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勤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勤(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曲晉興 黃金剛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輾轉承攬位於本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313號(100建字第028號)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其中部分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接獲 通報,當日及次日均派員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從事送風機測試作業之勞工,未設置預防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未提供絕緣防護具,致勞工周家祥104年8月4日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 嗣被告審認原告因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 災害,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24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7600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並非周家祥之僱主。原告承攬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313號之(100建028)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機電)後,另於104年1月9日將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機電)中關於弱電工程之系統設備及勞務工程轉包給天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線公司」),此有雙方所簽定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南港BOT車站專案契約書」影本 可參(參本院卷p27-65),其中有關周家祥於事發時所施作之送風機測試作業,即包含於該專案契約附件一第11頁項目7之「小型送風機控制」(參本院卷p46)、附件一第12頁項目7-3之「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內(參本院卷p47),因該部分係針對該工程B1棟,所以在B2棟經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後,即由原告與天線公司約定,追加部分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由天線公司每日依據「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定之施工作業目標自行配置人員施作。當初天線公司係以該估價單向原告公司報價(參本院卷p135-136),可以看出天線公司承攬B1及B2棟追加工程時係依據各項目來報價,只是報價的基礎係以工人之每日工資來計算,原告並用該估價單之內容與天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議價,其中「備註」欄是天線公司報出的價格;「單價」欄是原告希望的價格;「總價」欄是原告員工張家榮評估後認為天線公司可能會接受的價格,故從該估價單之內容可以看出確實原告係將工程轉臺北包予天線公司施作,而非僅是單純以點工方式進行。 2.依據張家榮104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天線公司估價單(參本院卷p137-138)可知,當時B2-30F因需要拉網路線,所以由天線公司報價並施作;該公司報價之方式雖然是以工人工資計算,但仍是以總價承包之方式,顯見工人確實係由天線公司所雇用指揮無疑。而張家榮104年5月6日之電子郵 件(參本院卷p139)中亦稱「拉線260工」、「設備安裝41 工」、「總價還沒有談」、「陳先生堅持18萬未稅」,均可以證明雖然天線公司在報價時是以預估該工程需要「多少工」為報價與議價之基礎,但在概念上仍然是由該公司承攬該工程;而實際上亦由天線公司指揮工人進行,原告公司僅會要求何項工程應於何時完成,不會具體指派天線之工人施作。原告(含其員工)僅會告知完成期限並每日追縱進度,並未實際指派人員施作,何項目由何人施作係由天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原告係依據天線公司實際派工之狀況計算並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係按照與天線公司間之約定,依據天線公司實際派工之人數計算追加工程費用,並非借調周家祥或是透過天線公司轉付周家祥薪資。且周家祥於事發時所施作之工作內容仍為天線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周家祥係經天線公司僱用並在現場進行天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並非由原告借調至現場工作。 3.因系爭工程仍係天線公司承攬,故有關工資之計算,係由天線公司自行計算派工之數量並向原告請款,此有相關電子郵件與對帳總表(即每日出工明細)可參(本院卷p66-70),而天線公司負責人並曾提供對帳內容手稿(參本院卷p71-72),其中清楚可見雙方間有關B2棟追加工程係以每工2,850 元計算(即每名工人每日2,850元),而天線公司僅給付周 家祥2,300元,顯見其中確實有差價之存在。且依其比例計 算,天線公司賺取之利潤為可高達近20%,足以證明該工程 確實為天線公司所承作,而非僅僅是調派工人,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另周家祥因本事故身亡後,天線公司、原告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均積極與周家祥之親屬洽談和解事宜,並於104年9月29日與周家祥之母親林麗香簽署和解書(參本院卷p73-74),其中載明「甲方受僱人即周家祥」,而該和解書之甲方即為天線公司,顯見周家祥之僱用人確實為天線公司無疑。 4.關於法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部分,天線公司已於和解書上自承其為周家祥之雇主,且已負擔賠償責任,故法律上之僱傭部分非常明確。證人張家榮亦到庭證稱周家祥並非原告所僱,非屬法律上僱傭契約之範圍,故本件之爭議主要在於是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謂法律僱傭契約範圍以外雇主之 定義。不論原處分或相關實務見解,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係指於工作現場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之人,指揮監督是空泛概括的敘述,張家榮證稱係由其指派工作,其強度是否足以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之範圍?請斟酌系爭工地層層轉包(從西門子公司到原告再到天線公司),勞工進入工地,西門子公司也要檢查安全設備,西門子公司也有監督的權利,其於工地如發現有錯誤之處亦可予以糾正,則其是否亦為雇主?在施工弱電工程的現場,並沒有明確何人可指揮何人,故所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指揮監督,必須雙方在心理上都認為有從屬性,雇主應有指揮命令權,勞工必須遵照雇主之指示及安排,於雇主指定之特定時間、地點、工作場所工作,始達指揮監督之強度。本件事故係由天線公司所指派,並由天線公司依據該工作項目向原告請款,原告無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利或事實。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將(100建028)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交由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5,630,003,783元整(未稅)。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弱電系統工程交由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約為1億1800萬元整。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弱電系統安裝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承攬金額為3,900萬元整,原告向天線公司借調罹災者周家祥至該工 地工作,每日工資為2,300元,薪資每月由原告計算並發給 天線公司,再行轉交給周員…;而工地現場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此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3日勞職安2字第1040017252號函,參原處分卷p64-82)可稽。 2.據原告工地主任張家榮於104年8月6日於勞檢處會談紀錄表 示略以:「…(問:勞工周家祥是否為你的公司所雇用?工資多少?)答:是的,我向天線公司介紹周家祥來公司上班,工資都是本公司來支付。他每日工資2,300元,都有紀錄 。(問:8月4日你是否在工地?敘述災害經過?)答:8月4日我整天都在1樓的中控室,當天上午9:00本公司所有工人 計4人,我分配每人不同工作,其中周家祥負責28F、22F、 21樓工區的小型送風機測試...我在19:30至21樓的設備幫浦室內看到他倒在地…。(問:他在21樓做什麼事?…)答:我都指派他做小型送風機測試…。(問:你是本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答:是的,本公司指派我負責本工地的所有作業。」另依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曹玉鐸於104年8月6 日於勞檢處會談紀錄表示略以:「…(問:貴公司如何承攬本工程及再發包?)答:本公司向潤弘公司取得南港車站BOT案(車站弱電系統)合約…,本公司再將弱電系統工程以3,900萬元交由原告施作…。」(參原處分不可閱卷p61-62)。 3.另原告提供與天線公司簽訂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南港BOT車站專案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p27-65),依契約書B2 棟項目6-3「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之施作數量、單項 金額及單項總額等數量均為零(參本院卷p62),另B2棟契 約總額為110,700元整,B2棟契約金額亦未包含B2棟項目6-3「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之工程款,顯知雙方契約書中並未含B2棟項目6-3「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而原告 表示在B2棟經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後,即交由天線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天線公司監督管理施工一節,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B2棟「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由天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4.原告為承攬(100建028)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 新建工程(機電)之再承攬人,勞工周家祥受原告之工地主任張家榮指派從事小型送風機測試作業,且受其監督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故原告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契約書(參本院卷p27-65)、和解書(參本院卷p73-74)、南港車站監控設備(參本院卷p75-101)、天線公司估價單(參原處分卷p135-13 6)、原處分(參本院卷p2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6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違誤?前提要件:原告是否為勞工周家祥之雇主?原告與周家祥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7條:「(第1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 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3項)勞動檢 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 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4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三、發生職業病。」 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項)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第47條:「(第1項)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第2項)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 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發生第37條第2項 │ │ │之災害者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或其他處罰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 │ │ └────┴───────┴─────────────┘ 2.原告稱:經層層承攬關係於弱電工程之系統設備及勞務工程轉包給天線公司,其中有關周家祥於事發時所施作之送風機測試作業是追加部分,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原告並非周家祥之僱主。且在施工現場,並沒有明確何人可指揮何人,所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指揮監督,必須雙方在心理上都認為有從屬性,雇主應有指揮命令權,勞工必須遵照雇主之指示及安排,於雇主指定之特定時間、地點、工作場所工作,始達指揮監督之強度;本件事故係由天線公司所指派,並由天線公司依據該工作項目向原告請款,原告無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利或事實。經查: A.本件事故後,勞資雙方於104年9月29日達成和解(參本院卷p73-74),其中載明「甲方(天線公司)受僱人即周家祥」,足見周家祥之僱用人在形式上有可能為天線公司;但第5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項本文,規範「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明文「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顯見本案實際之爭點:在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原告有無實質指揮或監督周家祥從事勞動之事實。 B.原告派於現場之員工張家榮到院證稱:(法官:你有無參與104年8月間原告公司輾轉承攬之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 之機電工程部分?)有。(法官:當時有無1位勞工名為 周家祥發生死亡災害事件?情形如何?)有,我們每天工作時,早上我會指派包商做當天要執行的所有設備安裝、設備檢查、佈線工程,發配下去後,中午時所有員工會先回來吃飯,下午的會再指派,5點會再回來集合一次,當 時已到5點半,發現其超過時間還沒回來,逐樓檢查才發 現死者。(法官:你所謂之指派,是指派何人?)指派下包商,西門子公司會固定1週或幾天當天會指派一些工作 ,我就必須指派給下包商。(法官:下包商為何者?)天線公司。(法官:周家祥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天線公司。(法官:你是如何指派他工作?)會依每個人的專長,由我指派工作。(法官:證人如何知道其有何專長?)來的時候都會先詢問,指派到現場做的時候我會再去查看,判斷他有沒有這個專業,如果不到這個專業,我就會調整他的工作。(法官:天線公司對你的指派及調整工作會不會有意見?)不會。(法官:天線公司有無派工頭在現場協助?)有,但不一定每天到。(法官:工頭是做何內容之事務?)一樣會現場施作,會跟我協調。(法官:出事當天工頭有無在場?)有。(法官:對於周家祥部分,工頭有無參與指示工作?)沒有。(法官:你指示周家祥做的工作是否為天線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合約外的。(法官:合約外的為何指示周家祥去做?)因為合約外是採用點工的方式進行,天線公司派員工由我們指揮,完工後我們付款給天線公司,不是直接付錢給周家祥。 C.承上足證,周家祥雖是天線公司的員工,但原告於現場有指揮監督之事實,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已就本案之爭點為規範上釐清,而該部分之敘明是符合母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換言之 ,所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如原告之員工張家榮)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周家祥)」,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周家祥是天線公司的員工,與原告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周家祥),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執行機電佈線工程),比照該事業單位(原告)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因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誠屬合法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