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湛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文(董事)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林佳德 王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暐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暐泰公司,已撤回起訴)與原告為銷售新北市○○區「○○○○」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4 、105 年間,以廣告文宣及簡易銷售書宣稱系爭建案1 樓為Lounge交誼廳,屋突1 層、2 層分別為○○會館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廣告)。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 月12日100 林建字第00439 號建造執照及第1 次變更設計(下合稱系爭建照)之附表載明地上1 層之用途為「G3一般零售或服務業、管理員室、樓電梯間,出入口緩衝空間」;突出物1 層及2 層之用途分別為「樓電梯間」、「樓梯間、消防機房」,且依系爭建照「A2-3一層平面圖」、「A2-10 屋頂層平面圖」所示,上開Lounge交誼廳設於地上1 層「防災中心」,○○會館設於屋突1 層「梯廳」,○○健身房設於屋突2 層「樓梯間」。被告據此審認系爭廣告涉有不實,原告就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105 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10507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另裁處暐泰公司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據實陳述並提供所需資料,陳述書提及:「有關本案之Lounge交誼廳、○○會館及○○健身房之空間規劃與使用與原建造照平面圖之建築用語不符,初始只是為使住戶有更好更優質的生活空間,將其規劃為公共休閒空間提供住戶活動,卻疏於建築空間使用用途的法令規定之查證,造成規劃設計業務上之瑕疵,而動心起念實屬善意並無欺瞞之犯意,業已經與有關之建築師諮詢查明後,已即時修正銷售圖面且立即於銷售時執行。」已說明並無故意過失,係因疏於查證建築空間使用用途法令,造成規劃設計業務上瑕疵。 ㈡本件發出文宣海報15,000份、簡易銷售書50本,數量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且廣告文宣樣式共計2 式,並無提及任何上述公共設施內容與圖示,而簡易銷售書只針對已購買之客戶發送,如何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且於被告第1 次來函後,原告已立即修正並停止發送簡易銷售書,希望能從輕裁罰。 ㈢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廣告DM及簡易銷售書宣稱1 樓為Lounge交誼廳、屋突1 層為○○會館及屋突2 層為○○健身房等公共設施,足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共設施皆可合法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惟原告及系爭建案之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均稱,前開Lounge交誼廳等公共設施之位置於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上之登載用途分別為「防災中心」、「梯廳」及「樓梯間」。復據新北市政府表示,原告將前開防災中心、梯廳及樓梯間位置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與原核定工程圖樣不符,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者得依同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分。按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公共設施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之交易決定因素,一般消費者依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享有廣告所揭示之公共設施,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廣告宣稱Lounge交誼廳、○○會館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位置與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不符,其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亦無就前開公共設施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劃,而將維持原防災中心、梯廳及樓梯間之設計交付予購屋者;易言之,系爭建案於日後交屋時,消費者將無法合法獲得或享有系爭廣告所示之Lounge交誼廳、○○會館及○○健身房。是系爭廣告之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 ㈡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乃規定事業不得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爭取交易機會。原告因系爭建案之銷售而獲取利益,則其對於系爭廣告所呈現之商品內容及用途是否正確,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之注意義務。惟系爭廣告與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不符,足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共設施皆可合法使用,並據此認知而作成交易決定,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就系爭廣告之不實情事負行政責任。原告辯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其差異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辯稱系爭廣告發放數量不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容無可採。 ㈢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之事業,被告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考量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18 戶,總銷售金額高達19億3,574 萬元,處分時已銷售35戶,銷售金額達5 億6,993 萬元,系爭廣告於處分時已停止發放等情,並綜合審酌相關違法情事後,處原告50萬元罰鍰,裁處金額不但遠低於該銷售案1 戶之金額,更僅為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之0.07%,並無裁罰過重情形。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6頁)、系爭廣告(外放)、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5至48頁)、A2-3一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0 頁)、A2-10 屋頂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1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裁罰額度是否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 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第42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9條授權,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其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㈢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不當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中第3 點第5 款規定:「不動產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徵:㈤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池、涼亭等):1.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與廣告海報不符者。2.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雖與廣告海報相符,惟與施工平面圖或竣工圖不符,且經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係屬違建者。3.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之內容,而有被誤為屬於之虞者。」第4 點規定:「(第1 項)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 項)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3 項)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尚屬無違。 ㈣另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建案為訴外人暐泰公司投資興建之預售屋建案,委託本件原告銷售,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原告印製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建案1 樓為Lounge交誼廳,屋突1 層、2 層分別為○○會館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惟依系爭建照附表所載,地上1 層之用途為「G3一般零售或服務業、管理員室、樓電梯間,出入口緩衝空間」,突出物1 層及2 層之用途分別為「樓電梯間」、「樓梯間、消防機房」,且依「A2-3一層平面圖」、「A2-10 屋頂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廣告標示之Lounge交誼廳設於地上1 層「防災中心」,○○會館設於屋突1 層「梯廳」,○○健身房設於屋突2 層「樓梯間」,有原告副理吳○文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426 至428 頁)、系爭廣告(外放)、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5至48頁)、A2-3一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0 頁)、A2-10 屋頂層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1 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廣告對於1 樓Lounge交誼廳、屋突1 層○○會館、屋突2 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之表示,與系爭建案所核准之內容及用途並不相符,原告亦自承該交誼廳、會館或健身房,並無法合法使用(本院卷第67頁)。且因系爭建案為預售屋之銷售,消費者並無成屋設施可供辨識,其廣告即具絕對之影響效果,系爭廣告上開不實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具有提供優質生活之合法公共設施,而有引其作成錯誤交易決定之虞,並將導致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是被告核認原告系爭廣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疏於建築空間使用用途的法令規定之查證,造成規劃設計業務上之瑕疵,動心起念實屬善意,並無欺瞞之故意,且系爭廣告發放數量不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云云。惟查,系爭廣告與系爭建照施工平面圖不符之處,並非存在於難以察覺之細節,而是將1 樓防災中心標註為Lounge交誼廳,將屋突1 層梯廳標註為○○會館,將屋突2 層樓梯間標註為○○健身房,並繪上櫃台與桌椅等設施,且採取引人聯想之「○○」、「○○」等命名,足使消費者誤認其為提供優質生活之合法公共設施,並據而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自難認原告有欠缺故意過失之情形。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引起一般大眾作成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進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故判斷重點應在於系爭廣告客觀上有無使一般大眾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有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從事交易,尚非所問,故系爭廣告發放數量多寡,尚與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有關罰鍰部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之事業,被告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又被告參酌原告副理吳○文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426 至428 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225 、226 頁)、銷售房屋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15 至219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28 至242 頁),考量本件原告104 年營業額為10,774,533元,系爭建案為地上24層、地下4 層,總銷售戶數118 戶,總銷售金額1,935,740,000 元,採包銷制,已銷售35戶,銷售金額達569,930,000 元,其銷售率30% 以下,銷售服務費為售出房地總價4%,若超過30% 以上,銷售服務費為售出房地總價5%,足見其銷售服務費至少達2 千多萬元等情,並綜合審酌原告製作文宣海報15,000份、簡易銷售書50本,系爭廣告嗣已停止發放等相關事實後,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係被告基於法律授權,依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