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4號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良民(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雲燕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美珠,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ALONZO RUBEN JR GARCIA等9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 不明之越南籍HA TRUNG HIEU(下稱H君)、DO VAN PHU(下稱D君)及NGUYEN THANH QUANG(下稱N君)從事操作螺絲機器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查獲,經高雄市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36118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105年6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754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ALONZO RUBEN JR GARCIA等9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9 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聘僱非法外勞之行為遭高雄市勞工局裁處罰鍰,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亦無訟爭,惟原告上開一行為竟遭被告更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此舉不但造成原告短時間內因勞動力缺損而生營運上之困難,更造成仰賴原告生活之9名合法外籍勞工因此被迫轉換雇主,原告 因此認被告對於原告一行為(即聘僱非法外勞之行為)為雙重處罰(處以罰鍰及廢止原核發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已超出原欲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及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9名,從事製造業工作 ,於聘僱期間內,另自行聘僱他人申准聘僱陳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H君、D君及N君從事操作螺絲機器等工作,經高 雄市專勤隊會同高雄市勞工局人員於105年3月17日在原告廠址執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H君等3人於當日接受調查時,均自陳其等為逃逸外勞,分別於105年2月16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1日開始在原告處工作,薪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原告由經理代表於105年3月22 日接受調查時,亦稱H君等3人係由其面試並同意在原告處工作,渠等外國人係依據打卡上班時間計算薪資,每日上班8小時工資800元計,加班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且原告對於聘僱該等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亦不否認,並自陳未善盡查核外國人身分之責,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 於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H君等3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按其非 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5之比例,廢止其現有效聘僱ALONZORUBEN JR GARCIA等9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ALONZO RUBEN JR GARCIA等9人 ,同意渠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即已兼顧渠等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勞工局105年5月19日 高市勞就字第10533611800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為罰鍰處分,與被告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原 核發原告招募及聘僱許可,以達行政管理目的,二者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自得分別裁處。 (三)第72條裁量基準,係被告為行使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所授與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裁量權,本於職權針對雇主違反條款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自得作為廢 止許可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按其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 人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9名,從事製造 業工作,於聘僱期間內,另自行聘僱他人申准聘僱陳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H君、D君及N君從事操作螺絲機器等工作 ,經高雄市專勤隊會同高雄巿勞工局人員於105年3月17日在原告廠址執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此有高雄巿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拍攝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2頁),堪予認定。 2.次查:他人申准聘僱陳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H君於105年3 月17日接受調查時,曾稱:「(問:承上,檢查人員於 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營業場所工作檢查前,你當時正在做什麼工作?答:我當時在工廠內的螺絲釘機臺進行操作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到『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迄今日被查獲已在該處工作多久?領過幾次薪水?)答:我從2016年2月29日開始工作,已經在那裡工作1個多月。應徵工作的時候,每小時新臺幣100元計算。我剛來時是上晚班,每 天晚上7:30上班到隔天早上8點下班,今天開始上早班,早上7:30上班,到下午7:30下班。我在公司的工作是負責操作螺絲機器。我還沒領過薪水。……(問:現本隊出示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你最近一次是於2015年04月14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合法雇主為臺中縣○○區○○○路00○0號『勝固亞實業 有限公司』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有無在該公司工作過?你何時離開合法雇主處?(確認是否符合 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答:我有在原公司工作,我忘記了時間了(經查為2015年8月8日逃逸)。」等語,此有高雄巿專勤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6頁);D君於105年3 月17日接受調查時,曾稱:「(問:承上,檢查人員於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營業場所工作檢查前,你當時正在做什麼工作?)答:我當時在工廠內的螺絲釘 機臺進行操作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到『華盛 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時 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迄今日被查獲已在該處工作多 久?領過幾次薪水?)答:我從2016年3月1日開始工作 ,已經在那裡工作不到1個月。每小時新臺幣100元計算 。我剛來時是上晚班,每天晚上7:30上班到隔天早上8 點下班,昨天和今天開始上早班,早上7:30上班,到下午8:00下班。我在公司的工作是負責操作螺絲機器。我還沒領過薪水。……(問:現本隊出示查詢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外勞),你最近一次是於2013年05月19日,持 居留簽證入境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合法雇主為雲 林縣○○市○○里00鄰○○00路0號『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有無在該 公司工作過?你何時離開合法雇主處?(確認是否符合 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答:我有在原公司工作,我忘 記了時間了(經查為2014年09月19日逃逸)。」等語, 此有高雄巿專勤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80頁至第82頁);N君於105年3月17日接受調查時,曾稱:「(問:承上,檢查人員於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營業場所工作 檢查前,你在該工廠做什麼工作?)答:我當時在工廠 內宿舍休息,因為我前一天上晚班,今天早上8點多下班。……(問:你於何時開始到『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 為何?迄今日被查獲已在該處工作多久?領過幾次薪水 ?)答:我從2016年2月16日開始工作,已經在那裡工作1個多月。每小時新臺幣100元計算。我有時上晚班,有 時上早班。早班是每天早上7:30上班到下午8點下班, 我昨天(105/03/16)上晚班,晚上7:30上班,到今天 早上8:00下班,貴隊找到我時我正在宿舍休息。我在公司的工作是負責操作螺絲機器。我領過1次薪水新臺幣16,420元,是由公司會計小姐給我現金的。我可以提供老 闆給我的薪資明細(當場確認簽名)1張。……(問:現本隊出示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你最近一次 是於2014年02月04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來臺從事『製造 業技工』,合法雇主為嘉義縣○○鄉○○街00號『詠慶 鋼鐵有限公司』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有無在 該公司工作過?你何時離開合法雇主處?(確認是否符 合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答:我有在原公司工作,我 忘記了時間了(經查為2016年02月16日逃逸)。」等語 ,此有高雄巿專勤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原告委任經理李碧琴於 105年3月22日接受調查時,曾稱:「(問:上述3名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D君、H君、N君與妳如何認識?是如何到妳公司應徵工作的?由何人面試並同意在『華盛螺絲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答:我們有在報紙上貼求才廣告 ,他們是自己來應徵工作的,當時是由我面試並同意他 們在『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問:上述3名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D君、H君、N君分別於何時開始到『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時間?薪水如何計算 ?工作內容?每月幾日領薪?領過幾次薪水?)答:他 們確切開始工作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大概是今(105)年農曆過年後陸續來工作的。我們公司有三班制,輪早 、晚班,早班是8:30上班至16:00下班,中班是16:00至24:00時,晚班是00:00至8:00下班,多出的時間算加班。外勞上班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依據外 勞打卡上班時間來計算薪資,每天上班8小時工資新臺幣800元計,多出來的時間算加班,加班費用依據勞基法規定。每月5日、20日領薪。領過幾次薪水我不清楚,他們剛來上班,應該是還沒領到錢。」等語,此有委託書及 高雄巿專勤隊調查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66頁至第67頁)相符。況原告對於聘僱他人申准 聘僱陳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H君、D君及N君從事操作螺絲機器等工作之事實,復不爭執,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附 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 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H君、D君及N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第 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乃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5之比例,廢止其現有效聘僱ALONZO RUBEN JRGARCIA等9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ALONZO RUBEN JR GARCIA等9人,同意渠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即 已兼顧渠等外國人之工作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 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一行為(即聘雇非法外勞之行為)為雙重處罰(處以罰緩及廢止原核發之招募及聘雇許可),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已原超出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原處分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 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5之 比例,廢止其現有效聘僱ALONZO RUBEN JR GARCIA等9名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ALONZO RUBEN JR GARCIA等9人,同意渠等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核與原告因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巿勞工局 以105年5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3611800號裁處書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5萬元,此有上開裁 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二者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揆諸前揭明文,自得分別裁處,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次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第548號解釋在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3.查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對於雇主違反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 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而訂定第72條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被告審查 時有所遵循。從而,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 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乃主管機關即被告針對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情形,為處罰雇主以達嚇阻效果,因涉及人數之計算,遂以虛偽人數之比例作為基準,尚符處罰之規範目的,且有一定標準,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 人之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