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南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素娟 參 加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吳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040155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7月1日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指派書、向法院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4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3587920號函 (即原處分),就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留存之印鑑變更,准予備查。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漏列原告為監察人,而將參加人之一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監察人名單編號12),爰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參加人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股會)選為監察人,原告本即願任之。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除有原告具體表示拒絕就任參加人監察人之事證外,被告不得逕列原告當選之監察人席次為缺額;又依被告104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9671號函可證被告明知原告 願就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僅因有權決定是否簽署願任同意書之股東兼董事鍾淳予及股東兼監察人莊惠玲出國無法立即提供願任同意書,原告一再表示待其回國後即可簽妥文件送達指定處所,且於104年7月23日下午接獲參加人代表人104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後,原告即於不到3個工作日便函覆上情予 參加人代表人,並副知被告查照,從無不願就任之情事。甚且,104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員工終於聯繫上原告股東兼監察人莊惠玲並取得授權,以代刻便章方式簽署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於同日快遞至被告遠在南投縣之中部辦公室,且同日將上開文件正本一份掛號郵寄至被告中部辦公室及參加人,亦可見原告絕無拒絕就任情事。況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經授中字第10433549671號及10433549670號函文後,訴外人鍾淳元係於翌日即同年7月22日始收受被告104年7月 21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9671號函並通知原告,原告在短短3個工作天內即提出其願任同意書及法人指派書,被告早已明知原告願就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卻未經限期催告,驟然於104年7月27日逕將原告當選之監察人席次登記為缺額而作成原處分,被告所為無異擅自解任參加人監察人,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害,顯有重大違法。 ㈡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可知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之規定僅係督促行政登記之規定,並非指公司如未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即影響公司變更事項之效力。況上開規定之義務人為公司;縱認改選後之監察人當選人負有訴願決定所指「簽署願任同意書供公司於變更後15日內提出申辦變更登記」之法定義務,違反此法定義務之效果亦非可擬制為「無擔任監察人之意願」或「拒絕就任」。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清楚知悉原告有擔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於15日內簽署願任同意書提供予參加人,即謂原告並無擔任監察人之意願,而認被告將原告之監察人席次列為缺額並無不妥,顯屬違誤。 ㈢原告詳閱原處分卷,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7日間可供被告書面形式審查之資料僅有如下2筆:1.參加人104年7月23 日函及其附件。2.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104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參之被告答辯內容,可見自104年7月22日至104 年7月27日間被告據以書面形式審查,從不足認定原告拒絕 就任參加人監察人轉而認定原告拒絕就任參加人監察人之資料為參加人第4次限期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 及送達投遞成功之影本。然被告104年7月21日發函予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時,猶表示:「貴公司雖於聲請書中稱檢送3次分別限期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掛號 信函及送達投遞成功之影本,惟尚無以該等文件即得確認該4董1監是否為『拒絕就任』……」,為何第1次至第3次限期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尚無以該等文件即得確認該4董1監是否為『拒絕就任』」,加上第4次限期該4董1監簽署願任同意書之存證信函後,竟就得以轉而認定該4董1監為拒絕就任?再依上開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104年7 月27日函稱:「……迄至104年7月27日止,鍾淳元先生、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玲女士及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交付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是以,渠等拒絕就任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至明」,然原處分作成日期亦是104年7月27日,是被告係在104年7月27日尚未屆滿時,採信參加人代理人許永昌律師同日之函文所載,認原告迄至104年7月27日止,仍未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事實,惟依書面形式審查標準,何以於104年7月27日尚未屆滿時認定該4董1監拒絕就任而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亦以原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於104年7月27日22時、核准變更登記之後遞送被告,為駁回訴願理由,豈不令人無奈? ㈣董事長係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但並非董事長即有權自行決定公司事宜,本件原告董事長為王文正,其有權「簽署」願任同意書,但並非其得獨自決定原告是否擔任參加人監察人、原告由何人代表行使負擔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宜,故被告謂訴外人鍾淳予、莊惠玲出國不致影響(原告)出具指派書及簽署願任同意書云云,容有誤會等情。 ㈤訴願程序仍屬行政程序之一環,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仍應就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於104年7月27日22時專人遞送被告一節斟酌之。該願任同意書上蓋有代表人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認係原告出具有效之同意書。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表四規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須由監察人親自簽名,然違反此規定之效果亦非可擬制為「無擔任監察人之意願」或「拒絕就任」。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逕認原處分將原告之監察人席次列為缺額並無不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參加人監察人登記為缺額部分。2.被告應將原告變更登記為參加人之監察人。 四、被告則以: ㈠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本件參加人由新任董事長鍾淳名檢具申請書、104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7月1日董事會及同日選任董事長之常務董事會議事 錄暨其簽到簿、部分董監事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股東指派書等申請書件、以及向法院訴請返還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符合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已備齊應送申請書件。而申請書件未附董事鍾淳元、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玲等4名願 意擔任董事職務及原告願意擔任監察人職務之願任同意書部分,亦經參加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限期檢送,又經被告行文通知,惟其仍未依限檢送,被告乃依參加人所送申請書件予以審查後,除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欄位記載該4董1監為「缺額」外,經書面審核餘均符合公司法規定及程序,遂以原處分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㈡公司登記之申請,應由公司之代表負責人備具申請書並連同應備文件提出申辦,即備齊申請書件係為公司法定義務,被告僅須就公司所提出申請書件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查,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令程序者,應通知公司改正,俟公司補正合法後,即應准予登記,並無另有催告或知會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之強制規定。 ㈢本件法人股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王文正,即其方具有簽署指派書及願任同意書之決定權,核與其所訴有簽署決定權之原告大股東兼董事鍾淳予及監察人莊惠玲當時出國在外,無法立即提供願任同意書情事有別,該2位出國不致影響法人 股東原告出具指派書及簽署願任同意書。至董事監察人之就任問題,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㈣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係為公司法第387條 第5、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在規定期限內應履行申請登記義務,逾期未辦,依法應予裁罰。至公司登記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但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此 外,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如有爭議,允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㈤再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依法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法定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原告指派專人遞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本辦公室,依法未合;至陳稱可斟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提出事後補正一事,本件是否提出事後補正亦應由參加人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提出申請。末按被告90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00200538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明訂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由董事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正本,故本登記案依上開公告事項規定通知補正,尚無不符。綜上,本件監察人一席為缺額登記,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股臨會之選舉結果,鍾淳名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嗣經參加人104年7月1日常務董事會推選為參加 人董事長),其業於104年6月27日即依公司法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次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於104年6月29日召開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並隨函檢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請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董事會同時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俾便辦理參加人變更登記事宜,而原告於同年6月28日11 時24分即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及願任同意書,不僅未出席104 年6月29日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亦未交付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後因參加人104年6月29日董事會未達法定出席數額而流會,故董事鍾淳名再次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於104年7月1日召開改選後第二次董事會,並再次將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隨函寄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6月30日16時 52分收受在案,惟原告不僅再次不出席104年7月1日改選後 第二次董事會,亦未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顯見原告無擔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 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有關法人股東擔任董監事,其法人股東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關法人股東之董監願任同意書,得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董事長代為簽署;況原告既一再稱其有向被告表示願任參加人監察人,則原告既已願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義務依原告意思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明,原告既已收受前述4 份存證信函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案,且原告又稱願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卻對參加人之前述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現更以有權決定是否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股東兼董事鍾淳予及股東兼監察人莊惠玲當時出國在外云云空言爭執,其所言前後矛盾,顯屬無理無據;且於104年6月27日系爭股東會結束後,原告早已知悉願任參加人監察人一事,至被告104年7月27日所為准予參加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歷經一個多月之久,期間經參加人以多達前述4次存證信函方式催 告其提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卻無任何回應,顯然視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董監結構相符及保障公司、股東利益於無物,益見原告確無就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 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判字第1070號判決、92判字第1624號判決、97年判字第624號判決、鈞院89年訴字第153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本件原告目的不外欲主張其仍為參加人監察人,惟原告自於參加人之監察人鍾淳芳在104年6月27日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當選監察人後,經參加人在近一個月的期間內連續4次通知,請原告表達是否願意就任監察人職務,原告 均置之不理,參加人已視為原告無就任參加人監察人職務之意願,故原告已非參加人監察人無疑,參加人當然無法於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中載列原告為監察人;況因參加人原三席監察人中缺額一席,參加人亦於召開105年股東常會 時完成該一席監察人之補選事宜,足見參加人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亦認原告無就任參加人監察人職務之意願,原告非參加人監察人,否則何以參加人股東會會完成補選監察人之事宜?再對於原告是否屬參加人監察人乙節,原告迄今亦未曾向任何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與參加人間監察人關係存在之訴,足認原告確非參加人監察人無疑,即無於被告公司登記處分上載列為參加人監察人之權利與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一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監察人名單編號12),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 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㈡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登記及認許辦法),該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需親自簽名)影本,經核上開行政命令未逾授權範圍,亦未抵觸母法,得予適用。依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年度判字第451號、103年度判 字第25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 09502185840號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本件自得援用。 ㈢查參加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原告、鍾淳仁(寰旺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及范德鑑等3人為監察人;並由該次會議當選權數最多之董事鍾淳名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選 任常務董事,再經同日常務董事會選任鍾淳名為董事長,有該次會議事錄、出席名單及當選名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參加人於104年7月1日檢具申請書、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會議事錄暨其簽到簿、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參加人關於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部分,未附原告願意擔任監察人職務之願任同意書,不符合登記認許辦法之規定。被告以104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507110號函,通知參加人補 正,就原告是否願就任監察人,檢送具體事證並說明處理過程憑辦(本院卷第72頁)。茲據參加人表示其4次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且限期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時前遞送願任同 意書,參加人之代理律師許永昌亦以104年7月27日1040727-1號函被告,略謂曾數次請原告交付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 提醒逾期則視為無意願擔任,惟至7月27日下午5時,仍未收到原告交付同意書,有104年6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186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 函、104年7月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104年7 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73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收受之回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48頁),存證信函略謂:檢附願任同意書請原告蓋章後交付,俾便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足始原告知悉應交付願任同意書,始合乎變更登記為監察人之規定。被告審視上情,審查參加人就申請變更原告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未檢附原告願任(監察人)同意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爰將該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已盡其審查義務所為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㈣雖原告主張曾於104年7月27日發函表示將於104年8月上旬交付願任同意書,並派專人遞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被告中部辦公室,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擔任參加人監察人之意願,可核准變更登記,系爭「缺額」登記,即有違誤云云。按公司登記(含變更登記),依法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法定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揆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自明。是改選監察人之登記,當選之監察人自應簽署願意擔任董監事職務之願任同意書,供申請人於變更後15日內提出申辦變更登記。本件原告雖經改選,當選為監察人,但前揭規定,必須向參加人之負責人表示願意就任,提出願任同意書,始得辦理改選監察人登記,否則文件不全,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不予登記。查本件參加人於104年7月1日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所送書件無原告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及參加人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提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限期催告或通知,亦屬無據,自無可採,況原告依前揭存證信函,已經知悉應交付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始合於規定。再者系爭監察人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以參加人為申請人,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指派專人,遞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至被告中部辦公室屬實,其申請登記為參加人之監察人,亦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㈤原告以原處分無異擅自解任參加人監察人,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害,顯有重大違法云云。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謂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即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 且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如有爭議,允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對法律之誤解,自無可取。 ㈥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登記為參加人之監察人。惟參加人原三席監察人中缺額一席,業於105年5月31日105年股東常會,完成補選事宜,此有參加人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本院卷第293頁參證10)、經濟部 105年6月20日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可稽(本院卷第297參證11);參加人聲稱其與原告之間迄今並無確 認監察人關係存否之訴,亦無其他任何民事糾紛繫屬法院。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參加人之一席監察人登記為「缺額」(監察人名單編號1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