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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蕭惠芳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美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參加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為李世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榮津,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參加人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經濟部提出申請命令解散函,主張參加人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但未辦理停業登記,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被告經濟部詢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復,參加人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爰以105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5329026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另被告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委辦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因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億6千2百萬元,原告遂以經濟部、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因積欠高額環保回收費,於103年3月、6月間將廠房及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及將機器設備出租予瑞興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查封拍賣,亦經瑞興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拍定,足證參加人自103年下半年起即事實上停止營業,且該公司股東內部意見歧異,對於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其工廠登記亦於105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校正後廢止,益徵參加人無法繼續為營業行為,已為空殼公司,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㈡被告經濟部僅以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參加人損益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有薪資、租金等支出,而未慮及該公司實質上已無營業能力,原處分難謂妥適;且參加人既無廠房、機器設備,如何製作成品銷售予訴外人鴻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是參加人所提與鴻明公司簽訂之合作開發意向、代表人潘瑞慶之名片、參加人公司臨時辦公室之照片及相關支出發票,亦無從證明其有營業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命令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經濟部抗辯:㈠依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原告持有參加人之股份得隨時轉讓,並不因原處分否准命令解散參加人公司,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害。又公司法第10條旨在防範虛設公司,穩定市場經濟秩序,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應由法院裁判,不應由行政機關據作預斷及介入,而干擾正常公司之營運,影響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㈡本件縱能證明參加人之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已遭變賣屬實,惟該公司亦能藉由委外代工等方式繼續經營,無以據此認參加人為無營業公司。復依稅捐機關查復資料,參加人雖無營業收入,惟仍如期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無自行停業之意圖;況依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申報各項營業費用,且據參加人聲明其負責人不斷研發新產品,並與合作廠商接洽開發中國市場,均可佐證參加人仍有積極營業行為。至原告稱參加人內部股東對於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乙節,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以解決,核與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抗辯: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是即使參加人未能有機器設備生產製造,亦無法排除從事其他業務經營行為之可能。復以參加人主張與他公司有合作研發新技術之事實,亦難認定參加人現階段無營業之事實。又依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釋意旨,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參加人主張其目前臨時辦公室地址為桃園區復興路365之4號2樓,雖與公司登記地址不同,尚不影響認定該公司有無營業之判斷;加以參加人亦提供影印機租賃、支出發票及對外招商說明企劃書等相關營業資料佐證,足證參加人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於103年6月間,將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所屬瑞興公司,即屬以機械設備出租為營業,惟瑞興公司未按時給付租金,迭經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參加人前已與鴻明公司談妥合作計畫,亦因原告阻擾、興訟,致鴻明公司觀望暫不敢挹注資金,合作計畫因而停滯。又參加人雖將廠房及坐落土地售予瑞興公司,惟該土地上仍有參加人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參加人對於上開坐落土地,應有正當使用權源,惟因原告禁止其代表人進入增建房屋,參加人乃另設置上開臨時辦公室,內有相關設備、文具及對外招商說明企劃書,足見參加人有繼續經營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此外,參加人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載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及其他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等營業費用,益徵其客觀上亦有營業事實。㈡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稱「自行停止營業」,係指公司於任意狀態下自我決定停止營業,不包含因外力介入或競爭對手壓迫,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縱認參加人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亦係「瑞興公司拒不支付價金、租金,及原告一再興訟、掣肘參加人之經營」等原因所導致,足徵本件實不符合公司法第10條2款之要件等語。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命令解散函、參加人公司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07964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0036661號公告、106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502444371號公告(以下分別稱105年5月5日公告、106年1月6日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59、13-16、124、12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㈡參加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命令解散事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明「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乃明定公司有上開2款情形者,除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外,並賦予利害關係人有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該公司解散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所稱「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就該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股東及債權人等。查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以參加人有上開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向被告經濟部申請命令參加人解散,經該部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又被告經濟部分別以105年5月5日公告、106年1月6日公告,委辦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105年度(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因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本額3億6千2百萬元,故原告以經濟部、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經濟部以原告持有參加人之股份得隨時轉讓,且公司法第10條旨在防範虛設公司,穩定市場經濟秩序,非得作為保障原告股東權益之依據,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濫用公司制度,避免無真正經營事業之意思,虛設公司,招搖撞騙,以維護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所由設。另該法基於保護公司股東利益之旨,於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而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有上述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準此,上開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稱「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應指公司主觀上無營業之意思,而自行停止營業者,始足當之。若公司在經營中,因股東意見不一,無法作成營運上之決定,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因發生重大損害,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危及公司存續者,公司股東為保護其利益,僅得依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尚非屬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之事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因積欠高額環保回收費,其廠房及坐落土地分別於103年3、6月間出賣予瑞興公司;機器設備亦遭查封拍賣,由承租之瑞興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拍定,是參加人已無廠房、機器設備可供使用,而解僱全部員工,業經參加人於另案自承事實上已停止營業,暨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有諸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股東內部意見歧異,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參加人工廠登記證亦經主管機關廢止,已無法繼續營業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桃園執行分署拍定證明書、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原證13、14、18-20、23號)。惟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參加人因無廠房、機器設備可供使用,業務停擺;及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尚難認為係參加人主觀上無營業之意思,而自行停止營業。此外,參加人陳稱於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已另覓他址設置臨時辦公室,並與訴外人鴻明公司談妥合作計畫,惟因與原告間之民事爭訟,致鴻明公司觀望暫不敢挹注資金,合作計畫因而停滯等情,已提出租賃顧客確認書、臨時辦公室現場照片、支出發票、招商說明企劃書、合作開發意向書為憑(參本院卷㈡第32-88頁、本院卷㈠第319-325頁);且參加人104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列報薪資支出(參加人代表人之薪資)、租金支出、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等營業費用,亦有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送參加人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外放),參加人謂其有繼續營業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亦非無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指稱參加人因無可供使用之廠房、設備,業務已停擺,且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等情,核應屬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發生顯著困難」之情形,原告本於股東資格,自得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參加人解散,以保護原告之股東利益,尚非屬同法第10條第2款所稱「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原告據以申請主管機關命令參加人解散,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濟部以參加人無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命令參加人解散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命令參加人解散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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