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大衛即福新企業社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鴻 田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506309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1日核准設立「福新企業社」,經營「石油製品批發業」等項目。嗣被告採購稽核小組稽核該縣縣立北埔國民中學(下稱北埔國中)採購案,發現原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有販售柴油予北埔國中,疑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嫌,乃以103 年12月2 日府產商字第1030019738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2月2 日函)敘明違規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依據,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嗣被告復以104 年7 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40098851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7 月21日函)請該縣各縣立國中、小學清查有無透過原告購買汽柴油之情事,據該縣竹東鎮上館國民小學(下稱上館國小)函報該校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曾向原告採購柴油等情。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未具汽、柴油批發商與加油站之資格,卻違法販售柴油予北埔國中、上館國小,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5 年4 月22日府產用字第105000393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販售柴油之對象為北埔國中、上館國小,且係其等作為學生營養午餐所需炊飯之燃料,為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自應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免罰之情形。又原告僅國中畢業,不懂石油法規,且無論是北埔國中或上館國小,均非原告自行去招商,而係受地方人士和校方多次懇求與拜託,幫忙處理學校學生營養午餐之問題,蓋因學校沒有現金買油,而新竹縣又只有原告一家廠商可合法載運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的柴油,故原告方先墊款購買柴油,再幫忙載運柴油給北埔國中與上館國小作為學生營養午餐所需炊飯之燃料,雖有差價的微薄利潤,惟原告又將扣除成本後之盈餘再捐贈予地處偏鄉之北埔國中。至於上館國小部分,係因其位於竹東市區,資源較為豐富,而原告亦有經濟上的壓力,且上館國小亦多次婉拒,故方未將甚微之利潤再捐贈予上館國小。但原告向來奉公守法,倘因此行為而觸法,實非有意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計有7 次販售柴油予北埔國中,除運費外,柴油之含稅銷售金額計23萬7615元,含稅進貨成本計21萬7801元,故原告販售柴油之利潤為1 萬9814元。又依上館國小所檢送其向原告購買柴油之發票影本29張及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發貨/ 調撥/ 送貨紀錄單(下稱系爭柴油紀錄單)影本19張觀之,原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另販售柴油予上館國小共29次。而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應以取得經濟部核發汽柴油批發登記證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應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為限。原告於新竹縣○○鄉○○村0 鄰○○街00號經營福新企業社,並未取得相關登記證及經營許可執照,依法不得從事柴油之批發及零售行為,亦無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詎原告未具柴油批發零售商與加油站資格,卻多次向經濟部合法登記之批發商即訴外人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化學公司)購買柴油,再將柴油販售予北埔國中及上館國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核無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新企業社之登記資料、被告103 年12月2 日函及104 年7 月21日函、原告103 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函、北埔國中、上館國小提供之向原告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會計支出憑證、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8 至9 頁、第12至58頁、第94至145 頁、第181 至187 頁、本院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第2 項)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依據為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得依該條款裁處之違規事實則係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並不包括第16條,且從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台端於本縣○○鄉○○村0 鄰○○街00號經營「福新企業社」(負責人:劉大衛),經本府採購稽核小組查獲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乙案,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鍰,……」等語觀之,亦可知原處分亦僅就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為之。至被告處分書說明欄引用同法第16條,在闡述汽柴油批發業者之設立要件,尚不致影響處分範圍之認定。是以,關於原告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之規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 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2 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前曾向南部化學公司購買柴油,並持南部化學公司開立之中油公司提貨單,前往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提領柴油後,再配送至北埔國中、上館國小,藉此賺取價差。其中販售予北埔國中之次數為7 次,期間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除運費外,含稅金額分別為3 萬5490元、3 萬2550元、3 萬4440元、3 萬4440元、3 萬4335元、3 萬4230元、3 萬2130元,共計23萬7615元,扣除含稅進貨成本21萬7801元後,利潤為1 萬9814元;另販售予上館國小之次數為29次,期間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除運費外,含稅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98萬7472元等情,有北埔國中、上館國小提供之向原告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會計支出憑證、系爭柴油紀錄單、南部化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販售予北埔國中柴油利潤計算表、104 年3 月5 日補充陳述意見訪談紀錄及104 年7 月10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2至54、62至75、85至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經營上揭柴油零售業務,並未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亦未設置加油站,是原告客觀上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伊販售柴油之對象為北埔國中、上館國小,且係其等作為學生營養午餐所需炊飯之燃料,為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自應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罰之情形云云。惟查,揆諸上開石油管理法第17條但書規定,可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汽、柴油批發業」,係指符合同法第16條規定取得登記證之合法汽、柴油批發業者而言。且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所稱柴油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區別,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定依據,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則為經營零售業務之行為。本件原告係販售柴油予北埔國中、上館國小作為學生營養午餐所需炊飯之燃料,故自屬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是則,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如符合同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合法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行為主體)「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之零售」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零售對象),始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可經營。然除此之外,凡有欲以柴油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負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方得營業之義務。否則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之管制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處罰。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設立獨資商號之福新企業社,並非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則原告自非合法之汽、柴油批發業者,殊無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排除設置加油站義務規定之可能。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查,原告所設立之福新企業社,其營業項目包括「石油製品批發業」,此有福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 頁)。是以,原告之營業項目既包括石油製品批發業,則其就石油製品之批發或管理,自負有注意查證相關法規之管制規定之義務,詎原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不知販售柴油,應設置加油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設置加油站即販售柴油,自難謂無過失,而已成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四)再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0條參照)。又縱認行為人有過失,如果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法條立法說明參照),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經查: 1、本件原告103 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函說明欄載明:「四、本商號並無經營柴油業務,基於回饋鄉民之主觀要件,考量北埔國中並無灌裝柴油之容器與交通運輸工具,於是代北埔國中向合法之批發業(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柴油。……直接從新竹供油中心運送至北埔國中,只收取運費,價差亦全數回饋北埔國中……。五、本企業社代為運送購買之柴油,其用途為供應北埔國中學生營養午餐炊煮所需之燃料,……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等語(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57至58頁);原告104 年3 月5 日補充陳述意見紀錄說明欄亦載明:「(二)……一開始是北埔國中找上我幫他們載送營養午餐用鍋爐所需之柴油,因為我有在國稅局登記(營業項目:柴油批發),我以為我是合格的批發業者,所以幫北埔國中載運柴油,是出自於幫助學校。且幫學校載運柴油都是我先行墊錢給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我再給學校帳號,學校向縣府請款撥給我都要晚個1 個月左右,我都是基於回饋的態度在做。(三)……我幫學校載運柴油所賺的亦全部捐給學校做回饋了,至於會有價差是因為一般中油不會賣油給學校,我有認識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他給我的價錢是中油給他的折扣價。(四)……一開始我以為我有去國稅局登記就是合法業者,其實我只有從事柴油運送而已,我不知道我不能開發票給學校(賣柴油給學校),一直到我接到政府的公文我才知道。我是真的不知道相關規定,只是基於回饋北埔國中才幫他們載送柴油,……」等語(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85至86頁);104 年7 月10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另載明:「北埔國中:1.福新企業社負責人劉大衛為北埔國中校友,且其子女亦在本校就讀,本校確實曾多次接受劉大衛君之現金捐贈,並開立捐款收據在案。2.北埔國中因位處公用天然氣管線末端而壓力不足,因無法改善致不能使用天然氣設備,爰改採柴油設備以辦理營養午餐。經家長會介紹方知福新企業社可幫忙載送柴油,檢視其營業稅籍資料,登記項目確有柴油批發,才請福新企業社載送柴油」等語(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內容,可知無論係原告或北埔國中,主觀上均認原告所設立之福新企業社,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柴油批發,故由原告至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提領柴油後,再配送至北埔國中或上館國小,並無違法。再參以原告所販售之對象為北埔國中、上館國小,其中北埔國中之獲利不到2 萬元,至上館國小部分,卷內雖無進貨成本之資料,但參酌北埔國中之獲利情形,原告之利潤不到含稅銷售額一成,可以推知原告販售予上館國小柴油長達2 年多之時間,獲利亦應不過約10萬元左右。況且,原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尚捐贈現金予北埔國中達8 次之多,金額共計4 萬6000元,其中販售期間之捐贈金額亦達2 萬2000元(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告100 年至103 年核發予原告之獎狀4 份及第70至73頁北埔國中開立之收據8 紙),已逾原告之獲利,倘原告確有違法之認知,應不致違法在先,卻行善於後。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其不知其行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既不知其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雖其「不知」尚難謂無過失,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選擇減輕處罰時,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適用。查如上所述,原告確實不知其行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且所販售之對象僅北埔國中、上館國小,獲利金額甚低,違章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陳稱「被告已經採取最低的裁罰金額,原告明顯違反石油管理法是事實」、「依據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最低的罰鍰金額是100 萬元,最高是500 萬元,被告是採最低的罰鍰金額處分,……」等語(參本院卷第63、80頁),足認原處分顯未審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洵有違誤。 六、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本件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依上說明,未斟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未予審視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容有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