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105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貴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兼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1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進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芳煜,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勞動部(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N VAN HUNG 等23名、印尼籍外國人RYAN等34名及英美科技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NGUYEN VAN TUAN 共計58名,於其廠址從事現場生產線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4 月7 日府勞外字第104008511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下簡稱桃市前處分),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簡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4 年9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217號函,廢止原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99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印尼籍ABDUL KHOIR 等70名之聘僱許可,同意該7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條文未將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與原告素有業務往來,因其自身產線趕工不及,於103 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用生產線製造其自身產品。原告基於信任,遂借其使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因此,本件查獲之58名外國人皆係為喜寶公司工作,而非為原告工作,則桃園市政府據此裁處原告,已屬違誤,被告再據以做成廢止處分,更難認適法。況58名外國人士中之越南人NGUYEN VAN TUAN(護照號碼:B5410568) 係為英美科技實業社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縱認其有於原告之場所工作,則原告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規定,被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二)桃園市政府以原告與喜寶公司所定之「人力支援委任細則」第4 條以及製造部副總於103 年9 月16日至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資為裁處之依據已有下列之違誤,被告再以錯誤之處分作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自非適法。喜寶公司之負責人王俐萍於桃園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表示:「問:……,經該公司稱係與你公司簽定『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答:我不清楚。」,並稱:「與嘉彰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則喜寶公司與原告間所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根本無意思合致之表示,依民法第153 條之反面解釋,契約根本不成立,是以桃園市政府據此資為裁罰之依據,已屬無據。喜寶公司與原告間所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既不成立,則製造部副總誤認該「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係為有效而製作之調查筆錄,亦難認定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三)就該58名外國人究竟為何人工作而言,桃園市政府固引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作為論述,然該函釋業已表明係:「……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惟查:該58名外國人皆表明其看不懂繁體字,雖有翻譯在場,然並無該58名外國人之母國文字可供比對,則筆錄之語意是否經真實翻譯,已屬可疑。且該58名外國人之筆錄並無明確記載究為何人工作,自不得僅以其在原告之處所出現即可認定其係為原告工作。因此,桃園市政府並未查明該58名外籍人士究竟為何人工作,即對原告予以裁罰,實嫌速斷。被告不察,再以錯誤之桃園市政府處分作為本件原處分,自屬違誤。 (四)該58名外國人縱然於原告之處所出現,原告亦不應受裁罰。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係因訴外人于聰海恣意帶領該58名外國人進入原告之場所,且原告之員工朱翊華無視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而放任該58名外籍人士入內,業據其坦承不諱,有其親簽之聲明書可證,且原告已對于聰海以及朱翊華2 人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足認本件之發生確實為于聰海及朱翊華之行為所致,非原告未盡門禁管制之責任。綜上,本件容留外國人工作確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爰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23名越南籍勞工及34名印尼籍勞工以及1 名由英美科技實業社僱用之越南籍勞工等58名外國人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205 巷45號從事現場生產線上工作,於103 年9 月11日被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查察,此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8 日桃勞外字第1040035386號函附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經桃園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並副知被告在案。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4( 3)規定,按原告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 比5 之比例廢止原告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70名,另就不足201 名外國人部分,於被告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註記,於法並無不符。 (二)按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以本案原告對於該廠區內工作之外國人負有注意義務,復查原告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下簡稱蘇君)及人資專員朱翊華(下簡稱朱君)103 年9 月16日於桃園市專勤隊簽認製作之調查筆錄,蘇君與朱君皆表示未查核至該廠內工作之外國人之合法護照正本及居留證正本證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是以原告仍應就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負其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至訴稱喜寶公司係借用原告生產線製造自有產品,所查獲之外國人皆為喜寶公司工作,並非為原告工作;喜寶公司負責人王君對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完全不知情,足見該合約不成立云云,除與前述相關人員之調查筆錄內容明顯不合外,該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既經原告與喜寶公司用印,約明將原告部分生產線工作人員委任喜寶公司處理,並實際派遣人力付諸執行,該等派遣人員均於原告所屬廠房內遭查獲非法從事工作,原告之製造部副總經理蘇君及人資專員朱君並坦承有接受人力派遣之事實,堪認渠等外國人係依合約派遣為原告從事生產線工作,所訴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有關原告陳稱外國人看不懂繁體中文乙節,查本件桃園市專勤隊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均先詢問外國人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看得懂繁體中文,本案多數外國人均答以聽得懂中文但看不懂繁體中文,桃園市專勤隊始進行偵訊,且於偵訊結束後,由通譯向受詢問之外國人朗讀筆錄,待外國人聽詢無訛後,於該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是以該調查筆錄之準確性不因外國人是否看得懂繁體中文而有影響,此有桃園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又其中1名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UAN原係英美科技實業社所聘僱,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非法受僱並派遣至原告之廠址從事工作,原告未經有關機關查得有聘僱該外國人之具體事項,但確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停留於所屬廠址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爰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即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經核尚無不妥,所訴此部分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云云,應係誤解法條構成要件,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本件桃園市政府查獲58名外國人(並據以對原告為罰鍰之前處分),是否確由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項次14( 3)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二、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又「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上開裁量基準,即是由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僱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未違法,本院自予尊重。 3、行政務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上開函釋針對就業服務法非法容留及聘僱間之區別加以定義,核未違法文義、目的、體系解釋等,核與本院見解相符,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經被告自10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以勞職許字第1010731268號函等許可招募外國人,於桃園縣蘆竹鄉市內厝村(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市內厝里)南山路2段205巷45號從事金屬模具製造業工作(詳訴願卷第27頁至41頁)。 2、103 年9 月11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簡稱桃園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簡稱桃園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桃園市蘆竹區市內厝里南山路2 段205 巷45號(2 樓、4 樓等)當場查獲非法容留23名越南籍勞工及34名印尼籍勞工以及1 名由英美科技實業社僱用之越南籍勞工等58名外國人,從事現場電視背板組裝、LED 照明組裝等生產線上工作(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察表,及第29頁至第31頁筆錄);嗣經桃園市政府調查後,於104 年4 月7 日以府勞外字第104008511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併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在案(原處分卷第244 至246 頁)。 3、104 年5 月8 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送上開裁罰原告案相關筆錄、談話記錄、陳述意見書及裁處資料等,以桃勞外字第1040035386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事宜(原處分卷第22頁)。 ⑴被告通知原告,請原告就前揭非法容留外國人58名工作乙事陳述意見,經原告104年7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4 年7月20日)以陳述意見書回覆(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 。 ⑵104 年9 月30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4⑶規定,採1 比5 及1 比2 比例,廢止核准原告公司招募外國人共99名之招募許可,並廢止核發原告聘僱印尼籍ABDUL KHOIR 等70名之聘僱許可,同意該7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至12頁)。(依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4⑶規定,採1 比5 及1 比2 之比例,應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271 名之名額,惟因原告當時雇用之外國人數不足,乃廢止原告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70名,另就不足201 名外國人部分,於被告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註記。)⑶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經被告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日止;嗣於本件訴願決定後,被告於105年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3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該函發文日起繼續執行原處分(本院卷第48至50頁)。 (三)經查原告前陸續申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於聘僱期間內即103 年9 月11日,經桃園專勤隊會同稱桃園調查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等人員,於原告公司(桃園市蘆竹區市內厝里南山路2 段205 巷45號2 樓、4 樓等)處當場查獲原告容留23名越南籍勞工及34名印尼籍勞工以及1 名由英美科技實業社僱用之越南籍勞工等58名外國人,從事現場電視背板組裝、LED 照明組裝等生產線上工作詳如上述。且查: 1、上開於原告處所工作經查獲之外國人(下簡稱外勞)於同日接受調查時,分別陳稱在原告處所(廠址)從事鎖螺絲、檢查零件品質、清洗或搬運電視機殼、包裝、製作LED 壓燈等工作(詳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157 頁),且依原告製造部製造部副總經理蘇陌華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調查之 103 年9 月16日筆錄明確證稱:前開經查獲外國人不完全由原告僱用,係原告提供廠地及材料給外包商(按「遠豐承包商」、「喜寶承包商」)論件計酬,有關人力派遣,二樓電視背板組裝由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豐公司)陳先生負責,四樓LED 照明組裝係由喜寶公司于聰海負責,約從103 年3 月底開始合作,外國人之證件未予查核,是由人事朱翊華抽查,沒有幫上開外國人投保勞健保;因原告是論件計酬將錢匯給「遠豐承包商」、「喜寶承包商」,至於他們發給外國人多少錢,則不清楚。 2、至原告公司人資專員朱翊華於103 年9 月16日筆錄則證稱:派遣人員通常是由專員整批帶進入廠區,由現場主管指挀工作,工作內容為組裝、包裝在原告公的2 樓或4 樓,曾經要求派遣人員佩戴識別證,並未依照原告與喜寶公司間合約約定,於派遣員工至原告公司報到時未查驗合法護照及合法居留等證件。 3、兼查,原告接受被告調查時,並提出102 年間與遠豐公司、喜寶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45頁可稽)及原告103 年4 月2 日與喜寶公司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等(原處分卷第40頁至42頁)為證。 4、又查喜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王俐萍於103 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稱訴外人于聰海向其公司借牌,知道喜寶公司與原告簽定人力派遣合約等語(原處分卷第66頁至67頁);而訴外人于聰海於同日調查筆錄,亦坦陳向喜寶公司王俐萍借牌營業,為喜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遭查獲之外勞及由其其仲介予原告,而相關之人力派遣之工作亦由原告指派,外勞應徵時所持證件一看即知為假證件,故未提供原告審核等語(原處分卷第55頁至58頁)。 5、綜合上開證詞及證物可知,本件經查獲之外國人(外勞),乃經由喜寶公司等仲介至原告公司前揭查獲現場工作,此外復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可查;兼查,原告原即向被告申請核准僱用外籍勞工明知合法外籍勞工僱用程序,然對於至其公司(場所)工作之本件58名由人力派遣公司(按喜寶公司及遠豐公司均實際承作人力派遣業務,詳原處分卷于聰海、陳長榮、吳秀如、王俐萍等人調查筆錄)派遣工作之外勞,明知應查驗外勞相關合法護照及是不合法居留證件;但原告未予查證即予容留,且原告本即申請核准聘用外國人工作,但仍容留來路不明之外勞;並參酌上開調查筆錄,足證原告有非法容留上揭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已經證明。(四)原告本件主張核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喜寶公司趕工不及,於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用生產線製造其自身產品云云;惟查,嘉寶公司負責人王琍萍已經敘明至103年7月底已經結束營業,且自102年6月份于聰海要做人力派遣而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列人力派遣)後,即開始使用喜寶公司牌照,而與原告簽約于聰海有提過,且知于聰海與原告公司簽定人力派遣等語(詳原處分卷第66頁至67頁調查筆錄)。核與于聰海陳稱:本件查獲58名外勞是由其仲介,其中29名為其公司名下,另29名非法外勞是向朋友吳秀如調派,朋友介紹,還有外勞一個介紹一個。且自102 年6 月起承接原告公司之人力派遣業務,102 年10月左右承接原告公司組裝業務;人力派遣部分,每派遣一人一小時,原告公司給付180 元,其則給外籍勞工每小時120 元。組裝業務則先向原告公司報價,原告再給其採購單,此部分由原告公司先將款項匯至「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戶頭,其提領出來發薪水給外勞每小時120 元至140 元;且人力派遣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指派,組裝業務則由其指派(詳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調查筆錄)。綜上可知,本件原告空言陳稱喜寶公司借用生產線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諉難採據。 2、又本件經查獲越南人NGUYEN VAN TUAN (護照號碼:B5410568)勞工,固為英美科技實業社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然查本件原告確有容留NGUYEN VAN TUAN 工作之事實詳如上述;且不論是原告公司、喜寶公司或遠豐公司,均未合法申請該越南人於原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誤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違法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同理,本件遭查獲之58名外勞,均是由于聰海仲介,或承接原告公司之人力派遣業務,或承接原告公司組裝業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遭查獲外籍勞工究為何人工作,被告未盡調查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與喜寶公間所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根本無意思合致之表示,契約不成立,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違規事證詳如上述,至於私法上原告與喜寶公司間之爭執或契約是否成立,核與本件原告違反公法上義務無涉,應併敘明。 4、原告再主張本件係訴外人于聰海恣意帶領58名外國人進入原告之場所,且原告之員工朱翊華無視原告門禁管制之規定而放任該58名外籍人士入內,朱翊華親簽之聲明書,且原告已對于聰海以及朱翊華2人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足認違規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 ⑴本件桃園市政府乃於103 年9 月11日會同相關單位於原告公司(位桃園市蘆竹區市內厝里南山路2 段205 巷45號2 樓、4 樓等地)當場查獲非法容留23名越南籍勞工及34名印尼籍勞工以及1 名由英美科技實業社僱用之越南籍勞工等58名外國人,從事現場電視背板組裝、LED 照明組裝等生產線上工作等事證後。 ⑵103 年9 月16日,原告委任副總經理蘇陌華,另原告員工朱翋華接受桃園專勤隊調查之經過情形,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查。即其代表人副總經理蘇陌華已經提出與嘉寶公司、遠豐公司間之契約;並陳稱本件遭查獲之外國人未予查核是否持合法證件,而是由人事朱翋華抽查;而朱翊華於同調查筆錄時陳稱,未依約於喜寶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於報到時查驗該等外國人之合法護照及合法居留等證件。 ⑶本件原告本身有引進外籍勞工(名額高達99人),本應知悉外國人在其公司場所工作,需注意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此為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明知其於使用外國籍勞工時有上開注意義務,然竟放任由其代表人或員工不予查核,致發生容留本件58名非法外國人於其公司工作(非法容留外籍勞工)違規行為,即原告有間接故意,已經證明,詳如上述。 ⑷因此,本件原告公司確有引入「人力派遣業務」及由喜寶公司承接原告公司「組裝業務」之事實,同時查獲之58名外國人即於原告公司內執行「人力派遣業務」、「組裝業務」工作,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5、末按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因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乃明文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本案58名外國人於所得監管之範圍內即公司所在地從事工作,且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蘇陌華及人資專員朱翊華前揭筆錄均一致陳稱未查核上開外國人之證件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蘇陌華、朱翊華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亦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主張業已提出朱翊華親簽之聲明書,並對朱翊華、于聰海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等語,核屬原告與朱翊華、于聰海間私法上民事侵權行為,核與本件公法上原告容留非法外籍勞工無直接關聯,亦應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合法聘僱外國人期間內,非法容留5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及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原處分按其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1 比2 或1 比5 之比例,廢止其目前有效招募外國人名額99名之招募許可及ABDUL KHOIR 等70名之聘僱許可,並以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不可歸責於ABDUL KHOIR 等70人,同意該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渠等辦理出國手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