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星宏 日月潭愛之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星宏(董事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8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在第14條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何星宏(原名何順松)以其為「總統一號」動力船舶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總統一號」動力船舶航行於日月潭之許可,經被告以104年9月8日電發字第1040018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因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 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故原告何星宏不服該處分,係用原告日月潭愛之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愛之船公司)董事長名義,以該公司105 年2月1日潭愛字第105003號陳情函(見訴願卷第128頁), 陳請被告應核發原告星宏所有「總統一號」於日月潭航行同意書為之(見本院卷第228頁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倒數第4-5行),則原告何星宏於原處分送達未逾1年期間所為上開不服之表示,應視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此觀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22日電水火力部發字第105000701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22日函)重申原處分之理由,雖係於105 年5月26日以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105年5月25日潭愛字第105006號函(下稱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105年5月25日函) 逕送訴願書予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然依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105年5月25日函主旨載明:「茲原總統一號客船,於72年起……於日月潭航行至今,訴願人僅改名與改新公司,懇請准予訴願……」(見訴願卷第2頁)及訴願書請求事項及 理由欄分別記載:「……核發給本公司負責人何星宏所有之總統一號船舶,原於日月潭之航行同意書。」、「原總統一號客船,於72年起……於日月潭航行至今,訴願人僅改名與改新公司,避免勞民傷財,順利更新……」(見訴願卷第3 頁),所見原告何星宏不服被告未核發其所有總統一號航行日月潭許可之旨益明。至訴願機關未以原告何星宏上開申請事項為訴願標的,並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原告何星宏已踐行課予義務訴訟訴願前置程序之認定。被告稱原告何星宏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提起訴願及上開行政 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以105年3月24日潭愛字第105004號函致被告略稱:「茲總統一號所有人何順松於92年9月22日已以個人 名義申請取得台電航行同意書……何順松與何星宏是同一人(940216改名)……應無以何星宏名義重覆申請航行同意書之必要,…,懇請貴公司是否來文敘明或逕以通知交通部,俾能向交通部航港局申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151頁)等語,經被告以105年4月22日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貴公司來函要求敘明總統一號航行同意書一案,復如說明……。說明:……『總統一號』船舶於92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航行同意書,該船舶為日月潭船舶運送公司(董事 長:何順松)所有,…,雖貴公司提出何順松與何星宏為同 一人之證明,但本公司於92年9月22日所核發同意書之對象 為當時船舶所有人,亦即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何順松君,…,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略以:…。即董事長僅代表公司而已,非謂公司與董事長為同一主體。……四、因『總統一號』所有人變更,何星宏於104年8月19日向本公司申請航行同意書時,本公司依據101年2月10日公告修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事項第3條第4項第3款限制事項甲規定載客動力船舶最大馬力,以200匹馬力為限,本公司業已於104年9月8日以電發字第1040018141號函 復何君,說明三略以……『總統一號』客船一艘,申請行駛船筏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申請許可活動區域』,…,該船舶為470匹馬力,與前述規定不符,……故本公司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礙難予以核發航行同意書,併請貴公司諒察」等語,觀其文義僅係被告就何星宏個人申請核發「總統一號」動力船舶航行同意書一案遭否准之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告知原告,乃重申原處分之意旨,性質上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被告105年4月22日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函,乃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日月潭水庫之管理機構,前就訴外人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請同意其「總統一號」動力船舶行駛於「日月潭申請許可活動蓄水域」一案,被告先以91年11月4日電發字第09111060851號函同意先行發給臨時同意書,嗣以92年9月25日電發字第09208001861號函同意換發正式同意書予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船舶公司)。嗣日月潭船舶公司以104年6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4年6月29日將「總統一號」動力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星宏。其旋於104年8月20日檢具「行駛船筏、浮具申請書」(申請書作成期日為104年8月19日)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總統一號」動力船舶航行同意書,被告則以104年9月8日函,以該申請不符日月潭蓄水範圍及其申請 許可事項第3條第4項第3款限制事項中有關載客動力船舶最 大馬力以200匹馬力為限規定,而否准所請。而原告日月潭 愛之船公司係於104年9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原告 何星宏為該公司董事長,於105年2月1日陳情請求發給原告 星宏所有「總統一號」於日月潭航行同意書,被告未辨明原告何星宏不服原處分之意旨,視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僅以105年3月11日電水火力部發字第105000441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11日函)復略以:其於原處分說明三業記載「旨揭『總統一號』客船1艘,申請行駛船筏於日月潭水庫 蓄水範圍『申請許可活動區域』……該船舶為470匹馬力, 與前述規定不符……仍請臺端依經濟部公告規定改善後再提出申請。」原告何星宏因而繼以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名義,發函檢附原告何星宏戶籍謄本與交通部航港局展延同意函申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再經被告以105年4月22日函重申原處分意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總統一號客船,由高雄港務局建造,235匹馬力雙 引擎,72年1月即於日月潭下水航行,經濟部於88年發佈水 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總統一號旋於92年9月22日申請 取得被告航行同意書。98年新頒:限制船舶最大馬力200匹 ,限速10浬等,從未有超速違規紀錄。然近年日月潭新造船舶,80%的航速都比總統一號快數倍。為配合政府低碳綠能 政策,特新成立日月潭愛之船公司,以申請將總統一號建造為新電動船,若為取得新航行同意書再浪費數百萬換引擎,不合邏輯;比照他人請廠商將引擎文件改為200匹更是不誠 實行為。總統一號所有人僅改公司名稱與改姓名(何順松:改名何星宏),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要求,先向被告重新申請航行同意書再申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卻一再被拖延,何來政府施政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本案係為求公平正義與合乎邏輯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何星宏104年8月19日(原告起訴狀雖載為104年10月1日,惟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陳明,所指即原告何星宏上開104年8月19日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26頁)申請「總統一號」繼續航行,應作成同意航 行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日月潭愛 之船公司並無申請,僅有代原告何星宏陳情之意(請核發給何星宏同意書)。又無論原告何星宏或日月潭愛之船公司提出的申請,船舶所有權都已經變更;只要船舶所有權有變更,原本的航行許可就會失效,新公司如果要繼續航行的話,必須重新提出申請。104年8月19日當時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因此係以原告何星宏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105年5月25日潭愛字第105006號訴願函(第2-3頁)、被告105年4月22日電水火力部發字第1050007017號函(第4-5頁)、被告92年9月25日電發字第09208001861號函(第8-10頁)、經濟部104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705400號函(第11-12 頁)、原告何星宏戶籍謄本(第17頁)、被告91年11月4日 電發字第09111060851號函(第46-48頁)、經濟部91年2月8日經授利字第09120201060號公告(第77頁)、被告92年9月25日電發字第09208001861號函(第80-82頁、)經濟部101 年2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130號公告(第83-85頁)、 日月潭愛之船公司105年2月1日潭愛字第105003號陳情函( 第128-129頁)、被告104年9月8日電發字第1040018141號函(第131-132頁)、被告105年3月11日電水火力部發字第1050004411號函(第148-150頁)、日月潭愛之船公司105年3月24日潭愛字第105004號函(第151頁)、經濟部105年8月17 日經訴字第10506308930號訴願決定書(第172-178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原告何星宏104年8月19日行駛船筏、浮具申請書(第158-159頁)、船舶登記書(第163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否准核發原告何星宏所有「總統一號」動力船舶航行於日月潭之許可,是否違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水利法之規定(參見水利法第1條規定),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第54條之2規定:「水庫蓄 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水利法第54之2條授權訂 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第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 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四、行駛船筏、浮具。……(第2項)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 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第5項)第1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申請行駛船筏、浮具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船筏、浮具之種類、數量、馬力及行駛之速度。」第15條規定:「管理機關(構)許可於蓄水範圍內行駛船筏、浮具時,得限制船筏、浮具之種類、數量、主要推進器動力種類、馬力及行駛之速度,並限定使用期間及停泊位置。」復依經濟部101年2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130號公告事項:「一、日月潭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 之管理機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三、本水庫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其受理申請期限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四)行駛船筏、浮具:1、許可活動範圍:本水 庫「申請許可活動區域」。2、許可方式:行駛船筏、放置 浮具,由行為人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3、限制事項:(1)動力船筏:甲、載客動力船舶最大馬力,以200匹馬力為限。乙、載客動力船舶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船筏、浮具證明文件。……」 ㈡、承前所述,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行駛船舶,其行為人應向該水庫管理人即被告申請許可。查原告何星宏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19日書具)提出之行駛船筏、浮具申請書(本院卷第158-159頁),已載明申請行駛之船筏名稱:總統一 號(客船/註冊編號:00842 6),馬力為雙引擎235x2(即470匹馬力),是其申請核發日月潭航行許可之「總統一號」 船舶馬力為470匹,洵堪認定。而日月潭水庫行駛之載客動 力船舶最大馬力不得超過200匹馬力,乃有前開經濟部公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否准原告何星宏上 開申請,揆之上開法令規定,洵無不合。至「總統一號」前所有權人日月潭船舶公司縱曾經被告以92年9月25日電發字 第09208001861號函同意核發航行許可,則與原告何星宏無 涉,原告何星宏無得據此而謂其有何應受保護之信賴;蓋依法日月潭船舶公司與原告何星宏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日月潭船舶公司前以該公司為行為人之申請,其效力不及於自然人之原告何星宏,況被告前出具日月潭船舶公司之同意書亦載明:「本同意書如牴觸政府新頒布之法令規章,悉依新規章辦理。」(見訴願卷第10頁)等語,是尚無得執日月潭船舶公司曾獲許可,為有利原告何星宏之論據。另原告日月潭愛之船公司於原告何星宏為上開申請,尚未經核准設立,已如前述,且非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原告月潭愛之船公司以「總統一號」取得上述航行許可後,該船舶將移轉所有權予該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為由,與原告何星宏合併提起此 課予義務訴訟,乃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何星宏上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何星宏 104年8月19日(正確提出日期為104年8月20日)申請「總統一號」繼續航行,應作成同意航行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