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衛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106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建中(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8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等貨物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493/4057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10.10.00.00號「鋁 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以報單第1-3項實到貨物為強化玻璃,規格分別為1,717×450×4MM、1,717×484×4MM、1,885×350×6MM,第4 項貨物為鋁條(已鑽孔),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E、1,000PCE,與原申報數量670SET、45SET、817PCE、1LOT亦有未符;另有強化玻璃,規格為1,717×467×4MM,數量 143PCE,匿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5項;又上述第1-3項及第5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7.19.00.00「其他強化安全玻璃」,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理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7,268元,併沒入貨物;第4項貨物涉有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9 年第09900553號處分書,於99年12月1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 款計1,964元(包括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至逃漏 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089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23日自中國地區進口鋁合金框崁強化玻璃板之淋浴門產品,因中國大陸地區組裝品質不穩定,故原告都採取進口未組裝完成之加工後零組件材料,再於國內工廠內進行組裝。但因此次數量較多,所以有鑑於上次進口經驗,就將門片與框料分別放置於兩只貨櫃中(報單:AA//04/0493/4056及AA//04/0493/4057)但據海關查驗認定為需經申請進口項目,因為其係以單獨材質認定(鋁材 及玻璃)後雖經原告向工業局申請專案進口,亦只獲得鋁 料方面同意進口之許可。此案亦有與海關稽核及關務署稅開過協調會,均同意再以兩櫃併案處理檢討,但因製關時間已經超過貨櫃的存放期,所以就先拖櫃出關(AA//04/0493/4056),而繼續扣關的(AA//04/049 3/4057)在這 櫃中的貨品係以玻璃門片居多,故必須要兩櫃一併計算方能證實原告係以一件貨分兩個櫃運送的真情。但在只剩一個貨櫃的狀況下,被告的認定就是單純的玻璃,所以不能以原告為虛報進口處分之。 (二)訴願決定論及是否為虛報情事係指單張報單為憑,但在原告整批貨物的船運安排上必須考慮固定與貨櫃間的配重問題,所以同一批貨分為兩個貨櫃,不能就此認定原告有意虛報並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及原告來貨無法組成組裝為成品,其認定係指單單一只貨櫃認定之,換言之,已出關的哪一只貨櫃也無法組成為成品,因為必須是兩只貨櫃一併組裝方能完成成品。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係因注意而未注意,且引用原告於105年1月7日復查申請中之陳述「但 (AA//04/0493/4057)這櫃中的貨以玻璃居多,當然玻璃是不可以由中國進口,所以如果單純只從玻璃產品申請當然工業局就不可能發IP……」等語,並欲以此來證明原告係有意欺瞞,此判定當然就是以偏概全之論。原告上述陳述之內容卻洽可以證明原告對於所已理解之相關法規的尊重,因為知道玻璃不可以進口,所以並無單獨進口玻璃,而是進口整組產品當中有玻璃,後原告因為怕再有類似因承辦人員個人判斷問題致影響後繼進貨,所以有以此次相同進口資料向關稅署預查稅則,一如同原告所引用之貨品分類號列7610.10.00.00-6。關於數量有差異一事,因為 原告向中國工廠所下訂單係連續性訂單,之前都已陸續在進貨中,所以有些貨品前次未運完這次出貨時工人有時會在未知會原告的狀況下裝貨,若因此項違反規定原告當然理當受罰無誤。 (三)原告在報單(AA0404934057)及所附提單中都說明,所謂670SET、45SET、98SET均有寫一SET3片或2片,而非是報單寫670結果進口數量實為2,375PCS(附進口報單)。被告及財 政部的覆文中都一直提到「另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規格( 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璃143PCE」,原告所提之 裝箱單中一直有此項貨品資料,所以並無所謂的隱匿不報。原告在103年10月29日在高雄關亦有一批相同貨物被認 定須申請進口許可,並於103年11月6日工業局核准進口,其進口之貨物與此次進口產品都相同,所以應該可證明這是可以組成單一產品的,再驗關之時我們也有提供此二只貨櫃產品對照表給被告現場查驗人員,惟不被採信。查原告之報關單一定都有附上裝箱單,並且在此裝箱單上也都述明包裝方式,有一棧板、一捲、一支等單位,原告在報關時即已向被告表明此項貨物係為未組裝之產品。若禁止進口玻璃是為了防範進口再行加工以致影響玻璃加工業,但原告是進口不能再加工的強化玻璃,固定尺寸就只有固定用途,無法鑽孔、裁切,更加表示系爭貨物都只為了組裝單一品項的產品所備。 (四)每次相同產品在不同經辦人手中,往往會有不同的看法,依原告的認知,這類淋浴門商品應屬於7610.10(已開放進口),但有50%機率又會被經辦人歸到7610. 90(需申請進 口許可),若被歸到須申請進口許可時間都無法確定,這 非常影響原告產品交貨的時間,爰請統一各海關的進口認定。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被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請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惟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 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因此該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參照)。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在案。是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第1-3項為不同規格(尺寸)之強化玻璃 ,與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不符,實到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E,亦與原申報 670SET、45SET、817SET不符;另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規 格(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璃143PCE,增列於第5 項。又該等強化玻璃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未能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處,洵無違誤。至第4項貨物原申報為鋁框式一字三門 淋浴門備用材料1LOT,單價CFR CNY10/LOT,稅則號別第 7610.90.00號,稅率7%,關稅計4元,營業稅計3元;實到貨物為鋁條(已鑽孔)1,OOOPCE,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稅率6.8%,按查價結果CFR CNY3.2/PCE核估,關稅計1,100元,營業稅計864元,經核計逃漏關稅1,096元 及營業稅861元,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堪可認定。又查原告曾有前案(基隆關99年第09900553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2月16日),本案係該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亦無違誤。 (二)查原告並未將2個貨櫃申報於同一張報單,亦未於報運進 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於2個貨櫃進口,且查另一報單已按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放行在案,亦即該案貨物未經查驗,無法認定可與系爭貨物組成成套貨品;再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已鑽孔鋁條,其中強化玻璃屬管制物品,被告遂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函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檢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經濟部先後以104年3月20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及同年4月29日經授貿字第10440014490號函否准 原告專案進口之申請,原告既明知系爭玻璃為管制物品,則其此時始向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未組裝完成之零組件,與B報單貨物可組裝為單一成品云云,顯不合理,是原告 主張,尚難憑採。 (三)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已鑽孔鋁條,非組裝完成之單一成品,惟其因認系爭貨物可經組裝為成套貨品,即向被告申報來貨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等貨品,然其未於報運進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進口,致生本件違章事實,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話,自應受罰,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有申請稅則預審乙節,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 既非全活動淋浴門/框組有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提稅則預 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餘地,且稅則歸列事項,亦與本件違章事實無關。 (四)本件相關稅則號別之稅率、系爭貨物組裝完成貨品與未組裝完成之零組件之稅率區別,及與原處分合法性之關係,如下說明: 1、按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為「鋁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稅則6.8%;稅則號別第7610.90.00號為「其他已完成之鋁製構架及其零件」,稅率7%,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8%。本件來貨若係得組合之三片或兩片活動式鋁框玻璃淋浴拉門,不包含兩側之固定玻璃片部分,僅包含強化玻璃門片、鋁製軌道及邊框,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若僅為鋁製淋浴門片,即包含強化玻璃門片及邊框,未包含軌道,亦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10.00號,稅率6.8%。惟若來貨之鋁條無法與強化玻璃組成淋浴門片,此時應依其各該零售且件性質分別將強化玻璃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稅率8%;將鋁條歸列稅則號別第7610.90.00號,稅率6.8%。 2、查本件原告並未將得組成套之零配件申報於同一張報單,亦未於報運進口時事先聲明或於報單載明係以未經組裝之零件形式分裝於2個貨櫃進口,且查原告所提第AA/04/0493/4056號報單業已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亦即該案貨物未經查驗,無法認定可與系爭貨物組成成套貨品,故原告主張應將本件與上開報單合併觀察,並按整套淋浴門組核定稅則號別,顯無足採。又查第1-3項貨物原 申報貨名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及淋浴門,第4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淋浴門備用材料,惟經被告查驗結 果,來貨為「不同規格(尺寸)」強化玻璃與「單一規格」已鑽孔鋁條,且其數量顯不相當,亦無從認定可組成鋁製淋浴門,故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前於103年12月4日以相同申報方式報運進口相同貨物(報單第AA/03/4380/6018號及第AA/03/4380/6019號 ,下分稱A、B報單)且經合法通關放行,何以本案審認涉 有虛報貨名乙節,按進口人每次報運均屬獨立個案,個案情況未必一致,是每案審查結果僅對該個案來貨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或不同進口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因屬不同案件,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各自認定事實,先前進口合法與否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件之審核結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查A 、B報單均係按C2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貨物未經實際開櫃查驗,與本案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認定來貨違章情事迫不相同,原告逕以A、B報單,申報方式與本案相同,主張本件無虛報情事,應受先前認定結果之拘束,實無足採。退萬步言,原告所陳縱然屬實,僅係先前違法事實未經被告查獲,致使原告或其他進口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亦無法確認其合法性,海關對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審核,自不受之前審核結果之拘束。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請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事實爭點為,原告主張應將二件進口報關之貨物合計,則可以組裝「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式淋浴門」,因此本件原處分違法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 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 ⑴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 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⑵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 原告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協力義務。 2、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4、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規定:「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 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 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 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 5、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2月25日原告委由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等貨物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493/4057號,即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10.10.00.00號「鋁製門、窗及 其框架及門檻」,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同日原告報運進口框料、配件 及備用材料(進口報單第AA/0 4/0493/4056號,下稱另案報單),電腦核列C2方式通關(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2)。 ⑴104年2月26日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原處分卷4附件1)。 ⑵104年3月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19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貨物貨物分類號列7610.90.00.00-9,輸入規定 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 原告提供系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4附件3)。 ⑶104年3月11日被告進行查驗,發現本件第1-3項為不同規 格(尺寸)之強化玻璃,與原告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不符,實到數量為2,375PCE、301PCE、98PCE,亦與原申報670SET、45SET、817SET不符;另有未申報之貨物即第4項原申報「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 浴門備用材料(free of charge)」,除有鑽孔鋁條( 174X2X1cm),另為規格(尺寸)1,717×467×4mm之強化玻 璃143PCE,增列於第5項(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 。 ⑷104年3月12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634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經被告審核結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 19.00.00-8,輸入代碼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原告提供系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2)。 ⑸原告遂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104年3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函覆原告略以,系爭貨物經 海關查驗結果,第1-5項虛報或名、數量、重量,其中第1-2項,原申報貨名為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第3項為淋浴門片,實到貨物皆為強化玻璃,並增列第5項亦為強化玻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19.00.00-8,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依規定該向中國大陸物品倘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不准進口。而本案系爭貨物國內有產製,不符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經濟部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原處分卷1附件3)。 ⑹104年3月25日原告補具另案報單(進口報單第AA/04/0493/4056號)鋁製框料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於同日 徵稅放行(原處分卷4附件2、4,本院卷第71至74頁)。 2、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進口關稅等問題向立法委員葉宜津國會辦公室陳情,請被告將系爭貨物認列為7610.10.00.00-6(原處分卷4附件5),並於104年4月10日召開協調會( 原處分不可閱卷5附件1)。嗣原告復向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於104年4月17日陳情,兩造會同、經濟部工業局及國貿局於104年4月21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原處分不可閱卷5附件2)。 3、104年4月29日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10440014490號函再度 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申請專案進口,經經濟部104年3月20日以經授貿字第10440009270號函復國內有產 製……,爰未便同意專案進口在案……本案原告再次申請專案進口,惟所請貨品經查國內仍有產製,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仍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本原處分卷1附件4)。 4、104年12月29日被告遂認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理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第4項貨物涉有虛報名稱及數(重)量 ,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 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被告99年第09900553號處分書,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4)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964元(包括 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處分卷1附件5)。 5、原告不服該核定,於105年1月11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6),略以本件進貨分裝於二貨櫃,其中另報單(AA/04/0493/4056)早經被告驗放出關,但本件報單(AA/04/0493/4057)被認為違規主因,主要未與另報單合計致無 法形成可進口之淋浴門組,即未將二張報單併同觀察組合成淋浴門組,被告誤認原告虛報。經被告105年4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0895號決定駁回復查(即原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7)。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載明原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鋁框式一字三門活動門片」(即淋浴門組)等貨物乙批,計4項,數量分別為670SET、45SET、817PCE、1LOT;而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規格不同之強化玻璃、鋁條(已鑽孔),數量分別為2,375P CE、301PCE、98PCE、1,000PCE,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另有強化玻璃(規格1,717×467×4MM)匿未申報,故增列於第5項 ;而前開進口報單第1-3項(原告原均申報「鋁框式一字 三門淋浴『門片』」)、(增列)第5項貨物為均為強化 玻璃,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經濟部專案許可輸入之證明文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若進口輸入即違反其他法令之管制規定),原處分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且逃避管制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另虛報第4項 貨物(鑽孔鋁條)名稱及數(重)量而逃漏關進口貨物關稅部分,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同一規定行為,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追徵應繳納稅款(進口關稅及營業稅)1,964元,經核並未違法 。 (四)本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整組」之鋁框式淋浴門(片),並無須經過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應先敘明。原告雖主張本件同時申報進口二個貨櫃,依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自應將二貨櫃之貨物一併考量,被告未依整體事實狀況考量,漠視另案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可與本件 進口報單貨物組成整組之「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組」之事實,而為原處分,自有不法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本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被告誠實申報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備註)說明與另案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合併可組裝為整組之淋浴門(片)組, 且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又與實際到貨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業盡其誠實申報義務,且與事實不符,即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本件原告多次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口「鋁框式淋浴門片組」,原告(或其受任人報關行)一張進口報單得申報二個貨櫃之物品,自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原告本件二張進口報單,申報二貨櫃之貨物,再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應與另案報單(第AA/04/0493/4056號)合併可組裝為整組之淋浴 門組,本件原告未虛報亦未違反管制規定云云,核亦不足採;同理,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經被告人員告知後始為本件二張進口報單分別申報,故本件為合法云云,業經被告嚴詞否認,參照過往之另件報單情形如下述(理由五),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且不足採。 3、再查前揭另案報單乃採用電腦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故於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補具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IP)後,即補提出原告所指淋浴門鋁製框料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已經繳納稅款而先行取得另案報單之貨物事實;及本件系爭貨物(強化玻璃部分)原告亦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進口,但經濟部不同意原告申請等事實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本即以系爭貨物報單與另案報單均為強化玻璃及鋁製框料,而非不需申請專案許可之淋浴門組(按單純進口淋浴門架鋁製框料及強化玻璃門片,始需申請輸入許可證或專案許可),因此原告主張與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為,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⑴被告亦明確陳稱另案報單以文件審查畢放行後,原告始於陳情時主張應與本件進口報單合併看待(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本件進口報單與另案報單,因被告人員告知始分別申報云云,核無足採。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據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本件應將二進口報單內容貨物合併認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原申報「鋁框式一字三門淋浴門活動門片、淋浴門片」並非整套機器設備,更非體積過大等原因須拆散進口。是原告誤解上開規定而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4、又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強化玻璃(即原告所指淋浴門片)有四種不同尺寸,且數量高達三千多片,至鑽孔鋁條(原告所指之鋁門框架)則只1000條,且為單一尺寸174公 分,顯無法組裝成淋浴門組。 5、參照上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原告合併系爭進口報單及另案報單主張可證明二貨櫃物品可以組合成不需申請專案許可之淋浴門組,故本件進口報單無數量不符合及名稱不符合,亦無逃避管制措施云云,綜上說明,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發生前,二次(103年12月3日、103年11 月15日)進口相同貨物,均經被告認無違法而放行,本件相類之系爭貨物原處分認違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 1、納稅義務人或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本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引做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最後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審查,與原告所指前案貨物採C2文件審查方式過關,顯不相同;又納稅義務人不得主張不合法之平等,且違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故本件縱然原告前二次以相同之方式進口類似系爭貨物,且有如前述之違法,則因原告因不能主張不合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103年11月15日乃以一件進口報單申報一個貨櫃 ,與本件二件進口報單申報二個貨櫃不同。 3、又原告103年12月3日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有兩個進口報單及兩個貨櫃。然: ⑴103年12月3日乃採書面審核C2通關,本件則為C3通關。 ⑵103年12月3日之進口報單,原告乃填載代碼CI999999999999(代表該進口貨物不須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而本件則為代碼FTP999999999990(表示系爭貨物貨物稅則號 別之輸入規定雖為MP1,但屬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 列開放之項目;二者亦不相同。 ⑶103年12月3日之進口報單,僅記載申報淋浴門片,並非申報整組淋浴門,所以採取書面審核C2過關;且被告同時告知原告該門片報價過低,若下次申報進口報關仍採低報價,被告將採取C3查驗通關(詳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原告主張是申報進口「整組淋浴門」,而非門片。關於原告103年11月15日則是合法申報淋浴門整組,且價格也合理 。 ⑷本件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依據兩張報單分別項次門片、框料、配件等而開立發票;核非淋浴門整組開立發票。因此本案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案申報進口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相符云云,即有誤會。 4、小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並不相符,同時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所載之系爭貨物,與另案報單之系爭貨物,從發票上觀之,亦無從查知為整組淋浴門,因此原告據以主張聽從被告指示為本件進口申報等,本件無違法云云,並無所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而未盡前開誠實申報行為義務,致發生申報單名稱及數(重量)量,與實際到貨不符之虛報情事,且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有逃避管制、逃漏稅款,被告爰審酌本件原告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3項,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有關 漏關進口貨物關稅部分,屬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同一規定行為而有重處罰)規定,裁處系爭貨物第1至3項、第5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07,268元,併沒入貨物,及 處第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288元,並追徵進 口稅款計1,964元(包括關稅1,100元及營業稅864元),並 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