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賢(董事長)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湯家坤(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林聖倫 陳國明 陳萬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60380號函送訴105027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公告辦理HA05032P046「105-106年長統黑尼棉襪」採購案,5月26日開標,原告報價最低,並於開標紀錄用印簽認決標,被告於5月31日(6月2日收訖 )寄送契約樣稿及履約保證金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予原告,按投標須知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決標後10日繳交履約保 證金及15日完成簽約,被告再於6月8日函催,惟均未完成,被告認原告有投標須知第44條第7款之情形,以105年6月24 日國後勤採字第1050011112號函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5年7月25日國後勤採字第105001294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置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聲明原為「⒈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50277號)及國後勤採字第105001294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⒉請求法院命被告返還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及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 不良廠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被告已於106年1月3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年1月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⒉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⒊被告應返還押標金14萬4千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自刊登之日起1年內(即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 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1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尚未屆滿,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效力仍繼續發生,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仍有進行爭訟實益,自應許其提起。則原處分既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不合法,仍以原起訴之聲明為審判之依據。 三、次按「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 、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定。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 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查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且未依法定程式繕具申訴書,經工程會以105年9月12日工程訴字第1050025382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及補正申訴書。該函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收件回復傳真附卷可稽,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我有收到工程會請我補繳審議費及補正申訴書的通知書,但我已經賠了那麼多錢,無法再補繳審議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原告迄 未補繳審議費及補正申訴書,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4萬4千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筆錄),於撤銷訴訟聲請法院併為回 復原狀之處置,則該部分因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而同屬不合法。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