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招俤 輔 佐 人 曹典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楊遠鵬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連企法字第1050037703號,以及105 年9 月3 日連企法字第1050038034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5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6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7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連江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連企法字第1050037703號部分)及原處分(關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遠鵬,訴訟中變更為曹爾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曹爾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參本院卷p11 )。之後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p252)。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4.嗣後,原告於訴訟中,再次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備位聲明: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參本院卷p430)。核其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原聲明請求權之內容不同,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亦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下稱「641 地號土地」)、介壽段721 地號、722 地號、723 地號、724 地號、725 地號(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公地返還土地登記,被告分別以: ①105 年5 月2 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641 」)駁回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複丈測量。 ②105 年8 月4 日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6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1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1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2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2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3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3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7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4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4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7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5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5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土地登記。 2.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連企法字第1050037703號決定訴願駁回,以及105 年9 月3 日連企法字第1050038034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5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6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7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8號等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3 款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爰為訴之變更追加。 【關於系爭五筆土地】: 2.參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系爭五筆土地因「戰地政務期間遭軍事單位征用,非「有償徵收或價購」。系爭五筆土地,係由馬防部為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由連江縣政府令南竿鄉公所辦理徵用,有徵用民地補償金受領清冊,(參本院卷p46 )核其情形與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規定相符(參本院卷p41-49),應認馬防部係基於軍事徵用之法律關係。 3.原告曾向連江縣政府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系爭土地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土地請求購回,與本案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系爭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二案並無關連。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3 號裁定,系爭721 、722 、723 、724 、725 土地徵用法律關係為軍事徵用法「徵用」,且非經有償徵收或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並無疑義。 4.按司法院24年3 月12日院字第1239號解釋,另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戰地政務時期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屬於「徵用」而非「徵收」,是「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軍事徵用法」名稱已說明軍需物都是「徵用」,不是「徵收」,所以軍事徵用只有「使用權」及「軍事上處分權」,不包含「所有權」。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也就是說,軍事徵用民地的補償,是補償「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徵收」時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時補償的是「使用權減少的利益」。按「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29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1條:「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同法第13條:「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還有第7 條:「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徵用性質非徵收,並無有償徵收或價購之事實。就此系爭五筆地號,被告所為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關於641 地號土地】: 5.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組織主任委員1 人,委員6 人合計7 人。請假委員有紀俊臣、文鐘奇、陳麗君等三人;出席委員及主任委員有:張龍德、曹依立、王花俤、洪獻章等4 人,但張龍德為連江縣政府秘書長,曹依立為馬祖酒廠實業公司常務董事且是代表連江縣政府股權。曹依立既是連江縣政府之法人常務董事,與連江縣政府有利害關係而未自行迴避,參與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55條規定。倘扣除應自行迴避之張龍德及曹依立,則僅餘有王花俤、洪獻章二人,僅僅是平出席人數,非法定之過半人數,也抵觸訴願法第53條規定。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程序違法,實體不究,訴願委員會決定委員違反訴願法第55條利益迴避規定,訴願決定難認適法。 6.民營化之前,641 地號土地本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當時馬祖酒廠廠區座落之土地,即由連江縣政府以作價方式作為新成立之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通過。連江縣政府始於104 年10月30日始將641 地號土地過戶給參加人(參本院卷p475),馬祖酒廠既為連江縣政府出資成立,參加人亦自承馬祖酒廠民營得所得利益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參本院卷p395),足以證明641地號土地具有連江縣政府公有 性質。況依經濟部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參本院卷p329-331)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連江縣政府持149,994,000股,另6000股分別為時任連江縣縣長陳雪生及所屬 南竿、北竿、莒光、東引各鄉鄉長為公法人代表所持有,可證明參加人仍為連江縣政府純公營,土地為公有性質,自應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之公有地標的。 7.連江縣政府依據連江縣馬祖酒廠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使參加人成為連江縣政府之附屬事業機構,參加人之最高權力層非屬公司法之會員代表大會,而是連江縣政府。參加人88年6 月3 日改制公司組織,其業務經營僅係延續進行,並未改制,本質上僅屬事業單位名稱之變更,有監察院100 年內調0056字號沈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參本院卷p508)可證。參加人未編列預算與支付價金,企圖規避土地之返還,為惡意人無權占有使用,於法不合。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份土地)、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民法第940 、964 、769 、770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復依行政院101 年2 月9 日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獲致決議結論:「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 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 或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 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關於系爭五筆土地】: 2.系爭五筆土地係連江縣政府於民國60年間向原告之配偶(曹依犬) 徵購,以作為縣府興建出國民住宅之用,其徵購資料以105 年6 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復隨文附件(參本院卷p156-161)及105 年7 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0030756號函文附件(參本院卷p163-165)。 3.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綜上,連江縣得受理申請返還之土地係指非經有償徵收、價購等程序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為限,亦為民眾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之要件。然本案經函詢連江縣政府稱:上開南竿鄉介壽段721 地號等土地,於民國60年間縣府為興建出租國民住宅為目的而徵購民地,此於民國60年5 月14日馬祖日報已有明確記載之事實,且截至今日仍為從來之使用事實俱在。 4.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爰此,連江縣政府稱:「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7日向連江縣政府提出買回上開南竿鄉介壽段721 地號等土地之主張,顯已承認當時政府有向其價購之事實,自無再有上開條例同條第6 項申請返還之適用。」 5.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原價購回系爭五筆土地,經連江縣政府否準原告申請,嗣經內政部105 年5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21393號決定訴願駁回,後經本院105 年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裁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原告既申請原價購回系爭五筆土地,即自認有原價賣出之事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係青苗補償而非原價賣出,顯無理由。 【關於641 地號土地】: 6.6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自非屬公有土地。此外,原告提起訴願標的僅有系爭五筆土地,原告聲明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裁定駁回。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略以: 1.參加人原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於87年間我國將開放菸酒市場,福建省政府陳報行政院,由當時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開會審議進行民營化,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此有當時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之簽呈可證(參本院卷p400-413)。當時馬祖酒廠廠區座落之土地,即由連江縣政府以作價方式作為新成立之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並於104 年10月完成過戶登記。 2.641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7,614.15平方公尺,為參加人廠區土地之最主要部分。目前因原告尚未確定對前地號土地主張之範圍,因此目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須待原告確定其對系爭地號土地主張之範圍後方能詳為說明。 3.641 地號土地係由連江縣政府於87年間以作價方式作為新成立之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此為參加人公司成立時資本來源之一,萬無原告所稱造假之可能。參加人亦因逾期辦理登記,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裁處罰鍰239,540 元(參本院卷p414)。原告質疑土地買賣至登記長達18年,有違常理等,實屬誤會。 4.641 地號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非公有,且實際上由參加人廠區占有使用中,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要件,顯不相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5-2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43)、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64-77)、被告105年5月26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198號函(參本院卷p78-85)、1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參本院卷p86)、105年7月18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949號函(參本院卷p92)、105 年7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0030756號函(參本院卷p93-94)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參本院卷p489-490)、監察院100內調56調查報告(參本院卷p4 99-51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關於641 地號土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為6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適法?【關於系爭五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為係爭五筆土地之所有人,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第9 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③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 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④土地法第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2.關於系爭五筆土地部分,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要件有三:其一「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其二「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其三「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經查: ①系爭五筆土地,係連江縣政府於60年間向原告之配偶(曹依犬)徵購,以作為縣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其徵購資料以1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復隨文附件(參本院卷p156-161,其中60年6月5日之簽呈載明「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三戶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補償款2282.25元」)及105年7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0030756號函文附件(參本院卷p163-165,載明「至今仍 為從來之使用」;並檢附馬祖日報60年5月14日之預報) 。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就「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設有規定;但因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 月2 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連江縣政府徵用原告之配偶(曹依犬)所有系爭五筆土地,發生於60年間,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然而連江縣政府105 年6 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參本院卷p156)稱此為「徵購」而所附60年6 月5 日之簽呈(參本院卷p158)載明為「徵用民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補償款2282.25 元」,用語雖有不同,但其旨均為有償徵收或價購之性質,與上揭「其一」之要件不合。而且該國宅之基地至今仍為從來之使用,亦不合於上揭「其三」之要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之規定,而為處分自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稱本案涉及軍事徵用法(93年1 月7 日廢止)者,查該法第19條「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第29條「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因此軍事徵用法之徵用程序應簽發徵用書,造成民眾損失者應賠償之,而實際上與連江縣政府60年6 月5 日之簽呈載明「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三戶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補償款2282.25 元」之文旨不同,並無軍事徵用法徵用程序之相關徵用書之記載,原告所稱當無可採信。 ④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稱,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請求購回被「徵收」、「價購」或「徵購」土地之適格者,並未含括被依軍事徵用法「徵用」之「原土地占有人」等語,是個案的法律意見,且係針對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為,而本案原告所稱請求權之基礎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二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自無法比擬,亦此敘明。 3.關於641 地號土地,被告駁回之理由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2 款「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依法不應受理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而其理由為該地所有權為參加人非屬公有土地(參見本院卷p244)。然查: ①參加人股份總數15,000,000股(參見本院卷p329),連江縣政府擁有14,994,000股(參見本院卷p330、p331),實際上連江縣政府之持股比例為99.96%(逼近100%)。 ②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參見本院卷p323),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 月12日(參見本院卷p321)、完成移轉登記時間為104 年11月18日」權利人為參加人、義務人為連江縣政府(參見本院卷p322),登記當時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亦即移轉登記之雙方複代理人)曹雅侖載明「辦理馬酒公司88年以土地作價投資移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參見本院卷p325)」。而原因發生日期87年8 月12日是行政院核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規劃方案」的時間(參見本院卷p332);足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為參加人,是連江縣政府將「所屬馬祖酒廠」轉換為連江縣政府持股比例為99.96%之參加人,而其出資實為「縣府管理之公有土地作價投資」當然也包括641 地號土地(就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參該訴願卷p21 ,地上建築物建號共0 棟,足見為空地或無合法建物)。 ③就實質經濟利益而言,「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與「連江縣政府所投資之參加人」僅差0.04% (萬分之4 ),以如此些微之差數,確成為系爭原處分641 駁回之理由(該地所有權為參加人非屬公有土地)自屬有違利益衡量之比例原則。被告僅以形式上參加人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之土地管理機關」,而不考量土地作價投資之後,連江縣政府持股比例為99.96%之實質經濟利益,以及對參加人之實質影響力,無異於「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披上民營化(仍擁有99.96%之股權)外衣後,就免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責任,如此僅考量形式要件而不斟酌實質經濟利益的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範意旨。 ④故被告應斟酌連江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實質審查本件原告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要件,就此返還土地之申請為准駁(而非以「非屬公有土地」而駁回)。 4.綜上所述,關於系爭五筆土地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64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返還土地部分,尚待被告審查,本院無由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