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淑(董事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捐贈)予103年宜蘭縣縣長擬參選人林聰賢(下稱受贈人)時,外國法人投資持有股份占原告之股東權30%以上(即占44%),為其主要成員,原告因此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不得捐贈之規定,被告 於105年3月3日,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金額50萬元,處2倍之罰鍰,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075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贈人於收到原告之系爭捐贈後,發現原告為外資持股44%之公司,應屬法定受限制捐贈之對象,進而拒絕原告之捐款,並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1條開立收款收據予原告,故本筆政治獻金自始未經受贈人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該贈與 行為因受贈人拒絕,自始未發生贈與之法律效果。既然未生贈與之效力,非屬政治獻金,不應受政治獻金法所規範,自不得據該法規定認原告違法並處以罰鍰。被告卻為相反之認定,以參選人依規定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應屬贈與契約「要約」之性質(民法第154條第2項),而捐贈人一旦將捐款匯入該專戶,即為贈與契約之「承諾」。然依民法規定,意思實現必須以「意思表示存在」為前提,若原告並無捐贈之要約意思表示(如基於錯誤或非自由之意思表示)而將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自非民法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於款項匯入專戶即認定已經承諾而成立政治獻金捐贈契約。故依民法意思表示得為撤銷之相關規定,捐贈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當然得為撤銷,不應因其捐贈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所定要件而有區分。非如被告所言,僅合法的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下,始得予以撤銷,被告以此認定一旦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即成立贈與契約,容有疑義。 ㈡縱使原告基於捐贈之意思表示捐贈受贈人政治獻金,而應受政治獻金法規範,然因原告過去並無因捐贈政治獻金而被裁罰之經驗,被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原告之處罰: ⒈被告以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捐贈第17屆宜蘭縣議員擬參選 人李志鏞政治獻金6萬元(下稱98年度捐贈),故並非第一 次捐贈政治獻金。實則原告98年度捐贈之捐款對象為慈善團體,並非該候選人,因當時原告之受僱人弄錯捐款對象而導致款項給予候選人。雖經被告函詢該候選人,其回覆確認該筆金額為政治獻金,然事已久遠,證據難尋,被告僅憑此即片面認定原告熱衷政治,曾捐贈政治獻金,故本次捐贈並非第一次捐贈,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⒉被告又調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定原告就此筆捐款係以政治獻金作為明細申報,此乃因會計依據受僱人代為捐款後攜回之明細所製作之申報書。會計依單據憑證作帳申報,不得恣意增刪修改,此乃常理,因此候選人誤收捐款、誤開收據,會計以此錯誤明細作帳,則當然原告該年度結算申報書上為如此記載,被告卻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明知該筆98年度捐贈為政治獻金之證據,仍嫌不足。 ⒊政治獻金法曾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3項第3款關於認定外國法人之持股比例,由舊法規定之50%降低為30%,原告於98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時(雖當時之捐贈本意並非用於政治獻金),外資持股比例即為44%,並未超過當時該法所定之50%上限,因此非屬受限制捐贈對象,故該筆誤捐政治獻金自始並無違反政治獻金法,被告對此合法捐贈理當不應再次加以評價,卻仍執以原告103年度之系爭捐贈並非第一 次政治獻金為由,進而認定原告熱衷參與政治,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最高額罰鍰100萬元,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此項裁罰標準已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相悖,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㈢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之修正,本於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要 求,且攸關人民權利,被告理應加強宣導並公告大眾知曉,否則於事後再處以罰鍰,難謂適法妥當。原告於103年度再 為捐獻時,因被告未善盡職責加強宣導法規已修正降低認定外資標準為30%,導致原告無從得知持股比例規定已降低,而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為政治獻金捐贈。而就被告所提出之宣導資料觀之,並未明顯標示出外資持股比例達30%以上之公司,即為受限制捐贈對象,且法令宣導說明會之宣導對象,並非政治獻金之捐贈人,即所有可能因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為政治獻金捐贈而遭裁處之社會大眾,可見被告並未事前恪盡其宣導職責,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侵害人民權利。 ㈣政治獻金法就違法捐贈政治獻金者雖均明定應按捐贈金額處以罰鍰,然對於所捐獻之政治獻金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就港、澳、陸、外資違法捐獻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直接將捐款繳庫,不得返還捐贈者,其餘情況則得准許一部或全部將捐款返還予捐贈者。就前者而言,既然依法已將所捐政治獻金全數繳入國庫,形同已經處以1倍罰鍰, 若再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所捐贈金額處以2倍罰鍰,則等於處以3倍罰鍰,遠高於後者得於受領擬參選人 退還之捐贈後,再處以兩倍罰鍰,等於僅繳交1倍罰鍰,兩 相比較,相去甚遠,實有違行政裁罰之裁量應就相同事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處理之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原告103年11月27日捐贈受贈人系爭捐贈時,依新北市 政府檢送原告103年6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及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審定英屬 維京群島商GOLDSHINE CAPITAL LTD.投資原告股份220萬股 之審定函,該外國法人持有股份數占原告股份總數44%,原告係屬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捐贈政治獻金 ,事證明確。 ㈡原告將捐贈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該捐贈行為已完成,受贈人依法辦理繳庫,係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務,非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 原告將捐贈款項匯入該政治獻金專戶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已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主要成員 為外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不行為義務。復按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3912號函釋略為:「本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得否撤銷,並無明文規定。其為違法之捐贈,本法已明文規定應於收受後一定期間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得撤銷;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自得予以撤銷。」故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捐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返還,僅得由受贈人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不得撤銷之。受贈人依法 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係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務,非如原告所主張受贈人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捐贈行為已完成,且為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違法捐贈。 ㈢原告於103 年度非首次捐贈政治獻金,自難諉由疏失、無知等情,而期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經查被告「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原告(公司名稱變更前為貝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12月1日為98年度 捐贈;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業已多年, 衡諸原告既欲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捐贈政治獻金之情節,於捐贈之初即應先行瞭解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以避免受罰;且查詢政治獻金法規定尚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知悉、明瞭。況被告於103年度有委託各類媒體宣導,並製 作宣導文宣供民眾索取,實已竭盡所能的宣導政治獻金之相關規定,且該等資訊亦屬公開且容易查閱之資料。是以原告未經確認即貿然捐贈予受贈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原告自難諉由疏失、無知等情,以圖卸免其責。 ⒊原告98年度捐贈確屬政治獻金捐贈: ⑴原告委請受僱人代理捐款作業,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捐贈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代理人將捐贈收據攜回交由公司會計作帳,且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捐贈收據之捐贈者名義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本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原告既從未就以其為捐贈者名義向李志鏞提出更正,遲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後,始提出98年度捐贈非屬政治獻金之陳述,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⑵又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1171號函請 李志鏞提出書面說明,李志鏞於105年4月15日提出說明,略以:經查此筆98年度捐贈應係現金捐贈,依照我們收受政治獻金作業流程,收受現金捐贈,詢問開立政治獻金捐贈人名稱資料,上網查詢是否為不得捐贈對象,否即開立收據給捐贈人,於規定期限內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是即直接退還給捐贈人。本服務處承辦人員不可能無中生有,應有確實查核收受。 ⑶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於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將98年度捐贈列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政治獻金捐贈費用。98年度捐贈經李志鏞確認為其收受之政治獻金,且原告於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98年度捐贈列為政治獻金捐贈費用,故其為政治獻金之捐贈應無疑義。 ⒋原告98年度捐贈未經處罰,非原處分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⑴按法務部100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函釋略以,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於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 可非難程度較低,授權裁罰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李志鏞固依政治獻金法負有查證後將捐款繳庫之義務,惟原告亦有遵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為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1款 以外之營利事業之合法捐贈義務,縱未經李志鏞查證及將捐款繳庫,原告亦難謂有不知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為原處分之捐贈行為,已如前述非屬不知政治獻金法規定,縱屬初犯,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仍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 用。 ⑵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法定罰鍰之慣例,均以受處分人是否為首次捐贈作為確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判斷依據,原告曾為98年度捐贈,則原處分之捐贈事實,即非屬首次捐贈,故被告不採認原告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無違誤。 ㈣政治獻金法限制外、陸、港、澳資不得捐贈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並將受贈者之處罰訂為刑事責任而非如收受外、陸、港、澳資以外不得捐贈者之行政罰責任,故於97年8月13日修 正政治獻金法建立返還制度時,因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涉及刑事責任,明定不得返還,應辦理繳庫。又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餘地,收受不同情形之不得捐贈者之法律責任不同,有其不同之立法理由,原告並無主張其違法捐贈應與其他違法事由有相同處置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2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95年10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500329910號函(原處分 卷第25頁)、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 第3項第3款不得捐贈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 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治獻金法笫7條笫1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第1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30%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3分之1以上者。」第29條第2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 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㈡系爭捐贈已經以匯款方式交付而成立生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已將系爭捐贈50萬元匯入擬參選人林聰賢即本件受贈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專戶(專戶許可文號:103院台申肆字第1031802978號)一事,此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收支憑證號數:0000000000 )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頁)。佐以原告輔佐人劉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 這次捐贈是受人所託,因為候選人需要資金,候選人以外的朋友拜託我們投資,捐贈金額50萬元是我決定後跟貝得協商,…。」「…,是朋友跟林聰賢有交情,朋友直接給我一個匯款帳戶,跟我們講說有幾個能不能協助,沒說是政治獻金帳戶,…,後來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而衡情本件受贈人經許可開立專戶之目的即為收受政治獻金,且原告既已將系爭捐贈匯入該專戶,即已移轉置於本件受贈人實力支配之下,足證本件受贈人有允受系爭捐贈之意思,原告與本件受贈人就系爭捐贈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系爭捐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成立生效。而原告既未有於系爭捐贈款項移轉前向本件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首揭民法規定意旨,系爭捐贈已經交付而成立生效,洵堪認定。 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 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 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 者。」是此規定之規範對象乃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用以規範其等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負有查證之義務,及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相關程序。則縱使本件受贈人依前揭政治獻金法規定有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亦僅係其向受理申報機關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務,而非為對原告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至明,且無論受贈人受贈系爭捐贈後係依法繳庫或依法返還,對於該筆捐贈行為已成立生效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捐贈未經受贈人允受,未生贈與效力,不應受政治獻金法所規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基上,系爭捐贈已成立生效,且原告確有外國法人投資持有股份占原告之股東權30%以上之主要成員,則原告所為捐贈係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要成員為外 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不行為義務,足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捐贈,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難謂無過失: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職責加強宣導法規,以致其為系爭捐贈時不知政治獻金法第7條修正降低認定外資持有股東權為30%,被告所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相悖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捐贈政治獻金6萬元予擬參選人,此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及李志鏞於105年4月15日出具說明書(為回覆被告105年4月7日院台申肆 字第1051831171號函查核政治獻金案件)各乙紙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頁、第33頁)。又原告之98年度捐贈6萬元有 帳列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政治獻金捐贈費用,亦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 而觀諸該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依據法規」欄已有列明「政治獻金7、11、19」等字,顯係為提 醒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人須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衡諸原告既有參與政治活動捐贈政治獻金及於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政治獻金予以提列為支出項目之經驗,足徵原告於為系爭捐贈之初,其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應已可得先行瞭解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況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即已公布施行,其中 第7條雖有於99年1月27日修正,惟距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亦已行之有年,且被告及內政部於103年度有於媒體、書面紙 本及被告陽光法案主題網政治獻金專區網站多方宣導政治獻金法,此有被告105年10月26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36號 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81頁),足認 原告查詢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並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查悉。是以,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按其情節,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是以,原告主張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無可採,則被告不採認原告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無違誤。 ㈣另考以政治獻金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七、為避免外 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之2規定,於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即相當於現 行法第7款至第9款)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等之政治獻金。」足見政治獻金法限制外、陸、港、澳資不得捐贈,係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且依同法第25條規定將受贈者之處罰訂為刑事責任而非如收受外、陸、港、澳資以外不得捐贈者之行政罰責任,故於97年8月13日修正政治獻金法建立返還制度 時,因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涉及刑事責任,明定不得返還,應辦理繳庫。又按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收受不同情形之不得捐贈者之法律責任不同,有其不同之立法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捐贈行為行使行政裁罰時應與其他違法事由有相同處置云云,委無可採。 ㈤有關捐贈者違反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罰則,已由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第26條「違反……、第9條(即有關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改為修 正後第29條第2項「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 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100萬元。」其修法意旨略謂:「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 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核此,處罰金額已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之罰鍰 金額規定,未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係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並非首次捐贈等具體情況後,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按其捐贈金額50萬元之2倍,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未逾法定最高金額,於法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