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董事)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6日公 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處分,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0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