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志雄 吳振中 楊葆茜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一)緣原告申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民國85年5月22日八五府建管字第96126號函,准予原告申請坐落高雄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1080地號土地上(面積5.6716公頃)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下稱棄土埸);85年7月3日八五府建管字第126455號函,准予發給第一階段啟用同意書,使用年限85年6月30日起 至90年12月31日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7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238734500號函,以高雄市○○區○○段1080 地號土地,僅得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運項目為填埋處理,同意展期5年,102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二 )原告前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造紙業廢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向被告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經被告以95年9月1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3590號函核准許可再利用用途:利用漿紙污泥作為填土增高之土地改良行為,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期 間,原告申請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經被告分別以97年4 月7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4510號函、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020408990號函准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至100年3月 31日、101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1年7月9日再次申請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經被告以104年4月1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7380號函不予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4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4年4月1日第1042040738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援引被告所屬工業局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會議之結論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依內政 部82年8月17日台內營字第8283300號函(下稱內政部82年8 月17日函),主管機關於審議棄土場設置時,如果認為該農牧用地於堆置棄土後仍可回復農用,則因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涉,故無須辦理變更使用,而僅於無法回復農用時,方應辦理變更使用。此外,內政部82年6月8日台內營字第8203125號函(下稱內政部82年6月8日函)亦明示此旨。本件 棄土場因填埋完成後可回復林用仍屬林用範疇,故經主管機關評估後取得設置許可,當無須辦理變更使用;是以上開會議結論未詳為區分本件用地得否恢復林用,即逕以林業用地不得為再利用用途云云建議駁回本案申請,其裁量不僅有未竟之處,更與前揭內政部函釋大相逕庭,實有違誤。又原處分援引上開會議結論:「依簡報說明擬再挖取已填埋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一事,查前開土石方均已含有大量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可行,爰建議本案予以駁回。」云云。查此部分雖係就本件再利用方式之質疑,惟高雄市政府於87年間即以八七府建管字第144932號函同意漿紙汙泥進入本件棄土場處理,被告亦於95年核准漿紙汙泥做為填土增高之土地改良行為,足見漿紙汙泥確可作為土壤改良劑而可進場為再利用。又縱認挖取已填埋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乙情或有疑問(假設語),然本件棄土場尚有45萬484立方公尺之剩餘容量,現場亦有工 程土方約3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可供拌合,是以該會議於 審查時誤認本件棄土場並無成份單純之土石方可供拌合,即逕以建議應駁回本案,其事實認定已有重大錯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顯與法 有違。再者,本件係針對漿紙汙泥申請再利用許可,行政機關為裁量時,應針對漿紙汙泥此種事業廢棄物於性質上是否可作為土壤改良劑等再利用事項詳為討論,然該會議就本案審查時卻全然未針對漿紙汙泥性質予以考量,其裁量顯有違誤,被告不查,卻援引該會議結論做為原處分理由之一,自有違誤。(二)原處分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農牧字第0960040471號函(下稱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作為駁回理由之一,惟依前述內政部82年8月17日函及82年6月8日函意旨可知,該農委會函所指之林業用地,應係指收受 事業廢棄物後無法回復林用之土地而言;原處分復以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8801773號函(下稱內政部 102年2月26日函),作為駁回理由之一,惟該函釋係針對棄土場如要辦理用地或分區變更時之應遵循之規定,與漿紙汙泥是否適宜進場再利用全然無涉,是被告以該函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混淆誤用。且高雄市政府早於85年即核准設立本件棄土場,並多次同意展延,是於許可期限(107年4月27日)屆至前,該場址自可作為棄土場使用而無須另辦理用地變更。原處分未針對漿紙汙泥之性質是否適宜再利用作出評估,卻誤以前揭農委會函釋做為駁回理由之一,顯有誤解。(三)本件棄土場原可藉由收受廢棄土而兼顧公益及公司營運,卻因政策丕變,將廢棄土改為可標售之標的,致無人再願意付款進入本件棄土場掩埋,已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待偶因鄰近工程(如南二高)廢棄土因轉運他地不便,本件棄土場始有廢棄土之來源收入。孰料原處分更雪上加霜,使本件棄土場又無法收受最主要收入來源之漿紙汙泥,致原告多年入不敷出、無法營運,已面臨倒閉之窘境;而高屏地區之漿紙汙泥更因無處可去,常見各工廠冒險私下自行燒燬致生空污問題。如核准原告得收受漿紙汙泥作為土壤改良劑進場再利用,不僅無礙環境保護(本件棄土場已通過環評),更可使本件棄土場之土壤改良,另可增加地方回饋,又可減少空汙問題,實無否准之理,原處分不僅對原告造成過度侵害,更有害公共利益甚鉅。(四)原告於85年即獲准設立本件棄土場,且自87年即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將污泥等物品運入本件棄土場處理,後於漿紙汙泥自公告再利用改為個案再利用時,原告亦於95年、97年、100年多次通過展延許可期限 。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2公頃限 制(即申請許可者不得超過2公頃)係於92年始增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有利原告之舊法,原告不應受前述2公頃限制,原處分無視從新從優原則之限 制而逕為否准,確有違誤。且被告多年來亦本此意旨而准許原告展延,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於本件申請亦應為相同處理而許可展延,如認應否准亦應表明與再利用許可直接相關之理由,否則恐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原告自87年即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將污泥等物品運入本件棄土場處理,近二十年以來皆依法獲准將漿紙汙泥為再利用處理,已形成行政慣例之地位;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亦認可漿紙汙泥可為再利用使用,是原告長年以來對於漿紙汙泥可進本件棄土場再利用乙情確實具備信賴基礎;並且為申請再利用許可已提高環境影響評估之監測頻率、購置怪手機具及增加地方回饋金,亦已具有信賴之表現,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五)本件在形式上審 查流程似無疑義,且亦具有所謂專業委員會審查之外觀。惟104年2月13日工業廢棄物運作許可管理指導會,其理由係以與技術審查無關之且為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84號判決認定為附款之記載,認定應予駁回而做成原 處分。但工業廢棄物運作許可管理指導會原應就技術審查時之結論及原告提出之釐清做專業上之審議,而非就原告得否收取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事業廢棄物為考量,足見原處分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更遑論許可指導會所考量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內容,並非附款,而是不具法效力之通知!且本件技術審查委員至現場勘查時間未超過10分鐘;且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澄清之機會,故而許可審查會徒具專業審查之外觀,但其程序亦非妥適,甚且最終做成結論之104年2月13日工業廢棄物運作許可管理指導會會議上亦未考量此一科學上、技術上之問題,故而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已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之流程為由,而主張無違法。(六)綜上所述,被告混淆「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再利用許可」,未對漿紙汙泥得否為再利用詳為考量,裁量應有違誤,亦違反從新從優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已造成原告及公益之侵害,原處分容有重大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期限展延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農林 務字第1011711973號函(下稱農委會101 年11月29日函)說明,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該會業於96年11月15日函知相關單位:「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經地方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範圍,不得以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應循用地變更編定辦理。」次依內政部102 年2 月26日函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為「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使用,並許可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細目使用(附帶條件: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 公頃),惟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可使用。承上,另82年間填埋型棄土場之設置如涉及保安林地、農牧用地係以不影響保安林及農作功能,使用後仍可回復原造林,農牧使用為前提,故無需辦理用地變更,其與是否容許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不同。準此,棄土場如經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者則涉及用地或分區變更事宜,應依管制規則規定辦理。準此,原告其面積已達5.6716公頃,超過2 公頃者,非屬容許使用範圍,應循變更編定程序辦理。(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於受理再利用許可申請後,將依案件性質進行技術審查委員抽籤作業,於現勘審查會議時,由再利用機構針對技術審查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進行回覆與釐清,並確認其再利用設備、流程等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如經現勘審查會議委員合議後不予支持者,將於會議紀錄建議駁回。查原告所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其再利用處理流程可分為二種操作方式:⑴現場已有大量之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時:利用挖土機及推鏟兩用車先於準備作業區中,依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 :4 之比例進行拌合後,再直接堆入待填埋區中。⑵短期內無營建廢棄土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進場時:先直接堆入待填埋區中,同時採每日一次之作業方式,依待填埋區中之總數量及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 :4 之比例,利用挖土機挖取現場已填埋完成區中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直接於待填埋區內,將再利用廢棄物與現場挖取之營建廢棄土方進行拌合作業。承上,原告擬再挖取已填埋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其營建廢棄土石方因已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依工業局101 年11月16日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本案重新挖取進行摻配實屬不合理,原規劃之再利用計畫無法執行,遂予以駁回。(三)本件係個案再利用期限之展延申請案之審理,非對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而法規亦無因變更,致生原告不得為申請之情形。原告先前之再利用行為,皆經被告核准,然該行政處分係訂有有效期限,於期限屆至即失其效力。是以,原告既無原享有之行政處分效力被剝奪,亦無法規規定申請權利之喪失,則尚無信賴須保護之問題。又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展延,被告自申請時至處理程序終結,該期間並無修正本案據以核駁之法規,則原告主張本案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就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第4項 )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第5項)前項許可 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第2項)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第7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3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至6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3年為限;……。」次按司法審查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原則上,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裁量餘地」(即傳統通說所稱之「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要件裁量」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裁量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裁量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個案再利用許可,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已經終止(見本院卷第18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出期限展延之申 請,仍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檢具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等為個案之展延申請,由被告就個案再行審查。查被告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10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林業用地(見本院卷第183 頁),所屬工業局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審查會,邀請農林 事務主管機關農委會參與審查,結論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為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使用,包括作為營建剩餘土石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細目使用,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且附帶條件為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以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不得以事業 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如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應循用地變更編定方式辦理。本案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因林業用地係屬農業用地之範疇,再利用機構於林業用地填埋廢陶瓷磚瓦、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及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已不符合現行再利用用途;且依簡報說明擬再挖取已填埋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一事,查前開土石方均已含有大量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可行。爰建議本案予以駁回。應循用地變更編定方式辦理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或重新提出可行之再利用計畫後另案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 爰認本件已不符現行土地使用之法令,而不予核准個案再利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2年8月17日函、82年6月8日函意旨, 工業局101年11月16日審查會議結論未詳為區分本件用地 得否恢復林用,即逕以林業用地不得為再利用用途云云建議駁回本案申請,其裁量不僅有未竟之處,更與前揭內政部函釋大相逕庭,實有違誤云云。就此,經被告所屬工業局以102年1月17日工永字第10200088740號函詢內政部( 見本院卷第202頁),該部以102年2月26日函略謂:管制 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為「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使用,並許可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細目使用(附帶條件: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惟仍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可使用。……另82年間填埋型棄土場之設置如涉及保安林地、農牧用地係以不影響保安林及農作功能,使用後仍可回復原造林,農牧使用為前提,故無需辦理用地變更,其與是否容許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不同。……棄土場如經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者則涉及用地或分區變更事宜,應依管制規則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又依原告所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其再利用處理流程可分為二種操作方式:1.現場已有大量之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時:利用挖土機及推鏟兩用車先於準備作業區中,依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4之比例進行拌合後,再直接堆入待填埋區中。2.短期內無營建廢棄土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進場時:先直接堆入待填埋區中,同時採每日一次之作業方式,依待填埋區中之總數量及有機性廢棄物(即本案漿紙污泥):營建廢棄土石方(或其他無機性廢棄物)=1:4之比例,利用挖土機挖取現場已填埋完成區中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直接於待填埋區內,將再利用廢棄物與現場挖取之營建廢棄土方進行拌合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16頁 )。則工業局101年11月16日審查會以原告擬再挖取已填 埋之營建廢棄土石方再重新拌合,其營建廢棄土石方因已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可行等情,並經被告援引該會議結論,認本案重新挖取進行摻配實屬不合理,原規劃之再利用計畫無法執行一節,難認有裁量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審查會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前揭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釋係針對棄土場如要辦理用地或分區變更時之應遵循之規定,與漿紙汙泥是否適宜進場再利用全然無涉,是被告以該函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混淆誤用一節。查農委會101年11月29日函復 說明,再次重申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該會業於96年11月15日函知相關單位:「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經地方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範圍,不得以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應循用地變更編定辦理」;……本案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最終填埋,是否屬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範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縣市環保局)審認,另前揭許可細目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得容許使用。本案倘未依規定取得相關機關許可,自不得於林業用地中容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難認被告援引農委會96年11月15日函釋有何 混淆誤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2 公頃限制(即申請許可者不得超過2公頃)係於92年始增 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有利原告之舊法,原告不應受前述2公頃限制;且被告多年來亦 本此意旨而准許原告展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本案係關於個案再利用期限之展延申請案之審理,並非對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亦無因法規變更致生原告不得為申請之情形。況原告先前申請再利用行為固皆經被告核准,然被告核准之行政處分均係訂有有效期限,於期限屆至即失其效力,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自應依原告再為展延申請時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並為核准與否之決定,難認有何信賴保護之問題。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本件原告申請再利用許可展延,自申請時至處理程序終結期間,並無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之申請,並無裁量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