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 代 表 人 周神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孫世興 簡漢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11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6樓、7樓、7樓之1、8樓房屋(即新北市中和區板南段1691、1692、1693、1694、1695建號建物,下分別稱5樓、6樓、7樓、7樓之1、8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同段545、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368.45、391.89平方公尺,下分別稱545、5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1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不包含7樓之1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審認其中5樓、8樓房屋及其所占土地,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減免規定相符,准自101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其所占系爭545、546地號土地各186.38、199.9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又其中6樓、7樓房屋及其所占土地,非直接供辦公使用及非屬本身事業用地,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減免規定不符,應自101年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所占545、546地號土地各159.52、16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核定6樓、7樓房屋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102 年,6樓:新臺幣〈下同〉231,294元;7樓:163,077元。103 年,6樓:228,444元;7樓:160,914元),並繼續核定104 年房屋稅(6樓:228,229元;7樓:158,754元),及核定系爭545、546地號土地之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分別為52,184元、50,697元、50,697元。另7樓之1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清查發現,係供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10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率差額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分別為17,823元、17,469元,並繼續核定104年房屋稅51,354元。原告就被告核定6樓、7樓、7樓之1房屋之102年至104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101年至103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米迦勒公司之業務主要由原告運作,國內節目之編審、客服及申訴等全係由原告製作,此可由人力配置、資產歸屬及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定合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評鑑報告書」可知,米迦勒公司係將其設備交由原告使用與保管。被告以米迦勒公司提供主管機關之營運計晝內容為由認定節目由米迦勒公司製作,認定7 樓房屋為米迦勒公司使用,惟企業為取得執照或訂單所繕寫之營運計晝,本就將相關關係企業、協力廠商、供應商等可群策群力完成之資源一同揭露,此為正常營運所必需之方式。6樓及7樓房屋絕大多數面積由原告使用,米迦勒公司僅在7樓之1房屋部分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且其僅編置7至8名員工,業務僅行政聯絡,使用之面積有限。被告以6 樓房屋設有雙方櫃台為否准理由,惟實際上櫃台設立僅為門禁管理使用,不能因為設有雙方櫃台就將6 樓房屋全樓之空間認定為米迦勒公司所專用;又營業項目登記並不代表現在實際從事的營業項目,其多寡不能與公司空間使用範圍作為有正相關之連結。另被告以7樓之1房屋供米迦勒公司設籍做辦公室且與7 樓房屋打通使用,使用上不可分離,認定7 樓房屋不符合免稅資格,惟機構或單位之設籍並不能就此認定設籍所在地全應由該設籍機構或單位全數負擔所有設籍空間之相關稅負,需視實際使用情況課徵之。事實上原告之空間規晝概念係以開放空間為主體,著重於工作環境之舒適度,以提高工作效能,因此並未就各自空間做實體區隔。 ㈡因之前行政院未准許基金會設立登記擁有電視台,故全國基督教界僅能暫時成立米迦勒公司以申請設立「好消息衛星電視台」(下稱好消息電視台),準此,米迦勒公司之成立係因政府法令限制所導致,本非為營利而成立。直至法律修訂後,財團法人才得以設立電視台,原告將配合有線電視執照期限,規劃於106 年度好消息電視台執照換照時轉讓予原告,相關電視節目播送歸併由原告一體管理。為符合原告以廣播媒體傳播耶穌基督福音之設立宗旨,所有節目均由原告負責製作,米迦勒公司僅負責播出,為維持製、播之產銷關係,雙方人員須共同使用辦公室開會擬定目標方針,屬一般常情。又原告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收視觀眾對外均稱「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 TV 」,不論原告或米迦勒公司存在之目的均為讓「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 TV 」所推出之節目受注意並進而收看,此係雙方共同為傳福音之非營利目的合作模式,而非提供場所、設備供米迦勒公司作營利用途。事實上,經營電視台每年度營業費用動輒上億,由米迦勒公司101年至103年年平均營業額僅數百萬元,資產總額平均僅8,944 萬元,而原告資產總額平均約8 億元可證明,真正經營好消息電視台者為原告而非米迦勒公司。另相較於原告101年至103年平均員工數約169人,且每年增長;米迦勒公司僅有8名員工,不足以承擔經費上億元之電視台營運。再者,米迦勒公司雖名為公司,本質上實為一公益企業團體,其所有運作資金仰賴教友奉獻,此並非營利法人之運作模式,而至103 年止稅務結算盈餘平均每年不到23萬餘元,且資金運用均為公益目的,為公益經營之資金結餘全部留用,從未分配盈餘予捐贈股東。被告以米迦勒公司之存在認定系爭房地不能適用免稅規定,使公益目的所募得的款項轉成稅收,致使原告公益經營更加困難。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6 樓房屋內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設有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之共同櫃台,且掛有好消息電視台(GOOD TV)營業招牌,應認6樓房屋屬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共同使用。7 樓房屋為辦公室、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7樓之1房屋原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214000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7月1日將7樓之1房屋全部面積約48坪出租予米迦勒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址設立營業稅籍,是7樓之1房屋全部面積供米迦勒公司使用。又因7樓之1與7 樓打通使用,使用上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屬開放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6樓、7樓房屋為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雙方共同使用,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㈡好消息電視台及好消息二台係由領有通傳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迦勒公司所經營,又依通傳會103 年11月24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82280號函(下稱通傳會103年11月24日函)檢送米迦勒公司於100 年間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檢附相關資料,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外,並包含3大法人股東,其一為原告;再就原告提供101年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五、投資項下以觀,原告於101年及102年持有米迦勒公司持股比率僅11.76%,是好消息電視台為米迦納公司所經營,而原告僅為米迦勒公司股東之一,尚難謂「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 TV」即代表原告。又依米迦勒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之所營事業,及該公司提供向通傳會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檢附之營運計畫,節目製作包含內製(含合/委製)及外製(外購),尚非原告所稱該公司並無電視節目製作。另依原告檢附原告基金會之同工名冊之所屬部門,與米迦勒公司同工名冊所屬部門相較,及原告104 年6月29日加管字第104007號函檢送之米迦勒公司102年至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以觀,機器設備之存放位置分散於製作部、影音中心、剪接室、攝影器材庫、對剪室、總務庫房、資訊機房、資訊部、製播組、後製組等,其保管人員大部分為原告同仁;且米迦勒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剪接室、管理部、發展部、影音中心、製作部等,米迦勒公司之機器及辦公設備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分散置放於原告辦公空間,足認原告及米迦勒公司所經營之好消息電視台不論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6樓及7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認屬原告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減免規定不符,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米迦勒公司章程、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原告103年2月17日加管字第103001號函及所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214000號函及所附原告與米迦勒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7 樓及7樓之1房屋竣工平面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通傳會103 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米迦勒公司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相關資料、好消息一台100年8月2日營運計劃書、好消息二台100年3 月28日營運計劃書、米迦勒公司固定資產財產目錄、被告104年3月1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0844號函、7樓之1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7樓之1房屋隨課102年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6樓及7樓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6樓及7樓補發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101年至103年01期(月)繳款書(補)、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2.5%。……」「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 、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所規定。繼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續按「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 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㈡經查,原告係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現主管機關為文化部)於86年9月24日維廣四字第13399號函(下稱新聞局86年9月24日函)許可設立,嗣於99年8月18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並經文化部102年4月29日文影字第1021012013號函(下稱文化部102年4月29日函)查復該法人成立之宗旨係透過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臺媒介宣導基督教義,達到淨化人心,促使社會和諧為目的,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另依文化部102 年11月15日文影字第1021033449號函(下稱文化部102 年11月15日函)查復,原告係純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此有新聞局86年9 月24日函、士林地院99年8 月18日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02年4月29日函、102 年11月15日函及原告章程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1至133、137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此指明。 ㈢原告於101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不包含7樓之1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進行審認,茲以: ⒈其中6樓、7樓房屋部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6 樓房屋內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設有原告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且掛有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TV)營業招牌,而認6 樓房屋屬原告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共同使用,此有現場會勘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5、87頁)。次核原告103年2月17日加管字第103001號函及檢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原處分卷第73至74頁),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 TV )係由領有通傳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迦勒公司所經營。至於7 樓房屋,經被告現場勘查為辦公室、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使用,惟因7樓之1房屋係出租供米迦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7 樓房屋打通使用,使用上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非僅供原告使用,此亦有7 樓、7樓之1房屋照片、竣工圖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第83之1 頁),而被告所為上開勘查尚稱詳盡,區分亦稱明確,經核6樓、7樓房屋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遂於104年3月12日以原核(原處分卷第563至566頁)核定6樓、7樓房屋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102年:6樓231,294元、7樓163,077元;103年:6樓228,444元、7樓160,914元),並繼續核定104年房屋稅(6樓228,229元、7樓158,754 元),及另依6樓、7樓房屋所占545、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為159.52、168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原告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免徵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核定545、546地號土地之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分別為52,184元、50,697元、50,697元,揆諸上開法令,並無不合。 ⒉其中7樓之1房屋部分,原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依前所述,此部分房屋因供米迦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10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率差額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分別為17,823元、17,469元,並繼續核定104 年房屋稅51,354元,揆諸前揭法令,亦未見有何違法。 ⒊其中5樓及8樓房屋部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係供原告製作節目使用,所占545、546地號土地核屬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准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以:其從事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台等媒體工作,除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等節目製作外,更需要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此行業專業的空間認定實不適合主觀判斷,被告未依事實作業及證據之實質狀況而遽爾認定6樓與7樓房屋係由米迦勒公司使用,顯與實際事實顯有不符,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420號解釋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核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214000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所載(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原告於101年7月1日將7樓之1 房屋全部面積約48坪出租予米迦勒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址設立營業稅籍(參原處分卷第421 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則7樓之1房屋之全部供米迦勒公司使用,應可採認。至於6樓、7樓、7樓之1房屋使用情形業如前所述,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6 樓房屋掛有好消息電視台招牌,且設有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之共同櫃台,另7 樓與7樓之1房屋打通使用,並未作實體區隔,屬開放空間,是被告認6 樓、7 樓房屋係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雙方共同使用,與證據、事實及社會一般通念均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米迦勒公司成立,係因之前行政院未准許基金會設立登記擁有電視台,故僅得暫以成立該公司來申請設立「好消息電視台」,此係因政府法令限制所導致,目前法律修訂,原告將於106 年度好消息電視台執照換照時轉讓於原告;因原告與米迦勒公司係由一群基督徒秉持傳播福音之理念而設立,所有節目均由原告負責製作,米迦勒公司僅負責播出,並非提供系爭房屋予米迦勒公司做營利用途;況「好消息電視台」於87年成立迄今已17年,至103 年止稅務結算盈餘平均每年不到23萬餘元,且資金運用均為公益目的,從未將未分配盈餘給米迦勒公司的捐贈股東,事實上米迦勒公司之業務主要由原告在運作,是原處分容有違誤等情。茲以: ⒈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及好消息二台係由領有通傳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迦勒公司所經營,此有上開執照2 張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482至483頁)。次依通傳會103 年11月24日函檢送米迦勒公司於100 年間申請換發上開執照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03 至316 頁),發現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外,尚包含3 大法人股東,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續就原告提供101 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五、投資項下以觀(原處分卷第223 至234 頁),原告於101 年及102 年持有米迦勒公司持股比率僅11.76%,是好消息電視台為米迦納公司所經營,而原告僅為米迦勒公司股東之一,洵堪認定,尚難謂「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TV」即代表原告。 ⒉復核米迦勒公司章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其中第2 條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錄影節目帶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續依米迦勒公司提供向通傳會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及好消息二台)所檢附之營運計畫以觀(原處分卷第452至481頁),節目製作包含內製(含合/委製)及外製(外購),則原告主張米迦勒公司雖擁有好消息電視台之執照,惟該公司並無實際錄製節目等電視節目製作之行為一節,亦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原告員工將近200 人,所有人員開支、業務資金之支應均來自大眾之奉獻,所有之不動產亦是為建台之需要,5樓至8樓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均係原告為傳福音之設立宗旨所購置使用,;反觀米迦勒公司現只編置數名員工,其業務不過是行政聯絡,使用之面積有限,被告認定6、7樓房屋供作米迦勒公司使用,而否定其免稅資格,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經核原告檢附基金會之同工名冊(原處分卷第319至320頁),所屬部門包含「總經理室」、「事工發展部」、「節目部」、「國外部」、「製作部」、「宣傳推廣部」、「管理部」、「資訊工程部」、「網路宣教部」、「家庭事工部」;至於米迦勒公司同工名冊(原處分卷第195 頁),所列部門僅為「頻道發展部」、「產品推廣部」。次依原告104年6月29日加管字第104007號函檢送之米迦勒公司102年至103年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以觀(原處分卷第488至517頁),機器設備包含錄放影機、攝影機數台、放影機、波形向量示波器、剪接機、字幕機、效果機、Audio Mixer (混音器、字幕機系統、麥克風、三截碳纖腳架、數位看片機、數位混音機、錄放影機、Digital Video Player、Digital Betacam Re-corder 、伺服器、機櫃、編碼卡、同步信號產生器、編輯放影機等等,其存放位置分散於製作部、影音中心、剪接室、攝影器材庫、對剪室、總務庫房、資訊機房、資訊部、製播組、後製組等,其機器保管人員大部分為基金會同仁;且查米迦勒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剪接室、管理部、發展部、影音中心、製作部等,是由米迦勒公司之機器及辦公設備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分散置放於原告辦公空間,自與該公司息息相關;縱原告聲稱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均為其購置使用,亦足認原告及米迦勒公司所經營之好消息電視台不論是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6樓及7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認屬原告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減免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