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106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榮杰(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劉虹伶 羅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80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9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486號、第10500729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①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36,472公斤之緬甸產製JASMINE TEA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9/AF96/0059號),申報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699,219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②99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4日、100年1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39,906公斤、17,210公斤、41,130公斤、21,080公斤之緬甸產製 WOOLONG TEA、JASMINE TEA、GREEN TEN及GREEN TEA POWDER等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AE86/0075號、第 AA/ 99/AG79/0077號、第AA/99/AH57/0064號、第AE/00/A105/00 74號),申報完稅價格2,490,836元、1,028,997元、1,898,678元、1,418,806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輸入商品應依照「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C3X(儀器查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方式徵稅放行在案(以上①②報運進口之茶葉,簡稱系爭貨物)。 (二)嗣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 ,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購買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交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大陸寧波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並以原告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在進口報單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緬甸,辦理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與其他茶商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①104 年第10400819號00處分書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699,219元;②以104年第10400881號00、104年第10400944號00、104年第10400990號00、104年第10400934號00處分書,對訴願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490,837元、1,028,966元暨沒入貨物(第3項貨物32KGM;下同)價額2,585元、1,898,678元及1,418,806元(以上①、②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月28日基普六字第1041028417號復查決定、105年3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9330號、第1041031986號、第1041032509號及105年3月15日基普業六字第1041033512號復查決定,均未獲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行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泰國官方正式文件所示原告報運之茶葉原產地為緬甸,並經國際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之核准文件,逕自認定原告於進口貨物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有標示產地者(文字、數字或圖案),海關得根據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加以核對,如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即逕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本件貨物包裝上已有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海關根本無需再為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況被告之前已放行貨物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已確定。被告對茶葉之產地復為翻異之認定,已與上開作業要點有違。被告既亦認為茶葉應以收割或採收地作為原產地,則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提出其收割或採收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始符合上開法規之要求,並為明確,而非以貨櫃動態或某段裝貨地即推認為系爭茶葉原產地。被告在毫無任何茶葉係採收於中國大陸之實質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之前同意放行貨物之行為,應屬 行政處分且已確定,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自不得為另一個完全相反之處分而剝奪原告原已取得之合法權益,並符誠信。被告所為原處分完全與之前放行貨物時之認定相異,並於原告不利,顯有悖於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 2、海關否定原產地之證明文件予以查證,且於查證過程中,函詢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下稱駐泰代表處)協助查明泰國官方等相關文件,包括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泰國 核准文件及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新加坡裝船提單,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泰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泰國出口商海關出口到台灣報關單等相關正式官方文件是否真實,亦經駐泰代表處於99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以泰經組字第09900002620及09900002710號函復均為真實,惟被告及訴願機 關均置之不顧,逕以某段貨運港口推測其產地,未依證據逕為推論處罰,其認定出諸臆測,自屬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3、原告自96年開始,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原告均係依照賣方所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合法產地等證明文件,依法申報進口,從無規避逃漏關稅之情。被告亦經查驗屬實後,予以放行貨物。行政機關之行為致使原告相信賣方所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文件為正確,否則行政機關焉有放行之理,原告基於此項信賴,才會繼續接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如被告早予敘明其不承認泰國官方文件,原告亦不致於在此信賴下,持續以之為合法文件而繼續報關進口。結果時隔多年後,被告卻表示不能以泰國官方認證經我國駐泰代表查證為真之相關文件佐證原產地,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對於國際WTO之正式官方文件及緬甸出口等 之官方文件,是否可採,未置一詞,對於原告一再指摘被告陸續按件處罰原告,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持續承認原產地為緬甸之行政作為,如何不足採信,亦置之不顧,被告對於原處分繼續處罰之違法行為,未予撤銷改正,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違法。被告對於原處分憑其主觀 否定外國政府機關及國際WTO之正式文件,視若無睹,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4、況查原告依客戶要求向泰國茶商下訂單購買茶葉,並依賣方要求之付款方式開立信用狀付款,賣方亦已提供完整相關產地證明等文件,如上所述,原告已盡查明責任,自當相信泰國官方之文件及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及泰國進口 商由緬甸出口商新加坡裝船之提單,泰國出口商由緬甸海關進口報關單等之相關文件,認定系爭茶葉為緬甸茶,且系爭貨物亦已於泰國合法申報出口,原告始予進口,原告實無任何要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按行政罰法第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原告雖為報運人而非貨主亦應一體予以適用。按原告因貨主進口商提供上述官方文件,且曾經我國海關予以放行,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亦無虛報行為,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3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卻遭被告僅憑臆測,即科予原告處罰,不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5、綜觀被告原處分,無非援引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作為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唯一理由,惟查,起訴事實是否真實,尚待法院依真實發見主義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目前該案尚繫屬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按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決無罪者比比皆是,倘依被告之論斷,以起訴書為唯一認定虛報產地之標準而言,則檢察官之起訴書豈非成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標準,再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係有「私運」行為為要件,本案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合法報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非屬海關 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其推斷之錯誤,顯而易見。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足資參照。故被告執士林地檢署起訴書 形式上記載之內容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依據,亦有未洽,除與上開判例有悖外,更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違。 (二)查原處分係以申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為其論據。惟查: 1、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係依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行政解釋而來。經查該行政命令並 未經法律授權之公告。按原告係依法進口貨物報關,並繳納關稅在案,並無任何規避關稅,或私運貨物之走私行為,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之㈠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661號判決認為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准輸入大陸地區物品,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然查兩岸關係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其管制之目的,前者重在政府對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管制,不宜在台灣地區流通為考量,而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係重在貨物之財政收入,兩者管制之目的不同,不宜援用。蓋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則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概以所謂立法精神相符而予援用,致使人民無所適從,其與不教而誅何異?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僅可認為主辦法官個別之見解,並無拘束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本件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指摘被告所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所謂「管制物品」,係依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行政解釋,該行政 命令係未經法律授權之公告,自屬違法違憲乙節,乃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錯誤不當之見解,駁回復查申請,實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決定書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被告稱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認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乙節,按被告對本案系爭貨物係直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並非先有認定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情事再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從而被告之該項辯解,殊屬無據。被告稱本案系爭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乙節。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條文並無「即屬逃避管制之 行為」一詞,被告辯解顯非事實,進而所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云云,已不存在。況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是以構成處分要件為進口非屬第1款至第31款之大陸物品,而其「處分 規定」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被告既然認為本案系爭貨物係進口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 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已構成處分要件,自當按其處分規定作「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反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分,訴願決定視而不見,其認 事用法,亦有不當。 3、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對海關 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包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洵有誤解。按該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財政部,經濟部對違反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之處分規定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財政部將該辦法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自行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內,致違反者須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而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罰鍰貨價並沒入貨物,造成同一事件,兩法之處分規定不同。原告認為經濟部係屬貨物貿易之主管機關,該部所訂該辦法之處分規定,自當遵行適用,而財政部將經濟部所訂之該辦法未經該機關授權自行納入該號令,顯屬逾越權限,自不適用。況財政部訂定該號令引申之處分規定顯較經濟部所訂該辦法之處分規定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更為不當。再者,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一詞早已存在,早年財政部並未將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範圍,此類案件海關係處分不得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但自從財政部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後,海關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顯然財 政部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或範圍得以自由心證規範,而得任意為之,難以服人。故原告認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財政部應沿用早年舊制,不應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之範圍內。 (三)所謂貨櫃動態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之產地是中國大陸。查貨櫃是運輸貨品所用之容器,乃海運公司所有,每一貨櫃均有一個編號,相當於身份證字號,載貨至世界各地時,均靠該編號做識別。然貨櫃會載運不特定人所託運之不特定貨品,並在各地轉運,故貨櫃與貨物應分別觀之,不應混為一談。以本件貨櫃動態為例,貨櫃自大陸寧波載貨後,運至泰國即卸貨,此時貨櫃在泰國,就會再載運泰國要出口之貨物至航線上的港口,譬如本件之基隆港,而在貨櫃動態上就會顯現該貨櫃是從寧波到泰國再到基隆港,但當中裝卸貨情形,卻非貨櫃動態可以顯現,故貨櫃與貨物應分別觀之,貨櫃動態不能證明貨物產地,貨櫃動態非「貨物動態」,即該貨櫃縱然在寧波上船,亦不能證明在寧波上船時即裝載系爭茶葉,更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053號不 起訴處分書足資參照。 (四)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對海關 緝私條例所謂管制涵義之行政解釋,因未經法律授權,毫無法律效力。查海關緝私條例所有條文,並無明文規定「管制」之涵義,亦無授權財政部得對「管制」一詞予以解釋之條文,財政部自無權解釋,其解釋於法無據,不具法律效力。例如該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財政 部始據此法律授權訂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故此『管制』涉及人民基本權利,更應有法律授權,始為合憲適法,職此之故,財政部上開行政命令,對所謂『管制』涵義內容之解釋,既未經法律授權,其解釋自屬違法違憲,無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對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管制涵義 之行政解釋,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應予廢止,且不應於 本件適用。被告答辯認為上開函釋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精神相符,實有曲解上開解釋及規定之嫌,實不足採。況查既只是「精神相符」,足見其函釋未經合法授權,至為顯然,否則豈有所謂「精神相符」之語。 (五)未經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非管制物品,財政部無權將其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1、按大陸物品准否進口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管,根據該局公告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係將茶葉之輸入規定代碼為MW0,該代碼中文全名為大陸物品不得輸入。 按其規定依據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全文並無「管制」規定,僅其第七條對未經國際貿易局准許輸入台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規定為「不得輸入」。所謂不得輸入,向以「退運出口」處分,猶如無我國簽證入境旅客亦飭以轉機出境而已。財政部強將經濟部主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大陸物品」解釋海關緝私例條所謂「管制」,財政部之此種行政解釋與該辦法規定不符,逾越經濟部權限,且對人民權益有嚴重損害,顯然違憲。 2、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惟以何謂管制法無 明文,且無授權財政部作解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財政部下屬機關,竟以財政部違法之前行政解釋(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係符合財政部解釋之逃避管制,而對原告科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前條第1項處罰貨價1倍罰鍰處分,被 告之作為核與財政部相同違法,既引用「台灣地區貿易準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應為退運出口,方屬正當,殊不得逕自違法擴張解釋,作此罰鍰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對不得輸入大陸物品並無規定為管制物品,違反者更無「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之明文,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係誤解法律之論述,誠不足採。 (六)原告之負責人孟榮杰只是將系爭貨物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即代辦進口業務,並未為茶葉船運安排船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偵字第6139、8163 、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指稱孟榮杰安排 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台灣等語,係未經查證而為誤認,核與事實不符。孟榮杰在進口報單上之發票、裝箱單、泰國商務部產地證明(泰國外交部認證再經我國駐泰辦事處認證)等資料,均為泰國出口商提供,非孟榮杰所能自行製作,亦非所謂緬甸商偽造出具,孟榮杰就是非常單純地向泰國進口商進口緬甸產製之茶葉,絕無所謂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被告所述誠與實情不符,無堪採信。原告事實上只是受客戶委託辦理進口報關,進口之茶葉報關時均有產地證明,業經被告認可始放行出關,一切均按法規辦理,並無與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刑事案件之被告等有任何之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縱然被告認定本案系爭貨物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則應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之法律及規定,亦即對原貨主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之處分規定處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方為適法,且符合早年海關處分不准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之作法一致。從而本案被告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分貨價之罰鍰,已失法據。原告依法起訴並聲明:1、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是以,原告與其他茶葉公司故意共同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為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且同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大陸茶葉,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按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乃在賦予海關關員何時得以 進口貨物外觀之產地標示認定產地之權限,非在限制查證產地之職權,如進口貨物實際來貨有可疑情事或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時,本得續為查證產地,並綜合現存所有事證以為產地認定,此觀諸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 自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該條所稱「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此觀諸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85號判例之意旨自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雖原告提供經駐外單位查證為真實文件,然僅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當然推定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又縱推定文書內容為真實,被告對申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真偽,為追求發現真實,據實核課並落實管制之目的,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貨物產地爭議,業經檢察官調查偵結,於103年12月1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即原告與其他茶葉公司係以虛偽之貿易模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業經推翻。被告依職權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資判定來貨係虛報產地,改列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是以,原告訴稱貨物包裝已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被告根本無須再為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云云,顯屬誤解,洵無足採。 (三)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以審查貨物納稅義務人是否盡正確申報之義務,故於貨物放行後,仍得依查得之事證審認報單申報之正確性。且按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亦有規定,是以,申報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雖經放行,於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仍可依實際查 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實加以處罰。查甲事件係於99年11月29日,乙事件係於99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4日 及100年1月27日,分別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事證,查得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於5年裁處權時效內裁罰 原告,洵無違誤。是原告訴稱被告先前已同意放行,行政處分應屬確定,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自不得另為完全相反之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自96年起持續承認其報運進口之茶葉原產地為緬甸之行政行為,始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關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 定,均係就納稅義務人每次申報之貨物獨立成案,分別予以核實調查審認,無論前案查核結果為何,均與後案產地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引據前案產地之查證結果,作為本案信賴基礎。又原告自96年起所進口茶葉,業經查明均係中國大陸產製,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原告為逃避管制,竟於前案各報單填載茶葉產地為緬甸,其虛報產地之行為,核屬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如認定時無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僅得暫先以原申報之產地為認定,嗣後如查得其他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自得於5年裁處 權時效內加以裁罰,已如前述。 (五)原告訴稱不應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查原告自96年至103年間,為春茗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有限公司、協裕興茶葉有限公司及張文鎮(即順展)等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先由前開公司負責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原告之代表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 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嗣被告審酌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代表人等涉案事證明確完整,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再查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59年度判字第410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僅在闡明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非謂行政機關不得參據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事證,以為行政裁罰之判斷基礎,被告綜合原告主張及起訴書所載事證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違,亦與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得依其他事證認定來貨產地之意旨相符,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六)原告訴稱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管制」之涵義所為101年11月8日令釋,未經法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意旨不符,以及被告應依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作「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分乙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所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第1、13款,為政府管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之法令,如違背其規定虛報產地,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均為經立法者明文或明確授權之管制規範,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再者財政部101年 11月8日令重點在於提示各法規所定之逃避管制類型,至 於是否合於逃避管制之法律構成要件,仍依各該相關規定為據,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號、100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稱該財政部命令並未經法律授權,被告據以處分,屬違法違憲云云,應有誤解,核無足採。另按關稅法第1條、第15 條、第94條及第96條規定可知,申報進口貨物為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前開規定係以誠實申報為前提,倘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或違法之行為,則應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裁罰。查系爭貨物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又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業如前述,已涉及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裁罰,原告稱僅得處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云云,委無足採。 (七)原處分適用之法律: 1、關於虛報產地要件之認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貨物產地行為該當同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產地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即屬虛報貨物產地,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無疑義。 2、關於逃避管制要件之認定:按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茶葉之完稅價格均已逾新臺幣10萬元及重量亦逾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之虛報行為該當構成逃避 管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亦無違誤。 (八)經查,本件係以虛報產地方式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原告為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有限公司、協裕興茶葉有限公司及張文鎮(即順展)等茶葉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先由前開茶葉公司負責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原告之代表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 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且自寧波春茗公司進口茶葉之費用均由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外,其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亦坦承知悉原告負責人可進口大陸茶葉,進而與前揭茶葉公司代表人一同去找原告之負責人孟榮杰,向中國大陸訂購茶葉進口至臺灣等實情為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應知不得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代表人為圖不法利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以各自負擔一部分違章行為、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方式,共同完成本件虛報產地進口中國大陸茶葉之違章行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推定為法人之故意,則原告之代表人孟榮杰自始知悉本件進口茶葉為中國大陸產製,其行為顯係出於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等之故意,亦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本件原告與上開茶葉公司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3項、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屬共同違規行為人,共同違規行為人中之聖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可稽。 (九)原告從事茶葉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應知不得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代表人為圖原告之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卻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以原告名義於進口報單填載產地為緬甸,核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 項規定,其代表人之故意,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自應論罰。是原告訴稱因賣方提供完整產地證明文件,且自泰國合法申報出口,始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已盡查明之責,實無任何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認原告與惠康公司等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1項第4 款(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45條沒入系爭貨物及裁罰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敘明。 3、再按行為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許可辦法並未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 ⑴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 5、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分批進口下列系爭貨物,按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分別按C1(免審免驗)、C3X(儀器查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徵 稅放行在案。 ⑴甲事件: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99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緬甸產製JASMINE TEA乙批(報單第AE/99/AF96/0059號),申報完稅價格1,699,219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⑵乙事件: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及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4日及100年1月27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緬甸產製茶葉4批(報單第AA/99/AE8 6/0075、AA/99/AG79/0077、AA/99/AH57/0064及AE/00/A105/0074號),貨名WOOLONG TEA、JASMINE TEA、GREEN TEA及GREEN TEA POWDER,申報完稅價格2,490,836元、1,028,997元、1,898,678元、1,418,806元,報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2、103年12月1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附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轉知被告(原處分卷一第36頁),被告依據上開起訴書及查得資料,審認原告與茶葉公司有共同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 ,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 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即①甲事件:104年第10400819號00處分書,核處該部分進口茶葉貨價1倍 之罰鍰1,699,219元,詳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②乙事 件:分別以104年第10400881號00、104年第10400944號00、104年第10400990號00及104年第10400934號00處分書,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2,490,837元、1,028,996元、 1,898,678元及1,418,806元,並就其中報單第AA/99/AG79/0077號併就第3項貨物《原告為實際受貨人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585元,詳原處分卷一第77至89頁)。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依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犯罪事實欄記載: ⑴孟榮杰為原告、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4巷33號住 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上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原告(三鼎公司代表人孟榮杰)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及兆合豐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 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緬甸),以此方式規避政 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止,惠康公司及原 告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 萬2,703.4公斤(詳如附表1所示,已扣除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有關原告三鼎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部分: ①孟榮杰先以由洪秀貞(臺灣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 KUNG TRADING CO,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 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且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該產自 中國大陸之茶葉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所產製,再由「FULL MOONTRADING CO.」售予泰商 「Arkuna Enter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TONG CHEN CO.」等公司,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向上開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TONG CHEN CO.」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將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茶葉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 ②孟榮杰自96年起迄103年間,俟楊維欣、黃景漳、王銘 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向中國大陸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台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及兆合豐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據以向海關人員行使辦理進口,每次獲取15萬元至20萬元之私運費用。統計至96年起迄103年間,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 私運中國大陸茶葉87次、總重208萬2,703 .4公斤。 ③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證物。 ⑷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為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42、43、44、40、41、46、47、45, 實際受貨人聖樺公司、春茗公司等共同行為人及經被告等裁罰資料併行政爭訟情形,詳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4、原告於99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 報單號碼:第AA/99 /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物) ,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 陸物品;又該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 1010029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查。 ⑴前開案件系爭貨物即茶葉為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附表1編號48。 ⑵原告於該案件中亦主張系爭茶葉(綠茶)係向東成企業購買綠茶,其產地為緬甸,並提出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等文件 為證。嗣經法院判決以:①該案系爭綠茶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卻記載原產地為緬甸,而未檢附任何緬甸出口或交易資料,則原產地是否為緬甸自有疑義。②被告google原告所指之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其中「三頌茶廠」所在為民宅區及稻田區,「當陽茶廠」位於山谷區,無法確定有茶樹。③被告請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案茶葉沒有到香港,即並無原告指稱自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之事實。因此認為原告所提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④依查證結果系爭茶葉提單所登載之櫃號CRSU9795 498,航次RATHA BHUM RT-29S,提單號碼GSYGHK1607223皆查無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更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緬甸。⑤查核本件貨櫃號碼及艙單及載貨證券(貨櫃號碼EMCU9455501,貨物內容:GREEN TEA 900CTN,發貨人:SHENZHEN JIA MENG HE TRADING(中國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TD., PART.(東成公司 ),JUL.25.2010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0 08W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AMPLE輪航次0328-241S載 運至曼谷卸船,可見系爭貨物可查到的起算點是中國大陸。被告又檢送上開艙單資料(提單號碼:EGLV143084439076),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 9455501之貨櫃動態,記明該貨櫃於99年7月22日 原為空櫃,同日在中國寧波收貨(fcl),99年7月25日於中國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0 08W載運,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卸船,同年月31日於香港由UNI-AMPLE輪航次0328 -241S載運,同年8月10日至曼谷卸船,再於99年8月17日 自曼谷由WAN HAI 161輪航次V-N 189以貨櫃號碼BMOU4324904運送至臺灣基隆。足認系爭綠茶係自中國寧波裝於貨 櫃號碼EMCU9455501中,經由海運抵達香港,原櫃再載運 至曼谷卸船,拆櫃後,系爭綠茶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⑥綜合上開各證據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但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任何相關資料(如緬甸出口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等。 5、前起訴書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中,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久順公司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該案卷第211至247頁),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該案原告實際負責人彭寶桂,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楊維欣、黃景漳夫妻,儒昌及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及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永仁公司負責人林永仁,協裕公司及協裕工廠負責人陳雲康,久順公司負責人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均認罪,並均對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同意可作為證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 訴字第773號卷宗所附上開原告公司等各實際負責人於偵 查中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外放卷宗節錄)均一致對刑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部分認罪(嗣於審判中對起訴書全部認罪)之陳述亦相符;參照起訴書證物表所列之證物,事實概要欄記載及本院前開認定,本院自應認原告與聖樺公司、儒昌公司、春茗公司等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等自然人)間,有共同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依法不得輸入境內,而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緬甸國等),而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 (三)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實由「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先將所訂購或自行生產之中國大陸地區茶葉送至王銘鏞擔任負責人之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無產地、商標標示)裝櫃後,由寧波春茗公司中國大陸籍員工謝敏製作茶 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辦理出口至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或直接運往泰國)。至中國大陸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ZHEJIANG TEA GROUP CO.,LTD(浙江茶葉集團公司)中國銀行帳戶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中國大陸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及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至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通知支付進口茶葉之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中國大陸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嗣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中國大陸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中國大陸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係由泰國曼谷轉運至我國辦理進口之假象,並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茶葉之產地為不實之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TONG CHEN CO.」等公司之發票,持 以向不知情之關務署基隆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致生損害於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物品之產地記載之正確性,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至國內。」(詳原處分卷第1第44頁至45頁),核與本院認定原告(即其代表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為經公告管制進口及許可辦法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利用上述分工方式(即由前揭各經營茶業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在大陸購買各類茶業後,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及裝樓後,由原告代表人孟榮杰安排海運,先經由泰國或新加坡等換裝貨櫃後船班後再運至台灣基隆港;金流部分,則多由聖樺公司實際代表人黃景彰、黃維欣負責(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745 號判決),並由原告代表人安排紙上交易付款對象,及出具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發 票、裝箱單等文件,並由原告或委由第三人兆合豐報關行等,由原告具名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事宜。因此,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國際貿易業者,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本件系爭貨物(各式茶葉及茶粉)不准報運進口,乃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緬甸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管制,且原告與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等間,就本件違法行為,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行為,並未違法。原告以本件僅為報運進口行為,並不知情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法行為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本不能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負責人)孟榮杰僅代辦本件系爭貨物(茶葉)進口業務並未為茶葉船運安排船期,且進口報單上之發票、裝箱單、泰國商務部產地證明(泰國外交部認證再經我國駐泰辦事處認證)等資料,亦非孟榮杰自行製作,更非緬甸商偽造出具,本件孟榮杰僅是單純地向泰國進口商進口緬甸產製之茶葉,並無所謂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並陳稱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否認刑事案件認罪之資料等語(詳本院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否認與惠康公司、儒昌公司、聖樺公司等間,有共同實施本件之違法行為(即否認有刑事起訴書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於本件涉犯之刑事案件認罪目的,本即冀求邀刑事庭緩刑判決,故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否認上開刑事違法犯行(即本件行政違法行為),嗣經本院一再曉諭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陳稱刑事案件中之認罪於本件程序由不否認,且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認罪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本即應由刑事庭卓裁,應先敘明。 2、本件系爭茶葉為大陸地區產製,依原告提出證據,即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0頁至168頁)記載。 ⑴經刑事庭法官詢問惠康公司進口茶葉實際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原告先回答:「聖樺公司及葉步真做什麼事情我並不曉得,我只是接單開信用狀,且我是依照相關證明才敢進口」(本院卷第162頁),嗣刑事庭法官 再詢問,對茶葉的原產地經認定是中國大陸有何意見?原告更明白回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茶葉,都是文書作業,都是公司小姐張家真處理,對於茶葉原產地是大陸沒有什麼好爭執的。」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時確已明白承認系爭茶葉是大陸地區產製。 ⑵且對受命法官詢問進口茶葉行為是否受聖樺公司等委託,回答稱:「我只有對聖樺公司,他們要我們小姐送到那個茶廠我們就送到那裏。」(本院卷第166頁) ⑶(問:有關三角貿易流程為何?如何支付、收取費用?)另陳稱「泰國楊先生給我這些報關文件(報關時檢附之產地證明、發票、裝箱單、提單、恩來公司、東成公司等文件),黃景漳(按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我開《信用》狀給洪秀貞(香港松坤公司負責人且為原告及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的公司,所以我信用狀給洪秀貞她轉給楊先生,費用都是黃景漳在處理的,洪秀貞來台灣時我有請她吃過飯。」(本院卷第167頁) ⑷綜上可知,原告引用之刑事庭筆錄,本即坦承知系爭茶葉來向大陸,且知是三角貿易自大陸轉第三國再運至台灣,且與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等)等共同實施並分擔報運進口等本件違法行為。 3、原告上開(知悉系爭貨物即茶葉為大陸地區產製)陳述,復核與外放卷附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陳稱是跟大陸地區茶商購買,知道是從大陸地區轉運進來等語相符(見外放證物);且查聖樺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對檢察官起訴時全部認罪,同時於本院105年度744號、第745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件審理 時,俱自認與原告公司共同為前述理由(三)之行為,亦有本院105年度744號、第745號網路版判決書可查;同時 ,本件被告原處分亦以原告乃與聖樺等公司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故意共同實施行為人,乃依法分別裁處原告 違法行為,亦經被告敘述明確,因此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依照證據認定事實,對原告有利部分未予採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未盡法定調查程序之義務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有誤會。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恣意認定本件系爭貨物(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對進口報關時原告所檢具之泰國官方正式文件(原產地證明即報運之茶葉原產地為緬甸)及相關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泰國之核准文件等視而不 顧,核屬違法云云。然查: 1、查本件原告與聖樺公司、儒昌公司等共同實施本件原處分所示違法行為之事證(即本件系爭貨物茶葉為大陸產製管制進口,而共同不實申報為緬甸產製,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產地),詳如上述。且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再次坦承對刑事案件中之認罪並沒有要改變,因此原告書狀內之主張與原告代表人親自到庭(經本院詢問並確認後)陳述相背,本難採據。且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提出事證云云,本有忽略或漠視對其不利之事證而嚴重誤解。況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代表人)先認罪以邀緩刑,嗣於行政訴訟程序再由代表人否認本件違規犯行,代表人之心態本即可議。 2、次查,原告於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主張本件系爭茶葉之原產地證明文件等所謂之四個文書證據。同時如前述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98號確定判決(該案之系爭貨物茶葉為本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48),已經明確敘明原告該該案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等無法確定原產地為緬甸,且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無法確定有茶樹。而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該案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該案提單登載之貨櫃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同時依貨櫃號碼、艙單及載貨證券可證,該案系爭貨物起算點為中國大陸,貨櫃動態表亦可推證該案系爭貨物是由中國寧波裝櫃海運抵達香港再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等明確。 ⑴因此,原告援用前案確定判決(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證據為本件主張(即原告主張提出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泰國核准文件、泰國進口商由緬 甸出口新加坡裝船提單、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泰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泰國出口商海關出口到臺灣報關單,且經我國駐外單位函查真實性;被告併隱匿相關照片不給原告閱覽),參照前揭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及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及理由,自顯無足採。。 ⑵本件申請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且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並非不能取得或持有,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陳稱被告隱匿並請求被告提出及要求本院調查云云,核本件原告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主張之出口報單等事證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上述(即本院職權調閱之102 年度訴字第798號確定判決),因此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3、再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 權規訂定,下簡稱認定標準)第4條:「進口貨物原產地 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及第4條之1第2項:「(第2項)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1點:「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 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 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第11點:「十一、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海關對進口前二項以 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海關對進 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要點」,乃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進口地關稅局對於關稅法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且符合母法規定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本院自予尊重。綜上法令可知: ⑴依關稅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另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規定足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可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⑶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提出之「泰國產地證明文件」等進口報關之文書,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即本件系爭茶葉乃由中國大陸產製,與原告申報進口為緬甸產製顯不相符,復不能與產地證明文件上各項記載互相勾稽一致,核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且查依前述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即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且本件原告為進口商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相關資料亦由原告及本件另進口商惠康公司等掌控,對系爭貨物原產地又負有誠實申報義務,然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等與報關單上資料並不相符,且原告迄提不出符合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等;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又認罪,故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且本件原告更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前揭符合出口報單上為緬甸產製之系爭貨物之相關事證供核。 ⑴因此,綜合前述理由2等說明及理由,本件原告以上開產地證明等文件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參照前揭法律見解及前開理由,顯無理由。 ⑵原告以本件系爭貨物業經依C3X(儀器查驗)、C2(文件審核)通關放行,主張上開文件業經被告審核合法而放行, 進而主張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緬甸,核與本院調查認定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產製不符,顯有倒因為果之謬誤,亦應敘明。 (六)原告又主張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函,未經法律授權,且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亦因被告無權解釋何為「管制」等,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核屬違法云云。 1、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均於授權明確下發布,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超逾母法法律原意,原告誤解法上開法令,主張違憲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2、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之涵義,詳如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而實際運作又詳如前揭理 由(五)3⑵⑶所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嚴重誤解法律,核無足採。同理,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縱有違法,但被告應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處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方為適法云云,亦 對法令有有嚴重誤會,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與聖樺公司、惠康公司等人共同虛報(申報為緬甸地區產製之茶葉)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系爭貨物一倍之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價 格,參照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