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 聲 請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羽(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 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 ,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 條第1、2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訴訟,均須與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為民國104 年5 月開播營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告則為頻道代理商,而聲請人與原告議訂105 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原告仍主張維持104 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下簡稱行政戶數)之15% 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簡稱MG),對其他既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卻非以前揭 方式計價,而係以實際收視戶數給予折扣計價。被告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加以立案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 分別對聲請人等、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2款規定,被告爰以105年10月31日委員會公處字第1051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上揭違法行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意旨,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第三人範圍之基準,而被告對聲請人105 年度之授權金費用,與聲請人之競爭者(即同經營區內之原系統經營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墊高聲請人之經營成本,致限縮其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之空間,損及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業者間之效能競爭,而聲請人與原告105 年度及106 年度頻道授權金條件目前均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處中,尚未簽屬契約,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與原告105年度、106年度授權金計價方式之交易條件,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遭受損害,而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或 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訴訟參加,應限於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判決直接受到損害,如純屬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如非原處分之裁罰乃至命改善之主體,則無從因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以致於造成其他權利可能限制,也無從認為是處分所直接形成並據此主張獨立參加訴訟。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以保護規範理論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若該第三人無從根據任何法律認定有提起訴訟之訴訟權能,即無從主張獨立參加訴訟。如僅單純之反射利益,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㈡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 ;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 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準此,第三人以原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而提出檢舉者,應認「檢舉人」並非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本件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係原告公平交易案件之檢舉人,業經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所承認(本院卷第268-26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所涉公平交易法第20 條之規範,尚無法推論出保護「檢舉人個人利益」之意旨,因而無法認定聲請人受此規範保護而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據以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其有法律利害關係云云,委無足採。至聲請人所稱由於原告就頻道授權契約與聲請人及其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致使墊高聲請人之經營成本,損及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業者間之效能競爭,必須支出較多之對價,蒙受締約利益之損失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且聲請人仍有選擇與原告締約與否之自由,尚不得因此即逕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就本件原處分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予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