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貴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PHAN VAN HUNG(護照號碼:B0000000)等23人、印尼籍外國人RYAN(護照號碼:A0000000)等34人及英美科技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UAN(護照號碼:B0000000)(籍別資料詳附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現場生產線上工作,案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會同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當場查獲,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7日府勞外字第1040085110號裁處書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㈡喜寶公司與原告素有業務往來,因其自身產線趕工不及,於103年9月11日向本公司借用生產線製造其自身產品。原告基於信任借其使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因此,本件查獲之58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而非為原告工作,則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已屬違誤。 ㈢況58名外國人士中之越南人NGUYEN VAN TUAN係為英美科技 實業社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縱認其有於原告之場所工作,則原告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非同法第 44條規定,被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㈣況被告以原告與喜寶公司所定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4 條以及製造部副總於103年9月16日至桃園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裁處之依據,有下列違誤: ⒈喜寶公司負責人王俐萍於桃園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表示:「問:……,經該公司稱係與你公司簽定:『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答:我不清楚。」,並稱:「與嘉彰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則喜寶公司與原告間所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根本無意思合致之表示,依民法第153條之 反面解釋,契約根本不成立,被告據此作為裁罰之依據,已屬無據。 ⒉喜寶公司與原告間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根本不成立,已如上述,則製造部副總誤認該「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係為有效而製作之調查筆錄,亦難認定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㈤就該58名外國人究竟為何人工作而言,被告引用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作為論述,然被告函 釋業已表明係:「……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惟查: ⒈該58名外國人皆表明其看不懂繁體字,雖有翻譯在場,然並無該58名外國人之母國文字可供比對,則筆錄之語意是否經真實翻譯,已屬可疑。 ⒉且該58名外國人之筆錄並無明確記載究為何人工作,自不得僅以其在原告之處所出現即可認定其係為原告工作。 ⒊被告並未查明該58名外籍人士究竟為何人工作,即對原告予以裁罰,實嫌速斷。 ㈥該58名外國人縱然於原告之處所出現,原告亦不應受裁罰: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因于聰海恣意帶領該58名外國人進入原告之場所,且原告之員工朱翊華無視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而放任該58名外籍人士入內,業據其坦承不諱,有其親簽之聲明書,且原告已對于聰海以及朱翊華2人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並獲勝 訴判決(本院卷第14-19頁),足認本件之發生確實為于聰海 及朱翊華之行為所致,非原告未盡門禁管制之責任。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惟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者,任何人(自然人或法人)負有查核該等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注意義務,自非得以派遣契約為由,以脫免卸責。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謂:「『查『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 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明確揭櫫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以非法容留者與外國人存在聘僱契約為要件,外國人有為從事勞務提供工作之事實者,即屬之。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聘僱關係存在為前提, 適用情況並不相同,核先敘明。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 函釋謂:「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申准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卷第349頁)據此,關於認定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58名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並為監督指揮管理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此自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內容,均明確可證,原告辯稱外國人非為其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留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5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又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 :「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㈢桃園縣專勤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14時30分會同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改制前被告勞動人力資源局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當場查獲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PHANVAN HUNG等57名(印尼籍35名、越南籍22名)及原由英美科技實業社申請聘僱而處於轉換雇主階段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VAN TUAN,共計58名於原告公司從事現場生產線工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5萬元。有原告非法容留PHAN VAN HUNG等之外國人明細(原處分卷第4-5頁)、外籍勞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出入境資料(原處分卷第6-119頁)、原告與喜寶公 司間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原處分卷第124-126頁)、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 第127頁)、原告與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133頁)、原告付款予喜寶公司之銀行匯款明 細(原處分卷第134-143頁)、外國人PHAN VAN HUNG等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44-308頁)、原告公司製造部副總 經理蘇陌華(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人資專員 朱翊華(原處分卷第314-316頁)、派遣外國人至原告公司 工作之于聰海(原處分卷第317-323頁)、于聰海之員工吳 秀如(原處分卷第324-326頁)、喜寶公司之負責人王俐萍 (原處分卷第327-328頁)、遠豐公司之總經理陳長榮(原 處分卷第329-332頁)等人之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查獲之58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 非為原告公司工作云云。惟查: 1.PHAN VAN HUNG等58名外國人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籍勞 工或為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此參籍58名外籍勞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以及入出國移民外人入出境資料所載之內容可稽(原處分卷第6-119頁)。 2.依外國人PHAN VAN HUNG等之調查筆錄,表示伊等於原告公 司為工作提供勞務之事實;且渠等於本件遭查獲之際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生產線包裝、電視零組件組裝、鎖螺絲、電視裡面的顯示器LED壓燈、組裝鋁板、搬運工、焊接、搬 貨、負責洗電視機的機殼、黏標籤,檢查零件品質、貼膜、打膜、洗機殼或樓層清潔等工作(原處分卷第144-308頁) 。原告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原告公司2樓電視面板組裝由「遠豐承包商」陳先生負責,共26名 員工,4樓LED照明組裝係由「喜寶承包商」于聰海先生負責,共23名員工,49名員工皆由上述2家承包商固定提供;伊 每天會視線上工作是否需要額外人力(比如清洗工作),需要的話會請人事朱翊華向「喜寶承包商」聯絡,每天大概10多名,本件遭查獲之際向「喜寶承包商」調10幾名臨時工等語(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人事部專員朱翊華 為負責辦理原告公司之人員招募、任用、離退、教育訓練事宜,其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證稱:102年4月份開始喜寶公司到原告公司服務。派遣人員有專員整批帶員工進廠房,由原告公司之現場主管機關指派工作,工作內容為拉貨、組裝、包裝,在原告公司的2樓或4樓。正式員工要打卡有掛識別證,派遣員工通常都是由專員一整批進入廠區等語(原處分卷第314-316頁)。另派遣58名外國人至原告公 司工作之于聰海其於調查筆錄證述:PHAN VAN HUNG等58名 外國人係其仲介至原告公司工作之非法外勞,承接原告之人力派遣及組裝業務,原告給付人力派遣1個人180元,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下午18時,匯款至喜寶公司帳戶,另外29名 外國人係向朋友吳秀如調派,未提供外國人證件予原告審核;英美實業社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係其於103年8月指派 至原告公司從事組裝工作,薪資由其每日發放,約1千元( 原處分卷第317-323頁)。另參吳秀如於調查筆錄中證稱: 其受僱於于聰海,派駐至原告公司工廠2樓,負責轉交外國 人工資(原處分卷第324-326頁)。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署 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4條亦約定:「乙方派遣工作人員, 應隨時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原處分卷第124-126頁 )。足見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3.此外,本件查獲該58名外國人於原告公司從事現場生產線之工作內容包含生產線上包裝、電視零組件組裝、鎖螺絲、電視裡面的顯示器LED壓燈等工作,而該工作內容與原告之公 司登記為經營精密機械及有關機械零件模具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電工製品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相符(原處分卷第120 -123頁);而與訴外人喜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等服飾、餐飲之營業事項內容,完全無涉(原處分卷第128-132頁),足認該58名外 國人確係為原告工作。 4.原告另稱該58名外國人表明其看不懂繁體字,雖有翻譯在場,然並無該58名外國人之母國文字可供比對,筆錄語意是否經真實翻譯,尚有疑義云云。然查:桃園專勤隊進行調查及製作調查筆錄之際,業已詢問PHAN VAN HUNG等外國人是否 聽得懂中文,始行詢問。於調查完畢後,由通譯人員向受詢問之PHAN VAN HUNG等外國人朗讀筆錄內容,經渠等確認無 誤後,始於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之程序(原處分卷第144-308頁),據以作成筆錄之正確性應無疑義。又PHAN VANH UNG等外國人於調查筆錄中已證述其於原告公司從事工作, 原告陳稱調查筆錄無明載渠等究為何人工作乙節,亦有誤解。是原告稱查獲之58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原告再稱:喜寶公司負責人王俐萍並不清楚與原告間簽訂契約內容,故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立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應不成立云云。惟查: 1.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明確約定由喜寶公司派遣作業員至原告公司,且派遣人數隨時增加,派遣服務費為日薪180元,夜薪210元,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經原告公司與喜寶公司分別用印(原處分卷第124-127頁),包含要求派遣之 人力、時間、匯款之方式及數額等事項,均於契約中明確載明。 2.原告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於調查筆錄中表示:部門係依合約所述來計算,日薪180元,夜薪210元計算,由原告公司每天計算人數及時數,每月結算一次,再匯款給喜寶公司(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人事專員朱翊華於調查 筆錄證稱:喜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拉貨、組裝、包裝,在原告公司的2樓或4樓……喜寶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人員每日工作以時薪計算,依合約上派遣服務費核給,每月10日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等語(原處分卷第314-316頁)。派遣該58名至原告公司工作 之于聰海於調查筆錄亦表示PHAN VAN HUNG等58名外國人係 其仲介至原告公司工作之非法外勞,承接原告公司之人力派遣(派遣組裝及清洗的人力)及組裝業務(電視背板組裝及LED照明組裝),皆有簽訂契約;原告給付人力派遣1個人 180元,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下午18時,匯款至喜寶公司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317-320頁)。另參原告依派遣契約之 約定按月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銀行之相關匯款資料等情(原處分卷第134-143頁),足證雙方 已依照上開簽署之派遣契約內容履行。 3.又于聰海係因無法申請公司登記,故向喜寶公司王俐萍借牌營業,此參于聰海與王俐萍於調查筆錄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處分卷第317-320、327-328頁)。而關於認定借牌與他人使用之對外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提出其與喜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民事判決:「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被告于聰海係被告喜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喜寶公司既為被告于聰海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于聰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說明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喜寶公司之間,喜寶公司對其受僱人于聰海所為應負責等語。足見本件原告辯稱雙方間簽署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不成立以及該合約書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洵不可採。 ㈥至原告與喜寶公司所訂定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27頁 ),雖約定「喜寶公司應負責原告指定之加工事項」,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並不影響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事實之認定: 1.原告與喜寶公司已簽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有關人力派遣事項,該合約均有詳細規定,並附有工作細則,且原告每月均從第一銀行匯款給喜寶公司,時間從103年1月10日至9月 10日本件查獲日期止,足認原告確支付人力相關費用予喜寶公司。(參被證8,第一銀行匯款明細) 2.此外,如前所述,原告副總副蘇陌華筆錄第2-3頁已說明人 力是由喜寶公司派遣(參被證10蘇陌華調查筆錄);原告人資專員朱翊華已說明是人力派遣關係,以時薪計算工資(參被 證11朱翊華調查筆錄)。 3.關於原告第一銀行匯款之給付目的,依朱翊華筆錄第2頁, 說明匯款目的已載明「喜寶公司派遣至本公司人員每日工作以時薪計算,依合約上派遣服務費核給,每月10日由本公司會計部門匯款至喜寶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另于聰海筆錄第2頁也記載:「嘉彰公司匯款至喜寶公司的戶頭, 我再提領出來發薪水給外勞」(參被證12聰海調查筆錄)。足見匯款目的係給付外勞人力工資。是本院認承攬合約書要不影響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事實之認定。 ㈦原告復稱:58名外國人士中之越南人NGUYEN VAN TUAN係為 英美科技實業社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縱認其有於原告之場所工作,則原告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 非同法第44條規定,被告適用第44條規定為裁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于聰海於調查筆錄證稱:英美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UAN係由其聘僱,於103年8月中指派至 原告公司從事面板及背光模組組裝工作,薪資由其所發放,每日約1千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1-323頁)。是以,NGUYENVAN TUAN縱使為英美實業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原告依法亦不得容留NGUYEN VAN TUAN於原告公司工作,本件被告以原 告非法容留NGUYEN VAN TUAN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㈧原告另稱:本件係因于聰海恣意帶領該58名外國人進入原告之場所,且原告之員工朱翊華無視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而放任該58名外籍人士入內,原告已對于聰海以及朱翊華2人提 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4-19頁), 足認本件之發生確實為于聰海及朱翊華之行為所致,非原告未盡門禁管制之責任,原告要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1.依原告與喜寶公司間簽署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18條第2項 記載:「乙方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甲方( 按即原告)工廠報到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供甲 方查核,並提供影本供甲方存查。」(原處分卷第124-126 頁),足見原告對於派遣公司派遣外國人工作,明知應查核外國人之相關正本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2.原告公司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於調查筆錄中證述:「我沒有查核任何證件…派遣員工沒有在我們公司打卡。我們公司的正式員工係用指紋按捺打卡,且發放制服,派遣員工沒有制服……。」(原處分卷第309-313頁);原告公司之人 事朱翊華於調查筆錄亦證稱:「(問:依照合約規定『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貴公司報到時應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公貴公司查核,並提供影本給貴公司存查,該公司是否存查被本隊於9月11日查獲之非法外勞人員名 冊及相關資料?)沒有。」(原處分卷第314-316頁)。于聰海於調查筆錄證述:「(問:你是否提供僱用的非法外勞證件給嘉彰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沒有。」(原處分卷第317 -320頁)。PHAN VAN HUNG等外國人於調查筆錄亦表示,渠 等之證件(護照、居留證)均於原逃逸之雇主或原仲介之處,未提供證件(原處分卷第144-308頁)。 3.足見原告對於派遣公司派遣外國人工作,明知應查核外國人之相關正本證明文件,始得令伊從事工作。惟原告為容留該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查證該58名外國人之任何身分證件資料,對於該58名外國人基於何種事由來台?是否合法在台居留?居留期限是否屆期?可否由原告容留從事工作等情,均未查明;況且,原告公司之廠區亦設有門禁對員工進行管制,惟獨卻對於派遣之外國人未要求指紋按捺打卡、未提供制服等依該原告既有之門禁管制管理;復未依派遣契約所載,要求派遣人員于聰海提出該58名外國人係合法可用人力之相關證明,即為容留高達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條第2項係明定法人之代表人、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組織之故意或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5.查朱翊華為原告公司中負責職掌公司人員進出之管理作業,為原告公司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安排其員工朱翊華為負責職司原告公司之人員進出管制作業,伊本應查核相關進出人員之身分,卻獨未對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或依公司既有門禁管制辦理,復未要求喜寶公司或于聰海提出該外國人具備合法工作相關證明文件,即為容留58名外國人於原告公司從事工作,顯見原告之員工朱翊華對於本件非法容留58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至少亦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以其對于聰海 及原告公司之員工朱翊華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推稱為原告員工朱翊華及于聰海之行為所致,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㈨被告審酌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高達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75萬元,並無不合: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並得依個案之不同情狀,為加重或減輕法定罰鍰額度。 2.原告為知名上市公司,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高達1,80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20-123頁) 。又原告同時為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原處分卷第345頁),顯見原告對於外籍勞工應經申請並具備合法之工 作資格之相關規定,自當深知。原告公司並設有門禁,卻未對進出之外國人查驗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即非法容留外國人P君等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容留之人數更高達58人 之多,原告所為非法容留外國人58名從事工作之行為,違 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顯屬重大。準此,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公司組織具有營 利性質,及其情節,非法容留行為所生之影響重大,並審酌原告具有龐大資力,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告,應屬適法。 ㈩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