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竹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金剛 蘇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2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作臺北市捷運南勢角站等3站廁所重置工程,經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於民國104○00○00○○ ○○○○市○○區○○○○○○○0號出入口實施檢查結果 ,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從事衛浴設備配置作業,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險之設施,使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章屬實,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4 年11月6日府勞職字第104409944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本件當日施工項目為「已就位之衛生設備安裝」,駐地職安人員在施工前,⑴執行一般電氣作業安全檢查措施,包含移動電線進行確無絕緣被破壞或老化檢查動作。⑵執行感電危害預防之源頭管理,確認工作場所已設置防止漏電裝置源頭及末端2道保護,工地管理已符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4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款規定,原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現場總開關與插座,原告都有設置漏電斷路器,即使工作線放在地上,或不慎破損,也不用擔心,因為漏電斷路器會立即啟動,是不會有危害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 的規範,應該是指總開關與插座間的幹線,插座後的使用線跟操作線,實務上不可能架空,因為架空就無法工作。現場這些線都是屬於工作延長線的操作線,在插座以後,不是總開關跟插座之間的幹線。當時現場地上是潮濕,但沒有積水,電器設備本身就具備防水的IP等級,使用者應該要戴上安全絕緣手套,或是穿安全絕緣鞋來作地面潮濕的工作。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104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處派員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從 事衛浴設備配置作業時,地面潮濕,且電線直接散落於地面,原告未將電線架高,使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踩踏電線造成絕緣被覆磨損致人員遭受感電危害之虞。依當時現場採證照片及會談紀錄,作業現場的電線直接散落於潮濕地面,未有將電線架高,或其他防止絕緣被覆遭破壞之設施,難認有採取預防絕緣被覆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措施。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可以架高電線,或在電線上面加一層保護裝置如金屬蓋板,讓帶電的電線不會被碾壓或在拖行中造成破損,造成絕緣被破壞,導致會讓勞工感電的情況。至原告所稱在開關設置漏電斷路系統,這部分如果違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範圍,是二個不同的保護措施。且有漏電 斷路器裝置,不代表帶電的電線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一定會跳脫。現場的電線應該是供電線,依現場照片看原告使用方式,沒有辦法保證不會破損,且現場有機器碾壓在電線上面。此外,每個漏電斷路器都有額定的不動作電流跟額定感度電流,如果漏電的電流小於感度電流,漏電斷路器就不會運作。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5條 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 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其中關於電氣危害之防止,該規則第246條 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核未逾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北市勞檢處104年10月28 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104年 11月6日府勞職字第1044099440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以確認。查原告對其因承作臺北市捷運南勢角站等3 站廁所重置工程,僱用勞工從事衛浴設備配置作業乙節並不爭執,佐以北市○○○○○○市○○區○○○○○0號出入 口檢查時,衛浴設備配置作業的現場,電線是直接散落在當時潮溼的地面,且有滾輪式工具箱壓在電線上(見上揭現場稽查照片),未見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 誤。 3、至原告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應該是指總開 關與插座間的幹線,不包括插座後的使用線與操作線;且在現場的總開關與插座,都已設置漏電斷路器,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即使插座後的現場電線不慎 破損,因為漏電斷路器會立即啟動,不會有危害等語。經查: ⑴、為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要求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目的在於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勞工在作業或通行時,有 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之規定,係指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的設施,以避免引起感電危害,此與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漏電斷路器(即同規則第243條),雖目的同為防止勞工在工 作場所發生感電危害,惟客觀上是不可互為取代之二種不同的預防作為規範。是以,原告主張現場插座後的電線,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所規範,自無可取;其以已經 在總開關及插座端設置漏電斷路器,不會發生危害,主張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乃個人主觀對法 令之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