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105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琦 曾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偉榮 杜宛臻 蘇儀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39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下稱圳子頭坑小段)144地號 內等31筆土地,面積0.62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新北巿政府於104年10月13日以新北府 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關於徵收其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程規畫道路應採鶯歌溪堤岸採共構設計,使徵收系爭土地達最小限度範圍,對原告之權益損害最少,與徵收之公共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參加人未採納提案共構設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徵收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1、本件外環道路規劃離河川治理線2-5公尺,未採道路與堤岸採共構設計,有違比例原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簡稱第十河川局)於99年12月31日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暨鑽探報告審查會議所提供之書面審查意見,即明確表示:「規劃路線盡量不要使用排水設施範圍用地,以維防洪安全系爭工程如採堤岸共構方案,勢必面對治理計畫之評估檢討,影響擴及河域管理問題將造成時效與經濟上之困難」,第十河川局從未表示系爭工程不宜或不得採用提案共構設計。再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十河川局所稱之排 水設施範圍用地,係在用地範圍線以內(紅線),以本件而言,若未使用用地範圍線(紅線)之土地,即不會使用到排水設施範圍用地。系爭工程若採堤岸共構設計,將不會使用到用地範圍線(紅線)內之土地,亦不會使用到排水設施用地,從而若依照第十河川局之意見,反可證明系爭工程若採堤岸共構設計,並無影響防洪安全。參加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2、參加人於規劃系爭工程時,未將堤岸共構設計納入考量,未對堤岸共構設計進行實質評估。觀參加人所提出之歷次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會議紀錄,並未記錄包含參加人在內之有關單位對系爭工程可否採堤岸共構設計之討論,可見參加人於規劃系爭工程時,未將堤岸共構設計列入考量範圍。行政機關於作成原處分時,對於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完全未予評估考量,逕自否決此一方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規定。 3、參加人雖主張依據學理鶯歌溪護岸擋土牆約3-5公尺以上,因此本案新建構造物必須退縮3-5公尺以上,惟參加人並未詳細說明所依據之「學理」為何?其主張並不可採。本件採堤岸共構設計,並非不可行,縱認有凹岸攻擊效應,於工程實務上,僅需對堤岸打樁加固,即無護岸損壞等疑慮,而可採用堤岸共構設計。鶯歌溪沿岸諸多區域亦有採取打樁加固之工法,顯見堤岸共構設計確為可行之方法,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系爭工程規畫道路與鶯歌溪堤岸採共構設計,不超過紅綠(河川治理線),可使徵收系爭土地達最小限度範圍,對原告之權益損害最少、不利益為最小,與徵收之公共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合乎比例原則。參加人空言已本於工程專業採納設計結果,辦理闢建系爭工程相關作業,已兼具使人民財產損失達最小與防洪安全之平衡考梁云云,皆屬無據。 (三)參加人所為之協議價購程序並不適法,實質上等同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被告所為之土地徵收處分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相違。 1、依被告101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28533號函之說明 ,倘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協議價購之參考市價,應依不動產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又依被告102年4月15日台內字第1020147100號函可知,行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應作成協議價購之參考市價報告,而於協議價購不成,欲進行土地徵收時,應再作成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報告,且行政機關不得逕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惟本件參加人於進行協議價購時,逕以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報告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於此部分參加人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加人所為與被告102年4月15日台內字第1020147100號函不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2、縱認參加人逕以市價查估報告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並無違誤,惟該市價查估報告之作成亦不合法。關於協議價購之參考市價標準之作成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辦理,自參加人據以為協議價購之系爭市價查估報告觀之,關於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卻僅選擇l 個比較標的,顯見系爭市價查估報告之作成,確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之規定。而在系爭市價查估報告中之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業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查明地政士有誤報之情,而另一實例編號6.比較標的乃係借名買賣,屬一極端之案例,屬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4項所規定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此種案例應不予採用。惟系爭市價查估報告竟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將此極端案 例納為比較標的,再次證明系爭市價查估報告之作成違反法令。且系爭市價查估報告之計算確有錯誤,內容確實漏洞百出。 3、另本件之不動產估價師未向相關人員求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地比較標的等資料之可靠性,且僅採l種估價方式,本件之不動產估價師對於系爭市 價查估報告中之實例編號l.、5.、6.根本未詳予查證確認,則系爭市價查估報告之作成,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條、第14條、第22條之規定。綜上,本件系爭市價 查估報告之違法性及錯誤程度,不言自明。 (四)參加人既以違法且錯誤百出之象爭市價查估報告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則參加人所為之協議價購程序,亦屬違法。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實質上等同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故被告所為之土地徵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105年度判 字第29號行政判決意皆可知,關於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應視行政機關是否提出一具說服性之價購方案(其內容及理由應具可能性與合理性);其所欲興辦之公共事業對社會公益之影響,及興辦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其他方式取得,經評估而不可得之理由等事項;並應觀察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以各種可能管道提供相關資料,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爭取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俾達其價購之目的,經多方努力終未能達成價購目的,方可謂「盡可能採取溫和手段」而可認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本件參加人根本未「盡可能採取溫和手段」已如前述,,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價購方案,係依據系爭市價查估報告所作成,既然系爭市價查估報告之作成並不合法,且內容顯有錯誤,則參加人所提出之價購方案,根本不具備說服性。參加人依據不合法且錯誤之系爭市價查估報告,提出一不具備說服性之價購方案,顯見參加人所為之協議價購程序,亦屬違法,從而,可認本件實質上未經協議價購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乃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則被告原處分當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五)查本案協議價購市價之市價查估報告,未提供予原告,雙方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況,原告向參加人申請提供市價查估報告但遭拒絕。被告僅委請1位不動產估價師還取單一 極端之案例進行鑑價,以低交易價格作為市價計算基礎及依據,顯有違誤,所為估價低於市價甚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徵收制度。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發文新北市新建工程處要求影印市價查估報告,參加人104年6日8 日回函,謂其市價查估報告為新北市辦理協議價購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只能閱覽,拒絕原告影印市價查估報告。原告收到土地徵收函文後,於104年10月26日發文新北 市地政局,經參加人104年11月16日回函,按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市價查估相關書表係屬行政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且部分查估書表涉及個人隱私,歉難提供。整個徵收案件中市價查估報告應為雙方協議價購及徵收,毫無証據提供給土地所有權人檢驗所提供地價是否公平合理。又依101年6月8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10208383號函修正發 布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之實值。但本件市價查估報告由1個估價 師還取1個極端之案例做出估價並提出報告,原告無法取 得市價查估報告,惟該查估報告所為估價低於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不動產估價師所選取之案例並非正常交易。 (六)綜上,被告未審酌上情,遽為徵收處分,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1條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意旨,被告所為徵收之處分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如附表)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參加人為辦理該市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依前開規定申請徵收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內等31筆 (分割為144-1地號等37筆)土地,合計面積0.6200公頃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嗣以104年10月 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並訂於104年11月25日假鶯歌區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其中原告黃琦所有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45-18地號等6筆土地因設有抵 押權(他項權利),徵收補償費業由他項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完竣,另其餘所有大湖段大竹圍小段78-17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原告曾憲益所有鶯歌區大湖段大竹圍小段78-5地號等7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因受領遲延,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4年12月11日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被告核准徵收處分依法尚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工程規劃道路未採與鶯歌溪堤岸共構設計1節,業據參加人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512102號函查復說明如下: 1、本案道路路線規劃需與鶯歌溪保持適當距離,係考量鶯歌溪流凹岸攻擊效應與新闢道路加載後對堤岸結構安全影響,避免施工階段及未來遇有天然災害對工程北鄰之鶯歌溪既有堤岸及南側大湖路至忠義橋間之擋土設施結構產生破壞,危及到周遭居民及用路民眾安全等因素,據本案道路工程設計之顧問公司說明略以:「……本案為新闢道路工程,故構造物本身就有自重,尚需額外承載車輛重量及車輛通行所產生之動態衝擊力,對鶯歌溪既有護岸擋土牆產生相當大的側向作用力,會造成護岸損壞。依據學理,地表載重必須從擋土牆退後一倍的牆高(牆頂至基礎底版)距離以上,可降低地表載重對擋土牆穩定性的影響。鶯歌溪護岸擋土牆總高約3~5公尺以上,因此本案新建構造物必 須退縮3~5公尺以上。」,本案道路因現況地形(新闢段銜接大湖路及中湖街之兩端土地高低落差大)部分道路高程 較既有堤岸為高,如路線再貼近現有堤岸規劃,恐致既有堤岸結構無法負荷承載而存有被破壞之疑慮,亦增加工程經費負擔,是以,本案路線係以丘陵區速率30km/hr及平 曲線最小半徑30公尺等設計要素辦理規劃,且為避免本道路施工階段,因基礎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對工程北鄰之鶯歌溪既有堤岸(南側大湖路至忠義橋間已施作堤岸擋土 設施)結構產生破壞,同時考慮溪流凹岸攻擊效應與新闢 道路加載後對堤岸結構安全影響,及儘量減少私人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面積前提下,且須符合相關道路設計規範,經綜合上述各項因素評估後,爰保持離鶯歌溪適當距離為設計規劃,以維公共安全利益,故本道路設計已屬合理適當。 2、另原告黃琦指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張局長於100年8月8日現場會勘承諾道路與河川堤岸可共構1節,經查本案工程於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報告書審查時,皆有邀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協助審查,該局於本案99年12月31日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版)暨鑽探報告書審查時,曾建議「規劃路線盡量不要使用排水設施範圍用地,以維防洪安全。」、嗣於100年9月29日細部設計報告書暨水土保持計畫(第三次)審查時,該局表示「本案設計圖內容針對黃志雄立委日前召開環球琺瑯公司陳情案之協調會,配合修正部分」,未曾提及建議本案可採道路與堤岸共構之意見,且本案工程經審查後,配合修正細部設計書圖,將新闢段道路寬度修正為:「自大湖路至中湖街25巷(忠義 橋)間之道路寬度仍為12公尺寬;自中湖街25巷(忠義橋) 至中湖街間之道路寬度則由原12公尺寬修改為10公尺寬」,減少原告黃琦所有環球琺瑯工業有限公司廠房約2公尺 寬之拆遷面積,確已將原告之權益損害最少為考量。 (三)另原告訴稱協議價購及徵收之市價查估報告未提供予原告等,致雙方資訊不對等,及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1節 ,亦經參加人105年8月16日上開函說明略以: 1、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因前開市價查估相關書表係屬行政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且部分查估書表涉及個人隱私,故實難提供。原告黃琦向參加人申請提供協議價購之市價查估報告,參加人雖未提供複印,但同意原告黃琦至參加人處閱覽市價查估報告書表;另對於被徵收土地之市價查估過程,參加人業以104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42189705號函詳實說明在案。原告等對於前揭查估過程不 服之情事,參加人亦於復議後將審議結果分別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予以答復有案可稽,至有關地價訂定是否公平合理1事,本案原 告等業另案提起訴願,刻正由被告審理中。 2、參加人為辦理本案工程用地取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並於2場公聽會上,充分說明興 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針對陳述意見人之陳述內容作相關回應處理;於協議價購會上,亦已告知所有權人相關得行使之權利,估價單位亦對陳述人提出土地市價疑義部分,充分回應說明,原告等於協議價購會後提出之疑義陳述,參加人均已詳實回應,其相關訴求已確實評估並溝通回應。 (四)對徵收處分前之「協議價購」程序詳予敘明,並就原告所指程序中,有無予原告充分資訊(價金)部分1節,分別 再說明如下: 1、依計畫書附件四、五所示,本案係由需用土地人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以新北府工新字第1043490894號函通知案內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4年4月8日召開協議 價購用地取得會議,依開會通知單所附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已先就協議價購價格資訊及價格訂定之來源(不動產估價師查估資料)寄送予案內各所有權人。 2、嗣於協議會中(依協議紀錄所載)針對原告黃琦所提疑義「協議價購會議所張貼之相關資訊是否會寄給地主」,亦經需用土地人回應以「本次協議價購會議所張貼之相關資料,將隨會議紀錄一併寄送予所有權人(地上物查估資料將僅寄送予各所屬地上物所有權人)」。至有關原告起訴狀所稱市價查估報告,業據參加人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512102號函說明表示,因市價查估相關書表係屬行政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且部分查估書表涉及個人隱私,參加人未便提供,惟確有同意原告親自至參加人處閱覽市價查估報告書表。 (五)綜上,本案工程路線規劃設計考量公共安全利益並以人民權益損失最少,不利益最小而為之,已就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且本案自路線規劃及道路設計至協議價購用地取得,乃至施工階段過程,對原告等提出之訴求,皆有納入考量並儘可能給予協助,惟為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本案工程用地徵收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私有土地在無法以協議價購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始以徵收方式辦理,以達成本案公共利益之實現,並無原告等所訴本案未採與鶯歌溪堤岸共構致權益損害違反比例原則、雙方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況、以低交易價格作市價計算基礎及依據、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等情事。本案所為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為辦理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公聽會、土地市價及土地改良物查估、實質協犧價購不成後,擬其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內等31筆(分割為144-1地 號等37筆)土地、土地改良物,並公告徵收、補償費發放 及未受領補償費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作業,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並無原告訴稱被告104年9月24日台內字第1041308339號徵收處分(即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情事。 (二)有關原告系爭工程採堤岸共構與否,與原告被徵收土地關聯性一節,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考量公共安全並以人民權益損失最少,不利益最小為之,實際徵收取得原告所有之土地皆係部分面積,雖系爭工程未採堤岸共構,於原告黃琦工廠拆除後剩餘之面積,現仍可維持其原來之營業,不致造成工廠無法營業而影響其生計。系爭工程未採與鶯歌溪路堤共構之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目的係為解決鶯歌區中湖街(湖山派出所至東湖路路口間路段,為北82-1鄉道系統)交通壅塞及安全問題,改善當地交通動線(未來大型車輛將由新闢外環道路替代通行),進而保障當地學童、居民出入安全,提升周邊區域生活品質,故系爭工程確有其闢建之時效、公益與必要性。 2、查鶯歌溪屬中央轄管區域排水,依據水利法第46條、第63條及第78-3條、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規定,鶯歌 溪治理計畫業於100年4月公告實施,按治理計畫目的,係為滿足目標防洪標準之河川管理及治理需求,因應氣候變化及都市發展,該計畫仍須配合檢討調整。實務上,道路工程應採影響河川最少方案,以保留河川區域與設施調整空間,避免限縮河川治理發展;又鶯歌溪治理權責機關為第十河川局,第十河川局於系爭工程99年12月31日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暨鑽探報告審查會議所提供之書面審查意見,即明確要求:「規劃路線儘量不要使用排水設施範圍用地,以維防洪安全。」系爭工程如採堤岸共構方案,勢必面對治理計畫之評估檢討,影響擴及河域管理問題,將造成時效與經濟上之困難。 3、次查,鶯歌溪部分既有護岸已於93年前後完成,按工程專業評估,系爭工程為新闢道路工程,故構造物本身就有自重,尚需額外承載車輛重量及車輛通行所產生之動態衝擊力,對鶯歌溪既有護岸擋土牆產生相當大的側向作用力,會造成護岸損壞,依據學理,鶯歌溪護岸擋土牆總高約3 -5公尺以上,因此本案新建構造物必須退縮3-5公尺以上 ,故構成「退避距離條件」;又道路線型須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相關準則要求,故系爭工程採丘陵區速率30km/hr、平曲線最小半徑30公尺設計, 並考量鶯歌溪既有堤岸擋土設施結構安全性(查未全段施 作護岸設施,且部分已崩塌)、鶯歌溪凹岸攻擊效應、新 闢段兩端路口銜接轉彎半徑、路面超高、現地高程、道路縱坡、建造經費,而定出系爭工程道路線型,且皆於各階段由專業之水利、土木、大地、水土保持等技師公會技師及十河局相關委員、機關單位協助審查完竣,參加人權責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採該設計結果,辦理闢建系爭工程相關作業,確已兼具使人民財產損失達最小與防洪安全之平衡考量。 4、系爭工程新闢路段原規劃為12公尺寬道路,配置2車道及 單側人行步道,經原告黃琦向參加人陳情重新調整系爭工程設計,以減少其工廠被拆遷面積,參加人於100年9月29日系爭工程技術服務細部設計報告書暨水土保持計畫(第 三次)審查,配合修正細部設計書圖,將新闢段在中湖街 25巷(忠義橋)至中湖街間之道路寬度修改為10公尺,並據以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以減少對原告黃琦所有工廠(屬非 合法建物)2公尺寬之建物拆遷量,並對範圍內需拆遷之工廠面積予以救濟補償(合計769萬5,548元,原告黃琦已領訖)。 5、綜上,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未採堤岸共構,確有其專業之工程考量,參加人已盡可能考量減少原告黃琦需被拆遷之工廠面積與被取得之土地而調整工程設計,並依規定對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予以適當補償,其範圍內所需拆遷之工廠(非合法建物)面積亦予以救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採堤岸共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三)參加人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與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就價格及取得方式進行實質協商,且對原告等人書面所提系爭土地協議取得之價格各類事項,參加人均詳予回應、溝通,並充分提供原告陳述意見及徵收資訊(含 價金),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訴稱未進行實質協議 價購及資訊不對等云云,尚屬無據。 1、參加人於104年4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說明會,除 將協議市價張貼於會場上供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並將認定市價之相關資訊充分告知,當日議程亦提供充分時間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提問,當次會議原告等均有參加,參加人所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當日亦有派員出席,原告黃琦曾於會上書面提問函報內政部徵收時是否會讓地主知道、協議價購會議張貼資訊是否會寄給地主等,參加人除當下詳實答復,會後亦以公文逐一回復,並寄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協議市價清冊等資料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爰此,參加人於協議價購說明會過程,詳予原告等人回應及溝通,原告等人訴稱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云云,尚屬無據。 2、參加人舉辦協議價購說明會後,原告等人曾提出調整價格意見,參加人回應價格調整等相關過程如下,均屬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⑴環球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黃琦)於104 年4月27日函請參加人新建工程處,以渠所有系爭土地 為「準工業用地」再次評估及調整系爭土地價購價格,經參加人函復該公司系爭土地多屬農牧用地,該公司所有工廠建物屬非合法建物,且參加人委託公正客觀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償等予以回應。 ⑵原告曾憲益於104年4月28日書面陳述有關路線規劃、調整協議價格等意見,經參加人函復原告曾憲益所有系爭土地皆為農牧用地,協議市價介於2,500元/平方公尺至2,700元/平方公尺,……案內所查協議市價應屬合理。3、另原告黃琦曾向參加人申請提供協議價購之市價查估報告,參加人雖未提供複印,但同意黃君至參加人處閱覽市價查估報告書表(黃君曾2度到參加人查閱,參加人皆未限定其閱覽時間及次數),確已給予原告有關協議市價價格查 估之充分資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合法?主要包含:⑴原處分未採原告主張之「堤岸共構」是否違法?⑵本件徵收有無實質落實協議價購程序(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之市價估價報告未依一定程序製作而違反協議價購程序)?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 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土地徵收,係國家因興辦公益(如本件交通事業之道路擴建)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在為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①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②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詳下述)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③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 ,始為適法。 ⑵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依此,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30條分別規定如下:「(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 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4項)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項)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 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三 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⑴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已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裁定意旨),應先敘明。 ⑵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 遵行事項作規定,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其2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 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 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 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 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 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 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 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 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 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 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3 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 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 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5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 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 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2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第27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8條前段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第29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 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⑶上開查估辦法,核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被 告等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⑷至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 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自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依查估辦法所確定,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定市價。至估價基準日,依前開查估辦法規定,僅係作為查估比準地地價案例蒐集期間,及評定市價適用期間之認定依據,而估價基準日,該辦法第17條第2項,已有規定,且無所謂「當期市價之 基準日」。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外放,下簡稱計畫書)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參加人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需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下稱圳子頭坑小段)144地號內等 31筆土地,面積0.6200公頃。 ⑴原告黃琦為環球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球琺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有之分割後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大竹圍小段78-17、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18、145-21、145-25、145-26、145-30、148-4、149-1、171-11地號土地;原告曾憲益所有、持分所有之分割後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大竹圍小段78-5、78-18、78-19、圳子頭坑小段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位於上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範圍內。 ⑵99年12月3日至100年3月14日系爭工程進行基本設計及審 查,100年5月23日至100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進行細部設 計及審查。 ①99年12月31日基本設計第2次審查時,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審查意見:規劃路線盡量不要使用排水設施範圍用地,以維防洪安全。嗣於100年7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時,該局審查意見:本次修正已無意見。 ②100年8月1日黃志雄立法委員因原告黃琦陳情而召開協 調會,並於同年月8日召開現場會勘。嗣於100年9月29日 細部設計第3次審查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審查意 見:本案設計書圖內容針對黃志雄立委日前召開環球琺瑯公司陳情案之協調會,配合修正部分請說明;辦理情形:(本府依陳情案協調會,配合辦理修正部分主要為:道路新設位於「環球琺瑯工業有限公司」場址段路幅寬由12m 減為10m,並且該路段道路邊界往河岸靠2m。因此相關設 施一同配合修正。)臺灣省土木工程技師公會朱煌林技師 審查意見:考量道路完整性,有關路線修整(A0K+300-A0K+440)縮減為10m寬,是否必要,請再考慮評估可行性。 辦理情形:為考量降低環球琺瑯工業有限公司拆遷損失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00年8月8日現場會勘建議事 工頁,配合修正細設書圈,故於A0K+300-A0K+400路段進 行調整,路寬縮減為10m寬。 ⑶101年6月6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核定。 2、104年1月9日參加人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第一次公聽會 (詳計畫書第27頁以下): ⑴原告曾憲益提出意見略以:1.土地應靠河岸,不可將原土地任意由當中穿過造成畸零地,造成地主土地不完整;2.土地應參照鄰近一公里內地價協議價購。參加人回應略以:1.本案係考量河川治理計畫線、相關道路設計規範等因素作道路規劃設計,非任意由所有權人土地當中穿過,倘所有權人之土地因本案工程用地取得而造成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如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土地係採與參加人協議價購而取得者,可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價購……。2.本案於協議價購階段時,將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價購,其市價係參加人委託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鄰近地區內適當時間、地點之實價登錄申報案例的距離、交易時間及標的條件,均有綜合考量後再選取適宜者推估本案用地之合理市價(原處分卷第102至103頁)。 ⑵原告黃琦於會中提出陳述意見略以:……不能因道路的興建而將工廠拆除1/3……現在外環路設計離河邊5-12米 ,事實上鶯歌溪很多地區均依河邊開路,……不能因為節省工程經費要拆除工廠廠房及設備。參加人104年1月26日以新北府工新字第1043483003號函回覆略以:本案道路設計需遵循100年4月訂定之鶯歌溪排水治理計畫,其治理計畫線未必與現有河流岸邊相同,……日後將依計畫加寬河道,故現有河岸邊並非在治理計畫線上,使得土地所有權人覺得本案道路距離河邊相當遠,且溪流旁之道路工程規劃亦須考慮溪流凹岸攻擊效應與堤岸結構因新闢道路加載後之原結構安全性,否則將造成鶯歌溪岸與道路工程皆失敗的情形,因此本案工程在考量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前述條件下,已盡量接近治理計畫線,亦為避免影響鶯歌溪河岸提防結構,因此以距離治理計畫線約5公尺內做規劃( 原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計畫書第148頁)。 3、104年2月13日參加人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第二次公聽會(詳計畫書第72頁以下): ⑴原告曾憲益提出意見略以:希望重新考量路線,不要為了避免重新歸劃麻煩,造成民眾損失。參加人函覆略以:本案道路於規劃設計時已做審慎考量,……本案設計應屬適當之設計……倘台端之土地因本案工程用地取得而造成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屆時可視參加人土地取得方式,向參加人提出一併價購或一併徵收申請;本案並無重新考量路線之需求(原處分卷第110頁)。 ⑵原告黃琦於會中提出陳述意見略以:河川治理線(紅線)為何避免堤岸結構需要離5公尺。參加人回應略以:因 所臨鶯歌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現之制定必須考量地形、排洪量、地質、水文、經濟等條件,與道路設計概念不同,故實際道路設計之線形亦無法完全比照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作設計。……本案為避免減少建築物拆遷量等因素,其道路設計已盡量接近鶯歌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本案工程設計確已兼具工程安全性及盡量接近鶯歌溪側設計作考量(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參加人則對原告黃琦上開陳述意見,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府工字第0000000000函答復略以:因所臨鶯歌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之制定必須考量地形、排洪量、地質……與道路設計概念不同……無法完全比照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作設計。溪流旁之道路工程規劃亦須考量凹岸攻擊效應應與堤岸結構因新闢道路加載後之原結構安全性,否則將造成鶯歌溪岸與道路工程皆失敗的情形,尤以案內工廠後方之河道段為最,本案為避免減少建築物拆遷等因素……工程設計確已兼具工程案全性及儘量接近鶯歌溪側設計作考量(計畫書第154頁)。 4、104年4月8日參加人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 詳計畫書第95頁以下,會議紀錄詳計畫書第110頁以下) : ⑴原告黃琦於會中提出陳述意見略以:1.發公文至內政部報徵收時是否會讓地主知道?2.協議價購會議所張貼之相關資訊是否會寄給地主?參加人回應略以:倘台端關心本案進度,可隨時電洽詢問,本次協議價購會議所張貼之相關資料,已隨會議紀錄一併寄送(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⑵原告曾憲益於會中提出陳述意見略以:……3.本人所購土地以每坪3萬元購買,參加人收購價格每坪不足萬元 ,如何教人接受參加人強以低價徵地,忽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參加人回應略以:……台端案內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該市價係參加人委託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綜合考量土地條件後推估本案用地之合理市價,並無台端所述地價徵地情事,為本案工程用地如無法亦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考量本案公益性及工程之遂行,後續將仍依相關法令辦理用地取得作業。若台端土地係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如貴對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台端於案內之土地皆為農牧用地,參加人與台端協議市價介於2,500元/平方公尺至2,700元/平方公尺間,除係委託公正客觀之民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外,相關買賣實例亦已開放各界查詢,故案內所查協議市價應屬合理(原處分卷第120至125頁)。 ⑶環球琺瑯公司於會中提出陳述意見略以:……國有財產署104年4月15日來函同意讓售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大竹圍小段148-1地號土地65平方公尺、148-3地號土地141平方 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計價15,830元,與參加人所請估價師估價差距太大。參加人回應略以:國有財產署查估所用買賣實例之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與本案所委託估價師查估貴公司所有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價格所選取之賣賣實例恰為同一案例,參加人查估之協議市價為16,900元,實無低估之情事……貴公司所有土地其餘絕大部分仍為農牧用地,且工廠建物屬非合法建物,故貴公司稱土地已可算「準工業用地」一事,與實際並不相符……(原處分卷第112至116頁)。 5、104年4月15日參加人新北府工新字第104349331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與各土地所有權人,請有價購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4月28日前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並給與各所有權人針對本案用地取得得提出陳述意見期限至104年4月28日(計畫書第111頁)。 6、104年4月22日原告黃琦兩度至新北市政府閱覽本案市價查估報告。 7、104年4月27日環球琺瑯公司於提出陳述意見(詳計畫書第175至177頁)主要質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估價與參加人估價差距過大,經參加人104年6月8日新北府工新字第1043501828號函覆(詳計畫書第181至185頁),略以土地範 圍內其餘土地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雖實際有作工使用,但與法定用途不符,無法依丁種建築用評估等語。原告曾憲益於104年4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參加人104年5月6日新北府工新字第1043495876號、104年8月13日新北府 工新字第1043512364號函回復(詳畫書第194至198頁),略以:本件工程規劃無適當,無調整道路線形必需要,銜接大湖路大彎道,已盡可能去減少用地取得面積及保持土地之完整性,故仍依原設計辦理後續作業,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市價由參加人委託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等語。 8、104年7月6日參加人邀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調原告黃琦 在工程範圍內所申購之國有土地(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大竹圍小段148-3地號),是否有適當方式,以避免黃君未 來不必要的損失。協調結果:由參加人先辦理國有地撥用完成後,原告黃琦再就該筆國有地於工程範團外之面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重新申請專案讓售,並請該署屆能儘速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本院卷第74至76頁)。 9、參加人嗣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104年9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9次會議決議「准予徵 收」(原處分卷第6至13頁),嗣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以 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參加人嗣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原處分卷二第15至17頁),公告期間自104年 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並訂於104年11月25日假 鶯歌區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處分卷二第18至21頁)。 ⑵原告黃琦所有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45-18地號等6 筆土地因設有抵押權(他項權利),徵收補償費業由他項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完竣(原處分卷二第8 頁),另其餘所有大湖段大竹圍小段78-17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原告曾憲益所有鶯歌區大湖段大竹圍小段78-5地號等7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 延,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4年12月11日 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處分卷二第11頁、14頁、40至42頁)。 (三)經查系爭工程為疏解被告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之車流,防免交通意外事故而闢建之外環道路,而系爭工程路線規劃設計,已考量公共安全利益並以人民權益損失最少,不利益最小而為之,已就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又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處分做成前,相關路線規劃及道路設計以迄協議價購用地取得等程序,原告亦經明確表示意見,而本件徵收案之用地人參加人,亦均納入考量並函覆同時儘可能給予協助,參照前揭本院說明,原處分符合公益性、必要及比例原則,核未違法。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此部分調查未明,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核無必要應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道路規劃未採用堤岸共構(路堤共構),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然查: 1、參照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說明,本件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地之勘選(是否採取堤岸共構或路堤共構方式),本有一定裁量空間,本件參加人衡量原告所主張之『堤岸共構』及現行徵收方案之工程技術、水力和防洪觀點,及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設計,被告原處分尊重參加人前揭考量專業之裁量而為本件原處分,而原處分之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無違背,符合本院前揭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違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有理由。 2、次查參加人於訴願程序即明確說明,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先初步訂定路線,並摘錄工程範圍地號土地,辦理公聽會敘明工程之公益性與必要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藉以審視整體工程,使規劃設計完善而符合實際需求。且查,參加人為本件工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報告書審查,皆邀請第十河川局協助審查,99年12月31日臺北縣「鶯歌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委託(含鑽探、試驗及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簡稱工程技術服務)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版)暨鑽探報告書審查時,第十河川局即明確建議「規劃路線盡量不要使用排水設施範圍用地,以維防洪安全。」並未建議本件道路與堤岸共構(相反的建議盡量不要使用排水設施範圍用地),此有參加人提出「工程技術服務」基本設計報告書暨鑽探報告審查會議記錄等證據附本院卷136頁至164頁可查。次查,參照上開證據,辦理系爭工程設計之顧問公司(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依據學理,以鶯歌溪護岸擋土牆總高約3-5公尺以上,考量擋土牆穩定性,建議本件新 建構造物必須退縮3-5公尺以上,是本件道路路線規劃需 與鶯歌溪保持適當距離,係避免破壞既有堤岸等明確,換言之,系爭工程設計工程顧問公司,依其專業意見,本即說明系爭道路(新建構造物)與既有堤岸間,應保有(退縮)3-5公尺以上(即不建議『堤岸共構』)明確,復有 參加人提出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對照說明照片及有關擋土牆總主動側向應力分布及計算資料《本院卷167頁》等附本 院卷第165至第167頁可證,自應認為真實。因此參加人主張系爭工程如採堤岸共構方案,將面對河川治理計畫之評估檢討,影響及河域管理問題,除造成時效與經濟上困難外,亦對河川治理及公共安全發生影響等語,亦屬有據。,因此原告未提出任何科學論據,憑一己見解認本件參加人設計未採打樁加固之堤岸共構工法,避開徵收原告本件系爭土地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提出100年8月3日函附件100年8月1日立法委員黃志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第十河川局代表表示「……紅線(河川用地範圍線)已公告,只要不超過紅線,水利局不會反對,紅線如果要超過,必需要共構設計且要得到水利局防汛設計單位同意。」等語;查本件道路與堤岸是否得採共構設計,如前述涉及防汛及道路工程安全(及前述比例原則),本件參加人並未接獲第十河川局建議本件道路與堤岸採共構設計之通知,因此原告主張第十河川局代表承諾道路與堤岸可共構云云,容有嚴重誤解,亦應敘明。 4、末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用地機關即參加人已經多次詳細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或不變更原設計之理由(包括前述理由(二)1、②系爭工程進行細部設計及審查階段時,已考量原告等上開意見,100年年 間於本件系爭工程A0K+300-A0K+400路段即相關原告本件 系爭土地部分進行調整,將原設計路寬由12m縮減為10m),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等法律之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5、末查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應採堤岸共構方式,本與99年間至100年間系爭工程進行基本設計及審查階段,參加人之決 定有關,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經審查參加人提報之資料(參照卷附計畫書第1至19頁,其中就徵收私有土地最小 範圍、無其他替代地區、取得方式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經濟因素等均詳細說明),認為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⑴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後,再提出參加人於前開系爭工程進行基本設計及審查階段,經各專業考量後所不採之堤岸共構施工方法,進一步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綜合上述,自顯無理由,應併敘明。 ⑵原告黃琦所有土地後方,處鶯歌溪凹岸沖刷嚴重,不適於堤岸共構,且其餘原告土地又涉及轉彎及地形及路線平直問題,系爭工程始採目前路線規劃等情,亦經參加人及被告提出位置圖詳細說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主張鶯歌溪沿岸有其他工程採用堤岸共構方式等語,然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位置、地形、地物及水文、交通、經濟因素等等均不相同,因此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能為本件有利之推定及認定,亦應附予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未實質落實協議價購程序,並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救濟,未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十七條製作,致查估價格低於市價甚遠,無法使原告有所依據以與參加人實質磋商議價而違法云云。然查: 1、本件參加人於104年4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 購會,原告等人均與會並提出意見,且分經參加人分別回覆及書面函覆(會議紀錄詳計畫書第110頁以下),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法達成協議價購情事,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次查本件參加人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徵收案,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參加人簽呈附計畫書第95頁至109頁可查。同時原告在協 議價購會議中,亦針對查估之土地價格,充分表達意見(參加人亦分別函覆)後,無法達成協協議亦如上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參加於業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核自屬有據。原告未提出實據,僅泛無實質協議價購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2、再依卷附計畫書參加人內部簽呈及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計畫書第95-124頁)足證,本案係由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於104年3月26日以新北府工新字第1043490894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4年4月8日召開協議價購用地取 得會議,依開會通知單所附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已先就協議價購價格資訊及價格訂定之來源(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資料)寄送予原告等各所有權人。且查,依協議價購會議記錄(計畫書第131頁以下)紀錄所載 ,原告黃琦陳稱「協議價購會議所張貼之相關資訊是否會寄給地主」,亦經參加人回應以「本次協議價購會議所張貼之相關資料,將隨會議紀錄一併寄送予所有權人(地上物查估資料將僅寄送予各所屬地上物所有權人)」。另查原告所稱市價查估報告,業據參加人以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512102號函通知原告,因市價查估相關書表係屬行政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且部分查估書表涉及個人隱私,該府未便提供,惟確有同意原告親自至該府閱覽市價查估報告書表,亦應併予敘明。另查有無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市價查估報告,核亦與是否踐行實質磋商議價程序無涉(另詳下述);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前揭協議價購會議前,提供其他土地建物之查估報告,而違法云云,亦有嚴重誤會。 3、再按查估辦法第27條乃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 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 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而如前述查估辦法主要針對如何判斷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因此原告援用與 踐行實質價購程序無涉之相關之查估辦法第27條,進而主張本件參加人未踐行實質價購違法云云,本有嚴重誤解,應先敘明。至原告所提查估報告內容是否符合市價等語,乃徵收補償費發給是否合法之爭議,與本件是否踐行實質之協議價購程序無涉,亦應指明。 4、再查,參照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之說明,前揭查估辦法從未禁止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聘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自用或提供予參加人等用地機關,以為協議市價參考。本件參加人已經認定市價之相關資訊充分告知上訴人,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關協議價購程序及被告函覆原告質疑),本件可確認協議價購程序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980號裁定意旨),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以參加人未於協 議價購協調會上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市價查估報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違反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有未踐行實質磋商議價之協議價購程序之違法云云,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5、至原告於所提查市價查估報告中有關部分土地面積錯誤等語,參照前揭說明,核與本件是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無涉,原告一再將土地徵收處分及嗣後之補償費發給之處分混為一談,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顯不足採,應併指明。 六、參加人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先初步訂定路線,並摘錄工程範圍地號土地,辦理公聽會敘明工程之公益性與必要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藉以審視整體工程,使規劃設計完善而符合實際需求,且在儘量減少私人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面積前提下,尚須避免施工階段對工程北鄰之鶯歌溪既有堤岸南側大湖路至忠義橋間施作堤岸擋土設施結構產生破壞,考量溪流凹岸攻擊效應與新闢道路加載後對堤岸結構安全影響,避免鶯歌溪堤岸與本件工程未來遇有天然災害即造成損壞,危及周遭居民及用路民眾安全等因素,及原告於公聽會上及協議價購會後提出意見,參加人亦分別正式發文函覆,足證原告等意見均經確實評估、溝通,且原告所提堤岸共構方式,於訴願程序時即評估約需支出原有2倍工 程經費,且未能確保結構無虞,而參加人考量整體社會成本效益,及現有路線對地主權益及拆遷量影響,始為本件路線規劃,同時本件已經踐行實質之協議價購程序;因此被告綜合考量上開事實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防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