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被 告 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間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核定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以提供各項優待補助等方式吸引廠商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園區內土地設廠開發。被告於97年3月31日提出申請,經原告與環 保署審核通過後,原告同意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作為園區廠房用地,經被告於98年間付清土地價金,原告遂於98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0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兩造並 於98年12月15日訂立改制前桃園縣環保科技園區補助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予被告土地租金補助費、生產補助費、研究補助費等,而被告應依約定於系爭7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營運,原告並於100年6月14日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423,147元。嗣因訴外人昌蒲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蒲公司)擬承購系爭70地號及同段71地號土地辦理設廠,與被告之設廠開發計畫重疊,經兩造與昌蒲公司三方協議後同意由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7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惟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興建廠房,而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尚達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原 告遂於104年11月9日以府環事字第1040290465號函(下稱原 告104年11月9日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前繳回已 領取之2,423,147元補助款。惟因被告之處所不明以致無從 送達,故原告另於105年1月25日以府環事字第1040327866號公告公示送達原告104年11月9日函,並於公示送達期間屆滿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於訴訟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領取之2,423,147元補助款及 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以104年5月12日府環事字第1040098882號函否認曾核准被告轉售系爭土地,又本件依投資營運計畫書,被告本即申請建廠營運,其後未建廠營運,僅轉賣系爭土地而可保有原告給予之補助,如此不啻原告單純提供補助予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且就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轉售系爭土地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同意被告與昌蒲公司更換系爭土地後,被告自應依投資營運計畫書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然被告非但未興建廠房,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尚達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返還補助款,自有理由。被告違背系爭契約應返還補助款,與其後尚達公司是否於系爭土地申請建廠乃屬二事,自無所謂尚達公司繼受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尚達公司之設廠,與被告違約應返還補助款顯屬不同之兩件事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147元,及自105年8月2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辦理相關事宜,經原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准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尚達公司,尚達公司欲承購系爭土地時,亦有檢附投資營運計畫相關資料,於101年8月20日以尚科字第1010801號函,向原告提出入 園申請,並於102年7月19日經改制前桃園縣環保科技園區發展委員會102年度第6次會議,同意尚達公司進駐系爭土地,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與尚達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之相對履約,且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租金補助款返還乙事,況尚達公司也實際建廠營運中,顯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建廠義務之延續,亦屬被告與尚達公司之買賣系爭土地之相對履約關係。被告就原告104年4月1日府環事字第1010072791號函,業 以104年4月15日(104)鴻字第10404002號函陳述意見在案 ,惟原告並未回覆亦無任何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9月17日府環科字第0970061361號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97年11月24日府環科字第0970075758號函(本院卷第16 頁)、原告98年9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80358401號函(本院卷 第17頁)、系爭70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至20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動支經費請示單(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投資營運計畫書(本院卷第76至 101頁)、原告99年2月8日府環科字第0991800068號函(本院 卷第10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1.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 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 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 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 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3.經查,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與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以進行產業循環型整合、清潔技術、資源再生技術提升與環保科技為主,先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環保科技園區,引進先進技術、產業與研究發展機構,促進物質循環利用,同時進行循環型永續生態城鄉建設,促進產業、生活與生態的平衡,行政院乃核定「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見本院卷第162至205頁),推動環保科技園區。環保署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乃訂定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作業與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206至230頁)。原告於97年間為配合環保署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以提供各項優待補助等方式吸引廠商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園區內土地設廠開發,乃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為辦理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申請環保科技園區之 土地租金補助費、生產補助費或研究補助費,特訂定本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補助款:本土地租金補助費 係依乙方實際承租或購地之土地面積,自乙方完成承租或購地合約後,以每年土地租金50 %開始計算補助額度至100年12月31日止。採承租或購地者之撥款方式如后:一、 採承租者,乙方於每年10月提具補助款申請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經甲方審查後,由甲方報請環保署核定補助額度分年撥付。二、採購地者,檢具補助款申請書及購地合約書,經甲方審查後,由甲方報請環保署核定補助額度分2 期撥付,第1期於完成購地合約,撥付50 %,第2期於設廠完成,撥付餘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追究其責任、取消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一)未按本契約規定辦理者。(二)未依 投資營運/研究計畫辦理。」及第14條第1款、第2款約定 :「附件:一、桃園縣環保科技園區廠商申購土地承諾書。二、投資營運計畫書(定稿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徵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由原告與被告就環保科技園區補助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㈢原告於97年間為配合環保署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以提供各項優待補助等方式吸引廠商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園區內土地設廠開發,被告於97年3月31日提出申請,經原告與環 保署審核通過,有原告97年9月17日府環科字第0970061361 號函及97年11月24日府環科字第097007575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乃以98年9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80358401號函同意被告購買系爭70地號土地作為園區廠房用地(見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於98年間付清土地價金,原告遂於98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0地號土地登記與 被告。兩造並於98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予被告土地租金補助、生產補助、研究補助等,而被告應依約定於系爭7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營運,因至此時為止被告均有依約履行,故原告於100年6月14日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補助款2,423,147元,有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嗣因昌蒲公司擬承購系爭70地號土地及同段71地號土 地辦理設廠,與被告之設廠開發計畫重疊,經兩造與昌蒲公司3方協議後同意由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70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而被告再於100年12月19日將 系爭7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昌蒲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9年1月15日(99)鴻字第9900001號函、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原告99年2月8日府環科字第099180006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第28至31頁、第102至104頁)。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 遲遲未興建廠房,經原告追查,始發現被告101年10月23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尚達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上各情,有前開證據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追究其責任、取消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一)未按本契約規定辦理者。(二)未依投資營運/研究計畫辦理。」及第14條第1款、第2款約定:「附件:一、桃園縣環保科技園區廠商申購土地承諾書。二、投資營運計畫書(定稿本)」(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參以被告所提之改制前桃園縣環保科技園區投資營運計畫書所載,其中第1章:計畫緣起及目標即開宗明義記載:「…為此鴻程公司 (即被告)必須更詳細規畫整個製程,且擴展廠區規模,遂有此次建廠擴建之目標計畫。」(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結合被告提出之投資營運計畫書及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兩造權利義務分別為原告給予被告土地租金補助、生產補助、研究補助等,而被告應依投資營運計畫書於系爭7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營運。雖事後原告同意被告與昌蒲公司更換土地,然原告依契約精神既係鼓勵被告配合「環保科技園區」政策設廠開發,被告亦應於兩造與昌蒲公司3方協議後向原告換得之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此為當然之理。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非但未興建廠房,更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尚達公司,顯已違背原告於訂約時之所以願意給予被告補助,係著眼於被告日後將於原告劃定之環保科技園區設廠營運之合約精神。被告未依約興建廠房而領取補助款,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未按本契約規定辦理者,及同條項第2款:未依投資營運/研究計畫辦理等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2,423,147元 補助款,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提出附件一之空白契約(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主張原告應依空白契約第9條之規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無具體成效者,始得終止契約云云。惟前開空白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異,且既為空白契約,未經雙方簽名確認,自難對兩造生效,被告以之為主張,自無可採。 ㈤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 明定。復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2,423,147元部分,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 告仍未給付,自受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第5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據。 ㈥被告雖主張其係經原告核准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尚達公司,尚達公司欲承購系爭土地時,亦有檢附投資營運計畫相關資料,向原告提出入園申請,原告並同意尚達公司進駐系爭土地,尚達公司也實際建廠營運中,顯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建廠義務之延續,亦屬被告與尚達公司之買賣系爭土地之相對履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自始否認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尚達公司,亦否認因此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觀之原告於104年4月1日即曾以府環事字第10400727291號函被告載稱: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建廠作業即將系爭土地轉售,有違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依約定追回已撥付之土地租金補助款前 ,請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雖於104 年4月15日(104)鴻字第10404002號函原告載稱: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核准出售,當時未有告知系爭土地租金補助款繳回,尚達公司已完成建廠,應屬申購系爭土地建廠行為的延續均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則於104年5月12日府環事字第1040098882號函載稱:被告領有系爭土地補助款後,未依規定完成建廠作業並將系爭土地轉售,核有違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仍請被告繳回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售他 人,亦未同意被告不用返還補助款。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查民法第301條 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轉讓、合併及其他之限制:本契約為甲乙雙方專屬享有及行使,在本契約之有效期中,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贈與、分割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經甲方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本件依被告所主張,似指系爭契約之地位係由尚達公司所承擔,惟不論尚達公司係承擔被告之系爭契約,或承擔被告之債務人地位,於未經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承認前,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告自始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尚達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地位,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舉 證原告有書面同意,自難以原告事後同意尚達公司進駐系爭土地建廠,而反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然移轉,被告前揭主張,已屬無據。況被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尚達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業如前述,而被告當初申請系爭契約之補助是依據「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依「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補助款執行要點」「肆、入區廠商/研究機構補助款:九、入區廠商土地租金補助費係依 入區廠商實際承租或購地之土地面積,以土地租金百分之50,從入區廠商完成承租或購地合約後,開始計算補助額度至100年為止。」(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可知,該計畫之 補助僅到100年。尚達公司101年之後始購地申請設廠,無申請補助,是因為計畫期間之因素,並非延續被告之權利義務。足見尚達公司其後有設廠,與被告違約應返還補助款係屬2事,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且依系爭 契約及投資營運計畫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76至101頁),被告於領取原告所核發之補助款後本即應約申請 建廠營運,詎被告其後未建廠營運,僅轉賣系爭土地,倘若仍可保有原告給予之補助,如此不啻原告單純提供補助款予被告進行土地交易,顯違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堪認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