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兆杰(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4810號訴願決定及105年10月3日 台財法字第1051394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 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 同)105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64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上雖記載原告 設址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惟原告曾 於104年10月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申請將原告之掛號郵件改投於其所承租之中壢郵局 第355號信箱,此有桃園郵局105年6月29日桃營字第10518007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5第174-175頁),而上開復查 決定書,皆已於105年4月25日送達原告申請改投之中壢郵局第355號信箱,並經原告收受送達,亦有復查決定書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227至228頁)。又本件原告係 不服被告就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復查決定,其對之提起訴願,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地址登記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則依訴願法第16條 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 105年4月26日起算,應於105年5月28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順延至105年5月30日(星期一)代之,而原告遲至105年5月3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章戳可按(見原處分卷5第44、141頁),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設址地桃園市○○區○○里0鄰○○○00○00 號,已停止營業,無人受理文件,且其代表人設址於新竹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其屆滿日期應為105年5月31日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上之記載,原告公司設址及代表人之住所均填載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見原處分卷第211、539頁) ,被告依址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郵政機關亦依原告之申請將掛號郵件改投中壢郵局第355號信箱,業如前述,原告 臨訟始主張其代表人設址於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要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