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 訴訟代理人 洪雅芬 參 加 人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訴字第1040122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南富段247、328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補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30日冬鄉民字第104001352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揆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 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或命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得僅以切結代之。是否實際具備耕作能力而能自任耕作,既攸關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收回自耕之要件,又耕地出租人自任耕作固得以委託代耕為之,然未見參加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自耕地之生產內容、生產物之銷售對象及價格,以及其究係委託何人代其耕作何處耕地,自無從證明其已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參加人年已老邁,平時是否自任耕作,已非無疑。參加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78年間核發,至多僅能證明於斯時參加人具有自耕能力,尚無從當然得證參加人於本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104 年1月6日)仍具有自耕能力。參加人與其配偶林王碧蓮於45年起即開始於戶籍地開設利發商號從事零售雜貨買賣業迄今已60年,無暇農耕,又參加人為求牟利,於95年起將利發商行大部分面積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復於105年4月6 日將該址全部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收取高額租金,參加人再將利發商行遷移至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繼續營業,自非如參加人所稱傳統雜貨店式微,無法單憑雜貨店維持生計。另參加人之子林溢哲則係開設菁葳實業社從事五金零售等業,亦無暇農耕,從而,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收回自耕之要件。 ㈡長月星空民宿之經營及登記者均為原告之妹林秀曼,而非原告,且該民宿之經營情況不佳,參加人推測每月可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屬空言。又被告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下稱內政部103 年7月28日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之承租人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係以102 年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計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收入標準,再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家計保險費作為原告支出標準,依此種方式計算原告之收支,原告永遠不可能成為入不敷出之人,此等審核標準實非妥適,又礙於舉證困難,原告只能選擇放棄爭執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㈢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耕地出租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有於其主張之自耕地經營家庭農場而有擴大必要,當以其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時是否符合此要為件其判斷時間點,至於出租人主張之自耕地現況如何,要非所問。由參加人所主張之自耕地(即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913 地號土地,下稱參加人自耕地)歷來均非法搭設供給出租營業使用之大面積鐵皮房屋於其上,且國土利用調查記載為「服務業」,足證參加人將該鐵皮屋供作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而在訴願階段中才僱工拆除,亦曾遭廢土填平,雜草叢生而無任何農業耕作之情況可知,於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前,該自耕地客觀上並無任何從事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不能僅因參加人書立切結書即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參加人所提地籍圖資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自耕地現無鐵皮屋坐落其上,仍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其所主張之自耕地是否已無鐵皮屋坐落其上,更無從證明參加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時,其所主張之自耕地是否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參加人雖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102年及103年航照圖,但無從判斷上開航照圖何處係參加人自耕地,致無從判斷參加人稱其自耕地上之鐵皮屋已於102年9月間拆除是否屬實。又倘如參加人所稱其自耕地含鹽分高,不利農作及植栽,洽足證參加人稱其於自耕地種果樹之情事為不實,縱如參加人所述,須進行土壤改良,則參加人稱其於104年8月訴願期間進行填土,亦洽足證其於104年1月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參加人自耕地尚未進行土壤改良,而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再倘如參加人所稱其自耕地上之鐵皮屋已於102年9月間拆除,何以遲至104年8月始進行土壤改良。㈣參加人主觀上意思係希望將系爭土地賣出,且確實有新北市之仲介向參加人表示可以每坪18,000元賣出,參加人甚至希望原告之親友以每坪18,000元幫忙賣出系爭土地,賣成時願意以每坪數千元作為居間報酬,足徵參加人於104 年1月6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仍有出售之主觀意圖,而非基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思及計劃,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參加人是否實際具備耕作能力而自能任耕作、客觀上是否有以其所主張之自耕地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而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及主觀上是否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思及計劃,均未詳予勾稽及實質審查,徒以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標準為形式審查,而未命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就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已難認無誤。又參加人既從未將其所主張之自耕地作為從事家庭農場經營之用,自顯無收回系爭土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難認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地主如欲請求收回自身所有耕地之請求權基礎,須建立在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消極要件及具備同條第2 項積極要件之前提,若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則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即應准予地主收回耕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自耕者,現行法令並未就核定收回後出租人之使用收益有所規範,依內政部99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099008912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9年5月6日函釋)意旨,參加人擬出售收回出租耕地,自非法所不許。況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出租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願」之積極要件,其參加人主觀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意圖,可由其所出具之「自任耕地」切結書認定為真正,且參加人所有自耕地之現況,並非被告審核項目。 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函釋),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被告審查租、佃雙方之申請(收回自耕、續訂租約)案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依承租人所檢附所得資料及生活費用等收支資料合併計算,並依處理工作手冊六所示辦理程序作業方法辦理審核,核算原告102 年度之收入為239,183元,扣除支出134,738元後餘額104,445 元,即原告之收支合併計算仍有盈餘,則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法自得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有關鄰近地段之「兩地距離」如何衡量認定,現行法令雖無規範,但原告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兩地之間距離為4,381 公尺,未超過15公里,符合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 ㈢參加人自耕地及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皆為農牧用地,於申請收回至核定收回迄今,地政機關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是被告審核參加人自任耕作之認定,尚難謂參加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況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明白闡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屬之,委託他人代耕亦可,故參加人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准予收回耕地終止租約。 ㈣依處理工作手冊六㈡⒋及六㈢⒌⑵F、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 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及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函規定,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就區域計畫法編定區域內「自耕地」之要件而言,僅須符合「出租人所有之農牧用地」及「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即為已足,被告之審查亦以此為限。參加人自耕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風景區內之農牧用地,且與系爭租約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縱如原告所稱該自耕地上有鐵皮屋,亦難認其不符合處理工作手冊規定自耕地之要件,況依參加人所述,其自耕地上並無鐵皮屋,原告執此爭執,自不足採。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消極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即承租人負證明之責任。參加人已提出出租人切結書,表示其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且具有自任耕作之意願,足知本件並無此消極事實存在,處理工作手冊六㈢⒌⑵審核標準E 亦同此意旨。又參加人現已年屆6 、70歲,惟身強體壯、行動自如,仍能勝任農作勞力,況實務上對於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委託他人代耕或由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耕作亦可。反之,原告目前以經營民宿為業,亦無從以原告經營民宿為由,即認其無自耕能力。又利發商號實際上乃為參加人之配偶單獨經營,參加人僅偶爾幫忙照顧,況現今傳統雜貨店已日漸式微,無法單憑雜貨店收入而維持家中生計。 ㈡實務上雖常以處理工作手冊所揭示之形式外觀,作為審查承租人家庭收支之標準,惟此乃在無特殊實證之情況下,是以若有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例如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足以推估承租人之實際家庭生活狀況者,此時行政機關即應實質審查具體事證而為判斷,以免對於出租人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原告除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外,其名下尚有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宜蘭縣冬山鄉南富段336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3號建物供作經營「長月星空」民宿之用,每月獲利至少15萬元(以平日住房率5 成、假日住房率滿房計算之),足認原告顯非靠耕作承租之系爭土地藉以維持家庭生活,亦即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原告失其生活依據。且依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02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核計原告102年度收入為239,183元,扣除支出134,738元後餘額104,445元,即原告收支合併計算仍有盈餘,其收益明顯大於支出,故原告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所據。 ㈢參加人自耕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所謂「耕地」,且距系爭土地兩地之間距離為4,381 公尺,並未超過15公里。至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出租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願」之其二積極要件,可由參加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另有關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本非屬被告審查之項目,被告亦無權要求出租人提具相關計畫,至於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只要符合「耕地」及「與出租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要件即可,尚不以其現況已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參加人雖曾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想法,惟參加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本可有多方面之構思,原告所稱參加人當初原欲委託仲介出賣,僅係因該仲介為參加人之親友,基於作業績而讓其廣告,但參加人對於是否出賣仍持保留。又參加人自耕地上之鐵皮屋為參加人之親戚所建,占地面積不知為何,近年來參加人欲收回該地自任耕作,要求親戚協助拆除,於拆除後即作為耕地使用,目前乃作為種植果樹之用,另參加人次子林溢哲所有之五結鄉利福段324、331地號土地(下稱利福段324、331地號土地)距離參加人自耕地約3、4公里,亦為參加人代為耕作,足認出租人確實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願與計畫甚明。 ㈣參加人自耕地地位屬濱海地區,土地含鹽分高、農作及植栽不利,故鄰近土地多為魚塭,參加人選擇以墊土方式洗鹽整地,可達到土壤改良之效果。參加人自104年8月開始為填土、整地之作業,乃為改良耕地土壤之地質,以維護地力,並非放任土地荒廢不作為。而現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指「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72年12月23日所修正增訂者,其立法目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定「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參加人104年1月6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切結書、原告104 年2月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耕地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冬山鄉公所審核承租人102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附表說明、原告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 號函、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加人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91年及102 年空照圖、國土測繪地圖現況衛星照片、102年5月29日、103年7月18日航照圖、地籍圖資網路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站截圖、地籍圖與航照圖套繪資料、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 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函頒處理工作手冊六、㈡⒋⑴至⑸、㈢⒌⑵A、B甲、乙、丙Ⅱ、丁、C甲、乙、丁、F、G、H分別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一式二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 份。……」「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 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規定之用地。……」「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參本院卷第204至216頁)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答辯卷第1頁),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地段之其所有之參加人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於104 年1月6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答辯卷第4至6頁),原告則於同年2月3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答辯卷第8 頁)。且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自耕地地間相距僅4381公尺,未達15公里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羅東地政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答辯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以及收回耕地是否會致原告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為本件爭議所在。 ㈣原告先以:參加人無法證明其能自任耕作,且參加人並未提出於其自耕地上之生產內容、生產物之銷售對象及價格,另參加人曾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參加人本身即具有自耕能力,業據其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上開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參加人係出生於36年間(參本院卷第103 頁戶籍謄本),目前68歲,於本件歷次期日均親自到場而未以輔具輔助,行動自如,未見其原有之自耕能力業已喪失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利發商號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菁威實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僅能證明利發商號、菁威實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參加人之妻林王碧蓮、子林溢哲;至於原告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利澤店網路資料、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主張利發商行自95年起將設址大部分面積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等情,亦難認與參加人有關,且依前揭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出租耕地,並無以其須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要件,是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自耕能力業已喪失。更有甚者,縱以原告所稱參加人本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尚非虛妄,惟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本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如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參加人具有委託代耕之能力,堪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告僅泛稱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出具已久,進而否定參加人自任耕作之能力等情,與證據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完全相悖,自有未合。 ⒉原告雖提出參加人自耕地91年、102年間空照圖及102年間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圖(本院卷第58、138至140頁),主張參加人前曾將自耕地搭建鐵皮屋供作出租他人使用,即其並未於自耕地上作家庭農場使用等情。惟參加人亦提出其自耕地102年5月29日及103年7月18日空照圖附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參加人自耕地固於102年5月29日空照圖顯示其上搭蓋有鐵皮屋,惟自103年7月18日空照圖,則已未見鐵皮屋於其上,足認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已將其自耕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復參以參加人所提參加人自耕地照片(本院卷第106 、285至286頁),參加人於鐵皮屋拆除後即進行翻土、整地及種植作物等耕作行為,並非閒置不用。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自耕地於系爭租約屆滿1 年餘前其上有鐵皮屋存在,惟無從證明參加人自耕地未作為家庭農場之用。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及譯文各1 件(本院卷第60至66頁),主張參加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真意。惟核該錄音光碟內容,僅係原告親友與參加人之對話內容,參加人縱有此想法,亦尚未有客觀行為足以認定其顯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會致原告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經查: 1.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戶籍地為宜蘭縣冬山鄉(答辯卷第12頁)。被告核算原告本人102 年全年總收入為239,183元(含原告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營利及利息收入11,420元),有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102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答辯卷第36至37、42頁)。 ⒉被告另核算原告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34,738 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原告之生活費用,另列計原告應予扣抵農民保險〈下稱農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下稱國保〉費用計11,810元),有原告農健保繳費證明書、健保繳費證明單、國保費繳費明細在卷足憑(答辯卷第38至41頁)。⒊基此,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全戶102年全年總收入239,183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34,738元後為正數(104,445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以:依上開審核標準,原告永遠不可能成為入不敷出之人,此等審核標準實非妥適等情為辯,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尤有甚者,原告所有336 地號土地上蓋有宜蘭縣冬山鄉南富段43建號建物(下稱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 號),供長空星月民宿經營之用,參加人進而主張原告為民宿之經營者等情,並提出43建號建物及3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長空星月民宿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原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7 頁),其雖泛言以上開民宿網站上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原告之妹林秀曼所有,是民宿經營者及登記者均非原告等情,然不論上開民宿是否為原告所經營,惟原告既能於面積廣達2,534平方公尺上之336地號土地上蓋有77.79 平方公尺之一層43建號建物,且43建號建物尚能供經營民宿使用,足證其經濟狀況堪稱寬裕,即令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當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斟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