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耀建即達記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代表人變更為林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進行104年7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明福米行購得原告所生產碾製日期為104年7月7日之35公斤裝特選糯 米(員林正名產)長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裝袋標示產地臺灣,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辦理臺灣水稻品種鑑定結果,係臺中秈糯2號30%及越南進口糯米A型70%,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經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4年7月29日訪談原告,並以104 年8月4日農糧中產字第1041138371號函(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104年8月4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申請複驗 ,經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複驗結果,確認混有75%越南米,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且因原告年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乃依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2第3項及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下稱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 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規定,以104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41142999號函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請將碾製日期104年7月7日以前售出之系爭產品於104年12月16日前下架回收控管,並通知農糧署中 區分署複查,倘逾期未下架、回收,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包裝袋上所印製的碾製日期以及其印製日期的手法可知,被告104年7月15日於「明福米行」購買並抽樣送驗之系爭產品,絕非原告達記碾米廠碾製出售原裝產品,而為業經他人拆封重裝之產品,故系爭產品之抽驗結果雖認含有70%越南糯米,惟無從證明原告有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混米行為。被告僅憑包裝來源為原告而逕對從無混 米行為之原告予以嚴重裁罰,顯有不當。 (二)原告就系爭臺灣糯米之收購成本平均約為每公斤28.18-29.58元,至於原告104年度進口越南糯米之價格為每公斤28.46元,相距甚微,然倘若要進行混米行為,原告尚須另 行耗費諸多人力、物力予以搬運、計算比例、予以混雜等,原告顯然毫無混米之動機與利益可言。 (三)縱本院仍認系爭產品乃原告原裝銷售,惟其混有越南品種稻米之結果,實係因原告收購「稻穀」來源本即遭農民或中介收割者混有越南品種稻穀之緣故,並非原告具有主動混米之行為。 (四)明福米行負責人張王照雖用印於抽檢資料表上,惟該程序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係於「明福米行」內所發現並購得,尚無從證明該包裝袋內產品乃原告達記碾米廠所原裝產製,亦無從排除明福米行有將「散裝販賣」後之空袋重新裝米封口販售之可能性。又系爭米袋材質乃塑膠麻布袋,本身即有諸多洞孔存在,原封口則係以細棉材質之單縫線簡易封口,明福米行本可輕易將棉線拉除後重新包裝封口,此本即不致破壞米袋,肉眼根本難以察覺有重製車縫之痕跡。又被告所稱原告已於104年7月29日確認包裝無重製,更屬不實,蓋當日原告僅係會同被告由其所價購之系爭產品中抽取少量樣米以供送驗,原告之簽名係簽於「送驗樣品袋」之上,用以確認送驗樣品確實取自系爭產品袋而已,當日兩造根本不曾就系爭產品包裝是否存在重製車縫乙事討論或確認。 (五)系爭產品品種上雖有臺灣糯米、越南糯米或他國糯米之分,惟均屬同一種類之「長糯米」,此等品種之不同絕非肉眼得以辨識區分,目前僅能以送DNA鑑定之方式確認之, 故原告於向國內農民或中介收割者收購糯米稻穀時,僅能以肉眼辨識大致區分乃蓬萊米或糯米,根本無能力更加篩選細分其是否混有越南糯米,且此情不僅係原告之碾米廠無能力篩選區分,其餘國內私人碾米廠,甚至係被告委託辦理收購公糧稻縠之「農會」,亦均無此篩選區分之能力,被告無視於業界均無篩選區分能力之情形,空泛稱原告具有把關之義務,自無可採。又因送驗過程費時及成本,故業界均不會於收購稻穀時一一檢驗農民交遞之稻穀,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過失,顯屬苛求。 (六)明福米行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之擔保,且其立場本有可議,更為混米之重要嫌疑者,故其書面陳述顯無證據力或證明力。證人張明政以其自行事後虛構填載之「7月3日出貨單據聯」及「帳簿」為據,稱104年7月3日所購買者為 臺灣糯米、是由證人陳俊志載貨至明福米行、價錢為臺灣糯米一斗280元、蓬萊米一斗224元云云,內容完全不實,絕無可採。 (七)被告所提針對終端消費者之市場調查,無法作為原告進銷價格之參考。被告所提被證22蘋果日報之圖片來源不明、報導者為何人亦不明、內文前後更有矛盾之處,顯非具有公信力之參考資料,無法作為本案之參考,更無從推翻「被證25越南進口糯米品種分析報告」所認定之結論。被告前次提出之花蓮順興行所販售之長糯米,混有其他品種糯米,無法作為本案勘驗之參考標的。被告僅以103年以後 公糧限收優良品種為由,跳躍論稱臺灣農民絕無可能種植越南糯米云云,亦無可採,更與原證38前農糧署長之新聞稿、被證25會議紀錄之內容嚴重相悖。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00 萬元部分均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農糧署中區分署係依相關規定進行查核抽檢,且經反覆詳加檢視系爭產品,確認包裝袋並無重製車縫痕跡,復經原告於104年7月29日赴中區分署檢視系爭產品包裝確認無重製後,方於是日拆封取樣送驗(複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從而,本案自無原告所稱可能為明福米行或第三者使用原告之糯米產品包裝袋加以重製冒用情形。明福米行向原告購買之米袋為14公斤裝,並非系爭產品之35公斤裝,而證人陳俊志為原告負責人陳耀建之子,黃乙雄為原告員工,均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無法期待其陳述事實。此外,經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5年4月22日訪談明福米行,該行於104年7月3日係向原告購買臺灣長糯米50斗, 每斗單價為280元,無購買越南進口白米,此除有該行張 明政向訪查人員所為陳述外,亦有該行向原告進貨之單據可佐證。又依明福米行105年4月27日致農糧署中區分署函,其無塑膠麻布袋印製日期之機具,且米袋經過下米填裝後,常因擠壓不均本亦可能造成字體印製不整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明福米行於農糧署中區分署抽驗前,即持有原告所進口越南糯米,及明福米行現場販售之系爭產品顯屬業經另行拆封混米重裝之商品等節,允非事實。 (二)原告係一家年營業額高達100萬元以上之專業碾米工廠, 原告工廠頗具規模,且米為國人民生必需品,原告理應為消費者為嚴格之把關,何以原告向農民或中介收割者收購購買原料糯米後,並未送專業之鑑定單位檢測?且將產品送交專業之檢驗單位檢驗費用不高,原告卻未將向農民或中介收割者購買之原料糯米送檢驗單位檢驗,原告確實未做好上游原料糯米之控管,即便原告可以證明其無故意(僅係假設,非自認),然亦難脫無過失之責,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市場銷售之糧食,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不得混合銷售」之規定,並參酌原告年度營業額處以原告200萬元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三)依證人張明政於本院庭訊時所為證言可知,明福米行係自104年10月3日因客戶需要才向原告購買越南進口糯米,在此之前,從未向原告購買過越南進口糯米,堪認系爭產品確為原告碾製包裝之原包裝糯米產品。且參酌張明政當庭所提出帳簿內容及原告所開立之送貨單佐以張明政之證言觀之,明福米行若是購買越南進口糯米,張明政會在帳簿上做記錄且送貨單也會寫明是「越南糯米」,然以本件原告所開立之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之出貨單品名僅分別記載 為「蓬萊」、「小」,其中所謂「小」是指臺灣長糯米,證人更清楚說明7月3日之出貨單上,蓬萊米200斗單價為 224元,臺灣尖(長)糯米50斗單價為280元,合計總價為58,800元,亦證原告陳耀建之子陳俊志於本院前次106年1月12日庭訊所為證言顯係拼湊且為虛偽迴護原告之不實證言,要無可採。 (四)依農糧署網站所公告之104年度糧價年平均統計表所示, 104年7月糧價月平均,國產長糯白米零售價51.16(元/每公斤),長糯躉售價格4,532(元/每百公斤),長糯稻穀價格2,903(元/每百公斤),此有農糧署全球資訊網有關104年度糧價查詢統計資料乙份可證。原告所稱原告就系 爭臺灣糯米白米之收購成本為每公斤28.18元至29.58元,顯與市場行情相去甚遠。另參農糧署所調查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104年7月第1~4週)越南進口長糯每公斤平均批發價分別為28.36元、28.35元、28.48 元及28.35元,國產長糯與越南進口長糯之價差有一倍之 多,更可證實原告意圖魚目混珠,混淆國產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價格,原告確有藉由混米獲取暴利之動機。 (五)依進口明細資料可知,原告為專業且大量辦理越南進口糯米之糧商,自有專業能力分辨越南糯米及臺灣糯米之異同,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兩者之粒形、顆粒大小,以外觀觀察,顯可知悉並非相同品種,原告為專業糧商,竟辯稱無法外觀上辨別進口越南糯米與國產糯米,顯係空言無稽之詞,要無可信。又農糧署曾調查臺灣地區確認並無農民種植越南糯米,原告主張臺灣糯米與越南糯米從肉眼上無法區別,故收購稻穀時,無法區別農民所交付之稻穀係臺灣糯米還是越南糯米等語,亦屬毫無根據之辯詞。 (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等文書,財政部關務署依進口廠商貨物進口資料所提供由被告機關統計室轉交農糧署,由農糧署核對進口資料所製作之文書,則該等文書乃係公務機關本於職掌就103年至106年間國內進口糯米廠商進口之糯米所製作之明細表,性質上屬公文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到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應推定文書真正,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實非有理。 (七)原告又辯稱被告所提出之順興行產製之臺灣長糯米於106 年5月18日有新聞提及混有其他進口品種糯米,然依農糧 署東區分署於當時即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分析結果為「臺中秈糯2號及其衍生型為85%,國產地方種秈糯及其衍生型為15%」,此有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所作成之米品種鑑定分析報告可證,原告所辯要無可取。(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 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一、品名。二、品質規格。三、產地。四、淨重。五、碾製日期。六、保存期限。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2項)市場銷售之散 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第3項)前二項標 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同法第14條之1規定:「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又依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附件二裁量基準表,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 條之1第2款規定,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者,其最近一年營業總額達1百萬元以上者,第一次每項產品裁 處200萬元罰鍰。包裝糧食以其國內負責廠商為裁處對象 。上開裁量作業要點及裁量基準表係主管機關農委會為處理違反糧食管理法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而訂定,該裁量基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1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營業規 模、違章次數、違章品項數量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 ,自得適用。 (二)查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4年7月15日進行104年7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縣○○市明福米行購得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包裝袋標示產地臺灣,惟經送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臺中秈糯2號30%及越南進口糯米A型70%,有市售食米抽檢資料表(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3頁)、台灣檢驗公司104年7月28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5/70869)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4 年7月29日訪談原告,原告表達申請複驗意願,而會同就 抽檢樣品進行拆包抽樣,樣品經原告簽名及黏貼樣品資訊標籤後,送食品研究所複驗結果,含越南米30粒及臺中秈糯2號10粒,換算越南米比例達75%,有照片(見訴願卷 可閱部分第28頁)、技術服務委託單(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9頁)、複查(驗)申請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30頁)、農糧署中區分署104年8月4日函(見訴願卷可閱部分 第31頁、第32頁)及食品研究所104年8月27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4SU00090)附卷可證(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0頁)。又原告年營業額約5,000萬元,已據原 告於訪查時所自承,有訪查紀錄表可證(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1頁)。被告認為原告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且因原告年營業總額達100萬元以上,乃依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2第3項及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 附件二裁量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萬元, 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否認農糧署中區分署104年7月15日由明福米行購得之長糯米係其所出售之原裝產品,主張明福米行104年7月3日向其購買越南糯米50斗(350公斤),且米袋應係明福米行取用之前購米留下之空袋混米重行包裝後出售云云,惟: 1.依農糧署中區分署104年7月29日訪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於查核人員詢問:「請問在中區分署(購自明福米行)放的這兩包貴工廠生產之旨揭產品,是否為貴工廠產品?」原告答稱「是明福訂購。」(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7頁)。於訴願階段,原告雖主張明福米行有於104年6月11日、13日向其購買200個米袋,而認為明福米行向其購買越南糯 米、臺灣糯米及糯米包裝袋,被告未加調查即認定原告為混米之行為人於法未合等語,但原告從未指稱抽檢之兩包系爭產品使用之米袋因預先印有碾製日期2015年4月1日,早已於104年5月初用罄,不可能於104年7月7日或7月10日以該米袋包裝而銷售予明福米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作上開主張,並舉原告之子陳俊志、員工黃乙雄到庭作證,所述已難輕信,且證人黃乙雄證稱印製104年4月1日的 袋子在4月1日以前就要用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與 陳俊志稱袋子在104年5月底前用完(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並不相符。是原告所稱查獲之系爭產品米袋早已用罄,不可能係原告104年7月7日出貨使用一節,尚難採信。原 告聲請向米袋製造廠商啟發行詢問關於委託印製米袋之情形,尚無調查之必要。 2.原告雖指稱明福米行於104年7月3日向其購買越南糯米50 斗(350公斤),原告之子陳俊志、員工黃乙雄並到庭作 證附和其說。然查104年7月3日由原告之子陳俊志開立予 明福米行之單據,記載「蓬萊200、小50、金額58800」(見本院卷一第55頁),雖未記載單價而無法直接判斷單據上所列「小」究係指臺灣糯米或越南糯米,但依證人陳俊志所述,104年7月3日開立單據之數量50,單位是斗,當 時臺灣糯米每斗單價295元,越南糯米每斗單價253元、254元(見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對照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提供給被告 之手抄出貨予明福米行之明細表(並經達記碾米工廠、陳耀建用印)記載,7月3日出貨50斗,每斗單價295元(見 訴願卷可閱部分第34頁、第22頁),足見明福米行104年7月3日向原告購買之50斗糯米,乃臺灣糯米,並非越南糯 米。且明福米行實際負責人張明政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104年7月3日係向原告購買臺灣糯米,並非越南糯米,是陳 俊志送貨來的,其迨至104年10月3日才第一次向原告購買越南糯米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5頁),並提出原告104年10月3日出具之單據,品名係記載「越糯30KG」(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是證人陳俊志、黃乙雄於本院作證所稱104年7月3 日明福米行張明政親赴原告工廠購買越南糯米,並要求將原包裝一包30公斤之越南糯米,裝填至35公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陳俊志無大貨車駕照,原告所有小貨車適於104年7月3日送修,陳俊志不可能於104年7月3日送貨至明福米行,藉以質疑證人張明政所述104 年7月3日購買臺灣糯米為不實,並聲請本院調查車籍、車輛送修之相關證據。惟縱使張明政所述104年7月3日「由 陳俊志送貨來」與事實有出入,依前開說明,已足以確認明福米行104年7月3日向原告購買者為臺灣糯米並非越南 糯米,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3.又,104年7月15日農糧署訪查時,明福米行負責人張王照即已說明「本行糯米只向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達記碾米工廠進貨,除供散裝販賣外,其餘均原包裝販賣,出售日正公司之產品均無拆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訪 查紀錄),明福米行實際負責人張明政,亦於本院具結證稱,104年7月15日農糧署至明福米行查訪時其在場,農糧署說要買兩包達記的尖(長)糯米及金連春的圓糯米。其進貨回來放在店裡是原裝的,沒有拆封。店面有在賣零售的,消費者買多少就秤多少,其他載送給客戶的都是原裝5斗送去。達記老闆娘來找我商量很多次,希望我扛下來 ,說罰我會罰比較少,其他部分她會負責處理,但我不敢,怕會影響我自己的權利,所以我才錄音提供給被告參考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73頁、第276頁)。參酌張明政提供原告之妻 於105年4月28日赴明福米行與張明政談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之妻希望明福米行張明政向農糧署謊稱日正公司購買的糯米,係直接由原告工廠出貨,與明福米行無關,如果日正有問題,是稻穀問題,這樣日正公司就不能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也可以免受罰;至於農糧署買的2包, 就說是不小心混到,罰明福米行罰的比較少,不用200萬 ,如果明福米行被罰,錢她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6頁)、105年7月21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之妻與張明政商量,希望張明政說系爭產品是明福米行的員工阿俊從外面客人退貨收回,放在旁邊被農糧署買去,但為張明政所拒(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原告雖主張,由譯文可知張明政承認明福米行有載出去的米賣不完又退回之情形,原告配偶僅係勸導張明政據實向被告說明云云,本院就原告有爭執之譯文當庭播放錄音勘驗,爭執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告行政辯論意旨狀第16頁至第18頁(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3頁),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惟依被告提出之譯文及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譯文,就對話內容前後綜合觀之,足知張明政所稱係指其向原告進貨(不論是原告送來或張明政自己去載),新的貨來就是把舊的貨堆在上面,以便售出時就先進的貨先出,並非指明福米行有接受客戶將賣不完的米退回。且原告之妻係商量要張明政叫員工阿俊說,系爭貨品是阿俊由外面收回,事情就落在阿俊這,阿俊為員工,最多只罰5萬、10 萬,不會罰到200萬,張明政質疑原告之妻為何不說是自 己的員工退回的,原告之妻還說因為原告的員工都已離開,只有阿雄在,那天不是阿雄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顯見其係希望張明政配合原告作不實陳述,並非 如原告所稱係請求張明政據實向被告陳述。 4.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設若原告果真認為係明福米行自行混米出售,何以原告之妻事後要找張明政商量,希望張明政配合原告作不實陳述?還表示如果明福米行受罰,被罰的錢她會負責?且明福米行張明政拒絕配合原告作不實陳述,原告明知104年7月3日明福米行向其購買的是臺灣糯米 ,卻堅稱明福米行104年7月3日買的是越南糯米,企圖使 人相信查獲之系爭產品係明福米行購買越南糯米後混米出售。原告主張查獲之系爭產品係明福米行使用原告米袋自行混米出售一節,實難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向農民收購之稻穀,即已混雜越南稻穀,因越南糯米與臺灣糯米外型類似,肉眼無法判別,如要送檢驗機構鑑定需費甚高且耗費多時,原告不可能經鑑定再收購;而原告收購臺灣糯米之成本約為每公斤28.18元至 29.58元,原告進口越南糯米成本約每公斤28.46元,相差甚微,原告並無混米的動機云云,經查: 1.被告基於保護國產稻米產業,除有作為學術交流或試驗研究用途外,並不樂見農民種植外國品種稻米,近年來只核准日本越光(斗南種植2公頃)及日本牛奶皇后(草屯種 植1.5公頃)2品種稻穀作商業種植,並無同意進口越南稻穀之紀錄。而原告引述之報導,記載前農糧署長李蒼郎表示不少農民會從國外引進不知稻米品種少量種植(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顯示農民私自種植國外稻米品種之情形,確實存在,但依該報導足見僅係少量種植。原告提出食品研究所104年8月27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4SU00084),送驗長糯稻穀(達記、散裝)40粒,含臺中秈糯2號25粒、越南米14粒及未知品種1粒,換算越南米比例達35%(見本院卷一第59頁),該送驗稻穀雖係取自原告筒倉,然原告於被告104年7月16日訪查時已知日正公司「青的農場長糯白米」混米案,農糧署已循線追查明福米行及原告(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2頁),迨至104年8月10日始自行申請被告派員檢驗稻穀(見本院卷一第64頁),農糧署中區分署雖於104年8月13日依原告申請派員前往原告工廠,但因現場僅餘筒倉洩料口約4公斤長糯稻穀,農 糧署中區分署認為無抽樣代表性而未取樣送驗(見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㈠,見訴願卷可閱部分),而觀乎原告提出之訪查紀錄表上並無訪查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8頁),技術服務委託單及照片顯示取樣人係原告之子陳俊志(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是原告稱取樣送驗係在被告認同下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而原告自行取樣送驗之稻穀,越南品種比例為35%,適與日正公司被查獲「青的農場長糯白米」鑑定結果混有35%進口越南糯米相當(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而原告之妻事後又曾找明福米行張明政商量,希望張明政謊稱日正公司購買的糯米係直接由原告工廠出貨(已如前述),且農民私種少量國外品種稻米之情形既然存在,證人陳俊志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曾有農民拿非臺灣品種之稻穀向原告兜售(見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糧商如有心 取得少量國外品種稻穀應非難事。是原告事後由筒倉內數量不多之長糯稻穀取樣送驗,能否真實反應出其之前收購的稻穀有無遭人混雜越南稻穀之情形,誠屬可疑。原告據以主張係因收購之稻穀混有越南稻穀,並非其將國產稻米與越南稻米混合銷售云云,應不足採。又,本院並未採信原告所稱其販售予明福米行之系爭產品,經檢驗混有越南糯米,係因收購稻穀時即遭混有越南品種稻穀所致。是原告聲請向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彰化縣竹塘鄉農會、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函查一般私人碾米廠收購稻穀時,有無能力篩選、區分稻穀品種乃國產稻穀或進口稻穀等,核無調查必要。 2.原告雖主張:其收購臺灣糯米之成本約為每公斤28.18元 至29.58元,其進口越南糯米成本約每公斤28.46元,相差甚微,原告並無混米的動機云云,惟原告提出收購長糯稻穀之平均每100台斤(即60公斤)988元,每公斤16.46元 ,與被告提供之103年稻穀平均每百公斤2,565元,換算每公斤25.65元,每100台斤1,539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已有相當差距。因被告提供之資料所載稻穀價格,係濕穀或乾穀價格尚有未明,縱以之為乾穀價格計算(對原告較有利),則100公斤乾穀2,565元,按原告提出之103年 度臺灣銀行糙米輸入投標須知記載(本院卷一第296頁) ,稻穀1公噸可換算糙米0.8公噸、白米1公噸換算糙米1. 15公噸為計算依據,則100公斤乾穀經碾製後可轉為80公 斤糙米(100公斤×0.8=80公斤),換算為白米則為69. 56公斤(80公斤÷1.15=69.56公斤),原告收購稻穀碾 製白米,僅以被告提供之103年稻穀平均價格計算原告收 購稻穀之花費,成本至少為每公斤36.87元(2,565元÷69 .56公斤=36.87元/公斤)。況濕穀經烘乾後,尚須經礱 穀(去稻穀)、精米(去胚芽)等程序,始能成為白米,製成白米之成本並非僅有收購稻穀之成本。相較於原告所稱進口越南糯米(已是加工過之白米)成本每公斤28.46 元,顯然高出許多。而市售越南糯米與臺灣糯米價差甚大,以前述證人陳俊志所稱104年7月3日之米價為例,原告 售出之臺灣糯米每斗單價295元,越南糯米每斗單價253元、254元(見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242頁、第243頁)亦即,原告售出之臺灣糯米每公斤42.1元、越南糯米每公斤約36.1元。是原告主張國產米與越南米成本相差甚微,原告無混米動機一節,並非可採。(五)至於原告爭執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抽驗,違反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第6條規定,未於3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單位一節,經查該條文規定為「(第1項)主管 機關應於取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委託辦理品種或其他事項檢驗者,應於取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第2項)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 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因市場銷售糧食之抽查,如涉及品質檢驗者,取樣過久送驗,可能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上開規定係督促主管機關於取樣後應儘速送驗之訓示規定,且其所稱取樣後3日係「工作日」。本件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4年7 月15日採樣(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3頁),送台灣檢驗公司臺北食品實驗室測試,受樣時間為104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係採樣後第4個工作日送達受驗機構, 雖與前開訓示規定略有未合,但僅差1日,且本件所涉乃 品種鑑定,並非品質檢驗,送驗較訓示規定晚1日尚不影 響送驗結果之正確性。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不得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規定,且原告年營業額逾100萬元,查獲1項產品違規,且係第1次查獲,而依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裁量作業要點、裁量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