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富傑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承租彰化縣彰化市古夷段153地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前經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84775號公告(下稱104年8月27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場址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之0號,下稱系爭控制場址),並 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下稱污染管制區)。嗣彰化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第1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 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就系爭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以系爭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物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污染物順-1,2- 二氯乙烯、乙苯、甲苯、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二氯乙烯、二氯甲烷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30,692.25分,已達1,200分以上,於104年10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 第1040332119號函(下稱104年10月1日函)附系爭控制場址初步評估報告報請被告審查,被告以104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1040099476B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據於104年12月16日具函說明,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控制場址依被告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下稱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土壤乙苯 829毫克/公斤、二甲苯2,260毫克/公斤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7,060毫克/公斤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順-1,2-二 氯乙烯22.5毫克/公升、乙苯20.0毫克/公升、甲苯11.6毫克/公升、氯乙烯5.1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31.8毫克/公升、 三氯乙烯5.31毫克/公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246.647毫克/ 公升、1,1-二氯乙烯0.106毫克/公升及二氯甲烷108毫克/公升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系爭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結果,其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30,692.25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2月25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 治場址)外,並以原告之污染行為致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公告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依同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A號公告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及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C號函附同號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公告其姓名及處原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 教育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原告於85年至100年所承租系爭控制 場址廠房使用土地範圍之土壤(彰化市古夷段153地號部分 土地)及位於該使用土地範圍下方之地下水層是否含有法定之污染物,又存在於土壤及地下水層中之各該污染物為何,有無超標;造成存在於土壤及地下水層中之各該超標污染物之行為人為何人,污染源為何。就土壤部分:依卷附「表 102086場址分析結果表」來看,事涉本件超標之污染物有「乙苯829(mg/kg)」〔土壤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2260(mg/kg)」〔土壤管制標準為500(mg/kg) 」〕。其他未超標之汙染物則尚包含「二氯甲烷」;而地下水層部分:依卷附「表102086場址監測井地下水質分析結果表」來看,事涉本件超標之污染物主要有「四氯乙烯」、「乙苯」(mg/L)」。其他未超標之汙染物則同樣包含「二氯甲烷」。 ㈡被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違反基本法律原則: ⒈按卷內所示證據,原告所使用之管制物只有四氯乙烯,至於乙苯、二氯甲烷等化學物品,均非原告從事金屬零件烤漆製程所使用之化學物品,此事實亦經彰化縣政府承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過乙苯、二氯甲烷等化學物品。 ⒉用於烤漆之溶劑種類繁多,各類溶劑之內含成分亦屬各異,原告既然使用了四氯乙烯,自然無需再使用其他如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或乙苯等溶劑。被告及彰化縣政府以「甲苯、乙苯等係為烤漆製程通用之溶劑」說詞,推論該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化學污染物必然出於原告使用之結果,乃缺乏積極事證之恣意推論。 ⒊從土壤及地下水層均包含原告未曾使用之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及乙苯等化學原料污染物,表示在此之前,有其他人使用了此類的化學原料污染物,基於「個人責任原則」之法律制度,原告自無需就與自身不具任何關係之他人先前污染行為負責。 ㈢系爭「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有可能在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就已存在,被告應就該四氯乙烯污染物之超標結果係出於原告所為,善盡舉證之責: ⒈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彼此之間的關連性。一般而言,化學污染物分為水相液體(APLs)與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簡稱DNAPLs),非 水相液體(DNAPLs)再分為輕質非水相液體(LNAPLs)與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s),只要是非水相液體(DNAPLs),與水之間是不相溶與僅微溶。四氯乙烯則是屬於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s),故具備了不相溶於水,或僅微溶於水之特性,故一旦在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本質上屬持久性污染源,此有被告環境檢驗所之報告文件可稽。 ⒉由於NAPLs溶解度低以及地下水流動緩慢的特性,只有接 觸地下水層之污染團塊邊緣的四氯乙烯會微溶於水,在特定條件下,才會逐次降解成三氯乙烯,再降解成二氯乙烯。至於四氯乙烯本身之污染團塊濃度則不會產生變異或消失,只是污染團塊「由大變小」,並不是四氯乙烯全部降解變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之「由有變無」之概念。所以,地下水中才會同時存在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倘如被告所稱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只需2到3天,那檢驗結果當該只存在三氯乙烯、二氯乙烯,何以到103年初之檢驗還會在地下水層中驗出四氯乙烯。足 見可能系爭地下水層中之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早在原告於85年承租系爭控制場址廠房時即已存在,於長達數十年之久後仍舊存在,方會在103年初檢驗時當然還會出現該污染 物超標之結果。 ⒊「有無使用四氯乙烯」與「有無將四氯乙烯污染至地下水層中並導致超標之結果行為」乃是本質不同之問題。原告在經營過程中彰化縣政府不定期至廠房查驗是否有違規之情,原告均未曾受罰,足見原告在使用四氯乙烯過程中,絕無滴漏或洩漏之違法行為,自然亦無所指之污染行為,此從查證計畫文件中3-413頁碼之內容更明載:「歷年無 重大工安環保事故」可證。 ㈣本件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絕非原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⒈所謂烤漆,是噴漆或刷漆後,不讓工件自然固化,而是將工件送入烤漆房,通過電熱或遠紅外線加熱,使漆層固化的過程。四氯乙烯之沸點約在121.20℃,四氯乙烯在室溫下是一種非易燃性的液體。它容易蒸發至空氣中,帶著刺激的、甜甜的氣味。同如查證計畫文件中3-448頁碼內容 所指:「本廠四氯乙烯主要用於超音波清洗機」,而超音波清洗機乃金屬製品,最常見的超音波清洗形式是槽內浸洗,即將物件浸入盛有清洗劑的超音波清洗槽內,超音波換能器產生的超聲振動由清洗槽底輻射至清洗劑內進行清洗。這對於中小型製件尤為適宜。利用超音波產生的強烈空化作用振動將物件表面的污垢剝離脫落,同時還可以將油脂性的污物分解、乳化。由於清洗劑的空化作用與其溫度有關,溫度升高有利於空化。置於超音波洗淨槽中使用早因加熱而蒸發於空氣中,或留於超音波洗淨槽內,此可一再重複使用。加上,於金屬零件烤漆過程中都是屬於高溫加熱之製程,自然不會有凝結於金屬表面,再滴漏於地面之問題。另外,系爭廠房之地面乃混凝土之RC結構,此同為查證計畫文件中3-449頁碼內容中明載:「廠區內製 程及環廠道路大部分為AC/RC舖面」可見,無論如何都不 會滲漏到地下土壤表層。 ⒉在原告進入該廠房之前,即有其他2家公司向上游廠商購 買四氯乙烯,該2家在經濟部有登記資料,其經營何種事 業、有無可能用到四氯乙烯,均可向股東、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王端德,或鄰旁之人詢問查明,但被告均不依職權調查,於無法充分指證情形下,即作出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悖。 ⒊尤有甚者,查證計畫文件中3-450頁碼之內容中,更明白 提到「本計畫針對國合工業社周圍環境進行1.5公里環境 潛在受體及地下水使用情形勘查,…,其他潛在污染源包括小型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更加表示系爭地下水中之污染源有可能來自於其他區域及行為人,被告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污染源究竟出於何處、是否與原告有關,方為適法。 ㈤查證計畫之調查記載內容存有諸多不實錯誤之處,原處分僅以該計畫為依據,自有違誤: 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做出「 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不利原告之處分前,自應本於職權先審核「查證計畫之調查記載內容」是否存有錯誤,而非照章全收,方為合法行政作為。 ⒉原告於85年至100年間於系爭控制場址從事五金加工業, 惟系爭控制場址前經其他2家公司長期從事五金加工業, 且均向上游公司購買四氯乙烯使用,況原告已於100年間 遷移他處,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工廠使用,被告應證明污染結果係其行為所致,方屬適法。被告雖稱上開該2公司無相關承租事業工廠登記資料,亦非毒化 物列管事業,並無使用含氯有機物紀錄,惟地下工廠所在多有,被告僅以其所提佐證資料尚有疑慮,即認其無法充分指證,有證據調查未盡周全之謬失。 ⒊查證計畫中的「系爭場址配置圖」,實為執行查證計畫人員片面主觀之不實繪測。原告一再強調從事烤漆過程中,因涉及四氯乙烯在86年後方公告為毒化物之因素,故一定要照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置及操作計畫書乙式貳份」、「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整份文件資料,該資料中即包含「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此有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98年10月12日所送上開整份文件資料可證。其中「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黔蓋「98年10月12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章」於其上,被告卻刻意隱為不用。造成於查證計畫的鑑定報告中,調查人員於未經與原告確認之情況下,即畫了一張與「85年到100年間當時現況」不符合之現場廠址圖並附具其內。 其一是事涉毒化物之儲存區,將之錯放在超音洗淨槽之前;其二,根本沒有所謂廠區外之空地上倉庫可言;其三,更將包裝區,錯載為烤箱。可知查證計畫調查鑑定報告顯然是先測出毒化物超標汙染之具體位置後,再依據該已測得的結果,反推現場廠區配置圖之繪測,如何令原告甘服。被告辯稱工廠配置會因作業流程或景氣變更而有更動,惟未曾提出證據,且倘若如此,卷附查證計畫中的「系爭場址配置圖」又從何而來,遑論其上無原告確認之親筆簽名。 ⒋對照查證計畫汙染物之檢測數據,四氯乙烯最多的是出現在「查證計畫中「系爭場址配置圖」裏的倉庫區,但原證3、4的「場址配置圖」根本沒有倉庫區,何以被告得以在倉庫區檢測的四氯乙烯數據結果,來說該四氯乙烯的汙染是出於原告的行為,顯係強加張冠李戴。 ⒌營運期間有無其他建物,與是否為原告承租使用範圍,係兩回事,被告直接以營運期間該工廠於航照圖(被證15)右下突出地方稱係建物,即直指為原告儲放四氯乙烯或四氯乙烯廢棄液處,顯屬強詞奪理,卻無法提出原告進場前之訪談紀錄,那就請被告拿出訪談紀錄,不就好了,省得雙方言詞交鋒,浪費口舌。 ⒍令原告不解的是,原告於廠商自我評估表中即表明「無有害廢棄物」,僅有「廢棄渣」,但在查證計畫3.15.1之「執行摘要」中,被告卻將之載為:「四氯乙烯採人工批次添加,鋪面有裂縫,溶劑易滲入地下環境,產生之清洗廢棄液暫存於毒化物儲存區,最終以53加侖桶委外處理,惟廠方無法提供完整委外處理紀錄及合約」等語,係故為不利原告之載記,將原告所稱「廢棄渣」,寫成是「廢棄液」,當為不實之記載。既無廢棄液,更無所謂「廢棄液暫存於毒化物儲存區,最終以53加侖桶委外處理」。再者,「毒化物儲存區」係對應「四氯乙烯」儲放而來,與廢棄液毫無關係,何以專業機構尚載以「清洗廢棄液暫存於毒化物儲存區」等不合常識之話語,不實且為明知故犯。 ⒎被告於102年8月製作,並頒布於網上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及實務」簡報檔案說明,即指出毒化物大概分為4 類,而四氯乙烯則是屬於第1、2類的毒化物,其中更對毒化物的管理過程提到:「應製作紀錄並定期申報運作紀錄及釋放量」,且所引:「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亦提及「廢棄第1至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可知原告使用四氯乙烯之過程中,不會產生四氯乙烯的毒化廢棄液,故無須「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也因此原告未曾於運作過程中遭行政主管機關開罰,此即是原告運作後不會產生四氯乙烯廢棄液的最佳明證。 ⒏有機溶劑種類確實包含甲苯、二甲苯在內,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機溶劑存在,此外,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另「環氧樹脂塗料」其使用之有機溶劑種類也包含甲苯、二甲苯,確實是用於稀釋時常用的有機溶劑。但原告亦一再強調,上開觀念均係對應於傳統「液體烤漆」之製程而來。原告所採的是「粉體烤漆」,「粉體烤漆」製程中根本就不需要用到上開所指含有甲苯、二甲苯之「有機溶劑」或「稀釋劑」。查證計畫所稱:「本廠製程為噴漆,查詢相關文獻指出漆前表面處理是塗裝工藝的基礎,它包括表面清理(除鏽、脫脂等)和磷化處理兩部分。脫脂一般用熱鹼液清洗和有機溶劑清洗,本廠使用四氯乙烯進行脫脂。磷化處理是通過化學反應在金屬表面形成一層非金屬的、不導電的、多孔的磷酸鹽薄膜,可顯著提高塗層的附著力、耐蝕性和耐水性。製程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主要分前處理廢水和噴漆廢水。前處理廢水來自漆前表面處理的脫脂、磷化、表面調整等工序,含有乳化油、表面活性劑、磷酸鹽、重金屬離子(如Zn2+)、填料(如鈦白粉)、溶劑等。濕式噴漆用水洗滌噴漆室作業區空氣,空氣中漆霧和有機溶劑被轉移到水中形成了噴漆廢水;廢水中含有大量漆霧顆粒,其水質由所用漆料(以硝基漆、氨基漆、醇酸漆和環氧漆為主)和溶劑(如乙醇、丙酮、脂類、苯類等)、助溶劑而定。推測本廠地下水水質導電度偏高、呈現弱酸,應與噴漆塗裝製程所使用塗裝相關藥劑有關。本廠主要污染物以BETX、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與本廠製程使用原物料直接相關,其中E102086-09及MW102086-09(井號﹕N00440)亦檢出1,1,2,2-四氯乙烷、1,1,1-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金屬脫脂製程常見之替代溶劑, 其調查點位鄰近原吊掛鐵件倉庫區及超音波清洗區/噴漆 作業區,檢出污染物與製程運行作為直接相關。」等語,即可得知查證計畫調查鑑定報告係片面主觀將原告恣意認定係從事「液體烤漆」,原處分認定基礎即屬錯誤。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鑑定報告的施作人證明四氯乙烯存在土壤及地下水,自然分解需要多少時間。不能以現在土壤存在四氯乙烯,及原告有在這個場址使用四氯乙烯,即認定原告是行為人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場址公告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場址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認定污染行為人處分之適法性要無疑義: ⒈本件系爭控制場址前經被告於103年執行查證計畫調查工 作,依該計畫之「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下稱查證報告),其土壤檢驗結果,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檢驗結果,其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 氯乙烯、乙苯、甲苯、TPH等9項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噴漆製程所使用之通用溶劑有乙苯、甲苯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而二氯甲烷為常用之替代脫脂溶劑,且由查證計畫就系爭控制場址土壤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系爭控制場址執行3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102086-05土壤採樣點中檢出乙 苯濃度829mg/kg超標3.3倍,二甲苯濃度829mg/kg超過管 制標準4.5倍,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7060mg/kg超 過管制標準7.1倍,此外於該製程運作區地下約50~100公分處,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及其降解物,調查過程之土壤採樣於深度1~2公尺內為棕色砏土夾砂,顏色呈現不均勻黑色點狀分佈,且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檢測出乙苯、二甲苯及TPH超過管制標準。由上開土壤及地下水 檢出多項相同污染物,亦可證原告之製程運作過程中有污染洩漏於土壤再向下污染地下水之事實。顯見系爭控制場址主要污染物以甲苯、二甲苯、乙苯(下合稱BTEX化合物)、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而經查均與原告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劑或溶劑直接相關,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是該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之污染,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相關。 ⒉原告所使用之洗滌劑即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係「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即DNAPL),且與水不相混容,而由於 比水重之特性,故其污染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此等含氯溶劑污染物經由土壤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團塊,即所謂之DNAPL池;又由於其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故在地下水中 水平移動速度甚慢,可能每年只有1、2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故含氯溶劑之DNAPL池在地下水中屬於持久 性污染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雖然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 響,會少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但DNAPL池所在位置之地下水 ,其污染濃度均遠高於溶解態部分之地下水。根據「土壤與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判定有機溶劑DNAPL存在 的準則,當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該物質有效溶解的1%時,代表監測井附近可能存在污染源區,而系爭控制場址於MW102086-05、07及09等次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 超過判定原則(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 染源。又系爭控制場址周遭之台化公司或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或加油站均非位於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流向之上游處,系爭控制場址外之污染來源亦可排除,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顯係來自系爭控制場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⒊彰化縣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公告系爭控制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前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應繼續存在,具備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易言之,控制場址公告為公告整治場址之前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該控制場址公告處分被告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該控制場址公告處分亦拘束被告。再者,系爭控制場址經被告委託專業之環工公司詳為調查,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係原告之運作行為所致,原告猶執其於該訴訟已提出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陳稱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係重複指摘其於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控制場址訴訟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內容,已如前所述,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自屬適法有據之處分: ⒈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中段規定,場址經查證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者,應進行初步評估,判定是否具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以決定是否公告為整治場址。換言之,土污法對於污染場址之列管係採用雙門檻制,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場址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認定具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應公告為整治場址。 ⒉就如何執行初步評估,被告據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初評辦法,綜合考量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之方式,計算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作為評估污染場址之污染危 害嚴重程度,並以TOL達1,200分作為應予公告整治場址之門檻,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及內容,並充分考量污染物濃度、影響、危害程度以及可接受風險程度等。 ⒊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極為嚴重,彰化縣政府於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後,依據初評辦法進行初步評估,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達30,692.25分, 超過初評辦法所規定之標準值1,200分25.5倍以上,核認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控制場 址污染物濃度超標甚多,污染超標項目亦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關聯,導致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均受有嚴重之污染,為系爭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無誤。 ㈢原告一再陳稱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屬無據:⒈原告搬遷後承租系爭土地之昇揚企業社與鉦晨工業社係分別經營模具製造與金屬壓鑄業,其製程均未使用四氯乙烯或烤漆,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顯與該兩家公司無關。依據查證報告,可證系爭控制場址污染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關聯,顯為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運作所致,原告空言泛稱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係金慶利及金欣達公司所造成,卻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潤滑披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機械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加工出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本件污染與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並無關聯,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詳為調查。 ⒉原告復辯稱其係使用粉體烤漆,不會有甲苯、二甲苯等溶劑云云,惟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1,1,1-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作為脫脂劑。凡經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為金屬脫脂製程之必然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另按表面塗裝作業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塗料大多為凝結原料(樹脂類、纖維素)、顏料、溶劑、展色劑及各種不同的可塑劑、硬化劑等組成,因此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機溶劑存在;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而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化合物係油漆類產品通常使用之成分,原告之製程既有金屬脫脂及烤漆等製程,其所使用之油漆或油漆稀釋劑、去除劑即含有上開物質。此外,金屬料件進廠時本身就會有油光,為提升後續上漆品質良率,方使用四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作為脫脂劑,當然必然會伴隨脫脂製程產生的油脂態,即廢液不純物,該廢液通常即含有四氯乙烯、苯、二甲苯、甲苯、TP H等,佐以系爭控制場址土壤亦檢出乙苯、二甲苯、甲苯、TPH及二氯甲烷、四氯乙 烯及其降解產物等污染物,益證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物與原告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直接相關。原告空言其使用粉體烤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與系爭控制場址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於污染控制場址訴訟時亦以前詞置辯,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不採。 ㈣查證報告中「廠區配置圖」係進行調查及查證作業前,訪談原告廠區配置等基本資料、進行現場實地勘查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後始製作完成,並無不正確之情事存在。又原告所提原證3之配置圖亦與查證報告中之廠區配置圖中之高污染潛勢 區相當,高濃度污染物位於原告之主要製程區,原告為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屬無疑;另廠區後方花圃於原告承租期間,確為原告使用,原告辯稱廠房後方花圃非其承租使用範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查證計畫實地進行採樣調查前,與原告進行訪談,由原告向勘查人員說明其重要基本資料(如使用原物料、製程特性、廠區配置、地下管槽配置、廠區公安要求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現勘人員為瞭解原告工廠新、舊址之營運現況、工廠舊址運作情形及廠房製程與廠區配置狀況,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帶領現勘人員一同前往系爭控制場址 進行環境確認,嗣後勘查人員聯繫系爭控制場址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後,進入系爭控制場址廠房內部勘查,猶可見烤箱區、噴漆作業區、毒化物貯存區等設備之遺留跡象,被告委託之專業環工公司始依據原告訪談之資料及系爭控制場址現勘狀況,作成檢測報告書內附之系爭控制場址配置圖。是原告陳稱查證報告之場址配置圖因與原證3之配置圖有所不同,而有不正確之情形, 實難採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理由亦就此部分詳為論述。 ⒉此外,於污染調查中,因需使用使用機具採樣或設置監測井,為避免誤擊地下管線等設施,均會與場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確認採樣佈點處底下並無地下管線等設施。經查,系爭污染調查作業進行中,被告委託之專業環工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經訪談原告,並於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5日至系爭控制場址(內外)確認廠區配置,於執行現場調查(破除地面採土、設井動作)前即作成。103 年1月14日與系爭控制場址所有人確認廠區配置圖中之相 關後續欲佈點執行調查點位底下並無任何管線位置,此有地主簽認可稽,嗣後於103年1月17日方進行土壤採樣調查,103年1月17日及103年4月22日分別進行地下水採樣調查,顯見系爭控制場址之廠區配置圖於調查人員進場採樣調查前即已繪製完成,原告欲指被告為誣陷原告,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要屬無據。 ⒊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加工五金零件,其主要製程係將五金零件先以超音波清洗機脫脂,上漆完成進烤箱烘烤後包裝出貨,其四氯乙烯運作區(清洗及貯存)及噴漆作業區均為具高污染潛勢之區域,經比對原證3之配置圖與查證報 告中之廠區配置圖,其中之高污染潛勢區係屬相當,且原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土壤採樣過程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土壤及地下水亦檢出多項BETX及TPH超過管制 標準,土壤亦驗出四氯乙烯殘量,顯示該區為原告主要製程區,亦與查證報告之廠區配置圖一致。原告雖陳稱超音波清洗區位置與查證報告之場址配置圖不同,然而工廠配置本會因景氣好壞、廠商自我生產製程管理、擴建廠房等企業決策因素,改變廠區配置與設備,且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之控制場址訴訟中,原告所提自行繪製之配置圖,超音波清洗區位置亦與原證3所示不一 ,益見原證3並不得作為認定當時廠區配置之資料。再者 ,原證3與查證報告之廠區配置圖關於四氯乙烯運作區及 噴漆作業區,其位置皆相當,而查證報告中測得污染濃度最嚴重之監測井MW102086-09,其採樣點鄰近原吊掛鐵件 倉庫區及噴漆作業區,地下水二氯甲烷及四氯乙烯濃度高達108.0mg/L(超過管制標準2160倍)及31.8mg/L(超過 管制標準635倍),益證高濃度污染物之位置係位於原告 之主要製程區。且無論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上運作時之廠區配置如何,查證計畫均係在原告廠區範圍內採樣,是以原告僅以原證3資料與查證報告不符為由,陳稱其非污染 行為人云云,洵無所憑。 ⒋另原告所提原證3及原證4,僅係確認原告廠區是否有足夠之災害預防及應變措施,而非確認原告廠區之配置,故此等文件僅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機關並未實際到廠區現場確認,尚不得即據以認定當時原告廠區配置即如原證3之 配置圖所示,併予指明。 ⒌原告原告前於污染控制場址訴訟中,亦否認廠區後方花圃不在其承租使用範圍置辯,然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不採外,且依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廠區配置圖,明白顯示原告有使用廠區後方花圃,佐以系爭控制場址歷年之航照圖,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營運期間確實有使用廠區後方現為花圃之位置,且廠房外亦遺留有設備位置、電線插座、供應商聯絡資訊及滅火器位置標示等遺跡。 ㈤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期間,其主要製程過程必定會產生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等製程廢棄物,縱使依據86年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之規定作成紀錄並保存備查,惟實際上原告是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與原告有無於系爭控制場址為污染行為並無關聯: ⒈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至少15年,生產過程除製造產品外,必定會產生廢棄物,二者無從切割已如前述,其中即會含有污染物質。而不論其製程係廢棄液或廢漆渣,皆無法排除原告製程必然產生廢棄物之事實,而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能提出清洗廢液或廢漆渣之清除處理紀錄或委託處理合約,亦無法清楚說明清洗廢液及廢漆渣之處理流向。再者,有機溶劑貯存環境不佳、存放不當、洩漏或意外傾倒、人工批次添加不慎等均可能造成外溢,而系爭控制場址於毒化物儲存區及超音波清洗機等高污染潛勢區域並無設置防溢堤等截流設施,且地面水泥鋪面有明顯之裂縫,有機溶劑即易滲入地下環境造成污染。 ⒉原告以其未經裁罰欲證明其製程不會產生四氯乙烯廢棄液而不會造成污染云云,有邏輯之謬誤,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控制場址業經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均有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且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污染超標項目亦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關聯,致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均受有嚴重之污染,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進行初步評估後,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高達30692.25分,遠 超過標準值1,200分25.5倍以上,為極度嚴重之污染場址, 核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經彰化縣政府報請被告審核,而由被告詳予審核後公告系爭控制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且因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復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泛稱系爭查證報告存在 錯誤及有觀念上的問題云云,迄今仍未具體指明查證計畫有何錯誤而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調查證據即不應准許,併與敘明等語。 五、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1項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 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3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5項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 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3項規定:「因污染行為人 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4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場址名稱。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場址現況概述。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 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及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千2百分以上 。……」。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於85年至100年間,於系爭場址即彰化縣彰化市 古夷段153地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部分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產品為加工五金零件。該場址前經被告於103年1月及4月執行查證計畫調查工作, 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之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中之二氯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氯乙烯、乙苯、甲苯及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等9項污染物濃度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 尤以二氯甲烷(108.0mg/ L,管制標準0.05mg/L)超標2160倍、四氯乙烯(31.8mg/L,管制標準0.05mg/L)超標63 5倍及氯乙烯(5.14mg/L,管制標準0.02mg/L)超標257倍為最 ,有查證結果報告書(本院卷被證1)可稽。彰化縣政府核 認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使用十餘年之用地而受嚴重污染,原告之製程運作物與系爭場址之污染有直接關係,且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均甚明確,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可認定來自於原告。彰化縣政府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本院卷被證2),並依初評辦法(本院卷附件1)規定進行初步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為30,692.25分,超過標準值1,200分達25.5倍 以上,有初步評估報告(本院卷被證3)足憑,污染極為嚴 重,認為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 場址污染物濃度超標甚多,且恐有污染擴散之虞,依法應公告為整治場址(本院卷被證4),爰以105年2月25日環署土 字第1050015125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原處分1,本院卷被證5),並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A號函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本院卷被證6),並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C號函附前開2公告及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整(下稱原處分2,本院卷被證7),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於法有違云云,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八、有關彰化縣政府核認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使用十餘年之用地而受嚴重污染,爰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一節。查本件系爭場址前經被告於103年執 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調查工作」,依該計畫之「調查及查證 結果報告書」(下稱查證報告),其土壤檢驗結果,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檢驗結果,其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乙苯、甲苯、TPH等9項超過地 下水管制標準。噴漆製程所使用之通用溶劑有乙苯、甲苯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而二氯甲烷為常用之替代脫脂溶劑,且由查證計畫就系爭場址土壤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系爭場址執行3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102086-05土壤採樣點中檢出乙 苯濃度829mg/kg超標3.3倍,二甲苯濃度829mg/kg超過管制 標準4.5倍,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7060mg/kg超過管 制標準7.1倍,有查證結果報告書(本院卷被證1,第5頁) 可稽,此外於該製程運作區地下約50~100公分處,土壤亦 有檢出四氯乙烯及其降解物(本院卷被證9,調查及查證計 畫頁3-434),調查過程之土壤採樣於深度1~2公尺內為棕 色砏土夾砂,顏色呈現不均勻黑色點狀分佈,且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檢測出乙苯、二甲苯及TPH超過管制標準 (本院卷被證9,調查及查證計畫頁3-412)。由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檢出多項相同污染物,可證原告之製程運作過程中有污染洩漏於土壤再向下污染地下水之事實。由此觀之,系爭場址主要污染物以甲苯、二甲苯、乙苯(下合稱BTEX化合物)、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經查均與原告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劑或溶劑直接相關,且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是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相關(本院卷被證1)。又查,原告所使用之洗滌劑即四氯乙烯等含 氯溶劑,係「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簡稱DNAPL),且與水不相混容,而由於 比水重之特性,故其污染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此等含氯溶劑污染物經由土壤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團塊,即所謂之 DNAPL池;又由於其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故在地下水中水平 移動速度甚慢,可能每年只有一、二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故含氯溶劑之DNAPL池在地下水中屬於持久性污染 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雖然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響,會少 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但DNAP L池所在位置之地下水,其污染濃度均遠高於溶解態部分之地下水。而根據「土壤與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本院卷附件4)判定有機溶劑DNAPL存在的準則,當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該物質有效溶解的1%時,代表監測井附近可能存在污染源區,而系爭場址於MW102086-05、07及09等次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超過判定原則 (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染源。又系爭場 址周遭之台化公司或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或加油站均非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之上游處,系爭場址外之污染來源亦可排除,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顯係來自系爭場址內。據此,彰化縣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公 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此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被證1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次按控制場址公告為公告整治場址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尊重該控制場址公告處分之既成事實,作為本件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九、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之污染係系爭場址之金欣達、金慶利公司所致云云。查原告搬遷後承租系爭土地之昇揚企業社與鉦晨工業社係分別經營模具製造與金屬壓鑄業,其製程均未使用四氯乙烯或烤漆,系爭場址之污染與該兩家公司並無關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參見本院卷被證11,第41 頁),先予敘明。而依據查證報告,可證系爭場址污染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直接關聯,顯為原告於系爭場址運作所致,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場址之污染係金慶利及金欣達公司所造成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並不足採。又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潤滑披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機械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加工出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本件污染與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並無關聯等情,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詳為調查,認定在案(本院卷被證11,第37、38頁)。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並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其係使用粉體烤漆,不會有甲苯、二甲苯等溶劑,且主管機關不曾因原告未向其申請登記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而裁罰,可見其製程不會產生四氯乙烯廢棄液,故系爭場址之污染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查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1,1,1-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作為脫脂劑。凡經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為金屬脫脂製程之必然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又表面塗裝作業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塗料大多為凝結原料(樹脂類、纖維素)、顏料、溶劑、展色劑及各種不同的可塑劑、硬化劑等組成,故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機溶劑存在;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而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化合物係油漆類產品通常使用之成分。原告之製程既有金屬脫脂及烤漆等製程,其所使用之油漆或油漆稀釋劑、去除劑即含有上開物質。此外,金屬料件進廠時本身就會有油光,為提升後續上漆品質良率,方使用四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作為脫脂劑,自然會伴隨脫脂製程產生的油脂態,即廢液不純物,該廢液通常即含有四氯乙烯、苯、二甲苯、甲苯、TP H等,佐以系爭場址土壤亦檢出乙苯、二甲苯、甲苯、TPH及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降解產物等污染物(本 院卷被證1),益證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物與原告 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直接相關。原告雖稱其使用粉體烤漆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與系爭場址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於污染控制場址訴訟,亦以前詞置辯,已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不採(本院卷被證11第41頁)。原告又稱其製程不會產生廢液,僅會產生廢漆渣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至少15年,生產過程除製造產品外,必定會產生廢棄物,其中即會含有污染物質。又不論係廢棄液或廢漆渣,皆無法排除原告製程必然產生廢棄物之事實。本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清洗廢液或廢漆渣之清除處理紀錄或委託處理合約,亦無法說明清洗廢液及廢漆渣之處理流向。又有機溶劑貯存環境不佳、存放不當、洩漏或意外傾倒、人工批次添加不慎等均可能造成外溢。系爭場址於毒化物儲存區及超音波清洗機等高污染潛勢區域並無設置防溢堤等截流設施,且地面水泥鋪面有明顯之裂縫(本院卷被證9, 頁3-416),有機溶劑即易滲入地下環境造成污染。由此可 知,原告於85年起即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主要製程過程必定會產生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等製程廢棄物。縱使依據86年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之規定作成紀錄並保存備查,惟實際上原告是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與原告有無於系爭場址為污染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以其未經裁罰持以證明其製程不會產生四氯乙烯廢棄液而不會造成污染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自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查證報告中「廠區配置圖」並不正確,廠房後方花圃之倉庫區,並非原告承租使用之範圍云云。查系爭查證計畫實地進行採樣調查前,先與原告進行訪談,由原告向勘查人員說明其重要基本資料(如使用原物料、製程特性、廠區配置、地下管槽配置、廠區公安要求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進廠現勘程序會議及廠方應配合注意事項說明(本院卷被證17)可稽。現勘人員為瞭解原告工廠新、舊址之營運現況、工廠舊址運作情形及廠房製程與廠區配置狀況,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帶領現勘人員一同前往系爭場址進行環 境確認,嗣後勘查人員聯繫系爭場址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後,進入系爭場址廠房內部勘查,猶可見烤箱區、噴漆作業區、毒化物貯存區等設備之遺留跡象(本院卷被證12),被告委託之專業環工公司始依據原告訪談之資料及系爭場址現勘狀況,作成檢測報告書內附之系爭場址配置圖。是原告所稱查證報告之場址配置圖因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配置圖有所不同,而有不正確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參見本院卷被證11第27頁至第34頁)。又污染調查中,因需使用使用機具採樣或設置監測井,為避免誤擊地下管線等設施,均會與場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確認採樣佈點處底下並無地下管線等設施。在系爭污染調查作業進行中,被告委託之專業環工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經訪談原告,並於 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5日至系爭場址(內外)確認廠 區配置,於執行現場調查(破除地面採土、設井動作)前即已作成。103年1月14日與系爭場址所有人確認廠區配置圖中之相關後續欲佈點執行調查點位底下並無任何管線位置,此有地主簽認之現場調查點位會勘紀錄表(本院卷被證18)可稽,嗣後於103年1月17日方進行土壤採樣調查,103年1月17日及10 3年4月22日分別進行地下水採樣調查(本院卷被證1,第2頁),顯見系爭場址之廠區配置圖於調查人員進場採 樣調查前即已繪製完成,原告稱查證報告是先測出毒化物超標污染之具體位置後,再依據該已測得的結果,反推現場廠區配置圖之繪測云云,並非有據。再者,原告於系爭場址加工五金零件,其主要製程係將五金零件先以超音波清洗機脫脂,上漆完成進烤箱烘烤後包裝出貨,其四氯乙烯運作區(清洗及貯存)及噴漆作業區均為具高污染潛勢之區域,經比對原證3之配置圖與查證報告中之廠區配置圖,其中之高污 染潛勢區係屬相當(本院卷被證13),且原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土壤採樣過程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土壤及地下水亦檢出多項BETX及TPH超過管制標準,土壤亦驗出四 氯乙烯殘量(本院卷被證9頁3-457及頁3-434),足證該區 為原告主要製程區,此亦與查證報告之廠區配置圖一致。原告雖稱超音波清洗區位置與查證報告之場址配置圖不同,然查,工廠配置本會因景氣好壞、廠商自我生產製程管理、擴建廠房等企業決策因素而改變廠區配置與設備,且於控制場址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中,原告所提自行繪製之配置圖(本院卷被證14),超音波清洗區位置亦與原證3所示不一,益證原證3並不得作為認定當時廠區配置之資料。此外,原證3與查證報告之廠區配置圖關於四 氯乙烯運作區及噴漆作業區,其位置皆相當,而查證報告中測得污染濃度最嚴重之監測井MW102086-09,其採樣點鄰近 原吊掛鐵件倉庫區及噴漆作業區,地下水二氯甲烷及四氯乙烯濃度高達108.0mg/L(超過管制標準2160倍)及31.8mg/L (超過管制標準635倍),益證高濃度污染物之位置係位於 原告之主要製程區。且無論原告於系爭場址上運作時之廠區配置如何,查證計畫均係在原告廠區範圍內採樣,是以原告僅以原證3資料與查證報告不符為由,主張其非污染行為人 云云,尚不足憑。另原告所提原證3(原告97年10月15日所 提「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及原證4(原告 98年10月12日所「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置及操作計畫書」),僅係確認原告廠區是否有足夠之災害預防及應變措施,而非確認原告廠區之配置,且此等文件僅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機關並未實際到廠區現場確認,尚不得據以認定當時原告廠區配置即如原證3之配置圖所示。又原告雖稱廠區後 方花圃之倉庫區不在其承租使用範圍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污染控制場址訴訟以此置辯,已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不採(本院卷被證11第43至44頁)。且原告於該訴訟中曾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廠區配置圖(本院卷被證14),亦顯示原告有使用廠區後方花圃,佐以系爭場址歷年之航照圖(本院卷被證15),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期間確實有使用廠區後方現為花圃之位置,且廠房外亦遺留有設備位置及電線插座等遺跡,有現場照片(本院卷被證16)可證,若原告未使用現花圃位置,何以會有設備位置、電線插座、供應商聯絡資訊及滅火器位置標示等遺跡?所稱廠房後方花圃非其承租使用範圍云云,核非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污染控制場址,除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2月25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號公告 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外,並以原告之污染行為致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公告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A號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C號函 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公告其姓名及處原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鑑定報告的施作人以證明四氯乙烯存在土壤及地下水,自然分解需要多少時間等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