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106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虹伶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1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116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報單號碼:第AT/01/A413/0083號等11批,詳參附 表,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 -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除附表編號5報單貨物因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經退運出口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案報單貨物分別按C2(應審免驗 )或C3(應審應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所載,前揭報單所載貨物實際均係中國大陸產製,原告為系爭報單附表所示茶葉數量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為原告代表人楊維欣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茗公司)以「無產地、商標標示」之方式包裝及裝櫃,轉運至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後,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報運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 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貨物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即如附表貨價欄所 示金額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即附表所示處分書,下簡稱處分書);惟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案報單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附表編號5之報單貨物,亦已退 運出口,致均無法裁處沒入,編號6及7案因有部分貨物由法院查扣責付,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 別裁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價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5月26日基普桃字第105100059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復查決定),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被告原處分書記載有關本案處分事由,為士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已經提起公訴(該案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庭審理)。然被告查核之事實殊有違誤,實則系爭貨物之進口商係惠康公司,而該公司就進口貨品(茶葉)產地,因未填載貨物產地中國大陸地區,致原告遭被告所為處分外併受刑事追訴,實屬冤抑。且惠康公司確有向被告申請報關及繳稅並無逃避管制,並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代惠康公司遞送進口報單,此亦有進口報單可佐,對被告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況原告並非與進口商惠康公司共同進口,至若惠康公司如何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均由進口商惠康公司決定,況惠康公司已受被告裁處罰鍰,而原告又非直接參與進出口的運送,被告豈能揣測以「共同進口」而一同課處貨物貨價壹倍之罰鍰及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罰鍰。被告所為處分,殊有冤抑原告難以折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經詳查竟遽斷「原告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以不實申報方式……」即課本件罰鍰處分、駁回復查決定,及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就此實難甘服。(二)原告確未與惠康公司共同不實申報進口茶葉產地,被告豈能以原告係委託惠康公司運送之貨主,即謂原告不實申報進口產地為共同正犯?又原告係委託惠康公司運送,至若惠康公司如何安排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進口報單或其他文件如何填載等等,均係惠康公司為之,故惠康公司違章事實業為被告裁處罰鍰,而原告又未參與進出口的運送,根本更不知悉惠康公司偽以系爭茶葉為泰商「恩來兩合公司(ENLAI LIMITED PARTNERSHIP)」產製之發 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豈能以進口報單所未記載之原告為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虛報行為,而一同課處貨物貨價壹倍之罰鍰及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致原告遭受多次處分及應繳納數百萬元罰鍰。又或以揣測原告有教唆、幫助之行為並為罰鍰處分之依據,故被告就本件所為處分殊有冤抑且尤違比例原則。請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被告處分書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為本件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今被告得 否行政自我審查改為僅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做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條規定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因兩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本件如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本案貨物確經報關及繳稅」,則被告為維持罰鍰處分,豈能就相同之情形,改依上揭法條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或另以同條例第37條規定為罰鍰處分依據。 (四)原告確實未參與報運進口業務等情,更無故意共同不實報運情形。惟原告有繳交進口茶葉之關稅與報關費,亦不是行為之分擔。另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承辦檢察官曾提出要原告公司代表人楊維欣與黃景漳認罪而同意給予緩起訴,故楊維欣與黃景漳同意非屬報關偽造文書的部分認罪。嗣遭檢察官起訴後移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楊維欣與黃景漳就報關偽造文書的部分因事實的原委並非如此,原亦不願認罪,但檢察官與法官認為如只部分認罪很難給予緩刑,故楊維欣與黃景漳入庭後為換得緩刑才同意全部認罪。又104年12月立法院三 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規 定,被告不得為保證金之沒入處分,因此沒入處分顯違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五)原告自74年成立以來,在茶葉界同行間,素有好評。原告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楊維欣,而楊維欣與原告之總經理黃景漳係夫妻,原告公司之經營與業務實際上是黃景漳負責,楊維欣僅係幫忙處理會計與銀行之匯款。原告公司之黃景漳確實有在中國大陸買茶葉,但在大陸購買的茶葉,一部分在大陸銷售,一部分則是外銷到美國、日本。至於委託三鼎公司孟榮杰代為進口中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到台灣的原由,是因為孟榮杰說中國地區茶葉經過第三國轉口進來台灣是合法的,因此黃景漳在中國大陸購買的另一部分茶葉才拿到寧波春茗公司包裝,由春茗公司辦理出口,三鼎公司運送到台灣,黃景漳對其中的進出口手續及運送就完全不清楚。被告未加詳查,竟以原告是實際貨主,而認定原告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不實申報而處貨物價額一倍之罰鍰處分,實有冤抑,其罰鍰累積迄今總計已逾1,800萬元以上,而倘再計算被告裁處併沒入同額貨之 價額,則逾3,000萬元以上,故原告實難以甘服。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7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則本件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就原告言殊不公允,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是以,本案原告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且同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大陸茶葉,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4及第6至11等10案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 合。另按「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亦為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所 釋示。是附表編號5之貨物雖經退運出口,惟依該函釋, 被告據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亦無不合。 (二)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以維護正常貿易運作(關稅法第17條第1 、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2 項參照)。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 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貨物產地行為該當同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虛報貨物產地即屬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 無疑義,且本案涉及逃避管制,按同條例37條第3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並無不當,則原告訴稱惠康公司確有向海關報關及繳稅,並無逃避管制;或稱本件涉及產地是否在進口報單未填載中國大陸之問題,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任意擴張 解釋虛報之文義等語,即難憑採。從而,被告依據起訴書及證據清單所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自中國大陸轉運茶葉之匯款資料、帳冊、證詞筆錄、報關文件等證據,認定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非無稽。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規定,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均為正犯,其裁處則須「依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本件系爭茶葉之實際貨主,系爭茶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將其向大陸富春茶廠或一般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灣,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等情,業經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及代表人楊維欣於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告起訴狀坦承不諱,核與刑事同案被告茶商負責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之匯款資料、帳冊、報關文件及寧波春茗公司出口明細等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爰此,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除參與前階段將其在向大陸茶廠或茶農所購買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外,其間並協助匯款押匯,進口後亦繳交相關進口稅費、運費及報關費用等,雖原告未在報單上顯名,惟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主觀上具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並分擔一部分行為,共同完成進口禁止輸入之中國大陸茶葉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之上開之故意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既推定為惠康公司與原告之故意,則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與惠康公司係共同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並無違誤。又原告與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實施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中國大陸茶葉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均為正犯,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經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其資力後,對原告處1倍貨價之罰鍰併裁處沒入貨價,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訴稱其非直接參與進出口運送,且未參與進口報運,更無故意共同不實報運乙節,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刑事優先之適用必 須是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亦即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須為同一人,如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非同一人,即為二不同人之二行為,自未合於上揭規定「一行為」之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本案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而系爭起訴書刑罰權對象係原告(即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一為公司法人,一為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既非「一行為」,當無上開刑事優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無須待原告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之刑事判決確定,即得對原告為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又刑事沒收與行政沒入係各自獨立之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制裁手段,各有其應適用之規範及程序,除上開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無所謂刑事法律優先適用之 問題,況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 別法)中「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併為裁處沒入 貨物價額之處分,自無違誤。 (五)本案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所 應沒入者為系爭大陸茶葉,復因系爭茶葉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以為替代;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參與刑事沒收程序者,係針對原告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作成處理,二者有所不同,是原告訴稱本案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係對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誤解,亦非可採。 (六)關於本案條文適用之疑義,詳述如下: 1、關於虛報產地要件之認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貨物產地行為該當同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產地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即屬虛報貨物產地,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無疑義。 2、關於逃避管制要件之認定:按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釋示,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查原告與惠康公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屢次向被告申報系爭茶葉為緬甸產製,惟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茶葉之完稅價格均已逾10萬元及重量亦逾1,00 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原告當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 1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⑴原告是否與惠康公司等共同實施本件違法行為?⑵本件裁處罰鍰及沒入貨價是否違法?即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二罰及重覆處罰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敘明。 3、再按行為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許可辦法並未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 ⑴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 ⑶又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已經被告詳細敘明,與前揭法規意旨 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裁罰違法云云,容對法律有誤會,核無足採。 5、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惠康公司於101年3月至103年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報單號碼:第AT/01/A413/0083號等11批 詳附表,即原告為實際貨主之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除附表編號5報單貨物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不合格經退運出口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 10案報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分別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 85頁)。 2、103年12月1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檢附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 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轉知被告;被告依據上開起訴書及查得資料(例如被告依99年系爭貨物(茶葉)進口等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再轉運至我國基隆港),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且與惠康公司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核原告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以104年第10400969號05、104年第10400913號01、104年第10400905號02、104年第10401027號01、104年第10400914號02、104年第10400904號01、104年第10400908號01、104年第10400906號01、104年第10400900 號05、104年第10400917號02、104年第10400916號0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26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 即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惟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案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 放行提領,附表編號5之報單貨物,亦已退運出口,致均 無法裁處沒入,編號6及7案因有部分貨物由法院查扣責付,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 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價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5月26日基普桃字第105100059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200至208頁),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依起訴書(詳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165頁)記載: ⑴孟榮杰為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本件原告(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4巷33號住處以「順展 」名義經營茶葉買賣。上開聖樺公司(本件原告)、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或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等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緬甸), 以此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止 ,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萬2,703.4公斤(詳如附表1所示,已 扣除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聖樺公司負責人楊維欣、黃景漳部分: ①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迄103年間,向中國大陸富春 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或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間,透過孟榮杰 私運43次、總重64萬5,526.8公斤中國大陸茶葉;詳如上 開起訴書附表1、2所示。 ②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迄103年止間,與王銘鏞、葉 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之犯意聯絡,協助墊付附表1編號私運進口中國大陸茶葉 之信用狀等相關費用;詳如上開起訴書附表1、2所示。 ③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證物。 ⑷本件原告受領之系爭貨物即茶葉,分別列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66、67、72、73、76、78、80、81、83、86。至相關共同行為人裁罰及行政爭訟情形詳如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被告提出之附表。 4、三鼎公司於99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第AA/99 /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物 ),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 大陸物品;又該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 1010029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查。 ⑴前開案件系爭貨物即茶葉為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附表1編號48。 ⑵原告於該案件中亦主張系爭茶葉(綠茶)係向東成企業購買綠茶,其產地為緬甸,並提出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等文件 為證。嗣經法院判決以:①該案系爭綠茶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卻記載原產地為緬甸,而未檢附任何緬甸出口或交易資料,則原產地是否為緬甸自有疑義。②被告google原告所指之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其中「三頌茶廠」所在為民宅區及稻田區,「當陽茶廠」位於山谷區,無法確定有茶樹。③被告請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案茶葉沒有到香港,即並無原告指稱自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之事實。因此認為原告所提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④依查證結果系爭茶葉提單所登載之櫃號CRSU9795 498,航次RATHA BHUM RT-29S,提單號碼GSYGHK1607223皆查無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更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緬甸。⑤查核本件貨櫃號碼及艙單及載貨證券(貨櫃號碼EMCU9455501,貨物內容:GREEN TEA 900CTN,發貨人:SHENZHEN JIA MENG HE TRADING(中國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TD., PART.(東成公司 ),JUL.25.2010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0 08W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AMPLE輪航次0328-241S載 運至曼谷卸船,可見系爭貨物可查到的起算點是中國大陸。被告又檢送上開艙單資料(提單號碼:EGLV143084439076),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 9455501之貨櫃動態,記明該貨櫃於99年7月22日 原為空櫃,同日在中國寧波收貨(fcl),99年7月25日於中國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0 08W載運,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卸船,同年月31日於香港由UNI-AMPLE輪航次0328 -241S載運,同年8月10日至曼谷卸船,再於99年8月17日 自曼谷由WAN HAI 161輪航次V-N 189以貨櫃號碼BMOU4324904運送至臺灣基隆。足認系爭綠茶係自中國寧波裝於貨 櫃號碼EMCU9455501中,經由海運抵達香港,原櫃再載運 至曼谷卸船,拆櫃後,系爭綠茶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⑥綜合上開各證據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但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任何相關資料(如緬甸出口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等。 5、前揭起訴書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中,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久順公司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影印之該案卷第211至247頁),原告代表人及會計人員(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均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詳前揭影印卷第21 9頁),而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久順公司代表人彭寶桂、儒昌公司及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及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永仁公司負責人林永仁,協裕公司及協裕工廠負責人陳雲康,久順公司負責人彭寶桂等人,亦均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均認罪;同時含原告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在內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亦均對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同意可作為證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訴 字第773號卷宗所附上開原告公司等各實際負責人於偵查 中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外放卷宗節錄)均一致對刑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部分認罪(嗣於審判中對起訴書全部認罪)之陳述亦相符;參照起訴書證物表所列之證物,事實概要欄記載及本院前開認定,本院自應認原告與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儒昌公司、春茗公司等公司間,有共同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依法不得輸入境內,而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緬甸國等),而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三)經查原告代表人楊維欣認罪之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明確記載,本件「實由原告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楊維欣、黃景漳、儒昌等公司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先將所訂購或自行生產之中國大陸地區茶葉送至王銘鏞擔任負責人之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無產地、商標標示)裝櫃後,由寧波春 茗公司中國大陸籍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惠康公司、三鼎公司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辦理出口至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或直接運往泰國)。至中國大陸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ZHEJIANG TEA GROUP CO.,LTD(浙江茶葉集團公司)中國銀行帳戶 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中國大陸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及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至春茗公司及新福隆等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通知支付進口茶葉之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中國大陸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嗣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中國大陸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中國大陸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係由泰國曼谷轉運至我國辦理進口之假象,並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等報關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茶葉之產地為不實之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MOON TRADING」、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TONG CHEN CO.」等公司之發票,持以向不 知情之關務署基隆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致生損害於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物品之產地記載之正確性,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至國內。」(詳原處分卷第1第3頁至165頁之起訴書),核與本院認定原告(即其代表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為經公告管制進口及許可辦法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利用上述分工方式(即原告或負責訂購大陸茶葉進行包裝外尚包含墊付款予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及先墊付本件刑事案件中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即有關金流部分,原告公司為為關鍵公司)為本件共同違法行為等事實,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起訴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73號原告久順公司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準 備程序筆錄)相符;且查原告(代表人楊維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確實認罪,且核與其他共同行為人即惠康公司、三鼎公司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前述儒昌公司等代表人人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均於刑事案件認罪相符,參以前揭起訴書所附證據資料,因此,被告處分書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各式茶葉及茶粉)為大陸地區產製,原則不准報運進口,乃共同以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緬甸等地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管制,且原告與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等(公司代表人業經提起公訴詳起訴書)間,就本件違法行為,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核屬有據。原告陳稱本件非共同行為人或不知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及不知(無故意或過失)為違法行為云云,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知惠康公司(代表人孟榮杰)如何報運進口,故與惠康公司間無共犯關係,又本件無故意過失,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與惠康公司等公司確為共同行為人之事證,詳如上述。 2、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於士林地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 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準備程序)亦明確陳稱:「… …但我確實有委任孟榮杰進口聖樺公司所訂的茶葉,這些茶葉跟富春茶廠及個體戶茶農購買後,請茶商或個體戶送到寧波春茗,至於如何從寧波春茗送到台灣是孟榮杰處理,這段我不清楚。」「知道(合計43次進口之茶葉)是從大陸地區轉運過來。」「我的確有匯款給中國的銀行,匯款是給付貸款,匯款對象是富春茶廠及其他個體戶茶農,是寧波春茗指定我匯入這些公司帳戶」。亦核與原告代表人陳述「我知道有進口綠茶、花茶,但不確定原產地是否大陸,因為我只負責管帳。」「我的確有匯款給中國的銀行,我先生說是在大陸買茶葉的款項……」等互相印證可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已經承認前開被告原處分等認定之分工情事外,原告亦陳稱明知本件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匯款向大陸廠商及個人購買,同時承認系爭貨物經由第三地方式等進口報關及委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代表人孟榮杰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共同實施違法行為及無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查本件原告負責人(自然人楊維欣及黃景漳夫婦)另觸犯刑事法律,現由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中,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主體不同,自無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先亦敘明。同理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 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 而上開刑法及依刑法施行法中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法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第1項規 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違法云云,顯然對法律規定有誤解而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為管制進口物品,然屢次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共同以虛報系爭貨物(茶葉)為緬甸國產製報運進口,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進口報單並未記載為報運進口人為原告,無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虛報行為,且原告遭受多次處分致應繳納數百萬元罰鍰,及原處分以揣測原告有教唆、幫助之行為並為罰鍰處分之依據云云,本有誤會。應先敘明。 1、原告雖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未處罰過失犯,本件進口商為三鼎公司或惠康公司,原處分以惠康公司未填載系爭貨物(茶葉)產地為大陸地區,致原告受刑事追訴,實屬冤抑云云。然查本件認定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之事證詳如上述,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準備程序中亦認罪詳如上述,核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原告代表人及訴外人儒昌等公司代表人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王端鎧、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認罪相符。且本件乃針對原告違規行為裁罰,非以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因此原告主張刑事追訴屬冤抑,並主張原處分有前述違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不處罰過失犯)云云,核無理由。2、至原告主張不知進口商惠康或三鼎公司代表人孟榮杰以偽造之「TONG CHEN LTD., PART」產製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事實,故原處分認定事實有冤抑云云;然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透過孟榮杰(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質負責人)輾轉運送來台報關收受等事實詳如上述;且查原告從事進口茶葉多年並以之為營業,而上開大陸地區茶葉管制進口(禁止進口)規定早經合法公告多年,原告諉為不知,核與經公告之法律不能認為不知法諺相背;且原告若真不知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若先運至第三國後再轉送至我國即非管制物品,即無庸再輾轉透過惠康公司報運進口,而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即足。因此原告主張經孟榮杰等人告知,大陸地區茶葉經轉第三國後報運進口是合法的(按非管制物品),且不知惠康公司偽造「TONG CHEN LTD., PART」產製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云云,並不能證明原告非本件違章之共同行為人,亦應再予敘明。同理,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僅「過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亦應併予敘明。 3、原告雖請求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1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本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因此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行政罰法第8條之評析為中 心條」,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4期,第19頁及第42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及98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營茶業買賣之公司,自應可期待原告認識系爭貨物(茶葉)若為大陸產製,則屬管制進口物品,若虛報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因此原告既為專業之茶葉買賣公司,對本件管制進口大陸產製茶葉所為可責性較高;且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如有行政罰法第8條情事,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因此本件 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量(貨價一倍罰鍰;又原處分依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核未違法。本件原告僅泛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並無理由。 ⑵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承上述理由,本件原告僅泛稱原處分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違法,而未敘明原告本件所為有如何「情節輕微」情事,自難認有理由。況查本件原告計有4 筆報單違法,且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代表人認罪)所示,本件原告涉及違規件數高達數十件,同時原告代表人所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刻正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核自難認屬對原告之本件行政罰屬「情節輕微」,亦應敘明。 4、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有冤抑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⑴本院認定原告違規事實詳如上述,原告泛稱有冤抑云云,本無足採。 ⑵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即 貨價一倍之罰鍰,本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7條規定;原 告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亦應再予敘明。 5、又本件原告雖陳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若僅部分認罪很難給予緩刑,為冀能換取刑事庭緩刑始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認罪等語;然查,本件認定原告有共同實施違規行為,除依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認罪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卷及被告提出於原處分及本院卷之證據,且原告代表人楊維欣於刑事程序中之認罪行為,復核與本件訴外人即自然人黃景漳、孟榮杰、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王端鎧、彭寶桂認罪相符,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可查,因此原告代表人於刑事程序認罪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無共犯關係不知情等),且其陳述又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據,應併敘明。 6、又本件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詳如上述,因此原告空言泛稱總計遭原告裁罰三千多萬元云云,尚非本件應考量事項。 六、因此,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仍多次與惠康、三鼎等公司共同實施報運進口;被告認為原告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並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各該進口報單貨價1倍之罰鍰及併沒入系爭貨物,又因系爭貨 物業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