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董事)住同上 輔 佐 人 黃景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羅靖閔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150號(案號:10500742)訴 願決定、105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260號(案號:10500694)訴願決定及105年6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55號(案號 :1050084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AA//99/AH57/0064,下稱甲事件系爭貨物),計3項。其中,第1項貨物原 申報貨名為JASMINE TEA茉莉花茶,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二、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JASMINE TEA 1批(報單號碼:第AE//99/AF96/0059號,下稱乙事件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 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三、三鼎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WOOLONG TEA 等茶葉1 批(報單號碼:AE//00/A105/0074,下稱丙事件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 00-7號及第0902.20.00.00-5 號,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應審免驗(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四、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 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原告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甲事件爰以被告104 年11月27日104 年第10400990號02處分書(下稱甲事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84萬8,058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8,058 元。乙事件爰以被告104 年10月14日104 年第10400819號01處分書(下稱乙事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84萬7,196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7,196 元。丙事件爰以被告104 年12月8 日104 年第10400934號04處分書(下稱丙事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 萬5,084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 萬5,084 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之進口商為三鼎公司,而三鼎公司就進口的之系爭貨物經過第三國轉進臺灣,且未填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致原告併遭受刑事追訴。又原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楊維欣與總經理黃景漳係夫妻,公司經營與業務實際上係由黃景漳負責,楊維欣僅協助處理會計與銀行匯款。本件肇因茶葉每年進口3 萬噸仍不敷國內需求,政府基於兩岸政策性考量而管制進口中國茶葉。黃景漳確有在中國大陸買茶葉,然未代理其他臺灣茶商的茶葉。至委託孟榮杰代為進口中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至臺灣,乃因其稱中國大陸地區茶葉經第三國轉口進臺灣為合法,故黃景漳在中國大陸購買的部分茶葉方由寧波春茗公司包裝,由春茗公司辦理出口至臺灣,黃景漳對其中的進出口手續並不清楚。孟榮杰在第1 次進口臺灣後亦有報關單,而黃景漳見孟榮杰有正常報關與繳稅,乃認為是合法,始陸續交由孟榮杰運送,原告並無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不實申報之違章行為。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未處罰過失犯,而原告係因信賴孟榮杰稱中國大陸地區茶葉經第三國轉口進來臺灣為合法等語,故原告委託代為進口中國茶葉至臺灣或有過失,惟顯無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1條、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處分顯與處罰法定原則有違。 三、原告未參與系爭貨物進出口之運送,進口報單亦未記載原告,原告實未與三鼎公司共同不實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被告不得僅以原告係委託三鼎公司運送之實際貨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即指原告為不實申報進口產地之共同正犯。又原告僅委託三鼎公司運送,至三鼎公司如何安排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進口報單或其他文件如何填載等,均與原告無關。而三鼎公司違章事實既經被告裁處罰鍰,原處分復同裁處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罰之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縱原告為被告裁處罰鍰之處分對象,仍應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或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就裁罰金額依比例原則衡酌,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四、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為裁處依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相同違章事實,卻以行政自我審查為由,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為裁處依據,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二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本件如被告所述系爭貨物確經報關及繳稅,並非私運,則被告為維持原處分,變更裁處依據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屬違法。 五、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 萬1,151 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以維護正常貿易運作。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虛報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須,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故虛報貨物產地亦屬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態樣。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黃景漳確實有在中國大陸買茶葉……至委託鼎公司孟榮杰代理進口中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至臺灣,乃因孟榮杰稱中國大陸地區茶葉經第三國轉運進臺灣為合法,因此黃景漳在中國大陸購買的部分茶葉交由寧波春茗公司包裝,由春茗公司辦理出口至臺灣……」,坦承知悉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茶葉來自第三國轉運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依法核處,洵無違誤。至三鼎公司是否就系爭貨物向海關報關及繳稅,與原告及三鼎公司故意共同虛報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茶葉、逃避管制,係屬二事。 三、上開起訴書所列被告黃景漳、楊維欣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坦誠透過孟榮杰進口中國大陸茶葉、協助代墊相關款項等情,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案經士林地檢署查明予以起訴。原告身為實際貨主,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處罰,是原告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其資力後,並不符合情節輕微等相關之要件,爰裁處1 倍貨價之罰鍰,合於責任原則與比例原則。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孟榮杰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於103 年12月1 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原告負責人楊維欣亦坦承協助其他茶葉公司代墊信用狀款項,並坦承知悉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低價茶記載來自緬甸之事實等,爰審認原告與三鼎公司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代表人之故意,即因此受有故意之推定。原告雖爰引刑法第11、12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未有過失犯云云,顯就法規適用有所誤解,遑論原告實係故意為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原告與三鼎公司多次合作,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甚稔,渠等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管制之重要事項,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惟三鼎公司與原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藉由虛偽貿易關係將管制之原產地中國大陸之茶葉偽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明確。原告稱其僅係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並無虛報之故意,僅有過失等情,卻無視其自始即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因產地涉及管制不得進口之事實,更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有協助押匯、繳交進口茶葉之關稅、報關費用等行為分擔,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事件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99/AH57/0064)(訴願可閱覽卷第5 頁)、被告104年11月27日104年第010400990號02處分書(本院卷第18 頁)、被告105年3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4737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105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150號(案號:10500742)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25至34頁)、乙事件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9/AF96/0059)(訴願可閱覽卷第6頁)、被告104年10月14日104年 第10400819號01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被告105年3月15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729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6至40頁)、財政部105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260號(案號 :10500694)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至51頁)、丙事件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00/A105/0074)(訴願可閱覽卷第13頁)、被告104年12月8日104年第10400934號04處分書( 本院卷第52頁)、被告105年4月19日基普六字第1041035082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財政部105年6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550號(案號:10500846)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59至67頁)、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6至17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影卷所附筆錄及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與三鼎公司共同不實申報違章行為之故意?原告是否為不實申報進口產地之共同正犯? 二、三鼎公司既經被告裁罰,原處分(甲、乙、丙)復同裁處原告,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原處分(甲、乙、丙)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或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就裁罰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稱之「管制」,是否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 四、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 萬1,151 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四)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六)以下公告、函釋核乃執行母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 第3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行政院101 年7 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2、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參照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二、原告有與三鼎公司共同虛報產地違章行為之故意,原告為虛報產地之共同正犯: (一)三鼎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甲事件)、99年11月29日(乙事件)、100 年1 月27日(丙事件)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系爭貨物,被告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 909 號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 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 實際貨主,原告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 大陸物品)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甲事件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4萬8,058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 84萬8,058元,乙事件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4萬7,196元, 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7,196元。丙事件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萬5,084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萬5,084元, 本院經核尚無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孟榮杰在第1 次進口臺灣後有報關單,黃景漳見孟榮杰有正常報關與繳稅,乃認為是合法,始陸續交由孟榮杰運送,原告並無與三鼎公司共同不實申報違章行為之故意。原告委託代為進口中國茶葉至臺灣或有過失,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未處罰過失犯,且原告僅委託三鼎公司運送,未參與系爭貨物進出口之運送,進口報單亦未記載原告,三鼎公司如何安排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進口報單或其他文件如何填載等,均與原告無關,三鼎公司違章事實既經被告裁處罰鍰,原處分(甲、乙、丙)復同裁處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罰之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云云。 (三)惟查: 1、訴外人孟榮杰係原告公司(址同三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榮杰之女孟素敏)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訴外人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訴外人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訴外人張文鎮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 2、自民國96年起,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花茶及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投資茶廠生產之茶葉,再由王銘鏞實際經營之寧波春茗公司將上開茶葉以未載明產地、商標標示方式包裝,完成後,由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籍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上開茶葉運往新加坡,再轉口至泰國,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孟榮杰則先以由洪秀貞(臺灣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KUNG TRADING CO . ,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MOONTRADIN G CO . 」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該產自大陸地區之茶葉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FULL MOON TR ADING CO . 」所產製,再由「FULL MOON TRADING CO .」售予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 , LTD」、「EN LAILIMITEDPARTNERSHIP」、「TONG CHEN CO .」等公司,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再佯向上開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 NG CHENCO.」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 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將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茶葉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上開虛偽交易中,大陸地區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浙江茶葉集團公司(ZHE JIANG TEA GROUP CO., LTD)中國銀行帳戶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楊維欣、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大陸地區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之通知支付進口茶葉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 3、上開裝有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即由泰國曼谷轉運至臺灣基隆港辦理進口之假象,以隱匿真實產地來源,並委由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合豐報關行、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產地為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MOON TRADING CO . 」、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 ,LTD 」、「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CHEN CO . 」等公司之發票,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至臺灣境內。孟榮杰所經營之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自泰國轉口運送大陸地區茶葉至臺灣後,即運往聖樺公司、春茗公司指定之倉儲,由聖樺公司、春茗公司依包裝箱上所記載各茶葉公司下單訂購之茶葉種類及數量,派送予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興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等茶葉公司或商號,供其等對外銷售牟利。 4、上開事實,除據訴外人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林永仁等9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之供述可憑(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影印卷215 頁以下),其供述互核相符,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於士林地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3 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時供稱:「……但我確實有委任孟榮杰進口聖樺公司所訂的茶葉,這些茶葉跟富春茶廠及個體戶茶農購買後,請茶商或個體戶送到寧波春茗,至於如何從寧波春茗送到台灣是孟榮杰處理,這段我不清楚。」「知道(合計43次進口之茶葉 )是從大陸地區轉運過來。」「我的確有匯款給中國的銀行,匯款是給付貸款,匯款對象是富春茶廠及其他個體戶茶農,是寧波春茗指定我匯入這些公司帳戶」,核與原告代表人陳述「我知道有進口綠茶、花茶,但不確定原產地是否大陸,因為我只負責管帳。」「我的確有匯款給中國的銀行,我先生說是在大陸買茶葉的款項 ……」等語相符,再衡諸王銘鏞於刑事審判中供稱:「(問:是否有委託孟榮杰代為進口中茶國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我聽黃景漳說孟榮杰說中國茶葉運到第三地再進來台灣就是合法,當時本案其他被告例如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葉步真等人要從中國出口,但沒有工廠,我的寧波春茗公司在中國是合法設立的工廠,我基於同業的關係就幫忙他們、……黃景漳的太太都有跟我公司會計謝敏及廠長葉小春連絡,貨送到我們公司包裝好後,會跟黃景漳太太連絡問他要出口到哪裡,他們就跟我們說這次是要出口泰國或是緬甸,如何出口是黃景漳他們自己聯絡孟榮杰。」(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影印卷215 頁以下),原告負責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楊維欣);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黃景漳)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前揭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援用之證據,例如洪秀真使用之hc_hun g@yahoo .com 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資料、sf .tea@msa . hinet .net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松坤公司102 年3 月28日至103 年5 月30日存摺內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押匯電文、(匯款)客戶通知書、提單、松坤公司發票、裝箱單等等證據,本院自可援用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參諸原告或負責訂購大陸茶葉進行包裝外尚包含墊付款予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及先墊付本件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即有關金流部分,原告公司具關鍵地位,從而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匯款向大陸廠商及個人購買,又為達進口目的,乃委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經由第三地方式等進口報關,其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之「分工」情事甚明,難謂原告非共同正犯或並無共同虛報產地之故意,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三、三鼎公司雖經被告裁罰,原處分(甲、乙、丙)復同時裁罰原告,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原處分(甲、乙、丙)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或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就裁罰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物 ,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1、2項、第14條、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 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 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 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件三鼎公司雖經被告裁處罰鍰,但原告共同違規證據明確,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原處分(甲、乙、丙)再裁罰原告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之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本件原告係經營茶業買賣之公司,更應知悉系爭貨物(茶葉)若為大陸產製,則屬管制進口物品,若虛報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原告為專業茶葉買賣公司,對本件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產製茶葉之可責性較高,難認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尚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可言。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而本件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違規件數高達數十件,且有刑事責任經判刑確定,難認原告「情節輕微」,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即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而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或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更減輕或免除裁罰金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稱之「管制」,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為裁處依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相同違章事實,卻以行政自我審查為由,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為裁處依據,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二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本件如被告所述系爭貨物確經報關及繳稅,並非私運,則被告為維持原處分,變更裁處依據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屬違法云云。 (二)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 日臺財關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亦認為「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上訴意旨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僅規定系爭成衣禁止輸入,並未規定其為管制品;所謂管制物品,應係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物品;本件財政部上開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應為無效,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足採」,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確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原處分(甲、乙、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為裁處依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 萬1,151 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就本件相同事實業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萬1,151元,原處分(甲、乙、丙)再為本件裁罰,依司法院釋 字第503號解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否適用前揭「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行為人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法務部100 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受裁罰人即本件之原告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之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又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包含沒入);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構成要件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即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此前揭刑事處分與本件行政裁罰,受罰人(刑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又104 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法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第1 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甲事件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84萬8,058 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8,058 元,乙事件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84萬7,196 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7,196 元,丙事件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 萬5, 084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 萬5,084 元,均無重複處罰之可言。更何況同一刑事犯罪事實之惠康公司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報單號碼:第AT /01/A413/0083號等11批),原告被裁處貨價1倍金額之罰鍰及併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原告已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該案中主張「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決已判決原告應沒收32,331,151元,故行政沒入 處分顯有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有違一事不二罰 原則」云云,但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 確定,原告於本案復主張原處分(甲、乙、丙)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六、從而,甲事件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84萬8,058 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8,058 元,乙事件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84萬7,196 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萬7,196 元,丙事件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 萬5,084 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 萬5,084 元,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