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56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103學年度電機系博士班入學招生考試,因 其檢附之學歷為大陸碩士學歷,故依被告103學年度研究所 博士班入學招生簡章規定:「㈠第貳點報考資格及注意事項:……第三款:若以大陸地區學歷報考本校博士班招生入學者,請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報考。」嗣經教育部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68562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5月26日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大陸學歷未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修業期間之規定決議 不予採認,被告乃據以104年6月8日北科大教字第10400152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具備被告學校博士 班報考資格,爰開除原告學籍。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於104年7月1日召開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在北京師範大學之美術學院(在職兼讀書法)修業課程,近4年修業課程係依北京師範大學(藝術與傳媒學院)書 法系規定之學分修畢,就修業時間之計算,依原告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登載西元(下同)2005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 23日總計日243天,如含辦理入學到手續日,總計天數247天。原告遵守學校排定課程上課,在職生多集中在寒暑假期修業課程,為4個學期集中在寒暑假期修業課程,依系所規定 之日期並經考試,於當地授課修業日應計76天,參與考試之修業期間為12天;又原告於所提證物3至證物7之課程外,尚研修碩士生英文、文獻綜述與開題報告、學術活動、實踐活動等4課程,以及原告依系所排定結業時程進行後續修飾論 文等程序,在這段時間內未計入日,碩士生英文課程至少需費10天、其餘3個課程及論文撰寫,因課程性質並無課程表 ,在當地修業應有149天,論文並經指導教授核對無誤再辦 理離校手續,原告提供修業資料佐證經計算總計天數確實為247天(76+12+10+149),原告修業亦經北京師範大學藝術與 傳媒院出具證明證實無訛,是教育部認原告於大陸地區之修業期間僅有156天當係誤認;況教育部採認原告休業天數為 156天,但未詳列原告所提243天應排除之87天各天數之詳細理由,被告卻逕自以教育部認定之156天做出開除學籍之處 分,顯然於法不符,其訴願決定書採認原告實際修業僅為 203天,亦未說明排除之81天之理由,亦非合法。另原告之 成績單所記載之考試日期與實際舉行考試日期不相同,亦有北京師範大學所開證明書以資佐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畢業於大陸地區北京師範大學藝術與傳媒學院美術學專業碩士,畢業證書登載之修業期間為94年9月至98年1月,配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紀錄,經教育部採認天數為156天 ,未達「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規定至少240天。經教育部104年5月26日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大陸學歷未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修業期間之規定決議不予採 認,被告遂於104年6月8日依教育部函及簡章規定,據以原 處分開除學籍,於法並無違誤。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其於暑假期間 2005年8月4日出境,同年年8月7日入境(共4天),直到同 年8月20日才又出境,至同年9月5日入境,佐以原告所提西 元2005年夏季(暑假)所開之課程表明白顯示開課期間為當年8月2日至8月23日結束,而原告是在8月4日才到北京、8月7日就離開返國,當年夏季(暑假)課程原告根本就不可能 有去上課參與修業,可證明北京師範大學出具之「北京師範大學關於陳順進同學在北京師範大學學習情況的證明」證明文件所謂原告2005年8月2日至8月23日暑假有參與修課云云 ,並非事實,故計算本件採認之修業期間自應扣除2005年8 月4日至8月7日及8月20日至8月31日期間,合計扣除16天; 再按上開北京師範大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說明原告僅修習寒暑假4個假期,4次集中授課,也就是在2005年暑假起至2007年寒假止,準此,原告入出境資料中顯示之2007年7月19 日至7月23日、同年7月27日至8月3日、2008年7月3日至7月8日、同年7月26日至7月30日及同年8月23日至8月26日,原告均無舉證證明2007、2008年暑假尚有其他課程安排及修業證明,故上開所舉暑假期間自不能算入修業期間,應予以扣除合計28天。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讀日期自2005年8月20日起 至2008年12月23日止,計243天,再加上4天辦理入學手續,合計為247天,扣除上開所舉不應列入暑假修業期間44天( 16+28=44),原告最多實際修業期間亦僅203天,根本不 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就原 告提出北京師範大學碩士研究生成績單均有記載每科考試日期,佐以原告入出境資料核對,成績單內共修讀15科,除其中「碩士生英語」、「中國書法史」、「書法技法研究」3 科考試日期有前往參加之出入境資料佐證外,其他12科原告根本沒有前往學校參加考試,其成績之取得亦令人質疑;且原告所提出一些書法作品及參展合照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在大陸地區有達修業天數149天之事實,難謂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北京師範大學碩士研究生成績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北京師範大學出具有關原告學習情況證明書、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般相關課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81-92、8、15-16、19-23頁)。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大陸學歷是否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開 除原告之學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項規定:「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 ,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又被告103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入學招生簡章:「貳、報考資 格及注意事項:……三、若以大陸地區學歷報考本校博士班招生入學者,請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報考。……五、考生報名前應詳閱簡章,確認自己是否具有報考資格。若經驗證與網路輸入資料不符或有偽造、假借、塗改、矇混等不實情事者,即認定為不具備報考資格,其處理方式如下(考生自負法律責任):㈠以同等學歷、國外學歷或大陸學歷報考者,於系所審核時若發現不符報考資格,將取消其報名資格,……。㈢註冊入學後察覺者,即開除其學籍,不退還已繳之註冊費用,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㈡次按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人民持有 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一、臺灣地區人民。……。」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本部辦理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查證、認定及第4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歷或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8個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 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㈢經查,原告持北京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報考被告103學年 度博士班入學招生,並提出北京師範大學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碩士研究生成績單及中國高等教育學歷認證報告影本為證(見被告提出之證物1-5)。因原告為國橋 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屬在職身分,其前往大陸地區係就讀北京師範大學之美術學院(在職兼讀書法)修業課程,在職生多集中於寒暑假期修課,依其所提出北京師範大學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記載,其修業期間為2005年9 月至2009年1月,而原告除提出下列4個學期之課程表外,並未提出其他實際修業課程之證明資料。又原告所提出之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班之課程表(見本院卷第69-72頁),對照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紀錄顯示: ⒈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班2005年夏季課程表記載,其開課期間為8月2日至8月23日,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為其 於2005年8月4日出境,2005年8月7日入境,2005年8月20日 才又出境,至2005年9月5日入境,是原告係於開學後之8月4日始前往北京,8月7日即離開返國,直到課程結束前8月20 日才又到北京,準此,原告參與2005年夏季課程實際上之修業期間僅有8天。北京師範大學雖於2015年10月22日出具證 明文件,證明其核實確認原告參加2005年8月2日至8月23日 之課程,然校方於2016年9月9日出具另紙關於原告成績單的補充說明,其內容卻記載2005年夏季課程因招生人數有變化,將授課時間推遲到2005年8月20日至2005年9月4日,該等 證明文件之內容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班2006年春季課程表記載,其開課期間為2月3日至2月18日,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為其 於2006年2月2日出境,2006年2月18日入境,其修業期間為 16日。 ⒊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班第3學期課程表記載, 其開課期間為2006年7月16日至8月5日,原告之入出境紀錄 為其於2006年7月15日出境,2006年8月5日入境,其修業期 間為22日。 ⒋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班2005級春季課程表(第4學期)記載,其開課期間為1月26日至2月10日,原告之入出 境紀錄為其於2007年1月26日出境,2007年2月11日入境,其修業期間為17日。 ⒌綜上,原告在北京師範大學書法碩士研究生課程班實際修業之時間並未滿8個月,堪以認定。 至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之入出國紀錄,必須配合學校之行事曆,始得據以綜合判斷原告在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是否確實為學校上課期間,尚無法僅憑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逕自以之作為原告修業時間之證明,故原告必須再提出學校之行事曆,供教育部將之與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相對照據以綜合判斷原告在學實際修業之時間,惟原告未據以提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北京師範大學碩士研究生成績單均記載有每科考試日期,對照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除其中「碩士生英語」、「中國書法史」、「書法技法研究」3科考試日期(分別為2006年6月15日、 2006年7月22日),原告確有前往參加之出入境資料外,其他12科目舉行考試之日期,原告根本沒有出境之紀錄,其成績之取得亦令人質疑。是以,原告雖持有北京師範大學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因無法證明其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8個月,不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經教育部大陸學歷查證小組104年1月22日第11次會議決議不予採認;原告提出申復及補正 相關證明文件,仍未符修業期間滿8個月之規定,而經大陸 地區大學學歷查證及甄試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採認等情,有教育部105年9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123756號函及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95頁)。被告以原告不具備被告 學校博士班報考資格,依被告103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入學 招生簡章之規定,以原處分開除原告學籍,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修業期間研修之「學術活動」、「實踐活動」、「文獻綜述與開題報告」等3課程,係利用課堂以外時 間,進行相關文獻的查詢、參與、展出、舉辦書法、藝術活動及撰擬報告、論文、與主講教師進行會談、討論等,原告確實因為研修該等課程而在當地修業云云,並提出其參與活動之票卷、簡介、作品、報紙、教材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5-118頁)。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嶽麓書院、武漢黃鶴樓 、岳麓山等門票票卷,其上均未有期日之記載;而觀光景點之簡介為任何人均可取得之資料,原告持有該等簡介係證明其曾造訪該觀光景點,核與原告累計於當地之修業期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個人之書法作品,雖足資作為原告修業之成果,但無法作為判斷累計原告修業期間之證明資料;至金門日報有關原告在當地參與之逍遙詩書研究會金門創作展,則應非屬原告在大陸地區之修業活動,亦不足作為其因研修上開課程而在當地修業期間之累計證明。另校方於2016年9月9日出具另紙關於原告成績單的補充說明,觀之其內容係證明原告有依其專業老師指導下完成「學術活動」、「實踐活動」、「文獻綜述與開題報告」等三項必修環節,取得學分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何地有在大陸地區修業上述三項活動之事實,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以作為其於何一時段確實於當地為修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大陸學歷未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規定之修業期間, 不符被告博士班報考資格而開除原告學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穎