五),就證明書效期展延,詳加規定「科技工業辦理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效期展延,於合格項目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檢附:1.原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含原品項清冊)2.法人團體(含協力廠商)工廠、公司登記證明、近期納稅證明等資料3.產製項目成本分析4.委託加工協議書(需含簽署日期)5.動員切結書6.能量查核表(如附錄14)併同附冊(如附錄15),依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程序辦理效期展延」,以杜不必要之爭議,要無因修正後有此項詳細規定,遽認修正前作業要點,對於效期展延之審查,無須檢附協力廠商證明文件可言。此觀前揭修正後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2款第3目之規定,與修正前作 業要點附件6之審查作業第2點第11款第4目規定意旨完全相 同,至臻明確。原處分誤引修正後審查作業第2點第12款第3目規定為處分依據,惟其應予註銷原告系爭軍品合格證書之理由及結果,並不因其適用新舊規定而有所不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要屬誤解。 ㈢次查左支部於103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1日至原告公司實施 試製能量查核(見本院卷第187頁及第40頁),兩份能量查 核表第6點均記載「產製軍品成件之部分加工道次或製程等 由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勾是)(1)製程名稱:熱處理, 協力廠商:鑫光公司(新北市新莊區)(2)製程名稱:加 膠,協力廠商:政雄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惟經左支部向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等協力廠函查(見本院卷第177頁、179頁),鑫光公司於104年5月18日以鑫字第10405005號函復自103年2月以後該公司就未處理過原告承製被告之履帶銷、彈殼本體等等部品(見本院卷第181頁);政雄公司於同年5月20日以(104)政字第1040520002號函復該公司於102年起即與原告公司解除協力關係(見本院卷第182頁)。佐諸原告 於104年2月12日函復左支部該2家公司僅下包廠商無契約責 任且涉公司機密,不願提供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嗣左支部以104年3月9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051號函請原 告補正該2家協力廠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公司及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納稅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8日以(104)昌發字第104031801號函及19日(104)昌發字第104031901號函復上開協力廠不願提供協力廠證明文件,懇請更換協力廠為敏鈞公司及育邦公司(見本院卷第59、66頁)。左支部旋於104年4月8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558號函請原告其僅要求補正原告「原提供相同文件之 正本」,並請於104年4月22日前提出「原協力廠之(鑫光及政雄等2家公司)變更原因(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104)昌發字第104041502號函復:原協力廠 鑫光公司因無法提供納稅證明,政雄公司不同意簽署協力廠證明,故變更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鑫光及政雄公司前揭函內容,足證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於103年 10月8日及12月1日左支部前往實施試製能量查核時,已與原告不具協力之關係,詎原告仍於查核時為上揭協力廠商之記載,原告違反作業要點之規定,要無疑義。依修正前審查作業第2點第11款第4目規定,註銷原告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並無不合。且原告與鑫光公司與政雄公司不具協力關係,已屬客觀明確之事實,要無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至於政雄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成為被告協力廠商一節,並無任何法令予以禁止,且非兩造契約之禁止約定,被告亦無必須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此一事實,有違客觀義務、誠信原則、競業禁止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自無再調閱文件查明政雄公司獲被告頒發軍品合格證之必要,亦無再調查10項軍品有效期限內有否辦理採購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查左支部於104年6月25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3116號呈報被告建議註銷原告軍品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頁),被 告完成初審後於104年9月9日以國海後整字第1040003649號 函請工合會報辦理原頒合格證書註銷審議(本院卷第184頁 ),並經工合會報於104年12月17日以工合字第10430092號 函復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核被告廢止 原告軍品合格證書前,已踐修正前審查作業第2點第11款第4目函送工合會報審查之程序。原告以原處分所引據工合會報之文號為104年12月17日工合字第10430092號函,日期較左 支部建議案公文日期提早6天,質疑被告做成原處分前,未 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軍品合格證書註銷案函送工合會報審查一節,亦屬誤解。至於原告持有陸軍司令部發給之軍品合格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曾函示該中心確依工合會報104 年11月9日函指導事項協助原告辦理後續作業;另試製契約 研擬中,俟完成後報請主辦機關核備,另案通知原告辦理簽約事宜(本院卷第116頁),質疑被告未參同陸軍積極維護 衛星工廠權益之作法,本公私協力行政契約之立場,輔導原告變更協力廠云云,經查並無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被告負有上揭義務,原告此項指摘要無執為阻卻原處分合法之餘地。至於原告無法提供原提供之協力廠商證明文件,以致不符合修正前審查作業之研製修原定資格審查條件,依審查作業前揭規定,即應註銷其軍品合格證書,並無其他規定可循,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可採行三種作法;卻逕行註銷軍品合格證,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 ㈤末按原告指稱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原告與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已於左支部查核時,脫離協力關係,致原告請求變更協力廠,其試製資格不符原審查條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於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前,左支部已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變更協力廠之原因,原告應已知悉作成處分之原因,而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或左支部是否展延系爭軍品合格證書效期,依規定本有裁量權限,必迨查核資料齊全,始允准展延,乃事理之常,即便有原告指摘延宕辦理系爭軍品合格證書展延情事,亦不影響原告無法提出更換協力廠之合理說明,致與原頒證資格不符,應予註銷軍品合格證明書之結果。㈥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