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智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陳政君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即其前員工廖文斌,於民國104 年2月21日7時17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44弄4號載至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203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8元,遂以105年1月6 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4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嗣經原告對於舉發事實提出異議及申復 ,臺北監理所仍移送被告裁處,被告乃以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14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無非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 巷44弄4 號載客至台北市市民大道1 段203 號,收取費用110.28元」等情為據。惟綜觀原處分內容,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抑有進者,被告僅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自稱為Uber會員之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惟該搭乘資料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可知,除其中1 張拍攝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 輛行駛中車輛外觀之照片外,其餘資料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至檢舉人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其中1 輛雖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然亦僅為系爭車輛停、駛之狀態,而此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態,殊難理解被告如何憑此認定原告有何檢舉人所稱違規行為之事實。況且,縱認系爭車輛有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是以,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合,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固有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但此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惟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載明究係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況且,縱認系爭車輛遭使用於該違規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如何該當於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要件。是以,原處分對於原告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確有違法。又縱系爭車輛有「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及系爭管理規則究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等節,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益證原處分未盡調查職責,且有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廖文斌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原告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蓋解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就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如此等同課予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裁處是否為裁罰性處分,應以裁處要件中是否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而定。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而為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至明。準此,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2 條之規定,且與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亦有悖於比例原則,洵無足採。 (五)此外,被告業已對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 個月,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等語。並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組織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員為一定行為時,應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並無失竊或被他人侵占等事由,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21日由原告之前員工廖文斌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且依行為時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處罰基準表)第3 點規定可知,所謂「行為人」並未限定「實際駕駛人」,足認原告確已違反行為時公路法77條第2 項之規定。何況,本案依其情節,廖文斌必得原告之同意交付車輛始可能駕駛該車,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供廖文斌駕駛時,應有注意監督廖文斌不將系爭車輛供非法使用之義務(不作為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廖文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至少具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責任,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自己責任主義,被告依法對其違規行為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與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被告已依系爭處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足見原處分適法妥當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人搭乘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參訴願卷第131 頁、第130 頁、第129 頁、第112 頁、第19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原處分有無不明確之違法情事?(二)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裁處罰鍰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而系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3 點關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規定:「第1 次處該行為人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得加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用車,當時係配給廖文斌之配偶許姓經理作為個人專用車,許姓經理拜訪客戶時就會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廖文斌使用,或因公司業務之故,亦會將系爭車輛借予廖文斌使用。又經原告調查,系爭車輛確有遭廖文斌作為加入Uber App之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157 、161 頁)。而廖文斌於104 年2 月21日7 時17分許,以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 巷44弄4 號載至臺北市市民大道1 段203 號,並收取費用等節,亦有檢舉資料在卷可憑(參訴願卷第130 頁)。原告雖主張該檢舉資料係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真實性有疑,惟該等檢舉資料含有車輛照片、駕駛人姓名、搭車行程及收據等,經核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及原告或許姓經理交付使用之對象(即廖文斌)相符。復參諸Uber優步於官網上登載:「開自己的車賺取豐厚收入,立即加入司機」、「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享受邊開車邊賺錢的樂趣」、「成為Uber司機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免加入費用,加薪週賺上萬;線上申請,快速加入」等語(見訴願卷第39至40頁),足認廖文斌使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故縱僅查獲1 次,仍已構成營業行為,堪信廖文斌確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 (四)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並已記載:「車號:6750-J8 」、「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 巷44弄4 號載客至台北市市民大道1 段203 號,收取費用110.28元」、「違反時間:104 年2 月21日07時17分00秒」、「違反地點/ 攔查地點: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 巷44弄4 號」、「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1482 」、「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50000 元整;並吊扣牌照2 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暨法令依據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尚非可取。 (五)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部分: 1、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理由,無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而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未限定實際駕駛人,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就該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況且,本案依其情節,廖文斌必得原告之同意交付車輛始可能駕駛該車,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供廖文斌駕駛時,應有注意監督廖文斌不將系爭車輛供非法使用之義務(不作為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廖文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至少具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責任云云。 2、按行政罰法第7 條係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乃有關於組織體處罰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可得處罰之組織體包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法人及營造物等。但即便可處罰組織體,亦須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然而,此些組織體既非自然人,便毫無主觀上之責任條件可言,故若欲加以處罰便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在文義及立法上確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本旨者,始得作為處罰之對象。因此,立法者基於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 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代表人或管理人因係組織體之代表人,其行為本即可視為組織體之行為,故其違反之義務乃行政法所直接規定之義務。但若代表人命事業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該等人之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組織體所負擔之行政法義務而遭查獲時,事業之所以仍會受罰,應係事業之代表人對於監督該等人執行業務之義務有過失所致;而代表人之行為又為事業之行為,故事業之所以受罰,應係對該等人民之「監督義務」有過失,而非對事業本身所負之行政法義務之過失。 3、就本件而言,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為廖文斌,並非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廖文斌有何未經申請核准而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情事,是自難單純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逕推認原告與廖文斌合意以由原告提供車輛,並推廖文斌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原告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廖文斌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是以,尚難遽認原告為共同行為人。又廖文斌將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執行業務行為,亦非為原告參與行政程序,而以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是自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可言。職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廖文斌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上開罰鍰部分,自係有誤,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非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該項規定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就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予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云云。惟按「106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 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 年1 月4 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尚難謂有違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符合系爭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原處分既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