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順景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裕群(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仲豪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會覆審字第10500680351 號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屬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其於103 年4 月18日所簽證之速苗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案件中,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善盡其查核責任,報請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被告審竣認原告查核簽證核有上開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分別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5 款、第6 款及第62條第4 款規定,以105 年1 月27日會懲字第1050002341號決議(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停止執行業務4 個月之懲戒,上開懲戒決議書並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覆審,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違犯事實係有關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惟原處分依據卻係「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下稱處分參考原則)第5 條第8 款規定,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復因事實認定錯誤所援引之裁罰條文為處分參考原則第8 條第3 款規定裁處停業4 個月,亦屬過重,蓋本件事實所涉應為處分參考原則第5 條第7 款規定,故依據同原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本件裁處最重亦僅2 個月,而原處分卻裁處停業4 個月,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至速苗有限公司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時,已明確告知代辦業者,出資額於當日不能動用。類此案件原告於查核存摺後,僅先製作工作底稿,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始出具查核簽證報告。然被告卻忽視原告上開陳述,認定事實未經明確調查,疏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證,原處分顯有不當。 三、依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 條第5 項、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6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可知,會計師應付懲戒事由,除「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規定」或「其他違反本法規定」外,尚須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縱未善盡查核責任,僅屬業務疏失,並無故意,對於金融或經濟秩序亦不生重大損害或影響,尚非情節重大。被告稱原告「嚴重違背會計師應盡之職責,且有破壞社會經濟體制健全之虞,顯屬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無客觀事證而純屬臆測,更未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金融或經濟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加以本件設立資本額僅100 萬元,原告又係「第一次」違反查核簽證相關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要旨,原處分除認事用法欠缺合理性外,亦屬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惟因肩負家庭及員工生計之重擔,始終兢兢業業,不敢懈怠,是原處分縱予維持,仍應就停止執行業務4 個月之處分部分,酌情減輕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速苗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原告出具之查核報告日期為103 年4 月18日,查核報告書敘明「…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惟其設立資金於當日11時39分即已全額轉出該帳戶,未見原告查核該公司資本是否動用,並重新出具不同查核簽證日期之查核報告,顯見原告未確實依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 條第5 項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明股款是否收足且未動用。縱原告當日有明確告知代辦業者,出資額於當日不能動用,惟原告之查核工作底稿亦未見有依前開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相關記載,雖嗣後於103 年12月10日取得記帳業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原告於查核當日確有告知請其代為轉知委託人,仍與原告是否依查核資本額辦法規定辦理無涉。 二、原告就速苗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查核確未依查核資本額辦法於金融機構營業終止後,始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且依記帳業者出具聲明書顯示,原告僅與記帳業者聯繫,未直接與委託人接觸,疏失顯屬重大,而有處分參考原則第5 條第8 款之違失情事,且其專業態度及責任之輕忽怠惰,破壞會計師執業紀律,不因其簽證資本額僅100 萬元而有所稍減,故被告認其疏失情節重大,遂衡酌參考原則第8 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執行業務4 個月,既未逾會計師法第62條及處分參考原則之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2 月15日會懲字第10500042341 號決議書(本院卷第37至43頁)、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5 年8 月8 日會覆審字第10500680351 號決議書(本院卷第44至52頁)、速苗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59至63頁)、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至53頁、第83至85頁)、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60至8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未確實查核資本額?是否情節重大?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告所涉應為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7款?抑或同條第8款規 定?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有無違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司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會計師第6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四)會計師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 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查核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 (六)查核資本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應對第二條所定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 (七)查核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 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並載明……資本額」、「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 (八)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增資、減資、併購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4條第1項:「會員應 遵守會計師法及本會章程規則與各項決議案。」第37條之1「會員應遵守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會 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前揭規定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7條及第45條之1亦明定之;又全聯會職業道德 委員會所定「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一號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27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恪遵會計師法及有關法令、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與會計師公會訂定之各項規章。」 二、原告未確實查核資本額,情節重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所簽證之速苗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案件中,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違反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請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5款、第6款及第62條第4 款規定,處原告予以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之懲戒,本院經核尚無違 誤。 (二)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4 月18日至速苗有限公司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時,已明確告知代辦業者,出資額於當日不能動用。原告於查核存摺後,僅先製作工作底稿,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始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 4月18日出具之速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敘明:「速苗 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八日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臺佰萬元,所繳股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係以現金繳納…上述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見本院卷第60頁),而速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前揭100萬元存款,係於103年4月18日11時37分存入永 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旋即於2分鐘後即11時39分領出 ,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0677437號函及「苗延-速苗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 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6-49頁),且訊據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於全聯會第11次委員會之談話內容稱:「(問:這個會計師查核,應該是銀行當 天營業終止後才可以簽,然後你上午就簽給他了,你這也是違反…)因為想說這都是老客戶,都沒有問題,沒想到。」「(問:你辦所有案子,有沒有看到他們的存摺證明?)有看到,我們約在銀行」「(問:幾點鐘看到的?)幾點鐘喔,現在時間我不曉得,就早上,我知道是早上。」「(問:4月18日把這100萬存進來,照理說您4月18日 不可能拿到存款餘額證明,所以當天作資本額查核簽證時,沒有考慮到您的風險嗎?)以前都沒有這個問題,現在變成這個樣子。」「(問:那這邊看到動用的時間是11點39分,換句話說呢,就是這存摺顯示有存進去,而沒有支出的時間限制,就短短的兩分鐘,那剛好那兩分鐘,你剛好看到存摺,查驗後馬上提領)我看到存摺,拿到基本資料,就先走一步了,因為外面停車我怕被拖吊,所以先走,老客戶有跟他交待,沒想到他這樣……。」(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可閱卷第85頁),可見原告在銀行查核委託人存摺後,未向銀行查明該存款有無動用,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已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原告顯然未確實查明股款是否收足且未動用。至原告縱於當日有告知代辦業者(指記帳業者)出資額在當日不能動用,但原告所辦理簽證之專業工作,本應確實查證,以防止委託人未誠實具告,不應繫之於存款之人是否遵囑不提出存款,原告竟因老客戶而疏於查證資金動向,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未查明金融機構營業終止時之股款資金動向,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且依原告回答內容「(問:……除了口頭跟他說不能動用之外有沒有做什麼查證動作?)沒有,大概4-5年客戶了啦,每次都有這樣跟他叮嚀過,沒有想 到他會這樣,太信任客戶,把他領走,他是老客戶啦。」「(問:……你有沒有看到公司負責人嗎?)沒有,我幾乎沒有看過。」「(問:是誰存的錢你也不曉得?)不曉得,約在銀行那裡,他存完然後給我看一下,然後確定他日期、金額對不對。」「(問:……4月18日把這100萬存進來,照理說您4月18日不可能拿到存款餘額證明,所以 當天作資本額查核簽證時,沒有考慮到您的風險嗎?)以前都沒有這個問題,現在變成這個樣子。」(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可閱卷第83-84頁),可見原告過去也一向如此 處理(即未確認當日營業終止時之股款動用情形,即逕出具簽證報告),而且原告顯然僅與記帳業者聯繫,未直接與委託人接觸,其行為嚴重破壞會計師執業紀律及違反查核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違規情節難謂不重大,不因其簽證資本額僅100萬元而 有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所涉應為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涉應為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7款規定(最多停業二個月),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涉為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規定(最多停業六個月),非無違誤云云。 (二)惟按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7款規定:「於簽證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前即行簽證,致簽證當日股款業經動用,會計師仍出『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可閱卷第19頁),乃指「確有查核資金動向情形」,只是單純於簽證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前即行簽證,致簽證當日股款遭動用(有查證資金動向,只是太早出具查核報告)。而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規定:「受託查核設立資金動用情形,對於設立資金是否動用,未檢視設立資金銀行之動用情形,致設立資金業經動用,仍出具『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則是指「未檢視設立資金銀行之動用情形」,致設立資金業經動用(未查證資金動向)。本件原告只看了存摺,根本未檢視設立資金銀行之動用情形,致設立資金2分鐘後業經動 用,嗣原告仍出具「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其完全未盡查核責任,不只是太早出具查核報告而已,原告所涉應為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四、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未違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收費1千元,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原告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又係「第一次」違反查核簽證相關規定,原處分給予四個月停業處分,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按處分參考原則第8第3款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處分標準,原則如下:……三、有第8款至第10款違法情節 之一者,視其情節給予停業二至六個月處分。……」,本件原告雖第一次違反同原則第5條第8款遭懲戒,但依前揭其陳述,顯非第一次為之,原處分給予中度罰之四個月停業處分,難謂過重,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