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得(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7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逾限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3,744元,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損失0元 ,嗣原告更正申報其他損失為156,429,221元,經被告查核 結果,重行核定其他損失1,013,835元,補徵稅額11,016,238元,並加徵滯報金30,000元。原告就其他損失乙項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的規定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固定資產毀滅或 廢棄者提出「確實證明文據」的明確列示,以利徵納雙方遵循,但並未排除個案在未具備查核準則的要件下,惟仍符合一般法律原則,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的可能;本 案報廢損失58,350,052元中租賃物改良報廢損失為5,947,398元,依租賃改良物之特性,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 契約書可稽,已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提 示確實證明文件供核,應予核實認列,原核定以查核準則之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期待之可能性、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另存貨報廢損失52,402,654元,則為前任會計人員所登載,無法了解相關會計處理,仍盼能體察審酌。又竊盜損失97,008,740元,包括帳載存貨58,466,543元及固定資產38,542,197元,係被不明人士搬走或破壞,無法追回,董事會已檢具相關證據及事實,並至新竹市調查站作筆錄,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審理,上開筆錄內容應有包含公司資產遭竊取,另提示監視器照片4張,應可代替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應屬相當,請准予認列竊盜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系爭租賃物改良報廢損失5,947,398元及存貨報廢損失52,402,654元,除未依報廢程序,事先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 查監毀並核發證明文件外,於復查階段亦僅提示辦公室裝潢設備明細分類帳、辦公室裝潢設備憑證影本、辦公室租賃終止公證書、96年度稅務簽證報告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核,至所申請報廢固定資產、存貨相關之拆除、廢棄、銷毀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難謂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系爭竊盜損失97,008,740元(含存貨失竊58,466,543元及固定資產失竊38,542,197元),原告雖主張竊盜確實發生且曾於新竹市調查站筆錄中說明等,惟被告所屬竹北分局前以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北區 國稅竹北營字第1020274799號函請新竹市調查站提供相關資料,因已偵結移送刑事,復以102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022110338號函請新竹地檢署提供,經回復案件偵辦中,無法提供在案。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12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判書顯示,原告所訴 刑事案件係其前負責人曾明煇犯未繳納股款罪及背信罪,且裁判書內容亦未提及相關竊盜事實。又依查核準則第103條 第2款第4目規定,申報竊盜損失應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均未提示,原告僅於復查階段提示監視器照片4張,依該等照片所示,難以證明確切之竊盜損失 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4、554-555、582-586頁、本院卷第15-18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列報其他損失部分,因認原告未就報廢損失及竊盜損失之事實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否准認列,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有關成本、費用及損失,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是營利事業欲列報減除固定資產、商品之報廢損失或竊盜等其他損失時,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若無法證明營利事業所主張固定資產、商品之報廢損失或其他損失存在時,即不得將之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次按,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營利事業是否確有發生固定資產、商品報廢損失及竊盜損失之事實,於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即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第101條之1第1、3款、第103條第2款第4目分別規定:「折 舊:……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商品報廢: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三、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及以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釋示:「一、自辦理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 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經核上開規定採認營利事業是否確有報廢損失或竊盜損失之證據,具合理客觀之標準,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與成本費用損失配 合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原告列報之租賃物改良報廢損失5,947,398元及存貨 報廢損失52,402,654元,僅提示辦公室裝潢設備明細分類帳、辦公室裝潢設備憑證影本、辦公室租賃終止公證書、96年度稅務簽證報告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2第379 、364、360、561、570、420-423頁),惟原告因無法提出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自應依規定,事先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並核發證明文件,然原告未依規定為之,且亦未提出其所申請報廢固定資產、存貨相關之拆除、廢棄、銷毀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又原告列報竊盜損失97,008,740元(含存貨失竊58,466,543元及固定資產失竊38,542,197元)部分,亦未能提出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其雖提出監視器照片10張(見原處分卷2第387頁),然該等照片內容係顯示,一群人正在搬移機器設備或辦公設備,並無法證明其搬移行為係屬竊盜行為,縱屬竊盜行為,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竊盜損失明細為何,核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不符。再者,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宗,經查閱結果,亦查無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從而,原告既未能提示與首揭規定相符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認原告前揭列報之報廢損失及竊盜損失為真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有關租賃物改良報廢損失部分,依租賃改良物之特性,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已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應予核實認列;存貨報廢損失部 分,為前任會計人員所登載,無法了解相關會計處理,仍盼能體察審酌;有關竊盜損失部分,係被不明人士搬走或破壞,無法追回,董事會已檢具相關證據及事實,並至新竹市調查站作筆錄,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上開筆錄內容應有包含公司資產遭竊取,另提示監視器照片4張,應可代 替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 應准予認列竊盜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固然可作為原告有承租系爭租賃物及終止租約事實之證明文件,惟尚難據以作為系爭租賃物內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據,蓋系爭租賃物內部之固定資產(如裝潢、設備)於租約終止後是否拆除?如未拆除,交給下一位承租人使用,則未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如有拆除,則尚應扣除拆除後之利益,始能認列損失,是僅以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系爭租賃物於終止租約後確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至存貨報廢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能依規定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當無法擅自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有關竊盜損失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閱卷後並沒有看到竊盜事實的記載,也沒有竊盜損失的相關明細佐證資料,故竊盜損失無法核實認列,……。」等語,此為原告亦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告指稱上開刑事卷宗內應有相關竊盜之 證據資料,並非事實。是以,原告指稱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地檢署之筆錄、監視器照片4張,應可代替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應准予認列竊盜損失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列報其他損失為156,429,221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否准其所 列報之報廢損失及竊盜損失,重行核定其他損失為1,013,835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11,016,238元,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