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高文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友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依序變更為吳漢卿、徐光曦、吳漢卿、張兆順,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原、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第154頁、第228至229頁、第239頁、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原告列報營 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088,613元、「第58欄」(投 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課稅所 得額虧損262,230,9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2,309,616,619 元、11,503,025,611元及課稅所得額540,271,422元。2、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7,110,168,128元、營業成本30,171,430,543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98,680,904元、課稅所得額2,423,532,277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 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73,245,497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 准予抵減稅額(下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292,312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47,111,620,589元、30,077,991,482元、0 元、4,004,860,158元、527,552,184元及1,292,312元。3、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公司)列報呆帳損失0元、投資損失0元、「第58欄」440,635,451元、課 稅所得額3,589,515,721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元、0元、440,635,451元、3,589,515,732元及15,062,848元。4、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83,796,870,608元、營業 成本582,434,227,57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3,277,052元、 利息收入946,319,034元、「第58欄」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478,810,116元及課稅所得額17,977,33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84,302,827,928元、582,436,057,196元、19,164,433元、1,011,560,127元、負89,542,439元、負647,156,896元及849,347,962元。5、合併結算申報課稅 所得額7,873,136,857元,經被告核定9,867,575,303元,應補稅額857,118,075元。(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 除之核定虧損」1,617,461,929元、項次5「其他」0元及未 分配盈餘2,520,100,141元,經被告核定1,792,993,188元、19,174,100元及3,070,777,857元。2、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列報項次5「其他」0元及未分配盈餘198,753,775元,經 被告核定360,414,487元及557,072,362元。3、合併申報未 分配盈餘負5,352,781,506元,經被告核定負3,726,603,025元,應補加徵10%稅額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962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原告『第58欄』769,030,902元、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營業成 本1,249,940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6,518,635元、子公司交通銀行公司呆帳損失723,024,906元、投資損失277,776,459元、『第58欄』173,123,596元、依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30,383,655元、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521,668元、營業成本9,695,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2,016,527元、追減營業收入總額73,799,999元、利息收 入65,131,372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95,648元,併同 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276,371,017元。其餘復查 駁回。93年度未分配盈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及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營業收入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1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業就兆豐銀行公司94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達成和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發行人自行認購其未能完全發行之權證,係由兆豐證券公司承銷部門賣至兆豐證券公司自營部門,就該自行認購部分,其價金之「收入」,因與發行人自行認購所生「支出」相減,必定為零,從而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產生權利金收入。又此等「擬制之權利金收入」實已涉及租稅客體之擬制,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始為適法。退步言之,因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自應列為兆豐證券公司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 ,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 」。被告就兆豐證券公司自行認購之自留額部分應擬制發生權利金收入,而加以課稅,惟就持有自留額部分至到期失效之損失,卻否准認列為應稅損失,不僅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之基本要求,且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嫌,實有違誤。且權利金收入為所 得計算基礎之加項,屬稅捐債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該事實既有利於被告,則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兆豐證券公司有因自行認購之行為取得權利金收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兆豐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自留額130,822,578元列入當年度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兆豐證券公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兆豐證券公司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且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又查兆豐證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至到期所產生之損失,系爭認購(售)權證既已發行,不論持有者為何人,均不會改變該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核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適用範圍;至系爭認購(售)權證於未到期前出售 或持有至到期,僅係計算該權證本身損益之時點及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系爭認購(售)權證所得性質。兆豐證券公司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初查核定(原處分卷一第905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9至7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8頁)、原告認購(售)權證 自留額計算式(本院卷第1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權利金收入432,157,321元 中自留額130,822,578元,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部 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購(售)權證,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在案(按此函釋業經財政部98年11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 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並認「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 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更闡述:「……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此亦即須俟96年7月11日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售)權證始得回歸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其相關證券買賣之收入均應併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之故。……」等語綦詳。 ㈡次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 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款:「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公告後2日內檢附下 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之規定,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10%,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 30%;……」可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 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發行人之認購既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證交所同意,並須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則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初查原核定之原告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部分,屬94年度計505,957,320元(見原處分卷三第483頁、第336至337頁、第464頁),又認購(售)權證發行利益及認購權證負債再 買回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其損失89,542,439元(收益413,030,278元-成本502,572,717元)未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爰核定營業收入總額584,302,827,928元〔列報583,796,870,608元+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505,957,320元 〕、第58欄負89,542,43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905頁)。被 告復查決定經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應為432,157,321元(原核定505,957,320元多計73,799,999元,應予調整)(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就系爭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中屬認購(售)權證自留額為130,822,57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 第147頁),原告對該數額之計算式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 發行認購(售)權證自留額不應列計收入總額(見本院卷第275頁),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兆豐證券公司依規定所自行認購之系爭權證自留額於現實上並無產生收入,被告將其擬制為權利金收入,有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之 收入為基礎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暨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及第70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經查: 1.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業如前述。準此發行人「自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該「自留額」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發行人-即發行 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兆豐證券公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其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兆豐證券公司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係由兆豐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且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自非可與兆豐證券公司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 稱「收入」及憲法第19條所揭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就兆豐證券公司取得系爭權利金收入此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應認課稅事實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應列為兆豐證券公司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云云。經查 : 1.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而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公司債,既不屬於證券交易之行為,自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則屬證券交易之行為,應依上舉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2.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準此可知,認購(售)權證,乃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者,自有不同。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公 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 3.發行認購(售)權證,既不屬於交易之行為,該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交易」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又自79年1月1日起、迄96年7月13日(公布日期: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增訂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以前,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已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含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4.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其解釋文明示:「財政部中華 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同函中 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5.綜合言之,發行人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收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發行人因「自留」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且此項損失,不因前舉「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及櫃買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券商(發行人)買回(收回)所發行之權證,該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不代為請求履約」,而影響上開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6.經查,系爭權證發行人(即兆豐證券公司)於次級市場參與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交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非因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故縱兆豐證券公司買回系爭認購(售)權證目的如上,但認購(售)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明。又認購(售)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兆豐證券公司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亦即兆豐證 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所產生之損失,系爭認購(售)權證既已發行,不論持有者為何人,均不會改變該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 之1之適用範圍。至系爭認購(售)權證於未到期前出售 或持有至到期,僅係計算該權證本身損益之時點及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系爭認購(售)權證所得性質。原告主張逾期失效損失部分非證券交易損失,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委無足採。 7.本件兆豐證券公司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已如前述,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爰被告將系爭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逾期失效損失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系爭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為432,157,321元,其中包含權證自留額部分130,822,578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