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珠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珠瑛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7210號(案號:第10402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揭示其配偶王振東 (以下簡稱原告配偶)取自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以下簡稱浩鼎公司)員工認股所得 新臺幣(下同)5,507,700元,惟附註說明尚有課稅疑義, 故不計入申報所得額。經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有應稅其他所得5,507,70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99,861元,應補 稅額2,285,143元。原告配偶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9月1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3459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配偶係浩鼎公司財務副總,其於102年度依該公司102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執行員工認股權,以869萬元購得浩鼎公司股票55,0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該公司並於102年11月4日將股票撥入集保帳戶。原告配偶係以經理人身分行使員工認股權,系爭股票撥入集保帳戶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5,507,7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應以6個月閉鎖期間結束時點為可處分日,列為103年度其他所得。所得認定時點不同,因102年11月4日浩鼎公司股價每股258.14元,與103年5月5日浩鼎公司股價每股235.06元, 所得金額計算亦具實質上差異。 2、如原告配偶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股票至103年5月3日之6個月間賣出該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禁止短線交易規 定,認購員工所獲利益將歸於公司,以法律上權利狀態而言,等於利益將立刻同時成為其債務,以實質經濟利益角度,在該6個月期間,認購員工形式上雖為所有權人而得處分股 票,實質上該等股票權利未達可行使狀態,實質經濟利益未因此增加。再依量能課稅原則,102年11、12月間,原告無 法藉由出售系爭股票獲取因系爭股票而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原告可能必須先向第三人借貸資金繳納系爭所得稅,顯已與量能課稅原則衝突,原告102年間實質上無該等負擔稅賦之 能力。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57條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內部人取得之股票須於6個月後方可處分,該6個月內之股票處分行為並非無效,僅是因該處分行為所得利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此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規定,二者法律效果有異。原告配偶依浩鼎公司102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執行員工認股權,以869萬元購得該公司股票55,000股(每股價格158元,被告審查該公司扣繳義務人開立之102年度免扣繳憑單 無誤,核定原告配偶102年度其他所得5,507,700元〔(興櫃股票加權平均價格258.14元-承購價格158元)×55,000 股 〕,依法尚無違誤。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公司行使歸入權 之範圍,是指原告出售價格與取得股票日實價之差額,並不及於承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實價之差額。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8條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2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 第09704515241號核釋:「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 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 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 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 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 足日。……」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釋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 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標的股票屬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18條規定,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興櫃股票,適用本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第3點規定所稱『 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核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關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援用。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附件說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浩鼎公司10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發放日期102年11月4日之102年股票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理由書、被告104年9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3459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戶籍謄本、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102年11月興櫃 個股歷史行情表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配偶執行員工認股權,以869萬元購得浩鼎公司股 票55,000股,即每股價格158元,該股票並於102年11月4日 發放撥入原告配偶帳戶,是時浩鼎公司興櫃股票加權平均價格為258.14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核認原告配偶102 年度有應稅其他所得5,507,700元〈(258.14-158)×5500 0=5507700〉,於歸戶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對 原告補徵稅額2,285,143元,於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應稅其他所得,應列為103年度其他所得, 因102年度系爭股票權利未達可行使狀態,實質經濟利益未 增加,被告核列為102年度其他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 語。經查: ⑴、個人所得的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公司內部人短線利益歸入制度,乃是針 對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行為,為保護投資人及維持市場紀律,公司應請求利益歸於公司之規範,並非對公司內部人就其取得之股票,於6個月內不得處分之限制規定。原告既 已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股票,是時該股票復未受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限制,原告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 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度未達可行使狀態,容有誤解;又系 爭股票實物取得日之時價與承購價格差額,核算之其他所得,既已然實現,原告以礙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其於102年間無法藉由出售系爭股票繳納稅款,實質上無負擔稅賦能力,主張系爭其他所得經被告核認所得年度為102年而非 103年,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配偶王振東取自浩鼎公司員工認股所得5,507,700元,核定102年度有應稅其他所得5,507,70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99,861 元,對原告補徵稅額2,285,143元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