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114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100439號)、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098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1004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分別投標被告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公共 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被告認原告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被告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325,00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院檢察署)認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以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爰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經被告以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號函及同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管轄規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 。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原告等主張原處分乃否准返還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事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原告均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等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人民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另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四、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83條分別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 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於政府採購法案件,當事人依法申請而遭機關駁回,其救濟程序,自應先經合法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茍未經合法異議及申訴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 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於10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以表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轉陳原告訴願書予新北市政府(見原告各該訴願卷第1頁),嗣經新北市 政府於105年5月23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050946841號函(見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114號訴願卷第39~40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098號訴願卷第43~44頁)分別告知原告應循前開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辦理,遂函詢原告是否確為提起訴願,經原告分別以 105年6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陳明仍欲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機關遂以原告應循異議及申訴程序以為救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申請之理由略以:「……三、因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又縱貴公司現以105年1月4日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由,請求退還旨揭標案押標金,然刑事處分結果並無影響本機關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所無法以不起訴處分退還旨揭標案押標金。」原告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訴願書中並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再開); 經核原處分仍屬原告與被告間就政府採購案而生押標金返還之爭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不服原處分進而提起訴願,核諸前揭說明,即非法所許。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合法之異議及申訴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5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法理及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如已表示不服之意,縱其主張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法律規定未符,受理機關仍應依法定正確之救濟程序辦理。本件原告雖以「訴願書」之形式外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經訴願決定機關函詢仍主張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依上說明,受理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仍應按法律所定正確之救濟程序(異議程序)處理,始為正辦(被告尚未依法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異議處理),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