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揚修(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關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11月24日台財訴訴字第10413961360 號訴願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為被告104 年3 月17日基普五字第1041006726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處分,依原告主張該部分所爭訟之COCALERO(愛爾蘭古柯酒)乙批,其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簡易事件,另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基隆市○○街○號,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