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芷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定楷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餐飲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員工李文彬於104年8、9月間,有工作時間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形,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告本次係第3次違反 同條規定,以104年11月2日府勞條字第1040284315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除作成上開處分外,另於104年11月份被告所屬勞動局「違反 勞動基準法公布專區」,公布原告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318、343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月27日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計新臺幣10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確認原處分違法,自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審理範圍。查原處分主旨如下:「有關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一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請查照。」原處分之說明(一)注意事項略以:「……如再經查獲,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裁罰及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既以「如再經查獲」作為得依據規定加重裁罰及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前提,可見原處分乃對於原告所為之罰鍰10萬元處分,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雖原告主張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之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可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其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自難以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被告不爭執,率予認定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系爭原處分之主旨僅記載裁處罰鍰10萬元,自不及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姓名。即便兩造合意系爭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姓名,及合意由本院管轄,均於法不合。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就違反規定者,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系爭原處分並無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縱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罰鍰處分,原告就罰鍰所為救濟程序,自無及於公布事業主名稱處分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可資參照。系爭原處分依主旨所載僅罰鍰10萬元,縱被告事實上已經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難倒果為因認為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至於原處分於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載:「……同法第80條之1規定應公布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茲原處分主旨僅罰鍰10萬元,已如上述,故此記載應屬贅載,原處分亦不因贅載而認其包括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3.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公布事業主名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固無疑義,惟本件原處分僅罰鍰10萬元,不包括公布事業主名稱及事業主姓名,自無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又行政訴訟並無合意管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即行政法院之管轄權係指屬於行政訴訟途徑之事件,按照各個行政法院間之分工原則,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於立法制度設計上,其管轄雖非全屬排他之專屬管轄,但民事訴訟上之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指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辯論)的制度,均不存在,自無從由兩造合意而由本院管轄;至於原告援引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例,乃各該處分包括罰鍰與公布事業主名稱合併處分之行政救濟事件,與本件原處分單獨作成罰鍰處分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係以原處分為範圍,而原處分僅以罰鍰10萬元為範圍,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無從由兩造合意而由本院管轄。 4.系爭原處分主旨僅裁處罰鍰10萬元,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為若有不服,自應另為救濟。本院一再闡明「法官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並詢以原告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訴代:容後查報。」(本院卷第184頁筆錄)、「法官問: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與否,是否會影響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複代:原告認為不會影響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01 頁)、「審判長闡明訴之聲明應扼要精準,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訴代:原告維持原來聲明。」(本院卷第439頁筆 錄)。核無訴訟進行中,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轉換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之情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原處分為範圍,而原處分僅及於罰鍰1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原告於訴願階段從未主張原處分包括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或表示不服公告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5頁),益見本件審理範圍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範圍,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綜上,原處分內容僅罰鍰10萬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