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106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端鎧(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虹伶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780號、台財法字第10513947850號、105年10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880號訴願決定(案 號:第10501155號、第10501167號、第10501408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編號2至6所示之報單號 碼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6所示申報內容之 緬甸或泰國產製茶葉計6案,其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40. 20.00-7「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 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均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部巡防局)103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經查附表編號5之第5案報單中來貨並未申報花茶,惟起訴書內茶葉流向表第82項(本案)列有烏龍茶共618箱,14,452 公斤、綠茶152箱,計3,648公斤、花茶2箱,計38公斤,與 涉案報單比對,烏龍茶之箱數、淨重相同,惟綠茶154箱, 計3,686公斤,有花茶與綠茶2箱之出入,按該茶葉流向表係經檢察機關嚴密司法調查結果,宜予尊重,爰依起訴書所附茶葉流向表更正附表編號5之第5案報單貨物為WOOLONG TEA 、GREEN TEA及花茶。附表所示6案報單所載貨物實際均係中國大陸產製,原告為附表所示茶葉數量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將其向大陸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灣,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泰國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據此,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處罰。被告審認 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處貨價1倍即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 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價額 (計六件原處分,下併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105年5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4563號、105年5月26日基普桃字第1051000423號、105年7月1日基普六 字第1051008669號復查決定均未獲變更(上三復查決定,下合稱復查決定),遂提起訴願,均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且未依法調查證據,原處分顯有明顯重大瑕疵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被告於處分作成 前進行之事實調查程序中,從未通知原告得陳述意見,已侵害原告合法陳述意見之權利,訴願決定復均稱本件裁處所憑之事實證據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云云,即屬濫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逾越裁量權限。況被告未依職權實質調查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載事實,即逕依起訴書對原告遽予裁處原處分,原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明顯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二)104年第10400944號03處分於104年11月20日作成,其認定原告公司本件違法行為時間為99年12月10日,早已逾三年之行政罰裁處時效而違法,應予撤銷。104年第10400969 號03、104年第10400905號01處分均於104年12月10日作成,其中104年第10400969號03處分認定原告違法行為時間 為101年3月19日,104年第10400905號01處分認定原告違 法行為時間為101年10月30日,均早已逾三年之行政罰裁 處時效而違法,應予撤銷。105年第10500050號02處分於 105年3月14日作成,其認定原告本件違法行為時間為100 年4月22日,早已逾三年之行政罰裁處時效而違法,應予 撤銷。至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指五年期間,係限於追徵所漏或沖退稅款之處罰,其餘處罰不在該條規範內,故原處分裁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部分,並非追徵所漏或沖退稅款,仍應回歸行 政罰法三年裁處時效之適用。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遽予對原告裁處,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行為主體,應係指實際運 送、報關進口之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 進口」之處罰主體,應指實際決意、參與私運進口貨物行為之人,且應處罰之對象為該行為人且與其他法人無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本件原處分認定私運貨物進口所憑之唯一證據為系爭起訴書,然自系爭起訴書形式上觀之,王端鎧係共同私運進口系爭貨物後「再交予原告公司」,則本件參與系爭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為人為王端鎧個人,而非原告,原告亦非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故本案充其量係王端鎧個人所為,除此之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為。又被告雖認定原告與訴外人三鼎、惠康公司共同以虛報產地方式進口系爭貨物,惟原處分所憑據系爭起訴書認定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仍為王端鎧而非原告,且「虛報產地」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明定之行為態樣。故原處分未依證據即遽予裁罰原告,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況復查決定既已明確認定原告與王端鎧確為兩不同之行為人,則原處分書裁罰之對象竟為原告,顯然自相矛盾,更屬裁罰對象錯誤之違法。且原處分擅自推論,在毫無證據情形下,將「法人代表人涉嫌犯罪」推定為「法人行政罰責任」,更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四)原處分錯誤適用法律,且所憑據之財政部函釋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屬無效。被告雖爰引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原告係 自大陸地區輸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而涉及虛報,構成進口管制進口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而據以論處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裁罰法規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惟原告並非貨物交運、運送或報關進口之人,何來「虛報產地」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係指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行為,除此之外海關緝私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管制物品。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謂「管制」物品自行定義,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決定,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卻無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關於管制物品之法令明確授權。因 此,原處分縱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據以論處,該函釋亦屬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行 政命令,不得以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被告遽予裁罰,顯有違誤。再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要旨,所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涉及逃避管 制」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易並不在內,因三角貿易之報運貨物係輸往第三地區,並非輸入台灣地區,自非前開規定所管制之對象。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既已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包裝裝櫃運至泰國,再運至基隆港,則系爭貨物縱為大陸地區物品,亦顯係經由海運轉口至臺灣地區,依上開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系爭貨物並非 管制對象,原處分率予裁罰顯錯誤適用法律,於法無據。(五)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申請報運之人,而原處分未依原告參與行為之輕重情形,均各裁處進口貨物價額一倍之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顯 然對於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與原告公司之間,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鍰,顯有罰鍰額度與其行為責任不相當之情事,而違反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又系爭貨物係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原告就系爭貨物申請報關、通關等一切程序均完全未參與且毫不知情,故系爭貨物之放行並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故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所定「受處罰者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原處分遽予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顯於法無據。另原處分後段沒入貨物價額處分部分,依法務部103 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號函令要旨,海關沒入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查系爭起訴書既已認定系爭貨物係走私進口貨物,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則依上開法務部函令,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確定前,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行,系爭貨物不得另為裁處沒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顯有違誤。依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系爭貨 物均將於刑事法院宣判時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且原告亦將可能受沒收、追徵之宣告。詎訴願決定竟擅自代替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該貨物已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云云,顯乏所據,亦屬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重大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如附表所示各項被告機關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調查證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觀諸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第39條得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第40條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1條得選任鑑定人鑑定、第42條得實施勘驗等規定可知,並不受限制;而行政機關就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對裁罰處分所憑據之事實形成確信,如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難謂與法不合。查起訴書為公文書,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亦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已達法院有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是以被告憑此文書資料,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難謂與法不合。且查原告等茶商之負責人自96年至103年間,自行或 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等茶商及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於103年12月1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件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以103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 檢送前開起訴書供被告參酌,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代表人王端鎧於本件既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及其他茶商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亦分配予原告轉售牟利,足認原告係實際貨主,爰審認原告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自無不妥。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原告代表人王端鎧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被告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任部分,無須待法院就原告代表人王端鎧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得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做成裁處。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如前所述係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本件裁處時所憑之事實證據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原告在提起訴願前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就原處分申請復查,原告亦 於復查程序詳述其主張,是被告縱於裁處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除規範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之追徵時效外,亦規範其裁罰權時效,至為灼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既已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之裁罰權時效有所規範,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查附表編號1至4 之4案,原告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發生日期 (報關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10日(第1案)、100年4月 22日(第2案)、101年3月19日(第3案)、101年10月30 日(第4案),而處分書作成及送達原告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第1案)、105年3月14日及同年 月15日(第2案)、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第3、4案),均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 。 (三)按司法院統字第184號解釋規定,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王端 鎧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共為之行為事實,除違犯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規定,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罰規定,而懲治走私條例刑罰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是以起訴書當係以代表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為被告。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載述原告,雖實際為行為者為代表原告之負責人王端鎧,然此係法人行為運作之必然,是本件當不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王端鎧,即解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任。而原告之負責人王端鎧於本件既係皆出於為公司利益而故意違法,且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並受分配本件6案報單貨物中之部 分烏龍茶,行政違章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本件適用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裁罰,並無違誤。另參諸行政罰法第3 條、第15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處罰者,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法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該條亦未明文限制以自然人為限 ,自亦包括法人。 (四)按關稅法第15條及第94條、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所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為政府 管制兩岸地區貿易之法令,如違背其規定虛報產地,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為經立法者明文或明確授權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其重點在於提示各法規所定之逃避管制類型,至於是否合於逃避管制之法律構成要件,仍依各該相關規定為據,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可參照。是以進口非屬兩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訴稱該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屬無效,乃係誤解,核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本件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管制之對象乙節,查兩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為放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准許利用我國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而前開判決所稱「三角貿易」亦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訂貨,轉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貨物經我國通商口岸轉運銷售至第三地,均與本件貨物最終輸入我國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且前開判決關於「三角貿易之報運貨物係輸往第三地區,並非輸入臺灣地區,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管制之對象」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566號判決所不採,原告援引此判決內容 論證,實屬不當。 (五)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謂情節之輕重,係指行為人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而言。行政機關針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時,雖應個別考量各該行為人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處罰之,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 意旨,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再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已明示其所謂「分別處罰」與「共同分擔」有所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告 對於上揭判決意旨,顯有誤解。查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實施以虛報產地方式,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系爭大陸茶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自應予分別處罰。復查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裁處減輕處罰之情形,亦無得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減輕免罰情形,是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審酌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為附表所示茶葉數量烏龍茶之實際貨主等情,而以該附表所示茶葉數量烏龍茶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處原告法定範圍內最低之貨價1倍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貨物之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告訴稱原處分對於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鍰,顯有違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乙節,實無足採。 (六)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不能裁處沒入 」乃指沒入有法律上障礙或事實上障礙而言,例如:行為人將其所有物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使標的物不復存在、或不能尋得、或因毀損而喪失經濟價值、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之困難等(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10月初刷第3版,第126頁)。本件系爭貨物因皆已放行提領,已不在海關控管範圍,且該系爭貨物於刑事偵查程序亦未扣案,依上開說明,足認該貨物已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而屬「不能裁處沒入」之情況,又原告為實際貨主,該系爭貨物在放行後應為原告占有,而原告既未能繳回,堪認不能裁處沒入係原告所致,是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核屬適法。另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此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按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號函,係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7條、第28 條所為之釋示,是以其必須是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亦即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須為同一人,始有適用;如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非同一人,即為二不同人之二行為,本不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之要件,而 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而刑事法律起訴書所列被告即刑罰權對象係原告(即嶢陽公司)之負責人王端鎧,一為公司法人,一為自然人,係權利主體不同之二行為,既非「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據此,本件尚無一 事二罰情形。依上開說明,既係屬二行為,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待原告之負責人王端鎧刑事判決確定,即得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另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依據 起訴書附表1「茶葉流向表」所載,就實際貨主所分配之 茶葉數量予以裁處,尚非以整份報單之總數量而對原告予以裁處,併此敘明。據此,本件亦無重覆沒入情形。 (七)關於本件裁罰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告與其他公司如何共同實施及證據,敘明如下: 1、關於虛報產地要件之認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貨物產地行為該當同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準此,原產地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即屬虛報貨物產地,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無疑義。 2、關於逃避管制要件之認定:按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10萬元,重量亦已逾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之虛報行為該當構成逃避 管制之違法,亦無違誤。 3、關於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之認定:經查,原告為本件系爭茶葉之實際貨主,系爭茶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端鎧將其向大陸一般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茶業公司包裝裝櫃後,委由寧波春茗茶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等代辦進口,並支付運送費用予春茗公司,嗣後春茗公司再委由三鼎、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灣,由三鼎、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等情,業經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端鎧於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告本件起訴狀坦承不諱,核與刑事同案被告茶商負責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之匯款資料、帳冊、報關文件及寧波春茗公司出口明細等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爰此,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端鎧除參與前階段將其在向大陸茶廠或茶農所購買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茶業公司包裝裝櫃外,其間並協助繳交茶葉被扣之保證金、將茶葉貸款匯予聖樺公司楊維欣及茶葉進口至我國之運送費用匯予春茗公司葉步真等,進口後,春茗公司亦將該茶葉運至原告工廠,以供原告轉售牟利,原告雖未在報單上顯名,惟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端鎧、寧波春茗茶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與三鼎、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主觀上均具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並分擔一部分行為,共同完成進口禁止輸入之中國大陸茶葉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端鎧及三鼎、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及茶葉公司負責人等之上開故意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既推定為原告與三鼎、惠康公司及茶葉公司之故意,則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與三鼎、惠康公司係共同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並無違誤,是本件因原告與三鼎、惠康公司、茶葉公司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3項、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屬共同違規行為人,洵屬有據。又原告既與三鼎、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實施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中國大陸茶葉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均為正犯,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經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其資力後,對原告處1倍貨價之罰鍰併裁 處沒入貨物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另觀被告所提出扣押物編號L1之發票(發票號碼:QU06969655,春茗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其中數量3,200kg,即與起訴書附表1「茶葉流向表」編號52之原告分配之茶葉數量相符)可知,認本件暨以原告名義顯名(非以王端鎧個人名義),茶葉亦送至原告工廠並銷售牟利,難謂僅係原告負責人之個人行為,顯係王端鎧為原告利益所為。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有推定故意,客觀上原告亦有行為分擔,更認原告為共同私運之行為人,洵屬有據。 4、關於原告與其他公司如何共同實施及證據: ⑴原告與寧波春茗公司共同實施方式及證據:原告負責人王端鎧向大陸茶農購買茶葉後,經與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接洽茶葉包裝及進口臺灣事宜,又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亦坦承幫原告包裝裝櫃及進口茶葉。⑵原告與春茗公司共同實施方式及證據:茶葉進口至臺灣後,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通知原告負責人王端鎧,原告負責人即匯運送費用予葉步真,茶葉款項則匯款予聖樺公司或春茗公司,並請葉步真將茶葉送至原告位於新北市之工廠,以供原告轉售謀利。 ⑶原告與聖樺公司共同實施及證據:聖樺公司坦承曾幫春茗公司代墊茶葉款項,並分擔併櫃進口之相關費用,且與王銘鏞、葉步真一同去找孟榮杰進口茶葉。 ⑷原告與三鼎、惠康公司共同實施方式及證據:三鼎、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協助原告代辦大陸茶葉進口臺灣之報關事宜,及收受聖樺公司開立茶葉信用狀之款項,並依聖樺公司指示開立發票予春茗公司,另春茗公司葉步真就茶葉款項亦曾匯款至三鼎、惠康公司。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認原告與惠康公司等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1項第4 款(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45條沒入系爭貨物及裁罰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敘明。 3、再按行為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許可辦法並未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 ⑴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 5、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22日、101年3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9月9日及103年1月22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報單號碼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申報內容之緬甸或泰國產製茶葉計6 案,其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 酵),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40.20.00-7「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 請辦理輸入查驗),均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進口報單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二)。 2、103年12月1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頁),檢附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轉知被告;被告依據上開起訴書及查得資料(例如被告依99年系爭貨物(茶葉)進口等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再轉運至我國基隆港),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且與惠康公司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核原告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以104年11月20日第10400944號03、105年3月14日第10500050號02、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69號03、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05號01、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62號04、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00號04處分書(原處 分可閱卷一第167至182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 即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惟附表編號1至6案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均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分別裁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價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105年5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4563號、105年5月26日基普桃字第1051000423號、105年7月1日基普六字第1051008669號復查決定均未獲 變更(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01至226頁),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依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詳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158頁)記載: ⑴孟榮杰為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原告(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4巷33號 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上開聖樺公司(本件原告)、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緬甸),以此 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止,惠 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萬2,703.4公斤(詳如附表1所示,已扣除 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部分:王端鎧自97年起迄103年間 ,向中國大陸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等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再交予嶢陽公司轉售牟利。統計自97年起迄103年間,透過孟榮杰私運13次,總重6萬609.9公斤中國大陸茶葉(詳起訴書附表1、2所示) ⑷本件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系爭貨物(各式茶葉),實際貨主為原告之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2、55、65 、72、82、86之烏龍茶(WOOLONG-TEA) ⑸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原告代表人及聖樺公司等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等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 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另有「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可查。 4、前揭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刑事起訴事件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中當事人提供之刑事案件士林地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維欣、黃景漳夫妻,及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認罪,同時均對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而本件審理時原告仍亦陳稱對代表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認罪並無意見,因此本件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將其向大陸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灣,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泰國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收受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即足證明。 5、三鼎公司於99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第AA/99 /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 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 物),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 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 之大陸物品;又該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1010029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查。前開案件系爭貨物即茶葉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48。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將其向大陸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灣,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泰國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並為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烏龍茶WOOLONG-TEA)之實際貨主及進口受貨人 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說明(理由(一5),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及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原告及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行為,且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有共同實施行為(即在大陸地區購買茶葉,而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最後並取得系爭貨物等事實,業已證明;因此原告為專業茶商,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為經公告管制進口及許可辦法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利用上述分工方式,由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茶葉)後,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及裝後,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向被告虛報進口產地為緬甸等國等;因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專業茶商及國際貿易業者,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本件系爭貨物(茶葉)不准報運進口,仍以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緬甸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管制,且原告與惠康公司、三鼎公司、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久順公司等間,就本件違法行為,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系爭貨物一倍之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價格,參照前開說明,核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原告代表人即自然人之違反刑事法律,與原告法人為不同人格,且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稱實際運送、報關進口之「虛報」行為主體,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法人代表人之行為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為法人之行為,且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共同實施本件虛報產地進口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管制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前揭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 ,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行為,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管制」已有定義,因此被告爰引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未經 法律授權且違反授權明確情,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涉及逃避管制」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易並不在內,原處分顯錯誤適用法律云云。然查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詳如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1、2、3),且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並未違法(理由(一)4)亦詳 如前述,因此原告嚴重誤解法律之此開見解,核無足採。(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足知,在行政程序中給許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不經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公益要求,不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及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陳敏,行政法總論3版,2003年1月,頁762)。 經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之事實詳如上述,即原告之代表人經遭提起公訴,而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又與本件原處分之事實相同,因此本件原處分根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告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原告執此主張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開規定,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而為適用。準此,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私運貨物,其裁罰時效應 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短期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而違法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屬誤解法律之適用而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罰鍰及沒入(貨價)不區分申請報運進口之人與原告公司間,均裁處相同罰鍰,與罰鍰額度及行為責任顯不相同云云;然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為共同行為人,而系爭進口貨物(茶葉)早經實際交由原告收受且無法沒入,因此原處分援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 物貨價,核未違法。原告主張沒入貨價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本件檢察官已對系爭貨物追訴處分,因此原處分裁罰及沒入,違反新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云云 。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否適用前揭「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行為人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2、至於被告等海關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行裁處沒入,則區分行為人是 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行為人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之規定,涉及由法院宣告沒收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規定處理,尚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裁處沒入。若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則應視此二條文有 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亦即有無特別法及普通法關係為斷;如有此關係,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反之若不符合上開規定,則自應由法院及行政機關各自裁罰沒收及沒入,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3、再查,受裁罰人即本件之原告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之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又查,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 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包含沒入);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乃『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即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之刑事處分與本件行政裁罰,不但受罰人(刑事被告)不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從而原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主張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此,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仍多次與惠康、三鼎等公司共同實施報運進口;被告認為原告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並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各該進口報單貨價1倍之罰鍰及併沒入系爭貨物,又因系爭貨 物業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