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郁如、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陳郁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所明定。又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 條或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3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是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所定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之明文,並參以99年1 月13日修正增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仍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48 號、104 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審諸該號解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 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依上開解釋理由書第3 段揭示「……行政訴訟法第73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之意旨,亦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原告稱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範之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平等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核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430865502 號函就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379-1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又原處分係被告所作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103 年9 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331634902 號聽證通知函、簽到簿、聽證紀錄及聽證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22 頁、原處分卷第20~3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達到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關向原告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里0 鄰○○路000 號0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已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堪予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 個月不變期間,應自104 年11月20日起算,並因原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5 年1 月19日(星期二),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上開送達處所固為其戶籍地,然其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其實際住居所以為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原告既自陳原處分送達址確係為其戶籍址,且未曾向被告陳報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則被告以原告戶籍設籍地為原告之住居所以為送達,自無不合,況原告亦稱其雖未住戶籍地,但其父仍會前往巡視信箱,本件即係其父巡視信箱時看到寄存送達通知而前往領取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處分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已使原告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之狀態,縱令原告未實際居住該處,亦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原告稱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已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其起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