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5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1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前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於92年1月23日核准於○○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號(即桃園市大溪區缺子段缺子小段144-5地 號,下稱繫案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99629486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繫案地點現場稽 查,認繫案地點無機具設備,亦無製造加工行為,被告旋於104年4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4008757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據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以欣陳解字第1040422號陳請函 陳述意見後,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赴繫案地點現場勘查,認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器設備及生產機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538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工廠部分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且另有部分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及廠區內。原處分無視繫案地點周遭仍存有之生產設備,亦未於勘查前通知原告到場,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據此,倘事實上具備上開要件,即符合工廠之定義。復按同法第16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工廠登記之正確性,以健全工廠之管理及輔導。再依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查知有工廠登記與事實現況不符之情事時,應先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方能加以裁罰。 ⒉照原處分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要件有: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⑵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亦即工廠須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 ,主管機關方能認定其已視同歇業,又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是否搬遷、是否有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均應以實際設備及運作情形為斷,而非以原工廠登記之廠地總面積、廠房面積內所設生產設備為限,蓋若工廠於登記後確已擴廠,實際生產設備擴及於未登記之廠房、廠地,法律上尚得允為變更登記,並不影響擴廠生產之事實,合先敘明。 ⒊原告與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代表人均為李政峰,本共用生產設備,且自幸太公司75年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迄今已歷時數十年,並隨生產規模逐漸擴大廠區範圍,早已擴及繫案地點之外而含括週遭土地;又於104年時,因部分生產設備已老舊不堪使用,故幸太公司於 該年1月即將部分生產設備交付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崑豐公司)進行歲修,然因維修查驗耗費多時,崑豐公司遲至該年5月間方能確定維修範圍並向幸太公司報價 ,此有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暨其附件估價單為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視上開契約書早於104年1月25曰即已簽立,僅以上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填具之曰期晚於被告至現場勘查時點為由逕不予採認,顯過於率斷。 ⒋原告與幸太公司共用之生產設備本即置放於廠區(含繫案地點週遭土地)範圍內,並與上開幸太公司送修之生產設備共同、配合從事生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於繫案地點未見得已送修之生產設備,將持續從事生產之原告工廠視為歇業,實令原告難以接受,遑論被告於104年4月2 日、27日2次至現場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亦與行政 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㈡原告工廠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原告於104年3、4月間,仍 有將砂石販賣予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旭青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並有相關發票可為憑證,被告未予詳查,反將舉證責任歸諸於原告,認原告未證明上開所販售之砂石係於繫案地點所製造、加工而不採,亦令原告無奈。 ㈢被告未就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已舉證原告工廠係因與幸太公司共 用之生產設備歲修而暫時送往他處,並非將之搬遷,且原告工廠廠區尚有其他生產設備,亦仍有製造、加工並出售之事實,顯見原告工廠仍持續營運,未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件,被告徒憑自行實施且限於繫案地點之現場勘查,無視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逕將持續營運之原告工廠視為歇業並廢止登記,顯有達誤,亦已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依被告104年4月2日、同年月27日現場勘驗及原告自行提出 之附件1至3空照圖均可明確繫案地點自101年起至104年間均無工廠加工之事實: 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2項、第13條、第15條第1 、2、3款規定可知,設立工廠於一定廠址,且必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方為合法之工廠,且工廠經准設立後須於原申請登記之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方屬合法。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空照圖並非於原申請之廠址進行產品之生產加工、製造,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被告於現場勘查時亦無發現繫案地點有生產機器置於系爭工廠。 ⒉被告於104年4月2日赴繫案地點勘查,經製作現場紀錄表 ,發現「該廠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僅為篩選行為…」,同年月27日再赴繫案地點亦發現「經現場勘查,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設備機器生產機具」再佐以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工廠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廠址從事物品之生產加工製造,應可認定,故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系爭工廠視同歇業,並廢止其工廠登記,實屬正確無訛。 ㈡原告所提出之與崑豐公司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及估價單,其真實性存疑,甚為臨訟所作之虛偽合約估價單: ⒈原告提出合約及估價單用以證明104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崑豐公司為被告提供機械保養,惟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機械交付崑豐公司保養,且該原證1之客戶均為幸 太公司,並非原告。而估價單亦於104年5月方才完成,故原告所述陳稱於同年1月26日即將機器交付崑豐公司保養 ,有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⒉本院另案之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幸太公司之案件),對原告所提出之與崑豐公司機具設備維護之合約書,傳訊證人邱金隆到庭證述,由該證述益加可證設備維護合約應是事後臨訟製作,並無原告所述機器維修之情事: ⑴該契約第2條標的物約定:「㈠雙方同意依附件估價單2張所示維護設備項目為準。…」故依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所簽訂契約內容,當時應有2張估價單存在,且對於 維護之設備項目業已確認,但原告卻稱因維修查數秏費多時,崑豐公司直至5月份才確定維修費用云云,可證 原告所稱幸太公司有維修機器情事,並非事實,此其一;另由契約第2條所示維護標的為依估價單所示,依契 約及經驗法則應於簽訂契約之時即有估價單之存在,但契約之簽訂日是104年1月25日,估價單是104年5月11日、13日,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對於維修之項目尚未確定,即可確定維修金額,於此即有重大矛盾,故由此即可知原告之估價單與所謂之契約應為臨訟杜撰。 ⑵估價單與合約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價格並不相同,益加可證該估價單之不實。 ⒊且另案之證人邱金隆所述更與估價單有所矛盾,更可證原告稱有將機器送修一事,並非事實,前開合約書應為臨訟製作: ⑴證人邱金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當初有說維修費多少錢嗎?證人:190萬元:法官誰開價的?是在何時開價的?之前有先估 算多少錢。法官:你的意思是機器送去你們公司前就有估價了嗎?證人:大概。這麼久了,記不清楚了。法官問:開價要有什麼程序?證人開價要有什麼程序。證人:如果大概知道什麼東西大概要換什麼東西,會先講。…」(該卷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換言 之,依證人所言,機器送去崑豐公司修理前就先估價、要換什麼有先告知,之後方將機器送過去修理,故依證人所述,應於104年1月26日送修保養前,即完成估價,但估價單卻是104年5月方才完成,故原告所述於104年 (被告植為105年)1月26日即將機器交付崑豐公司保養即非事實。 ⑵另外證人亦稱修好才開估價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倒數第5行至第10行),此亦與契約第2條不符而有所矛盾。 ⑶另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機器之維修是由原告將機器送至崑豐公司維修,此亦與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並不相同。經比對證人所述與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後,可知證人所述顯為迴護原告之不實證詞:①「…法官:在幸太還有送機器給崑豐維修嗎?證人:有。法官: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去年,104年元月份。法官:如何跟 你接洽的?證人:應該就是打電話說有兩台機器要修,機器要載運一定要有運輸工具跟吊具,一定是車拖去我那裡然後修。法官:機器怎麼運送的?誰運送的?證人:一定是拖車運送的。法官:誰找拖車運送機器的?證人:一定是幸太公司。幸太公司拖去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修理,現在還在我們公司。…」(本院105年訴字430號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0行以下),故 由該證人之證述,其陳述是由幸太公司找拖車將機器送往原告公司維修的;②但由合約書之估價單2紙內所載 之運費均為2趟,亦即為來回2趟(參合約書估價單第27項、第30項),但證人卻稱機器是由幸太公司送去維修的,若機器是由幸太公司送去崑豐公司維修,幸太公司又何須給付機器運送來回2趟之運費與崑豐公司,可證 證人所述有重大矛盾,應是為了迴護幸太公司之詞;③另證人又陳稱合約書中之估價單係傳真予幸太公司,此亦與事實不符,依經驗法則若文件採傳真方式傳送,傳真機收受之文件其上應會顯示來電之日期,然本件原告所提之附件估價單上日期均付之闕如,此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事後臨訟製作。 ㈢設立工廠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原告所謂工廠遷址之前提系遷址至合法之工廠,本件原告除系爭工廠原為合法之工廠外,其餘之廠區均非合法之工廠,自不符合該法之規定。 ㈣原告亦未能提出於系爭工廠有從事生產製造加工行為之證明文件: ⒈幸太公司於102年5月15日起即將繫案地點工廠土地缺子段缺子小段144-5號土地及工廠登記出租予興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及高福開發有限公司。 ⒉由訴願卷內所原告附空照圖及照片可知,核准設立工廠之處並無製造加工之機器設備。 ⒊被告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7日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 ,可明確得知現場並無生產加工之事實。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2、3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售砂石,並不能證明原告從事生製造、生產及加工。 ㈤又證人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所提出相關發票、單據等亦無法證明幸太公司於104年1月26日有將機器送至崑豐公司維修,且由證人所提出於崑豐公司之帳冊、維修請款單最近一次之請款單為97年4月30日,益證原告已有數年 之久未使用機器設備,否則豈會自97年起即無系爭機器之維修紀錄。另證人所提出之98年對大鶯公司之請款單,並非原告,併予敘明。另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先行於104年5月6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㈥綜上,由空照圖、被告歷次現場會勘紀錄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之生產設備業已搬遷,並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應為原告臨訟所製,並不足採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工廠為物品之製造加工,被告認其並無於該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應有違誤云云。按「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3條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廠名、廠址。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產業類別。主要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15條第1、2、3款亦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經查,原告前於92年1月23日經核准於繫案地 點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號(即桃園市大 溪區缺子段缺子小段144-5地號)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99629486號工廠登記證(訴願卷第21頁)。而本件依原告於訴願時所自行提出之空照圖(訴願卷第88頁以下),原告所指空照圖中放置生產機具設備之區域,並非經核准設立工廠之繫案土地,原告並無於原申請之廠址進行產品之生產加工製造,此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不符;且經被告於現場勘查時,亦無發現系爭廠址有生產機器置於系爭工廠,即被告於104 年4月2日赴系爭工廠勘查,經製作現場紀錄表,發現「現廠無製造加工行為,亦無機器設備,已無該廠……」(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同年4月27日再赴系爭工廠亦發現「經現 場勘查,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器設備及生產機具」再佐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可知原告工廠原有廠址之生產設備已搬遷,且未在原廠址從事物品之生產加工製造,故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系爭工廠視同歇業,並廢止其工廠登記,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工廠部分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且另有部分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及廠區內,被告認定其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視同歇業,係有違誤云云。查原告稱其有部分生產設備置於廠房及廠區內,非無製造加工事實云云,與前開現場勘查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不符,已非可取。又原告雖稱其工廠部分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云云,並提出機器設備維護合約書及估價單(本院卷原證1)用以證明104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崑豐公司為 被告提供機械保養,惟查,該等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客戶均為訴外人幸太公司,而非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機械交付崑豐公司保養;又系爭估價單係於104年5月方才完成(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所述於同年1月26日即將機器交付崑 豐公司保養,即有矛盾,原告所稱,應非屬實。再者,原告提出發票2紙(本院卷原證2、3)用以證明於104年3、4月間有加工生產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販賣砂石,並無法證明有在其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此亦與原告所述將部分生產設備放置於爭工廠廠區外,將部分設備放置交付歲修等情不符,故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工廠內進行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於另址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與原告有無於其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繫案地點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核屬二事,亦難援引作為原告仍有於原廠址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及訴願時所稱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款及第102條規定云云。查原處分卷所附104年4月2日及同年月2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雖僅有被告代表簽名 ,並無原告之相關人員簽名,惟被告於現場勘查後,業已另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4年5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 書,陳稱本廠自104年1月26日起移置生產機械進行歲修保養,致貴府104年4月2日及4月27日二次勘查未見本廠主要生產設備云云(原處分卷第34頁;所稱情形,不足為採,已詳論如前),堪認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違規之事實屬客觀明確,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有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系爭工廠已無機具設備及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惟未申報,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