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妙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參 加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為李世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榮津,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參加人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經濟部提出申請命令解散函,主張參加人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但未辦理停業登 記,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被告 經濟部詢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復,參加人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爰以105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5329026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另被告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委辦被告 桃園市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 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因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億6千2百萬元,原告遂以經濟部、桃園市政府為被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因積欠高額環保回收費,於103年3月、6月間將廠房及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興公司),及將機器設備出租予瑞興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查封拍賣,亦經瑞興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拍定,足證參加人自103年下半年起即事實上停止營業,且該公司股東內 部意見歧異,對於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其工廠登記亦於105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校正後廢止,益徵參加人無法繼 續為營業行為,已為空殼公司,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㈡被告經濟部僅以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參加人損益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有薪資、租金等支出,而未慮及該公司實質上已無營業能力,原處分難謂妥適;且參加人既無廠房、機器設備,如何製作成品銷售予訴外人鴻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是參加人所提與鴻明公司簽訂之合作開發意向、代表人潘瑞慶之名片、參加人公司臨時辦公室之照片及相關支出發票,亦無從證明其有營業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命令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經濟部抗辯:㈠依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原告持有 參加人之股份得隨時轉讓,並不因原處分否准命令解散參加人公司,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害。又公司法第10條旨在防範虛設公司,穩定市場經濟秩序,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應由法院裁判,不應由行政機關據作預斷及介入,而干擾正常公司之營運,影響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㈡本件縱能證明參加人之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已遭變賣屬實,惟該公司亦能藉由委外代工等方式繼續經營,無以據此認參加人為無營業公司。復依稅捐機關查復資料,參加人雖無營業收入,惟仍如期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無自行停業之意圖;況依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申報各項營業費用,且據參加人聲明其負責人不斷研發新產品,並與合作廠商接洽開發中國市場,均可佐證參加人仍有積極營業行為。至原告稱參加人內部股東對於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乙節,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以解決,核與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抗辯: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 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是即使參加人未能有機器設備生產製造,亦無法排除從事其他業務經營行為之可能。復以參加人主張與他公司有合作研發新技術之事實,亦難認定參加人現階段無營業之事實。又依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釋意旨,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參加人主張其目前臨時辦公室地址為桃園區復興路365之4號2樓 ,雖與公司登記地址不同,尚不影響認定該公司有無營業之判斷;加以參加人亦提供影印機租賃、支出發票及對外招商說明企劃書等相關營業資料佐證,足證參加人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於103年6月間,將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所屬瑞興公司,即屬以機械設備出租為營業,惟瑞興公司未按時給付租金,迭經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參加人前已與鴻明公司談妥合作計畫,亦因原告阻擾、興訟,致鴻明公司觀望暫不敢挹注資金,合作計畫因而停滯。又參加人雖將廠房及坐落土地售予瑞興公司,惟該土地上仍有參加人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參加人對於上開坐落土地,應有正當使用權源,惟因原告禁止其代表人進入增建房屋,參加人乃另設置上開臨時辦公室,內有相關設備、文具及對外招商說明企劃書,足見參加人有繼續經營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此外,參加人104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載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及其他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等營業費用,益徵其客觀上亦有營業事實。㈡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稱「自 行停止營業」,係指公司於任意狀態下自我決定停止營業,不包含因外力介入或競爭對手壓迫,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縱認參加人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亦係「瑞興公司拒不 支付價金、租金,及原告一再興訟、掣肘參加人之經營」等原因所導致,足徵本件實不符合公司法第10條2款之要件等 語。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命令解散函、參加人公司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07964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 字第10500036661號公告、106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502444371號公告(以下分別稱105年5月5日公告、106年1月6日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59、13-16、124、12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㈡參加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命令解散事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明「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乃明定公司有上開2款情形者,除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外,並 賦予利害關係人有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該公司解散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所稱「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就該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股東及債權人等。查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以參加人有上開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向被告經濟部申請命令參加人解散,經該部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又被告經濟部分別以105年5月5日公告、106年1月6日公告,委辦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105年度(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106年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轄 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 關事項,因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億6千2百萬元,故原告 以經濟部、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經濟部以原告持有參加人之股份得隨時轉讓,且公司法第10條旨在防範虛設公司,穩定市場經濟秩序,非得作為保障原告股東權益之依據,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濫用公司制度,避免無真正經營事業之意思,虛設公司,招搖撞騙,以維護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所由設。另該法基於保護公司股東利益之旨,於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而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有上述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準此,上開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稱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應指公司主觀上 無營業之意思,而自行停止營業者,始足當之。若公司在經營中,因股東意見不一,無法作成營運上之決定,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因發生重大損害,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危及公司存續者,公司股東為保護其利益,僅得依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尚非屬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之事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因積欠高額環保回收費,其廠房及坐落土地分別於103年3、6月間出賣予瑞興公司;機器設備亦 遭查封拍賣,由承租之瑞興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拍定,是參加人已無廠房、機器設備可供使用,而解僱全部員工,業經參加人於另案自承事實上已停止營業,暨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有諸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股東內部意見歧異,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參加人工廠登記證亦經主管機關廢止,已無法繼續營業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桃園執行分署拍定證明書、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原證13、14、18-20、23號)。惟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 能證明參加人因無廠房、機器設備可供使用,業務停擺;及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尚難認為係參加人主觀上無營業之意思,而自行停止營業。此外,參加人陳稱於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已另覓他址設置臨時辦公室,並與訴外人鴻明公司談妥合作計畫,惟因與原告間之民事爭訟,致鴻明公司觀望暫不敢挹注資金,合作計畫因而停滯等情,已提出租賃顧客確認書、臨時辦公室現場照片、支出發票、招商說明企劃書、合作開發意向書為憑(參本院卷㈡第32-88頁、本院卷㈠第319-325頁);且參加人104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列報薪資支出(參加人代表人之薪資)、租金支出、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等營業費用,亦有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送參加人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外放),參加人謂其有繼續營業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亦非無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指稱參加人因無可供使用之廠房、設備,業務已停擺,且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等情,核應屬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發生顯著困難」之情形,原告本於股東資格,自得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參加人解散,以保護原告之股東利益,尚非屬同法第10條第2款所稱「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原告據以申請主管機關命令參加人 解散,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濟部以參加人無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申請命令參加人解散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命令參加人解散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