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太平(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駱國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鳳旗 劉穎俊 葉繼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觀音廠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申請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展延許可,被告以104年7月31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9290號 函核准(下稱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程序及太陽能電池製造程序產生之廢液ph值小(等)於2.0(廢氫氟酸,廢棄物代碼:C-0202),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次日起1年6個月內有效。原 告進行廢棄物再利用時,如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應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辦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相關申報作業。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30日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原告觀音廠稽查,發現再利用程序每月實際產出約40至50公噸之廢污泥(D-0902),而原告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IWR&MS)每月申報產出約20公噸之廢污泥,明顯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且廠內發現隱瞞300餘公噸之廢污泥未核實申報;另原告委託未取得合法 清理廢棄物資格之機構處理部分廢污泥,該機構續將原告之廢污泥任意棄置,被告經以104年10月8日經授工字第1042042534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觀音廠於104年10月13日檢送陳述意見書,被告以所陳意見,並非可據為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乃以104年10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420426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觀音廠之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記載本件應廢止許可之個案裁量理由,違反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係允許主管機關得斟酌個案中再利用機構違反該條所列情形之具體情節,依合義務之裁量後決定是否廢止許可,是被告於作成廢止之處分時,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將行使裁量之具體理由載 明書面。惟原處分僅記載原告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至於如何審酌違規情節後認有廢止之必要乙節,完全付之闕如,以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究審酌何項因素之後,因而認定倘若不廢止原告之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將無法達成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再利用機構申報事項之行政目的,原告無從判斷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原處分自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裁量之斟酌因素」之違法。 ㈡被告未親自調查違規事實,違反行政職權調查、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被告僅憑新北地檢署等機關之書面告知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從未派員前往原告觀音廠機房瞭解實際情形,則被告究竟係依據何事由認定以廢止許可為宜,顯有疑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且原告之所以有每月實際產生廢污泥與申報產生數額不符之情形,係因為原告在生產氟矽酸鈉產品之離心脫水過程中,因生產結晶後離心脫水單元內濾布篩目過大,導致氟矽酸鈉較小之結晶體產品流失所致。而原告於104年6月申請展延許可時,經被告審查委員指出原告每月應有之產量與實際銷售平均差距達59%之不合理處後,即在廠內進行檢討與查證產品流失量的原因,始發覺產品生產過程有上開缺失並於同年6月30日立即改善,而在7月1日至7月10日試運轉後,已大幅減少廢污泥之產出。又原告在改善上開缺失後,欲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之事業廢棄物產生量,然因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故原告業於104 年9月11日委託第三人啟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 更水污染防治計畫,並於104年9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是原告確非故意產出逾申報量之廢污泥,否則衡情當無主動積極改善設備,並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變更等措施。又原告廠內300餘公噸未申報之廢污泥, 亦係因為上開設備缺失以致產生超出預期之廢污泥無法清運,但原告並未隨意棄置廢污泥而係存放於廠房內,足見原告並無違法棄置廢污泥而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係一時不察,於委託鼎泰通運公司處理廢污泥時未要求出具許可證明文件,僅依該公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即誤信其為合法機構,確實不知其有將原告之廢污泥任意棄置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就上開有利事實提出佐證,然被告未進一步查核,即認定原告係「明知設備缺失」、「應知悉合法清運機構需有許可文件」,然被告究竟如何得出上開結論,原處分完全未予說明,顯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予以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⒉衡諸廢止許可之處分將使人民喪失繼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資格,對人民權利之影響不可謂微,被告於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中,僅規定再利用機構如有申報內容不實之情形「得」予廢止許可,規範目的應係考量再利用機構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申報義務,其情節態樣未必相同,故不宜一律廢止許可,被告有義務調查再利用機構有無申報不實,並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始得廢止再利用機構之許可。被告於處分前未親自調查違規情節並忽略原告之有利事證,致使陳述意見形同虛設,在在證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行政裁量原則。 ⒊且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所列舉之行政事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既未規定被告得以其他行政機關所查獲之事實代替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未依職權親自調查原告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觀音廠人員於稽查時已承認申報不實,並提出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9月30日稽查紀錄為憑。惟上開稽查紀錄係為告發原告觀音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罪所製作,故環保主管機關之立場已有偏見,無法期待其客觀中立調查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復依稽查紀錄所載:「四、該廠副理王翊榛……自承該廠自103 年1月起,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實際產出量增多至 約30~50公噸……其雖知情,仍未核實申報其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之產出量及貯存量」等語,姑不論該陳述之真實性,此明顯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該陳述是否符合原告廠方人員之本意?是否遭稽查人員施加不正或誘導訊問?均待釐清。何況,上開稽查紀錄中所載原告廠方人員之陳述,本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需合法調查始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則被告於廢止許可之行政程序中,得否不親自實地調查,更非無疑。 ㈢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再利用機構申報不實即得廢止許可,實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目的及立法精神,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 ,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自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整體規範意旨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應依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若再利用機構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作業管理 辦法,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僅得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原則上亦應先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若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始得連續處罰,且需情節重大者始例外得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參照。惟查,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再利用機構一旦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即得廢止先前合法核發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顯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目的及立法精神,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0條第2項規定有違;且非採取先施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 ,而廢止許可涉及再利用機構得否繼續合法營運,對人民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影響重大,卻未設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並未採取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小或較溫和而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顯已過度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再利用機構依法取得之許可營業權,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生產設備缺失致廢污泥產出量大增,卻未依實際產出量進行申報等語,就原告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作成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除應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依行政職權原則詳加調查證據,並就有利不利部分一律注意外,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觀音廠係於104年6月間因申請展延再利用許可始發現有廢污泥產出量與申報量不合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所自承者應僅為「104年6月間檢視廠內設備之後」發現廢污泥產出數量多於申報數量之事實,在此之前尚未發現設備缺失,自非故意申報不實。 ⒉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審查委員指出廢污泥產出量與實際銷售量落差過大,其後原告將改善處理結果提報至被告或其審查委員,足見被告於104年7月間核准原告之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之前,應已知悉原告觀音廠有廢污泥產量不合理之情形,且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報改善後之處理流程,足以防免廢污泥實際產量與申報量不合之情形繼續發生,始以104年7月31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9290號函核准原 告繼續從事氫氟酸廢液之再利用處理事業,自不得再以原告於104年7月以前申報不實之事由,廢止原告之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至於原告於104年8、9月份雖仍有廢污泥產 出數量與申報資料不符之情形,然此顯然係因設備尚在逐步改善之緣故,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自難認被告已舉證原告對於本案廢污泥申報數量與實際產出數量不符乙節有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所產出之廢污泥中含有之氟矽酸鈉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分類為廢棄物代碼C-0202之有害特性認定事業廢棄物,但氟矽酸鈉係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產品,當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相較於廢氫氟酸液,氟矽酸鈉對於環境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相同,且氟矽酸鈉為無色無臭無味之無機化合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是原告倘若知悉廢污泥參雜部分氟矽酸鈉在內,理應設法改良處理流程濾析更多氟矽酸鈉,以便增加生產效益,益徵原告於104年6月發現設備缺失以前,確實不知有廢污泥實際產出量超過申報量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另原處分之法源依據既為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處分以原告委託未取得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之機構處理部分廢污泥作為本件廢止展延許可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處分就此部分亦有違法不當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接獲新北地檢署偕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得之事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 成原處分前,於104年10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420425340號 函通知原告觀音廠陳述意見,該廠亦於104年10月13日檢送 陳述意見書,惟其陳述之意見,被告認為並非可作為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爰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並已充分敘明主旨、裁定之違規事實、原告未依事實申報污泥產出量之情事並非偶發事件等理由及廢止再利用許可之法令依據。 ㈡原告稱被告未親自調查該案違規事實,違反行政職權調查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⒈被告未派員前往該廠,係因環保主管機關發現該廠之違規情事已相當明確,該廠之員工亦於稽查當時坦承不諱,該廠之陳述意見書亦承認有申報不實的情況。且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依該法有稽查權,另新北地檢署有司法調查權,被告援引其查獲之事實作出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又查原告觀音廠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資料,其101年10月至104年8月之廢氫氟酸收受量 介於355.37公噸至1,373.49公噸,而廢污泥每月申報產出量介於0.46公噸至28.89公噸,相較新北地檢署等單位查 獲該廠廢污泥每月實際產出量約為40至50公噸之情事,該廠未依實際情形申報污泥產出量之情事確為事實。按生產設備是否有缺失與誠實申報廢污泥產出量並無衝突或難以執行之處,而該廠明知因生產設備缺失致廢污泥產出量大增,卻仍未依廢污泥實際產出量進行申報,並有隱瞞廠內300餘公噸之廢污泥未核實申報,難謂無任何隱瞞不報之 意圖。 ⒉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文 件內容應包括污染防治計畫,其包括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倘有符合第1款至第13款之內容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 料報請被告核准,其中亦包括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又被告所屬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104年3月12日派員赴原告觀音廠進行督導查核,發現該廠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期間,係委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清運污泥至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與經被告核定之許可申請書內容不符,工業局爰以104年4月28日工永字第10400358670號 函要求該廠限期改善;該廠於104年5月4日以(104)協字第05041號函,新增清除機構(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及處 理機構(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104年5月12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1360號函同意該廠新增前述清除及處 理機構。從上可知該廠已知悉倘委託之清除處理機構有變更者應向被告辦理變更,且委託合法機構清運污泥,本係廠商應遵守之義務。然該廠實際委託非法之清除機構清運廢污泥,已與其經核定之許可申請書內容不符,且未核實申報,被告引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不妥。 ㈢我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政策,係鼓勵將廢棄物視為資源,朝提升資源循環利用之方向進行,原告觀音廠倘依循相關法規運作,對於促進我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將有所貢獻,然原告觀音廠短報污泥產出量,並委託未取得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之機構處理部分廢污泥,後續該機構再將該廠之廢污泥任意棄置,其對於我國環境造成之污染與傷害難以衡量。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7月31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9290號函(本院卷第29至3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2至5頁)、被告104年10月8日經授工字第10420425340號函(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32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而為處分?原告是否有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 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10份,向本部為之。(第2項)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第3項) 前項第2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廢棄 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12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1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 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第24條第1項第1款:「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應廢止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之個案裁量理由,違反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云云。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細觀卷附原處分內容(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中「原因事實」欄已載明: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30日偕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蘆洲分局至原告觀音廠稽查,發現該廠再利用程序每月實際產出約40~50公噸之廢污泥(D-0902),而原告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IWR&MS)每月申報產出約20公噸之廢污泥,明顯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且廠內發現隱瞞300餘公噸之廢污泥未核實申報;另該廠委託 未取得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之機構處理部分廢污泥,該機構續將原告之廢污泥任意棄置等情。又原處分「法令依據」欄亦詳載:前開原因事實,核已有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而廢止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且原處分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原告以104年 10月13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所述有關「廠房設備缺失」及「因一時不察委託非法機構清運污泥」非可作為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亦有詳盡敘述;並有教示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是以,原處分既已充分敘明廢止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之主旨、違規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應認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斟酌原告未據實申報污泥產出量之情事並非偶發事件而係出於故意等裁量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裁量理由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親自調查該案違規事實,違反依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由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原則上承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明文規定該法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該署依該法有稽查權至明。而觀諸卷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2至5頁)可知,該紀錄係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員製作,堪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況且,該稽查督察紀錄之「現場處理情形」欄有記載原告觀音廠副理表示每月實際產出廢污泥數量與申報產出廢污泥數量確有不符的情況,並有廠內初估量約500餘公噸未申報之廢污泥,及經清查共貯存無機 性污泥358個太空包,每個太空包約1公噸等情綦詳,並業經到場督察人員及事業代表於該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另佐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時亦承認其觀音廠每月實際產出廢污泥數量與申報產出廢污泥數量確有不符及廠內有300餘公噸未申報之廢污泥等情屬 實,亦有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57至61頁)。此外,復有原告觀音廠稽查現場採樣位置圖、廢污泥貯存現況照片影本(照片下方說明:經廠方人員自行清查現場無機性污泥貯存量約358公噸等)及樣品檢測報告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263頁)。由此益徵前揭稽查督察紀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援引該紀錄據以認定原告有未依實際情形申報污泥產出量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尚無不妥。 ⒉查新北地檢署偕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等單位於104年9月30日查獲原告觀音廠每月實際產出量廢污泥約為40至50公噸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稽查督察紀錄在卷足證。而觀諸原告觀音廠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47頁)可知,該廠自101年10月至104年8月之廢氫氟酸收受量介於355.37公噸至1,373.49公噸,而廢污泥每月申報產出量介於0.46公噸至28.89公 噸。據上,原告未依實際情形申報廢污泥產出量之情事,已堪認定為真實。 ⒊雖原告另主張實際產生廢污泥與申報產生數額不符及未申報廠內存放逾300公噸廢污泥之情形,係因其在生產氟矽 酸鈉產品之離心脫水過程中,因生產結晶後離心脫水單元內濾布篩目過大導致氟矽酸鈉較小之結晶體產品流失所致,並非故意產出逾申報量之廢污泥云云。惟按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 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準此,再利用機構依上開規定所負申報義務,僅係將與事實相符之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項目予以誠實申報即可。該申報義務並不會因為再利用機構所使用之設備或產製過程是否有缺失而減輕或免除其誠實申報義務。是以,原告之生產設備及製程是否有缺失,均與其誠實申報廢污泥產出量並無衝突或難以執行之處。況且,原告明知因生產設備缺失致廢污泥產出量大增,卻仍未依廢污泥實際產出量進行申報,並有隱瞞廠內300 餘公噸之廢污泥未核實申報,難謂無任何隱瞞不報之意圖。故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實無礙其履行據實申報產出廢污泥數量之義務,無足因此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其係一時不察,於委託鼎泰通運公司處理廢污泥時未要求出具許可證明文件,僅依該公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即誤信其為合法機構,確實不知其有將原告之廢污泥任意棄置之情形云云。惟按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10份,向本部為之。(第2項)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再利用機構基 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第3項)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 括: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12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四、污染防治計畫。……」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經查,原告既已有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而取得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衡情其對於申請許可時所須檢具之申請文件包括再利用運作計畫內容所包括之清除計畫、再利用計畫等,以及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包括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如有變更,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准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再者,工業局前於104年3月12日派員赴原告觀音廠進行督導查核,發現該廠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期間,係委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清運污泥至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與經被告核定之許可申請書內容不符,工業局以104年4月28日工永字第10400358670號函要求該 廠限期改善;該廠於104年5月4日以(104)協字第05041 號函,新增清除機構(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及處理機構(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104年5月12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1360號函同意該廠新增前述清除及處理機構等 情,有上開工業局函、原告觀音廠函、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達清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本及上開被告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8至178頁)。據上可知,原告對於倘委託之清除處理機構有變更者應向被告辦理變更,且委託合法機構清運污泥,本係廠商應嚴格遵守之義務,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觀音廠實際委託非法之清除機構清運廢污泥,已與其經核定之許可申請書內容不符,且未核實申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已該當於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一時失察,誤信所委託之鼎泰通運公司為合法機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再利用機構申報不實即得廢止許可,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目的及立法精神,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而許可證廢止之處分,既係對人民營業權利加以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明文規定:「(第1項)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就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甚為明 確,係就有關「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委任立法。且再利用管理辦法即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所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逾越母法規定可言。從而,被告依據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及第41條(有關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顯見立法機關係認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本質上之不同,應為不同規範,並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該事務本質訂定管理辦法。而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法規時,並未要求被告對於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者,應先採取施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始得廢止許可,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得廢止其許可,核與授權立法目的無違。是以,再利用管理辦法既未規定對未據實申報者,施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被告依法行政,核其所為之原處分,自無不洽。至於原告未據實申報而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予以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其管轄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並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先對原告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至明。而本件原告既係經被告核准申請系爭再利用展延許可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衡情其就未據實申報,屬再利用管理辦法准許廢止之事由之一,已可得預見。且被告係經衡酌原告觀音廠短報污泥產出量,並委託未取得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之機構處理部分廢污泥,後續該機構再將該廠之廢污泥任意棄置等因素,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顯見已斟酌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情形,對於我國環境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