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舉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陳巧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458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國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向文興於104年7月份 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7小時,惟原告未依法給付向文興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原告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多所缺漏,原告未 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乃於104年11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5577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並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勞工於事前或事後自行申請加班之機制,被告遽以裁罰,顯有違誤: 1.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2、23條規定,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及勞工個人之同意後,方得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並應按一定比例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如未經勞、雇雙方同意,均非適法之加班情形,勞工有拒絕之權;反之,雇主亦無加給工資之義務。原告所屬員工偶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告乃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員工於該平台請假、代請假、加班、假勤異動、忘記刷卡、國外出差行程申請等服務,亦能在事前或事後申請加班,並據以請領加班費,原告向來均予核准,從無漏發或刁難。自原告104年6月1日建置網路平台加班申請機制以來,員工申請加 班時數合計599小時,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 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平台,使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時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原告對工時、加班費之管理已為必要之注意。 2.該平台需由員工主動登入,依序輸入加班日期、時間、加班折換方式及加班原因等,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後,原告始能依員工申請資料核發加班費或提供補休。惟向文興於104年7月2、6、7、9、13、14、20、23、24日事前或事後均未主動依網路平台向原告提出申請加班費,致使原告無從得知向文興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自無法依法核發加班費。況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訪談向文興於上開期日是否有加班,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阻礙向文興申報加班之情,或係原告指派向文興延長工時,或有指派超量業務並限期完成,致向文興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等情,自不能僅以向文興出勤紀錄即認原告指派向文興延長工時,而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況向文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未曾否准其加班申請,其亦經常於下班後留在公司內健身運動,再參酌其所屬部門申請加班紀錄,向文興亦曾於105年5月間申請加班,可證向文興若有加班情形,均會依規定向原告公司申請加班,而原告從未拒絕向文興加班申請,由此反證向文興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縱有超過正常下班時間留在原告公司內,亦非從事工作或延長工時。3.綜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訪談向文興,僅憑其出勤紀錄表,逕認定向文興有延長工作時間,且原告未依法核發加班費等情事,遽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告已詳實記錄員工出勤狀況,且設有網路平台輔助取代簽到薄或出勤卡,可明確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 1.原告對於員工出勤紀錄,除設有指紋機進行上、下班打卡外,並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員工可於該平台請假、代請假、加班、假勤異動、忘記刷卡、國外出差行程申請等服務,員工之出勤紀錄或加班費計算等均能藉由該平台一覽無遺,顯見原告尚有提供其他方式以達到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相同效果。符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 2.原告員工蔡靜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 料異常,並非原告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又指紋機所記錄員工之出勤情形,於無加班之申請時(忘記刷退或在外地無法趕回刷退等),原告就出勤終了時間所為之紀錄及認定,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斯時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他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而執之逕謂原告有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之違法行為,更何況原告從未因員工下班刷卡資料不正常而扣薪或為其他懲處,被告單憑蔡靜儀欠缺下班刷卡紀錄,未審酌原告就員工下班刷卡之管理係有利勞工之措施,遽認原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條規定,實有 率斷。 3.綜上,被告僅依蔡靜儀104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表資料異 常,逕認定原告未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且未為任何替代或補救措施,顯未盡雇主監督管理之責,遽對原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僱用勞工64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經勞動局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使勞工向文興於104年7月延長工作時間,按向文興104年7月出勤紀錄,延長工時計17小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688元「(35,600元+2,400元)÷240x(4/3 x15時+5/3x2時)」,惟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行銷企劃組蔡靜儀104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不 完整,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會同 檢查之原告人資人員劉威廷於104年9月1日簽認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暨原告提供之104年6月至8月份出勤紀錄 及薪資清冊等相關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二)關於原告未給付勞工向文興加班費部分: 1.原告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時上班至18時下班(含 休息時間1小時),員工延長工時工資申請原則為,18時 以後即可申請,每半個小為單位,下個月發放上個月申請之延長工時工資。向文興於104年7月有延長工作事實,卻未有申請任何延長工時工資紀錄,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9月1日原告之人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略以:「請問貴公司的加班規定?答:18:00下班以後即可申請,半小時為單位,下個月發放上個月加班費。問:貴公司技術服務組向文興104年7月加班時數計算為何?答:因為公司加班系統開放給員工自己KEY,只要有申請主管會准, 但是很多時候會留下來做自己的事,公司樓上有提供健身房、休閒室,因此不一定所有員工留下來都是加班,例如向文興出勤紀錄雖有延長工時17小時卻未申請加班。」 2.惟原告既有設置向文興出勤紀錄,本有逐日記載其上下班紀錄,且工作場所為原告指揮監督管理場域,自能控管勞工實際工作情形,故所置向文興出勤紀錄應有一定之證據力,如原告主張其有時逗留工作場所為非從事公務情形,亦應負舉證之責,且應能即時了解向文興出勤異常情況予以更正,不得逕以向文興未申請加班為由,片面否定向文興延長工時之情形。再者,勞工是否依公司內部規定申請加班,係屬原告人事管理問題,倘出勤紀錄時間有誤,原告即應立即確認並予更正,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向文興未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以向文興出勤紀錄所載時間認定其於104年7月確有加班事實。對照原告提供之向文興104年7月員工薪資單,無任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項目,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3.原告雖稱參酌向文興所屬部門申請加班紀錄,向文興亦曾於105年5月間申請加班,可證向文興如有加班情形,均會依規定向原告申請加班云云,惟被告勞動檢查認定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期間係104年7月,原告所提105年5月加班申請紀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非能作為阻卻104 年7月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理由,原告既已受領勞工之 勞務,即應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三)關於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蔡靜儀出勤狀況部分:原告之人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行銷企劃組蔡靜儀君平日工作為何?104年6-8的下班出勤資料異常公司有何處置?答:該員為企劃,這位員工確實經常忘刷下班卡,因為公司只注重上班時間,故比較不會太在意下班出勤刷退的部分。」對照原告提供之104年6月至8月蔡 靜儀之出勤紀錄多日有下班打卡缺漏之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註記蔡靜儀之實際出勤文件,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勞動局勞動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檢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 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1頁)、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2-25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除設有指紋機進行上、下班打卡外,並建置網路平台供員工申請加班或請假,員工向文興未提出加班申請,僅憑出勤紀錄遽以裁罰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員工蔡靜儀出勤紀錄異常係其自身忘記刷退所致,並非原告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員工向文興104年7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員工蔡靜儀出勤紀錄異常,認定原告未依法逐日記載其出勤狀況,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 25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 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第1次處2萬元至16萬元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第3 點項次21規定,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薄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第1次處2萬元至 16萬元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其所屬勞動局於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向文興於 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共計17小時,惟原告未依法給付向文興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局勞動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向文興104年6月至8月出勤月報 表(原處分卷第30-31頁)、向文興104年6月至8月薪資單(原處分卷第32-34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員工向文 興並未提出加班申請,經本院傳喚證人向文興到庭,並提示104年7月份出勤表,證人向文興證述時間太久已忘記是否有逾工作時間離開公司,另證稱其至原告公司任職3年 ,均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公司並無不准許加班之情形,且因公司有健身器材,有時會留下來運動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原告員工確有留於辦公室而未延長工時工作之可能,是難僅憑出勤月報表所列打卡之上下班時間,逕認勞工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公司會同勞動檢查之員工劉威廷,亦已於勞動檢查會談時陳明原告公司之加班申請程序,並提出該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 31日間加班申請人次及申請時數統計表,而被告就原告所述延長工時設有管理機制,及其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情形,未予查證斟酌,復未依職權調查向文興是否確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僅憑出勤月報表之打卡紀錄,逕予認定原告員工向文興延長工時工作,及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等事實,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難認適法,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員工向文興有於原處分所述時間延長工時服勞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難認屬適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關於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部分:經查,原告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下班時間多所缺漏等情,有蔡靜儀104年6 月至8月出勤月報表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主 張已建置完善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係員工蔡靜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料異常,並非原告未為 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云云,然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乃係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 、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本件原告雖建置刷卡機及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惟對於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系統之情形(如員工漏未刷卡),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其已設置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即認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本件原告員工蔡靜儀因未刷退致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原告未予注意,亦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則其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即非可採。是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之裁處,認定事實既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則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認事用法尚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