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信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康信鴻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2月15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5年12月13日變更為康信鴻,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康信鴻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